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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综述
发布日期:2012-02-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于9月11日至14日在山西太原召开,来自全国各地高校、研究部门、实务部门的250多名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议。与会代表围绕本次年会的主题—“进一步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推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展开了热烈而深入的讨论。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念与原则

  不少与会的专家学者表示,修改《刑事诉讼法》要特别重视解决实践难题,要尊重国情,增强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近年来,司法的公信力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公众普遍不太“信法院、信法官、信裁判”,因此,不少代表指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改善刑事司法体制:保证司法独立、防治司法腐败、加强民众参与司法、最大限度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改革再审制度和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等。而其中司法独立问题尤其值得关注:一方面是因为近期揭露的一些冤假错案都存在司法不独立的背景;另一方面,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地方政法委干预案件都违背了司法的基本原则。“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科学立法”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要求,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最终都应该落实到刑事立法中去。为此,有代表指出,要抓紧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其与《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相协调。也有代表提出,随着全球法制文明的发展与融合,应当把契约理念、司法真实理念引入《刑事诉讼法》。

  二、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由于侦查程序在诉讼中的基础地位,因此其也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有代表从整个侦查程序的完善出发,提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修法指导理念,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取消立案程序,将其整合为侦查的启动程序;将询问被害人作为独立的侦查行为;将查询冻结存款汇款、侦查实验等规定独立成节;将一些常用的侦查措施以及秘密侦查等纳入法律;丰富侦查终结的方式等。至于侦查权的配置,有代表基于我国目前的体制条件,建议法律规定:检察院独立行使国家公诉权,统一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分别负责对所管辖的刑事案件实行侦查;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强制侦查措施,须经检察院同意;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采取强制侦查措施,须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这位代表认为这样设计,既解决了侦查权的归属问题,也有利于加强对强制侦查行为的监督,防止侦查手段的滥用,从而实现保障人权的目标。

  由于法治的发达和权利保障程序的完善,特殊侦查或秘密侦查等措施被广泛地运用,由此也加剧了司法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冲突。有代表研究了国外特殊侦查法治化的基本模式后提出,应建立在分权制衡基础上的司法令状程序、对侦查过程监督的全面记录制度、保密封存制度和限制使用制度等,同时,为保障特殊侦查或秘密侦查制度的实现,还必须建立事后告知制度、国家赔偿与责任追究制度等。也有代表提出秘密侦查在中国法典化的建议。

  三、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

  有代表认为,由于强制措施在立法上的诸多不足,有必要在修改时增加适用的原则以及有限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并完善一些配套制度。也有代表提出了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原则: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对刑事强制措施予以改革。更有代表专门对我国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进行了分析。关于取保候审,有代表指出其当前存在的诸多问题,如适用率低、正当化程度低、功能异化、缺乏监督和救济制度等,为此,应在立法上取消取保候审的裁量权、明确社会危险性的含义、规范保证金制度、限制期限、明确救济、加大惩罚,在立法之外还应树立正确的理念、加强与社区的联合监管、创建个人征信系统等。关于逮捕,长期以来,逮捕的性质和功能一直被异化,从而导致逮捕率高、羁押期限长等问题,不但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还对国家的形象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有代表认为,应当完善逮捕程序,缩小逮捕的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发表意见权和听证权。也有代表认为,除立法外,还要在司法和社会两个方面努力解决滥捕问题。对其中的附条件逮捕,有代表还建议建立定期复查制度、设立救济机制、提供国家赔偿等。关于监视居住,有代表提出,应明确其适用范围、加强对其适用的监督和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也有代表提出,还应明确居住地点、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执行方式、执行主体和具体适用的期限等问题。

  四、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刑事辩护制度的发达与完善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与会的不少代表认为,修改后的《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所面临的一个迫切问题。两者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问题上规定不一,导致侦查机关和律师在实际工作中的认识不一、意见不一、操作不一,从而给律师执业造成了很大困惑,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形象。对此,应加强立法,协调《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关系、完善律师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法律规范和救济制度。有代表也提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在价值论上应坚守“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理念;在结构论上应淡化审前程序的纠问色彩,加强律师的作用;在规范论上应把刑事辩护制度与国际标准相结合;在实证论上应加强对律师辩护权利的实证研究,切实改善律师刑事辩护的处境;在文化论上要在全社会倡导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正确看待辩护律师的身份和角色。鉴于刑事辩护的特殊性,也有代表提出,应建立刑事辩护律师准入制度,具体包括进入机制、监督考核机制、惩戒机制、退出机制和防范机制等。同时,有代表也认为应在有效辩护的原则下限制自我辩护、扩大强制辩护。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有代表提出应完善对这类案件的法律援助,包括提高律师报酬、建立奖励与惩罚的双重机制、增强法援律师队伍建设等。

  五、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刑事审判作为一种规范性的实践,有其自身的规律。有代表通过对审判规律的来源和具体内容进行研究,并对我国刑事审判的历程进行了反思,指出只有尊重和顺应刑事审判规律,立足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才能促进我国刑事审判事业的科学发展。也有代表提出,我国刑事审判中合并与分离的规定较少,也比较混乱,主张增加牵连管辖与分离管辖、合并审判与分离审判的规定,赋予检察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合并与分离审判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增加有关共同被告人受审时合并或分离调查程序与辩论程序的规定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还有代表提出,针对犯罪高涨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应根据诉讼经济和程序分流理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构建二元化的书面审理程序和简易审程序,以协调公正和效率的冲突,确保公正的底线。

  关于审判程序的内容,有代表对公诉人当庭宣读起诉书制度进行了反思,认为其既不能让相关人员很好地了解案情,也无法实现法制宣传的功能,而从证明质量的角度考虑,可以在我国构建公诉人开庭陈述制度。

  关于量刑程序,有代表在实证的基础上坚持隔离式量刑程序改革的合理性,并指出检察官量刑建议的方式和幅度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决定,在社会调查机制刚刚起步的情况下应慎重对待社会调查报告,量刑过程中的证明规则、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也应有别于定罪程序。也有代表对量刑程序规范化的要素进行了分析,提出参与主体的多元性、适用标准的公开性、形成过程的动态性和审判程序的完全性四要素。

  六、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关于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24日颁布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成为与会代表们热议的对象。代表们普遍认同这两个证据规定对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发展的推动作用。有代表总结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并将其概括为:单独立法、世界独创,言简意赅、遣词精当,明定倒置、举证转换,概念周全、分类排除。也有代表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对我国刑事司法未来的意义在于:表明态度和立场、指明细化方向、吸收了经验、过滤了意见、创新了制度。在肯定的同时,代表们对证据新规的不足也有清醒的认识,对未来的落实情况也持谨慎心理,并认为这两个刑事证据规定的颁布只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证据法律制度进步的一个新起点,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证据法律制度。还有代表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存在许多问题,如非法言词证据范围较窄、非法实物证据规定不够周延、证明标准过高、保障机制不完善等。有代表也指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难题,如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难度大,审前供述是否非法的认定难度大,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获取的审前供述排除难度大,以及检察机关证明非法证据难度大等。为此,有代表提出应在立法上继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确立“较大的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建立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途径,并配之以侦查人员拒不出庭的责任追究机制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也有代表认为,应发挥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强化公诉部门的审查职能,全面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等。在具体落实这两个证据规定时,有代表提出,侦查人员应更新观念,牢固树立保障人权与依正当程序控制犯罪的理念;完善讯问制度、辩护制度,规范强制性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也有代表认为,检察机关应全面把握逮捕条件,排除非法证据、弥补证据瑕疵,做好合理解释与说明工作等。

  关于证据运用规则,有代表提出,刑事证据开示具有公正、效率与和谐的价值,建立中国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应包括开示的主体、范围、时间、地点、次数、方式、效力和责任等内容,以及法律援助制度、证人保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配套机制。也有代表在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上提出应强化证人出庭义务、完善证人免予作证的特权、解决作证费用问题、细化对证人的保护。还有代表提出,在量刑事实的证明上,检察机关或自诉人负有主要举证责任,但审判机关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人则应享有证明权;证明标准则区分不同的层次,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量刑事实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不利于被告人的罪重量刑事实则采严格证明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七、诉讼监督及检察委员会制度的完善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专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机关,其监督的侧重点是对外监督,监督的实现以诉讼职能为载体。有代表提出,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具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包括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客观中立的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为法律的正确实施而抗诉、保障辩护律师的参与等。有代表认为,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比较弱势,应规范立案标准和立案监督的标准,完善立案监督中的调查权。也有代表对外在式的、事后型的侦查监督提出反思,并结合“赵作海冤案”建议建立参与性的监督,重点是加强侦查关键点的程序控制、加大检察引导侦查的力度。

  有代表对检察委员会的议事程序进行分析,认为现行的程序存在民主集中制与检察长负责制的冲突、议题性质二元化与议事模式一元化的矛盾、异议请示制度的错位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异化等问题,建议将议事程序的原则改为检察长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而议事模式则改为准司法化和行政化相结合。也有代表提出,应将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书予以公开,除非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未成年人利益的,决定书应通过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公开,同时决定书本身应规范化并加强说理,从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防止检察权的滥用、有利于事后监督等。




【作者简介】
叶青,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陈海锋,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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