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2日
【案情简介】 日本A’s Product Co., ltd(以下简称“A’s 公司”)为了向客户提供迷你公仔笔,通过阿里巴巴,找到了生产该种货物的台湾SKYHIGH INTERNATION LTD(以下简称“SKYHIGH 公司”),并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PROFORMA INVOICE,约定内容如下:SKYHIGH 公司向A’s 公司销售MINIMINI FIGURINE PEN(即“迷你公仔笔”)共104,000支,其中红色和蓝色的各52,000支,单价均为FOB Shanghai USD 0.265,共计总价USD 27560;付款条件为USD8268 预付,剩余USD19292 待装船后支付;交货时间为 2006年12月31日前。 上述合同签署后,A’s 公司向SKYHIGH 公司交付设计文件,其后SKYHIGH 公司制作的手板得到确认。A’s 公司为了表达诚意,于 2006年11月6日一次性支付全款,该款项于当月11日到帐。其后,A’s 公司要求SKYHIGH 公司按照手板进行正式金属模具打样,因SKYHIGH 公司方面的原因,样品经多次修改后,终于在 2007年3月22日得到A’s 公司正式确认,从而准备投入批量生产。但其后SKYHIGH 公司因为生产原因,要求将交货期限延迟至当年 4月30日,A’s 公司无奈只得同意;后又要求延迟至 5月23日和 6月15日,A’s 公司均予以极大的让步,表示同意;当其要求继续再延迟交货的时候,遭到A’s 公司的拒绝。 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决定重新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签署时间定为 2007年5月16日,合同列明的主体中销售方改为SMART-DESIGN INTERNATION LTD(以下简称“SMART-DESIGN 公司”),买方仍为A’s 公司。合同价款及其他质量、数量条款均保持不变。对于装船时间,合同约定为“ETD Shanghai 2007-JUN -20”;对于付款条款,合同约定为“PAYMENT:Payment finished on 2006-NOV -11”。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是上述合同签署时,在销售方处盖章的却是“钜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鑫公司”),签字的是台湾SKYHIGH 公司和SMART-DESIGN 公司的所有人DAVIDYOUNG,该人也是钜鑫公司的所有人。 该第二份合同签署后,销售方仍然不能在约定时间交货,致使A’s 公司遭到客户退货而蒙受损失。 【操作思路】 接受日本A’s 公司的委托,我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分析。由于合同的主体几经变化,会使本案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如果诉台湾公司,将会费神费力而难以执行,基本上不属于考虑范围。为了求得最佳的辩论角度和最简洁的方案,我觉得抽丝剥茧应该是最好的方案,也就是说按照最后一份合同的内容直接起诉钜鑫公司。但是这样一来,就带来另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那就是A’s 公司有没有向钜鑫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这个问题将直接决定案件的胜负。 经询问委托人,原来付款的时候,收款人是台湾SKYHIGH 公司,也就是说如果钜鑫公司否认台湾SKYHIGH 公司的收款行为等同于自己的收款行为,本案将相当麻烦。 经过仔细审阅合同,我发现一句十分重要的文句:PAYMENT:Payment finished on 2006-NOV-11。 结合合同签署时间为 2007年5月16日,若将上述付款文句理解为“款项应于 2006年11月11日前支付”,则明显时间先后倒置,不符合常理;再者,从英文语法习惯分析,若表述“款项应于 2006年11月11日前支付”,应表述为:“Payment should be finished on 2006-NOV -11”。因此,上述“Payment finished on 2006-NOV -11”只能理解为“款项已于 2006年11月11日前支付完毕”。 根据上述分析,我果断的建议委托人直接诉钜鑫公司,如此胜诉率将比较高,而且执行成功的可能性很大。 【裁判结果】 仲裁庭审中,钜鑫公司否认已经收到A’s 公司的货款,因此认为未按时履行交货义务不构成违约。但是仲裁庭还是采纳了我关于对“Payment should be finished on 2006-NOV -11”的正确理解的意见。本案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