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深度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曾经沸沸扬扬,其中涉及到很多重大的改革难题。尽管酝酿已久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未能如期进入立法审议,学者们却在短暂的沉寂后开始对刑事诉讼法修改作了更深入的思考。
有的论者表达了对刑事程序法治化的期待,认为如何遵循刑事诉讼的自身规律和内在机理,顺应当代刑事诉讼法治的改革趋势和发展潮流,并立足我国国情和司法现实,进一步健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加快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进程,是人们对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期待和要求,并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1]有的论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要坚持理性的要求,具体而言包括:由以斗争哲学为指导转向以和谐哲学为指导:由国家本位转向国家、社会与个人本位并重:由一元化价值观转向多元化价值观:由权力治人转向权利保障:由有罪推定转向无罪推定: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由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由重实体轻程序转向两者并重最终转向程序本位:由高压从重转向宽严相济:由国内优位转向国际优位。 [2]有的论者则认为,需要从观念层面分析刑事诉讼法修改所遇之阻力,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传统思想和现实环境的双重束缚、现代化与后现代化(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冲突、宪法性规范的阻碍以及专门机关之间的权力博弈。 [3]
二、修订后律师法的实施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很大反响。修订后的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比较,更加充分地赋予律师四方面的权利: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法庭言论豁免权,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如何保证修订后律师法的实施并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是2008年刑事诉讼理论研究高度关注的内容之一。修订后的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实际上是一个法律效力关系问题。有观点认为,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效力位阶上处于同一层次,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修订后的律师法。也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是基本法律,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是行业管理法,因此它们的法律效力层次应该有所差异,适用中的冲突在所难免。基于此,有学者指出,要解决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问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第一,要承认修订后律师法同宪法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第二,就基本法律和法律的关系来讲,立法法没有明确基本法律与法律之间的效力,修订后律师法作为法律,既然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生效,和基本法律是不矛盾的,应该看作新法高于旧法;第三,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如果法律上一旦产生这些冲突,要由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 [4]虽然实务界对修订后律师法的实施存在消极应对或者变相抵触的情绪和做法,但多数人主张应当认真贯彻,积极应对。如有论者认为,修订后律师法给公诉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公诉部门必须深刻认识未来公诉工作的特点和传统工作方式之不足,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切实培养和提高每位公诉人的刑事政策运用能力、证据研判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出庭公诉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诉讼监督能力。 [5]也有论者意识到,修订律师法实施将大大增强刑事诉讼的透明度和对抗性,给办案工作带来许多新的挑战。检察机关必须积极适应新的形势,着力加强侦查能力建设,提高反贪侦查水平,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事业心,确保反贪工作平稳健康发展,完成好检察机关肩负的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这一重大政治任务。 [6]
三、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如何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1.关于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
有论者认为,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和谐化主要是指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自身构成要素以及相互之间在刑事诉讼的配置和运行过程中所应形成的相应、协调或者均衡、匀称的关系,它应当包含权力的结构性、权力的规范性、权力的合法性等三个特征;刑事诉讼中权力和谐化的实现,包括权力的法治化、权力的程序化、权力的人本化、权力的民主化。 [7]
2.关于检察权的配置与行使。有的论者认为,“和谐社会视野”应该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层意味着思维观念的一种变革;第二层意味着目标的变化;第三层意味着制度设计的变化。检察权的配置可以分为内部配置和外部配置,而研究的重点应该放在外部检察权的配置上。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还需要调整和当事人权利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和谐社会视野下检察权的配置及行使”可以解读为:以新的观念、新的思维来设定、研究检察权所要实现的目标是什么,以及如何调整相关制度以满足和实现我们所设定的目标。 [8]还有的论者以检察权的基本理论为切入点进行论证,认为探讨检察权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问题,主要是为了解决检察权的独立性及其身份保障问题,因此,应当返回问题的始点,回归“行政权—司法权”这一研究范式。在肯定检察权的双重定位的前提下,从检察权的历史起源、现实构造以及发展趋势来看,检察权本质上应当被定位为一种司法权。既然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那么检察官独立的法律解释权应当得到尊重。检察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本质上是三位一体的概念,它们的具体适用语境取决于对宪法条文的正确解读。据此,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应当是一种法律监督关系,这也是检警一体化、审判监督权存在的理论基础:而控辩对抗、检察官当事人化等理论主张和改革诉求,则因与检察权的司法权定位相悖而缺乏足够的理论根基。 [9]
3.关于检察工作一体化。检察工作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在运作检察权时形成的整体统筹、上下一体、内部整合、横向协作、统一行使检察权的机制,其核心内容就是检察工作一体运作。对此,有论者认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系统论思想是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最根本性的思想依据;党中央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目标在宏观上为其提供了政策上的正当性依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检察改革目标则在微观上为其提供了制度上的正当性依据;我国宪法、法律和高检院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法律依据;检察实践的客观需要为其提供了现实依据。 [10]有的论者指出,研究检察工作一体化,需要思考两个问题:首先,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还是检察机关自身具有的规律和机制,是否只是因为工作需要进一步的深化和细化?过去我们常提侦查一体化、公诉一体化,现在所称的检察工作一体学术综述化是对过去工作的总结升华,还是因过去的做法不当需被替代?其次,这项制度是中国特色的制度,还是检察制度的普遍规律?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工作一体化都有原则性规定,现在探讨检察工作一体化必须与现行法律相协调。贯彻检察工作一体化,检察机关需要进行改革措施,包括深化检察管理改革,落实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推进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 [11]
四、增强权益保障的制度构建
1.改革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有论者提出,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暴露出许多问题,亟待立法修改加以解决。在归责原则上,应创立以结果责任原则为主、违法责任原则为辅的原则框架。在赔偿范围上应适当扩大,将超期羁押、错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轻罪重判案件等纳入赔偿范围,并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程序上,将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行为机关分离,由特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简化确认程序并与协商相结合,取消复议程序,引入听证程序,增加申诉程序。 [12]
2.催生被害人救助制度。被害人权益保障是一个世界性的话题,在法律上确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共同趋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只赢得一纸赔偿判决书却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有的地方的司法机关还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有的论者提出,在我国建立统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势在必行。按照先政策后立法的思路,在目前的情况下,可先由中央有关机关制定并发布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由各级财政按照一定的比例拨付被害人救助资金,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所处的诉讼阶段提出对被害人救助的建议,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审核决定,能够在目前的财政负担能力范围内较好地解决贫困被害人救助问题。在条件成熟时,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13]
五、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探索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继承我国调解等优良传统并借鉴外国恢复性司法等理念而产生的一种创新性理论和制度,受到了广大刑事诉讼法学者的高度关注,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最热门话题。刑事和解也成为近年来我国实践部门探索解决刑事案件,化解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新途径。有的论者对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进行了充分论证,认为其正当性基础表现在: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政策基础,刑事和解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和解是我国司法现实的需要,是实现利益兼得、有效化解矛盾、解决司法资源紧缺问题的重要途径,也是联合国所提倡、各国通行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司法理论并不相悖,体现了解决刑事案件方式的多元化和价值追求的多元化。 [14]
有的论者认为,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刑事和解”和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谅解”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意义。目前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和解主要包括宽宥型、合作型和妥协型三种类型。我国和谐司法语境下的刑事谅解与西方恢复性司法语境下的刑事谅解有着不同的产生背景,但都旨在促进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协商。刑事司法环境的优化与刑事谅解机制的出现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良好的机遇。我们应当以刑事谅解为基础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15]
客观地讲,尽管关于刑事和解的讨论轰轰热烈,关于刑事和解的实践探索也取得很多经验,但刑事和解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例如,在什么诉讼阶段适用和解,是否所有案件都适用和解等,仍存在很大争议。
六、死刑复核程序的健全完善
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两年以来,该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遵守了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认真贯彻了“慎用死刑,少杀慎杀”的方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死刑标准不一的现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基于对死刑慎重适用考虑,学界对如何健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提出了不少意见。
有的论者指出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局限,认学术综述为该程序对于目前死刑案件存在的弊病无法从根本上“治愈”,而只能起到“缓解”的作用。为此,还需要探寻更为有效的机制与措施,立法者也不应舍本逐末,将全部注意力置于死刑复核程序本身的完善上,而应进一步去完善侦查程序以及一、二审程序。 [16]对于人民检察院应否介入以及如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争议已久。有论者提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符合人大制度关于权力监督制约的原理,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应有的诉讼地位和独立性、权威性,体现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具有基本法律依据。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应遵循严格限制并减少死刑、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公共利益、公平性、及时性、突出重点等原则。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中的诉讼地位不是公诉人,而是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控告等启动监督程序。监督的主要方式包括提出案件意见、派员列席审委会会议、派员出席法庭或听审活动、抗诉、纠正违法以及立案侦查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等。 [17]
七、关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国际人权法中有关刑事诉讼的内容依然是2008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有论者联系司法实际,以上海首例请求引渡审查案为例,分析了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与国际刑事准则的差距,提出要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国际法渊源与适用。近年来,在我国借助国际合作处理的刑事案件呈增长趋势,其中涉及不少大案要案,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在打击犯罪、维护人权和保障公正司法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文书送达、调查取证、赃款赃物的追缴、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裁决以及刑事诉讼移管等方面,目前国内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为了规范和便利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活动,需要加紧进行有关立法活动。 [18]
通过对200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情况的简要回顾,可以清晰地看出在过去的一年中,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题是鲜明的、成绩是突出的。学界对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发展历程进行了认真的回顾与反思。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宏大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在各个方面均努力予以响应,并致力于推动司法改革,指导刑事诉讼实践。这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正努力迈向理性、逐步趋于成熟。相信在充满期待的新的一年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一定会迎来更为广阔的天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