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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农民工交通事故成功得到赔偿款案
发布日期:2012-02-15    作者:周兴芳律师
原告一:张某,职业农民
原告二:张某某,职业农民
原告三:张某某,职业农民
原告四:邓某某,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兴芳,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被告二: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某某超市
基本案情:
2010年某月某日,段某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至仓山区某某路时,与谯某某驾驶的驶向快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有胡某某)相碰撞,造成胡某某(系原告一之妻)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的事实,经交警认定,段某某与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律师与交警部门协调后的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人民币117000元(视同已支付交强险),于2011325日汇入原告账户;
二、被告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某某超市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7208.7元于2011325日汇入原告账户;
三、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长补74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某某超市负担54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20114月,两被告已将所有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邓某某。
 
                                律师:周兴芳
                                0一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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