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2月02日
2008年2月1日下午,上海某区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二法庭,在庭审后当庭判决,审判员宣读判决,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4个月。姜某和在下面旁听的家属听到这个判决结果,喜极而泣。作为姜某的辩护律师,我也倍感欣慰。这起案件从侦查阶段的认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到最后的变更罪名为故意伤害,认定自首,建议从轻处罚,我付出了很大的努力。
2007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骑车途径本区蓝村路55弄小区时,与骑车的被害人江某碰撞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后被告人叶某闻讯纠集被告人潘某、吴某赶到现场,伙同被告人姜某对被害人江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07年10月26日上海某区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姜某等四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区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08年1月15日区公安局以姜某等4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姜某的家属在姜某移送审查起诉后委托我作为辩护律师介入此案。在研究了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和去看守所会见姜某后,我发现本案定性有问题。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即通常说的无理取闹,耍威风,出于“流氓”动机而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而该案中姜某是因为骑车与被害人碰撞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随后叶某带人赶到现场,见此情形,几名被告人一起把被害人打倒致轻伤。主观动机上,几名被告人并不是出于追求“刺激”,而是很有针对性的针对被害人个人的扭打行为做出的反应,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显然侦查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对被告人不利。在和姜某会见后,我还发现姜某是属于自首的认定范围,但公安机关没有予以认定。姜某是自己主动投案的,但第一、第二份笔录中没有完全的如实供述,第三份笔录开始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了,而此时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姜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以姜某前两份笔录未如实供述为由不予认定自首是错误的,应当认定姜某为自首。而且按照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陈述的案情,姜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其他几名被告人没有区别,而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姜某在整个事件中的作用尤其是在构成被害人轻伤这点上,作用是属于最轻的,应该是从犯。我在会见完姜某后,就来到检察院公诉处,和承办该案的公诉人以及公诉处的领导谈了我的观点,他们也很认真的听取了我的意见并表示会组织人员进行案件研究。过了几天,公诉处来电话告知我他们分析研究完这个案件后采纳了我的意见,决定变更姜某等4人的案件定性,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并且认定姜某为自首,属于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同时建议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这样,这起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用了近3个月,从检察院审查起诉到法院开庭判决仅仅用了16天。被告人姜某判处拘役4个月,先期羁押期限折抵后2008年2月25日就可以重获自由,只需再服刑24天。姜某的家属连同姜某本人都没想到会是这样理想的结果,激动不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