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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富源企业有限公司诉厦门维哥木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应由约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台湾富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台湾省高雄市苓雅区X路X号。

被告:厦门维哥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前埔对高山。

1995年4月25日,台湾富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与厦门维哥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哥公司)在厦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04-25的柏木板(ccdaywood)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维哥公司向富源公司出售600立方米的福建柏木,单价每立方米160美元,价格条件FOB厦门,并对柏木的质量要求以及验货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即“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或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

合同签订后,富源公司依合同规定开出了总金额为96000美元的信用证,履行了买方的全部合同义务。但是,富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派员到厦门维哥公司要求验货时,发现维哥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双方遂发生纠纷。富源公司于1995年8月15日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维哥公司返还货款31180美元并赔偿损失27520美元;判令维哥公司支付验货费用98000港元和公证费3000港元。

维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即“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或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富源公司对维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提交答辩状。

「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对维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虽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作了约定,但未就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机构作出明确约定,嗣后,双方亦未就解决合同纠纷协商一致,故被告维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1995年10月27日裁定:

驳回维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维哥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解决纠纷的方式已约定“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3项要素: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2.仲裁的事项明确,即双方的合同纠纷;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即国际商会。原审认定合同未就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机构作出明确约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提交国际商会仲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维哥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源公司在其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或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唯一仲裁机构,故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实际上约定了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本案当事人之合同纠纷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效,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维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5月5日裁定:

一、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告台湾富源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评析」

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和现实实际情况,中国大陆的企业与中国台湾的企业之间发生的经贸关系,因其基本上是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的,因此,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按照中国法律和参照国际惯例予以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发生了上述性质的经贸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这种贸易关系纠纷常用的国际仲裁方式,即约定由国际商会仲裁其合同纠纷。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这种关于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不但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也对人民法院产生制约效力。

本案是在我国《仲裁法》实施后受理的,本案在审查当事人的仲裁条款效力时,应当适用该法。该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可见,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管辖权。但是,如果仲裁协议被依法认定无效的,法院就有权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取得对该案的诉讼管辖权。本案一、二审法院对维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事实一致,结果不同,其分歧点就在于对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上。

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项要素来认定,即:1.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约定了仲裁事项;3.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认定他们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一、二审在这两个要素上是没有分歧的。但“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的约定,是否属“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即是否明确选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一、二审的意见相左,结果自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方式,但未就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作出明确的选择,事后双方又未协商一致,故该仲裁条款无效。其根据是:国际商会是指哪个国家或地区的,不明确。因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有国际商会,如我国就设有“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本身并不是仲裁机构。所以,当事人关于“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的约定,应属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项要求,故而该仲裁条款无效,法院就有权受理本案,据此并驳回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其仲裁条款有效,法院对本案无权受理,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并据此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国际商会是国际性民间组织,它在很多国家和地区设有分会,总部设在法国巴黎。如果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所指的“国际商会”前没有冠以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名称,在后面也没有加上“××国家分会”或“××地区分会”的字样,则应是专指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本案当事人的约定即属这种情况,应认定是指在巴黎的“国际商会”。

二、如果进一步了解了《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条款是否明确选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不难作出正确的判断。该《规则》的“仲裁规则”部分第一条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院是附属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并且是执行该“仲裁规则”的唯一仲裁机构。该“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据此,本案当事人合同仲裁条款中“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的约定,实际上就是约定了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依其“仲裁规则”对合同纠纷进行仲裁,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明确地选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第三项要求。当事人合同仲裁条款中为什么不写“以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为准”,而写“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可能是一种习惯而已。

由于该仲裁条款同时符合了法律规定的三项条件,本案中又没有发生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三种致使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之一种情形,故该仲裁条款应被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其合同纠纷,法院无权受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二审裁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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