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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损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的变化
发布日期:2012-01-27    作者:闫国田律师

人损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自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一直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不仅仅是在解释已有的法律,更重要的填补了一些当时的人身侵权法律领域成文法上的一些空白。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人损解释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2010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或者虽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对于这类纠纷,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人损解释施行后,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该解释明确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似乎尘埃落定。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又让大家重新思考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这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条文的表述看,明显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明显加重了雇员一方的举证责任,受损害的雇员不光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因劳务受到损害),证明损害的结果,还要证明雇主有过错。作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应充分注意这一变化。这一变化,不光是举证责任上的变化,还包括在减轻雇主赔偿责任上的变化。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一般而言,要求雇员有重大过失,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即雇主)的赔偿责任。而在过错责任的场合,雇员有一般过失也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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