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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房建筑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2-02-17    作者:110网律师

民房建筑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民房建筑活动的发包方和承包方适用一般承揽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对施工人员(雇工)在民房建筑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发包方(房主)应按照定作人的身份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施工人员(雇工)对自身的伤害存在明显过失的,可以视为存在重大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承包方(雇主)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张怀锦、李万云、李敬环、张光林、张春艳。
被告:潘陆军。
被告:安玉普。

潘陆军为民间个体工匠,长期从事农村民房建筑。2006年8月,潘陆军承接安玉普10米高两层半(起脊)民房建筑工程,建筑材料由安玉普提供,工程款13600元。口头协议后,潘陆军即雇佣张朋恩等18名农民工为安玉普进行建筑施工。9月16日,二层楼板上房,按照农村楼板上房惯例,安玉普安排午餐并为施工人员提供了啤酒。当日下午,在楼板上房的过程中,张朋恩从二层楼房上摔下,当即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9592.68元。潘陆军给付张朋恩家人1000元后即拒绝支付相关费用。2007年2月16日,张朋恩死亡,其父母张怀锦、李万云,其妻李敬环,其子女张光林、张春艳作为张朋恩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陆军和安玉普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258878.70元。

5原告认为,潘陆军对张朋恩的死亡应负雇主无过错全部赔偿责任;安玉普与潘陆军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潘陆军无建筑资质,故安玉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与潘陆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关系分为一般承揽关系和建设工程承揽关系,建设工程承揽活动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很大的职业风险,法律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必须拥有相应的资质或资格,必须是具有一定注册资金和抗风险能力的单位;而农村个体民房建筑一般技术含量相对较低,职业风险相对较小,民间个体工匠即可参与民间建筑,且民间建筑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多为个体或个人合伙组织,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对被告潘陆军与被告安玉普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一般承揽关系比认定为建设工程关系更符合立法的本意,更为妥当和合理。故对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按一般承揽关系予以处理。

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内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安玉普所建的民房高度达10米,相当于城市楼房三层甚至接近四层的跨度,又属二层以上民房建筑,显然安玉普应找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其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的过失;其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承揽活动有监督的权利,同时亦有善意提示的附随义务,其非但未于监督,未给承包人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反而为施工人员提供啤酒,安全意识麻痹,其对承揽人的指示起到消极的负面作用,从这个角度,安玉普亦存在着一定的过失。安玉普上述选任和指示的过失是造成张朋恩事故的隐患之一,是张朋恩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之一。

张朋恩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0周岁之上,超过国家职工退休年龄,仍登高从事风险性大、有一定技术含量、体力消耗大的高空楼板安装工作,中午饮酒未能适当休息即继续工作,这本身说明张朋恩身体疲惫、思想上安全意识麻痹大意,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失;其次,其作为大工兼技术工,明知所建民房在二层以上,潘陆军及施工人员技术含量尚不足以达到有相关资质单位的水准,仍随潘陆军进行施工,亦有一定的过错;再次,张朋恩作为大工和技术工,本身的技术含量相对较大,工资待遇相对较高,其与雇主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强,对从事的雇佣活动相对小工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应认定张朋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张朋恩伤亡事故的形成属多因一果。张朋恩与潘陆军形成雇佣关系,潘陆军对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安玉普与潘陆军形成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的安玉普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朋恩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的损害应自负部分责任或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法院认为,对张朋恩造成的伤害和死亡后果,由安玉普负30%赔偿责任,由潘陆军按35%比例赔偿,张朋恩自负35%责任。遂依法判决:

一、被告潘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5原告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877.0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65877.04元。

二、被告安玉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5原告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323.17元。

宣判后,5原告及2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一、发包方(房主)与承包方(民间个体工匠)所签订的建筑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一般承揽合同。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分为一般承揽关系和建设工程(承揽)关系。一般承揽活动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而建设工程活动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民房建筑从形式上看当然是建设施工活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很大的职业风险,法律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必须拥有相应的资质或资格,必须是有一定注册资金和抗风险能力的单位,必须具备特有的专业技术规范等,故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予以特别规定,如合同法第十六章的特别规定,建筑法的专属规定。所以通常所说的承揽活动仅指一般承揽活动而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但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本质上仍属于承揽活动的范畴,故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建设工程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建筑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限定在有一定资质和一定注册资金的单位这一特定主体上,且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见现行法律将民间低层建筑活动排除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之外,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民间低层建筑活动应按一般承揽活动对待,而不能按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以上对一般承揽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分析,建筑施工关系分为民间建筑承揽施工关系(即一般承揽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农村个体民房建筑一般技术含量相对较低,职业风险相对较小,民间个体工匠即可参与民间建筑,且民间建筑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多为个体或个人合伙组织,对照一般承揽关系的定义,民间建筑活动符合一般承揽关系的特征,显然民间低层建筑活动应为一般承揽关系。所以民房建筑发包方(房主)与承包方(民间个体工匠)所签订的建筑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一般承揽合同,发包方即房主的法律地位应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地位,承包方即民间个体工匠的法律地位应是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地位。

二、对施工人员(雇工)在民房建筑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房主(发包方)是按照定作人的身份仅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还是按照发包人的身份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解释规定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过错赔偿责任。上文分析,民房自住低层建筑活动适用一般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房主(定作人)仅对在民房建筑活动中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承担与定作人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农村民房建筑定作人——房主的赔偿责任多为房屋超高如两层以上未经设计、个体工匠无相应资质、房屋周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未消除或未提示和说明等,造成施工人员(指承揽人或承揽人雇佣的雇工)人身伤害的,房主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民房建筑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按照本条解释的规定判决房主(即发包方)与雇主(即承包方)对雇工(即施工人员)受到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认识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这不恰当地加重了房主的赔偿责任,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本条司法解释的依据是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以及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九条,但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适用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而建筑法明确规定了民房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安全生产法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筑法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合同法第十六章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均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或其它非法人企业。房主是为了取得最重要的生活保:障即是为了消费而不是为了生产,所以,作为最重要的生活资料的民房建筑不适应该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如作扩张解释,则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目的,亦不符合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

值得提醒和强调的是,国务院在2004年第三批审查取消相关行政许可项目时已经明确对农村个体工匠资质不再进行审查。这意味着,在2004年后,民间建筑个体工匠的范围大大扩大,一般劳动力均可以自由进入农村建筑市场。自此以后,再以农村建筑个体工匠无相关资质判决其与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雇主赔偿责任的,合理限制。

按传统民法理论,雇主赔偿责任属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即雇主对其过错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职业伤害日趋严重,工伤隐蔽性越来越强,许多工伤找不到责任主体,雇工生存权利、健康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于是,雇员受害的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逐渐为各国法律所吸收。我国的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是通过各地法院不断受理的案件逐渐推进的。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雇佣关系可分为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雇佣关系(即一般劳动关系)及不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雇佣关系(即一般雇佣关系)。一般劳动关系中工伤赔偿采取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劳动者工伤不因劳动者违反操作规程或违反劳动程序而减轻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责任。一般雇佣关系中,是否可因雇工自己的过失而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确立了我国雇员遭受伤害的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雇主仅在雇工存在重大过失时才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但民房建筑活动有其固有的特质,即民房建筑活动总体上仍属手工劳动的范畴,离机器化、职业化大生产还有根本的区别,更贴近传统雇佣关系的特征,且与传统雇佣关系相比,双方的地位平等和雇工的人身自由更为突出,双方的经济地位和经济能力很难说谁强谁弱。在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时候,将雇工的重大过错限定为减轻雇主的唯一条件时,不是十分公平。故笔者认为,在民房建筑活动中,对雇工的重大过错应结合事故的原因、特点及其它具体情节综合把握,在具体操作上,可以把雇工的明显过失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可作如下理解:

(一)雇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雇工遭受人身损害的,不考虑雇工的过错程度,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雇工仅存在轻微过失、一般过失、不明显过失的,雇工遭受人身损害的,不考虑雇主的过错程度,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雇工对自身的人身伤害存在故意,雇主无过失的,由雇工自负责任,雇主不负赔偿责任;(四)雇工对自身的人身伤害存在重大过失或明显过失,雇主无过失的,由雇工自负大部分责任,雇主负小部分赔偿责任;(五)纯属安全意外事故的,雇主负全部赔偿责任;(六)属雇工明显操作不当或明显违反操作规程而引发的可预料的安全事故的,根据具体情节,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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