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碰瓷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事后未进行索财的,其行为单独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碰瓷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事后又进行索财的,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财产犯罪,应当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处理。如果碰瓷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但行为人实施了诈骗、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保险诈骗等索财行为的,应结合案件情况确定应单独适用的罪名。
【关键词】碰瓷;危害公共安全;牵连犯;财产犯罪
一、“汽车碰瓷”行为定性争论
从现有文献来看,就“汽车碰瓷”犯罪的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构成诈骗罪。该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借自己对交通法规的熟知状况,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真相,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误以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所为,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
第二,构成敲诈勒索罪。该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以交给交警处理相要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
第三,构成抢劫罪。该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当场使用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四,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采用突然加速驾车撞向正在正常行驶的车辆的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有可能使被撞击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此观点为现行通说。
二、“汽车碰瓷”行为的定性研究
(一)单独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行为人驾车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事后又未进行索财的,其行为单独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解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当中的一个罪名,其必然也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的犯罪构成,即故意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行为。由于危害公共安全这类犯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所以,行为只有具有公共危险时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危害公共安全的含义。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1]笔者赞成通说的观点,危害公共安全,主要包括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或虽然对象特定但是实际被害人为多数人的行为。
第三,“以其他危险方法”的含义。《刑法》条文没有对“其他危除方法”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应当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危险方法”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2]当《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了具有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后,后面使用“等”、“其他”等概念时,对于“等”、“其他”必须作出与所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刑法》条文仅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性质等方面的要素,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对象、行为结构与方式,应当根据同类规则进行解释,联系罪行法定的原则,还必须作出限制性的解释。据此,笔者认为,“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就是说,“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必须能够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
2.对“汽车碰瓷”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判断
判断“汽车碰瓷”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当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判断。第一,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包括驾驶的车型、冲撞的速度、冲撞的部位。第二,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情况,包括是在主干道还是在辅路,是在车流高峰期还是在车流量小、行人稀少的时段。第三,造成事故后果的情况,包括是否出现了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是否足以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事实上,在“汽车碰瓷”案件中,不可能存在只有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险,而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没有危险的情况。
“汽车碰瓷”方法之所以危险,是由该方法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环境决定的。[3]在“汽车碰瓷”案件中,碰瓷人多采用急刹车或突然加速的方法,故意与他人车辆相撞或刮擦,制造交通事故,其侵犯的直接对象虽然是被“碰瓷”的车辆,但事故多发生于公共交通领域,被“碰瓷”车辆可能因受到强烈撞击而失去控制,进而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况且,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其行驶本身即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事故对侵犯的对象以及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更难以实际控制,行为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险足以达到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如果选择车流量较大的时间段,或者在车行速度比较快的高速公路,或者在行人众多的道路上“碰瓷”,就更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或造成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如造成多辆车的连续追尾或者路人伤亡等。因此,在上述情况下,“汽车碰瓷”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危险方法的规定。
另外,由于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其在主观上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具有放任的态度。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该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财产犯罪的牵连犯
如果行为人驾车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事后又进行索财的,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财产犯罪,应当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即从一重罪处断。
1.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
例如:袁某、吴某在2005年底以每辆2万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辆“二手”桑塔纳轿车。自2006年1月起,袁某和吴某开始上路作案,当发现有人驾车变更车道后,他们采取突然加速故意撞向前车侧后方的方式,造成变道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车辆先行的假象,故意制造由对方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以此向被害人索取钱物。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两人或一起驾车或单独行动,在上海的主干道及周边高速道路,制造以加速故意撞向变道车辆造成追尾的“碰瓷”案件高达178起,非法获利10万余元。[4]
袁某、吴某单独或者结伙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大量交通事故,其所采用的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或违章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足以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性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袁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故意制造由对方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假象,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自愿加以赔偿,袁某二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由此可见,袁某、吴某的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成立牵连犯,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予以认定。
2.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
例如:自2004年4月以来,李某、顾某、英某和卜某等人,在北京市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道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作案方法是,由被告人李跃等人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并尾随其后,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突然加速撞向前车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人轮流冒充驾驶人,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处理之前,要挟或者采用以公权力介入相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先后制造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本案中,行为人在城市主干道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多达两百余次,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使正常快速行驶的被害人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具有致使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可能性和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制造了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实施要挟或者以公权力介入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非法获利51万余元,其行为同时成立敲诈勒索罪。因此、,行为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为何以公权力的介入相威胁属于敲诈勒索的心理强制因素呢?因为相对于双方私了,公权力介入后的调处程序更为复杂,也更耽误时间,被害人不仅可能承担更高的赔偿金,还可能承担遭遇扣分、扣证、扣车等不利后果。有的碰瓷行为人专门挑选外地车辆作案的原因也正在于此。外地车辆常常手续不全,一旦警察介入就很可能遭受更严厉的处罚。[5]可见,行为人以公权力介入处理,亦能对被害人的心理产生强制作用。被害人在这种强制下,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3.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抢劫罪的牵连犯
例如:2008年3月26日,张甲、张乙、陶某、罗某和施某开车来到位于昆明市金星立交桥下层入口处。晚上7点左右,过往车辆较多,正值交通要塞繁华时期,金星立交桥下驶来一辆黑色的轿车。罗某瞅准时机后,开着车子冲过去,两车撞在一起。张乙立即下车查看,车门被撞,车身油漆被擦掉了一部分。轿车司机提出1000元赔偿,张乙不干,说最少4000元。因张乙的要求太过无理,司机拨通了交警的电话。就在这时,张甲等人也过来,朝司机大吼:“别打电话,不然废了你。”司机吓了一跳,立即挂断了电话。看事情不妙,司机只得从包里掏出1万元给了张甲等5人,才得以脱身。
本案中,张甲等五名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经过精心预谋,决定以故意碰撞逆行车辆的方式劫取钱财。车辆发生擦碰后,五名犯罪嫌疑人仗着人多势众,把司机团团围住,并通过语言形式,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了强烈的精神恐惧,足以并事实上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在这种不能、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只好通过给钱的方式避免事态的恶化。张甲等五名犯罪嫌疑人强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本案发生在作为交通要塞的立交桥的入口,且过往车辆较多,正值交通高峰期,行为人采取开车冲撞逆行车辆的方式强取钱财,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具体危险,也具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行为人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目的在于劫取被害人的钱财,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抢劫罪成立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理。
4.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保险诈骗罪的牵连犯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使用各种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客观行为表现为五种情形:第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第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第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第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实践中,行为人在制造碰瓷事故后,可能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实施保险诈骗中所规定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故意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等行为,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行为人的碰瓷行为可能作为牵连犯的手段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可能因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而言,当行为人运用“汽车碰瓷”的行为作为手段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其目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时候,在此种情形下,是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犯有保险诈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单独成立侵犯财产类犯罪或金融诈骗类犯罪
如果行为人在车流量小、人迹稀少的非交通要道或非车流高峰期制造交通事故,碰撞的手段、方式危险性不大,因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即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不足以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则属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排除了行为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并且行为人在实施“汽车碰瓷”行为后,实施了诈骗、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保险诈骗等索财行为,应结合案件情况及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具体分析,确定应单独适用的犯罪罪名。如行为人未实施诈骗、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保险诈骗等索财行为,也不构成相关的财产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坏,致使被害人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主观上对被碰瓷车辆发生上述危害结果存在放任的,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1.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两罪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都是一样的,但实践中,欺骗行为完全可能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威胁内容也可能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区分两罪,重要的是把握好它们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突出表现在行为人行为方式和被害人处分财物的原因方面的差别。简而言之,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是欺骗行为,被害人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是威胁行为,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的威胁行为使其产生了恐惧心理,从而处分财产。具体言之,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仅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是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入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的,属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6]
例如:被告人仲某、伏某均系吸毒人员,2005年8月二人经合谋后,决定采用驾驶摩托车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出租车驾驶员给予的赔偿款或补偿款。200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仲某、伏某先后多次利用出租汽车停车下客之机,驾车靠近出租车后佯装与出租车发生碰撞,后两被告人以驾驶员开车门不小心将其撞伤为由,向驾驶员索要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赔偿款;部分驾驶员坚持与被告人一同前往医院进行验伤,在确诊身体没有损伤时,被告人仍以各种理由向驾驶员索要补偿款。其间,两被告人共同作案37次,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8760元;被告人仲某还6次单独作案,骗取驾驶员钱财人民币1410元。两被告人所骗钱财均用于吸毒花销。[7]
本案中,行为人采取创造机动车碰撞事故的方法,使被害司机误以为确实是自己的原因造成了“交通事故”,即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自愿支付赔偿金,产生财产损失,仲某、伏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因为,在司机通过医院验伤了解伤情后,虽然行为人仍以受伤为由向驾驶员索要补偿款,但行为人并未对司机采取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式,司机也未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基于恐惧心理给予补偿款。因此,本案两被告人成立诈骗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的行为方式中都包括使用威胁方法,而且敲诈勒索罪也可能包含一定的暴力行为。但是两者也存在着区别:第一,抢劫罪只能是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而且,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便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基本上没有限制,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只能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非暴力威胁内容,如揭发隐私,则可以当场实现)。第二,抢劫罪中的暴力达到了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不必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因此,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杀害被害人,或者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抑制其反抗的暴力后,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8]
例如:2005年7月至10月之间,被告人纪某、徐某、李甲、陈某、李乙、孙某、靳某、马某相互结伙,以“碰瓷”之法捞钱。他们在江苏省新沂市境内的205国道上,以及宿新公路徐连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按照预先分工,有的骑摩托车主动碰擦他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并谎称被撞伤,有的以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为名,将过路的车辆拦下,然后众人将“肇事”司机包围,实施暴力或以暴力胁迫司机交出所谓赔偿款,劫取他人的现金、手机等财物。八名被告人共同先后作案16次,最多的一次作案劫得他人财物1.2万余元。[9]
本案中,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对被害司机进行殴打的暴力手段,并致使被害司机不敢反抗,从而抢走被害司机的财物。其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应当成立抢劫罪而不是成立敲诈勒索罪。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353页。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8页。
[3]翦竹:《220起交通事故与31人团伙“碰瓷”案》,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11期,第26页。
[4]实际作案340余起,涉案金额30余万元,最终核实178起,涉案金额10万余元。
[5]参见刘中发、张春宇:《汽车碰瓷案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2期。
[6]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740页。
[7]张羽馨、高岩:《从省法院公布的两起指导案例看—“碰瓷”索财案件的法律适用》,载《江苏法制报》2008年7月29日第D01版。
[8]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723—724页。
[9]张羽馨、高岩:《从省法院公布的两起指导案例看 —“碰瓷”索财案件的法律适用》,载《江苏法制报》2008年7月29日第D01版。
作者 许文辉 陈运红 孙 菲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