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难点之民诉当事人
发布日期:2012-0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一、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注意:1、未成年人与精神病患者的当事人资格。
2、非实体当事人的情形:特殊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当事人。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死者的近亲属、清算组织、破产管理人。
二、当事人的变更
注意法定变更
自然人死亡: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由合法继承人承担
法人终止: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新法人承担;破产的,由破产管理人承担;撤销的,有清算组的由清算组承担,没有清算组的,由决定撤销的机构承担
第二节 原告和被告
一、法人和直接责任人问题
1、法人和内部工作人员。
取决于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
2、责任人作为当事人(意见49条)
冒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
以尚未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
以终止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
二、法人与分支机构问题
法人非依法设立,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由法人作为当事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三、雇主与雇工问题
取决于雇工的行为是否为雇佣合同中的行为,注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特殊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第三节 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
(一)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挂靠关系(意见43条)、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意见46条)、个人合伙(意见47条)(注意与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的区别)、企业法人分立(意见50条)、借用关系(意见52条)、保证合同关系(意见53条)、继承关系(意见54条)、代理关系(意见55条)、共有财产关系(意见56条)。
此外注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下列规定:
1、共同侵权(5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4条):两人以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如果无法确定实际的加害人,两人以上承担连带责任。
3、帮工行为(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情况下确定被告时的区别:
可以选择被告的情形:保证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帮工关系
2、不可以选择被告的情形: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代理关系
(二)标的的共同
特定身份关系、连带债权与连带责任、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
内部关系: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民诉法第53条)注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问题是一个例外。(意见第177条)
(四)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意见58条、意见183条、意见211条
注意:
1、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人,且追加时区分为权利人与义务人。
2、注意二审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追加:即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以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注意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
诉讼行为独立
特殊情形独立
裁判结果独立
第四节 诉讼代表人
1、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亲自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意见第60条)
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还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意见第61条)
2、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节 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注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诉的原告申请撤诉时的处理。(意见第160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在法院准许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本诉的原告与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参诉根据: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实务中的几种常见类型
(1)连环合同引起的诉讼
(2)因使用原材料加工成品引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9条、第10条以及第11条中关于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规定。
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因三角债引起的代位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产品质量缺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的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2、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
第一、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
第二、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而且该争议直接影响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参诉地位
1、无权行使的诉讼权利(意见66条)
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无权申请撤诉。
2、附条件行使的诉讼权利
是否有上诉权(意见66条)或者调解的同意与调解书的签收权(意见97条),取决于是否直接承担义务。
(三)参诉方式
可以申请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