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四宪法之公民权利义务规范的特点——我国五四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与苏联1936年宪法规范的不同
发布日期:2012-0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摘要】我国五四宪法在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采取从政治权利到公民权利再到社会性权利的排序,规定了很难兼容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迁徙权,对关系到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的结社权和社会权规定得非常简略,这些都与苏联1936年宪法形成鲜明对比。五四宪法在强调阶级斗争的同时规定普泛性的平等权,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却不同时规定公民的财产权,这些规定在理论上都有值得商榷之处。
【关键词】五四宪法;斯大林宪法;公民权利;公民义务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五四宪法开新中国宪法之先河。以后的三部宪法,体例和基本的规定都以五四宪法为蓝本。五四宪法是以苏联1936年宪法(斯大林宪法)为范本的,五四宪法的独特性,其实也就是五四宪法之于斯大林宪法的不同之处。本文意图对五四宪法在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上的特点,作一简单的分析。
在分析之前首先列举出两部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1]。
我国五四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按宪法条文的先后顺序)是:平等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达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通信居住迁徙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科学文化权、妇女的平等权与婚姻家庭母亲儿童的特殊权利、控告权和取得赔偿权、华侨的权利以及外国人的居留权。关于公民的义务,五四宪法规定有四大项:遵守规则的义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保卫祖国和参加武装组织的义务。
苏联1936年宪法对公民权利(同样按宪法条文的先后顺序)则是: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妇女的平等权、公民的平等权、信仰自由、表达自由、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外国人的居留权。关于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苏联1936年宪法有专章(第十一章)的规定。关于公民的义务,苏联宪法规定有三项:遵守规范的义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的义务、依法服兵役和保卫祖国的义务。
一、颇有意味的权利排序
排名的先后在中国历来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在当年奉行“一边倒”国策的背景下,颠覆社会主义老大哥关于宪法权利的排序的成例,这种做法所隐藏的集体无意识,耐人寻味。
斯大林宪法和五四宪法都产生于稳固的政权,政府都无须特别急迫地争取人民的支持,所以,不像法国1792年宪法、苏俄1918年宪法和我党的1931年苏维埃宪法大纲将人民权利、也即政府对人民的许诺作为宪法最醒目的内容[2],这两部宪法最关注的都是政府性质的规定和政府权力的安排,公民权利在这两部宪法中只处于相对次要的内容。这是宏观上五四宪法和斯大林宪法在公民权利的定位上的共同之处。但在公民权利的内部,斯大林宪法和五四宪法的关注点有所不同。这种不同反映在对于公民权利的排序上。
苏联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排位顺序,首先是公民的社会性权利,然后是政治权利,最后是关于公民个人的权利即国际民权公约所言的公民权利。社会性权利中的劳动权,冠于所有公民权利之首。
苏联宪法的这一排位,其理论上的理由是很清楚的。依照正统的社会主义理论,以原子式的、独立的个人作为基础性理论预设的(古典)自由主义是不可接受的[3],在阶级社会,不是个人先于社会,而是社会先于个人,权利的社会性是压倒个体性的,纯粹个人权利并不真实[4]。资产阶级的法律理论将平等、自治和理性的个体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石,因此,在公民权利(即消极的个体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社会性权利这三种基本权利中,象征着个体完整性的公民权利——在资产阶级法律秩序中——处于最基本的地位,政治权利一方面被认为属于抽象的个人的基本权利,一方面被认为主要功能在于保卫公民权利,社会性权利在资产阶级法律秩序中只不过起着辅助性的作用。正统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决不会承认这种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念。由于物质生活资料被认为是所有权利的基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排位最后的社会性权利(公民福利),势必排列在无产阶级政权之下的公民权利的最前列,而劳动权,即工人获得物质生活资料的最基础性的权利,在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下,又处于社会性权利的最前列。在此之后是参与性的公民的政治权利,最后才是公民个人的权利。
更清楚地说明正统社会主义之以社会为本位的是,苏式社会主义法律理论将表达自由归之于政治自由而非公民自由的范畴。虽然表达自由同时兼具公民消极的个体权利和从属于社会性的公共生活的权利这两种属性,但资本主义社会更强调表达自由个体性,而社会主义更强调表达自由的社会性。
但五四宪法并没有遵守苏联1936年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之社会性权利——政治权利——公民(个体性)权利的这一排序,而是基本上采取政治权利——个体权利——社会性权利的这一排序。我国的制宪者们并没有对这种排序进行理论上的论证,但这种排序对中国人而言似乎是顺理成章的:苏联革命和建设的经验、中国共产党的革命历程,以及上千年的中国历史传统,都将政权或者说印把子看做第一重要的问题;由于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思想从来没有在中国占据统治地位,中国共产党人无须像俄国布尔什维克那样强调新政权和资产阶级政权、新政权依赖的意识形态和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区别;我们对于经典马克思主义了解得并不充分,并没有深味马克思主义理论对资产阶级人权理论的批判,这些因素加在一起,五四宪法在公民权利上选择政治挂帅,就成了一种历史的必然。由于建国之初巨大的财政困难,制宪者很清楚地认为无力保障实现国家承担积极作为义务的社会性权利,所以,社会性权力在五四宪法中被排在公民权利规范的末端。
五四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排序当然也有我党宪法性文件方面的历史传承。1931年《苏维埃宪法大纲》首先规定的是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然后才是个人自由权;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和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实症纲领》依次规定的是政治权利、个人自由权和社会性权利;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依次规定的是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对个人自由权则没有做出规定;1949年的《共同纲领》规定的权力顺序和后来的五四、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完全一样。六十年代末到七十年代中期是我国最意识形态化、最强调斗私灭修的时期,因此,七五年宪法将社会权利排在政治权利之后,而将个人自由权排在最末端。
虽然我党所有的宪法性文件都将政治权利、特别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放在公民权利的首要位置,但这些宪法性文件都没有关于选举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对照的是,从1918年的苏俄宪法到1936年的斯大林宪法,都会在宪法文本中详细规定选举的方式和程序。这其中的原因在于两国历史传统的不同:俄国曾经有过真实的选举制度,俄国布尔什维克是通过选举的方式获得政权的,其后的苏联共产党必须证明自己的权力是通过严肃的选举获得的;与此相反,中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选举的历史,我党的统治权也不是通过选举而是通过军事斗争获得的,因此,宪法对人民参政的权利、对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二、具体权利规定上的特点
五四宪法在平等权、社会权、结社权的规定上与斯大林宪法有所不同。五四宪法还规定了斯大林宪法所没有的迁徙权、外侨的权利和公民的控告权。之所以有这些具体规定上的不同,部分地是是因为当时中国的物质现实的制约,主要的原因则在于制宪者的意识状态,即五四宪法制定者们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中国政治传统本身对制宪者的影响。
(1)对平等权的明确规定
1.马克思关于平等权的教导
一般来说,资本主义的基本价值观念是自由(消极自由),这种自由观是与机会平等、与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连在一起的。所有的社会主义思想都认定资本主义社会的消极自由不过是以形式上的自由掩盖实际上的不自由,因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人们一开始就置身于不平等的物质生活条件,这种不平等的物质生活条件使得形式上的平等成为一种纯粹的讽刺(这即法郎士所谓塞纳河边挨饿的自由)。以此,社会主义认定只有达成物质生活条件的人人平等、即实质意义的平等,才可能有真正的自由。从这层意义而言,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构成社会主义的最基本的价值。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实质意义的平等意味着个人和人类的彻底解放,这种人类的彻底解放必须经过以暴力推翻资产阶级统治的无产阶级专政及其后的社会主义建设这两个阶段,在无产阶级专政阶段,掌握政权的无产阶级直截了当地宣布无产阶级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优越地位,而在社会主义阶段,阶级和阶级压迫已成为过去,只是由于物质条件的局限,还不可能实现按需分配,因而还只能实现资产阶级所宣扬的形式平等,只能容忍这种形式平等之下的实质性的不平等。但这时候的实质性不平等不再带有剥削和压迫的性质。[5]
2.苏联(苏俄)宪法对平等权的规定
与资产阶级政权宣扬的不分阶级的、建立在公民标准上的平等观不同,无产阶级专政的宪法必须同时照顾公民和阶级这两个标准,而这两个标准之间无疑有着内在的张力。
1918年的苏俄宪法第22条规定了种族和民族之间的、超越于一般法律之上的平等权:“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承认公民不分种族及民族享有平等权利的同时,宣布在这一基础上容许任何特权或特许,以及对于少数民族的任何压迫或对其平等权利的任何限制,均违背共和国的各项根本法律。”但苏俄宪法明确地拒绝给予所有的苏联公民以平等的权利:1918年宪法第五章明确规定只有劳动者才享有真正的信仰自由、表达自由、集会(包括游行示威)自由、结社自由,只有工人和贫农才享有免费接受教育的权利,虽然全体公民均有保卫祖国的义务,但武装保卫革命的光荣权利只属于劳动者。为使工人阶级能够在一个拥有庞大农业人口的国家掌握统治权,1918年苏俄宪法和1924年的苏联宪法都对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的参政权进行差别规定:这两部宪法都规定城市人口每二万五千人选出一名最高苏维埃代表,而农村人口每十二万五千人选出一名最高苏维埃代表。
斯大林宪法将一国建成社会主义理论宪法化和固定化的同时,十分强调国家作为专政机器的特征,这就不但与马克思的教导相冲突,而且也与列宁和他的布尔什维克们曾经坚持的理念相左了:1918年宪法(第9条)规定该宪法的任务是“建立没有阶级划分、没有国家权力的社会主义”,现在社会主义建成了,但却仍然存在阶级划分(不然就无所谓无产阶级专政了),国家权力不但存在而且更加登峰造极。但社会主义的建成意味着资产阶级统治的终结,这时候再提阶级冲突和对特定阶级的镇压就显得无的放矢,所以,斯大林宪法同时出现全体国民(公民)的政权和劳动者的政权这两个存在着内在矛盾的概念:宪法一方面宣布继续“无产阶级专政”(第2条)和“一切权利属于城乡劳动者”(第3条),并宣布“不劳动者不得食”(第12条),一方面又以公民为标准规定普遍性的权利,特别是规定一切公民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斯大林宪法改变了1918年宪法和1924年宪法在选举权上对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的区别待遇,而实现彻底的“普遍、平等、直接的选举制”。[6]既然政权只能属于劳动者,那些不劳动的人为什么能够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呢?为什么要给予他们以各种权利呢?斯大林宪法并没有解释。不管怎样,斯大林在《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宣称:“苏联新宪法草案的特点,就在于它完全没有这类附带条件和限制。它根本不分什么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认为所有公民都是积极的。它不承认男性和女性、‘定居者’和‘暂居者’、有产者和无产者、受过教育者和未受过教育者有权利上的差别,认为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决定每个公民在社会上的地位的,不是财产状况,不是民族出身,不是性别,不是职位,而是各人的能力和各人的劳动。”[7]
3.五四宪法对法律上的平等权的明确规定
按照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理论,五四宪法制定时期的中国,还属于阶级专政——虽然还不是纯粹的无产阶级专政,而是各革命阶级的联合专政——的时期[8],这时对社会的内部分类,就应该依阶级来进行,超越阶级观念的公民概念就只具有次要性的意义。在这样的时期,在所有公民中实施形式平等还是不可能的,更不用说只有共产主义社会才可能出现的实质平等了。但五四宪法对平等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五四宪法第8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斯大林宪法在规定阶级区分和阶级专政的同时,又规定平等的公民权利,这虽然与原初的马列主义相矛盾,但毕竟,按照当时苏联的理论,苏联社会已经消灭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之间体现为一种亲密友爱的关系,所以规定公民之间在权利上的平等,至少还有某些表面上的理由。五四宪法本身强调国内之间的阶级斗争,强调各阶级之间的严格区分,而且国内实际的政治生活仍然是以阶级斗争挂帅,批准五四宪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也是实行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的差别待遇(每一人大代表代表的农村人口数,是每一人大代表代表的城市人口数的8倍),这时候明确地规定普泛的、以个体公民为标准的平等权,就显得太不合逻辑了。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取消了平等权的规定,这种做法虽然在后来受到严厉的批判,但却与这两部宪法强调的阶级斗争的理念有着逻辑上的一致。
值得提及的是,五四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与八二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应该具有相同的含义,它们都不是单纯指执法的平等,而是还意味着法律的平等保护,意味着法律本身必须符合平等原则。彭真在第一届全国人大讨论宪法草案的发言中就将五四宪法所规定的“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同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将平等权规范解释为“在法律上获得实际的平等地位”和“人人遵守法律,人人在法律上平等”。[9]但现行宪法理论大多将八二宪法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解释为单纯的执法平等,而不包括平等权对于立法机构的约束。比如周叶中版的高教“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就将八二宪法的平等权规范解释为“既包括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10]理论上而言,这种对现行宪法的平等权规范的解释应该是值得商榷的。
(2)薄弱的社会权
苏联制定1936年宪法之时,斯大林已经全面地巩固了自己的统治地位,残酷的大清洗正如火如荼地进行,领导者需要用美好的意识形态来显示自己统治的优越性并以此争取底层群众的支持。苏联领导人利用的这种美好的意识形态当然是优越于资产阶级法权的、经典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是强调权利的物质基础的意识形态,由此,苏联1936年宪法对公民的社会性权利、特别是物质方面的权利规定得非常详尽。比如对于公民的休息权,苏联宪法规定为:“工人及职员工作时间规定为八小时,从事劳动条件困难之职业者工作时间缩减为七小时至六小时,劳动条件特别困难车间中工作时间缩减为四小时;规定工人及职员每年保留原薪之休假;广泛设立之疗养所,休养所及俱乐部概供劳动者享用。”对于物质帮助权,苏联宪法规定为:“国家出资为工人及职员举办社会保险事业之广泛发展,对劳动者实行免费医疗,广泛设备之天然疗养所概供劳动者享用。”对受教育权,苏联宪法规定为:“普及初级义务教育,七年免费教育,高级学校优等生由国家发给津贴费,各地学校用本族语言讲授,在工厂、国营农场、农业机器站及集体农庄中对劳动者实行免费生产教育,工艺教育及农艺教育。”宪法又对妇女权利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保护母亲及子女利益,国家辅助多子母亲及单身母亲,妇女在产前产后获得保留原薪之休假,产儿院、托儿所及幼稚园之遍设各地。”
更进一步地,斯大林宪法所规定的上述社会性权利,全都体现为国家的确定性法律义务。与历史上资产阶级宪法的社会权主要体现为客观法律规范不同,斯大林宪法关于社会权利(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的规定是可以由个人直接援引的强制性规范,因此既属于客观法律规范也属于主观性权利。[11]
五四宪法虽然对苏联宪法所涉及的社会性权利均有规定,但态度却保守得多。这不仅体现在对社会性权利的排位上,也体现在对具体权利的行文之中。
对劳动权,五四宪法的规定是:“国家通过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对于休息权,五四宪法的规定是:“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修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对物质帮助权的的规定是:“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性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些权利。”对受教育权的规定是:“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各种社会性权利,总不忘加上一个“逐步扩大”。这一方面是因为当时经济能力的限制,制宪者当时颇具抱负和尊重实际,并不想让宪法纯粹地花瓶化,另一方面,是中国共产党并不主要地依靠工人阶级,而劳动权从根本上是工业社会产生出来的工人的权利,农民阶级并不需要、也无法贯彻以获得工作机会为主要内容、并限定工时的劳动权。社会主义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前提,五四宪法制定之时中国主要的生产方式还是农户小生产,所以宪法只简单地提及劳动权,也是理所当然的。[12]五四宪法规定的这些社会性权利,无法由个人直接援引而要求国家承担确定的义务,因而只能归于客观法律规范的范畴。
(3)核心政治含义消失的结社权
不管正统的社会主义理论多么看重国家的作用,理论上,社会主义总不能忘记落脚点在于社会,在于相对于国家政权的社会。国家必须——虽然是逐步地——被消灭,而社会必须茁壮成长。社会对抗国家的武器在于人民自发结成的社团,公民的结社自由,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正是基于这种理论,斯大林宪法专设一条(第126条)规定结社自由:“为适合劳动者利益并发展人民群众组织自动性及政治积极性,保证苏联公民有 权结合于各种社会团体,即职工会,合作社,青年团体,体育及国防组织,文化、技术及科学会社;而工人阶级、劳动农民及劳动知识分子中最积极最觉悟之公民,则自愿结合于苏联共产党,即劳动群众建成共产主义社会而奋斗之先锋队,劳动群众所有一切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之领导核心。”
斯大林宪法第126条最精巧的地方,在于明确共产党掌握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为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的精英的自愿结合,而五四宪法则只是将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来源归之于历史渊源:五四宪法在序言中陈述,“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两相比较,斯大林宪法的规定显然要高明得多。[13]毕竟,历史是不能完全决定未来的。
五四宪法的制定者显然没有体会苏联详细规定结社权的理论背景,因而只是简单地将结社自由附在言论、出版、集会自由之后,游行与示威自由之前。五四宪法对结社权的规定还显示出制宪者的另一个常识性错误。一般而言,集会自由和游行示威的自由是紧密相连的,游行和示威被称为移动的或行动着的集会[14],但在五四宪法中,结社自由却被安排在集会自由和游行示威自由之间。
(4)难以和政治经济体制兼容的迁徙权
斯大林宪法并没有规定迁徙权。新中国的四部宪法中也只有五四宪法规定了迁徙权。
严格地来说,迁徙权是与正统的社会主义思想之间的关系是存疑问的。迁徙权,也即个人在一国内自由迁徙和选择住所的权利和跨越国境以进入和离开国家的权利,“在法国大革命时期被认为是自然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在不受国家控制的自由观念中占据着中心地位”[15]。在马克思看来,迁徙自由不过是资产阶级经济秩序的伴生物,是资本家对自由的、流动的劳动力的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马克思的这一观点当然是有道理的,一切的自由都必须能同统治性的经济秩序相兼容,在这层意义上,苏式社会主义国家不可能容忍迁徙自由,因为在苏式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政权和个体自由并不被认为是一组矛盾的关系,个人必须全面地服从国家制定的法律和指令。由于计划经济和国营经济的全面统治地位,人们基本上毫无例外地被编入不同的生产单位,任意地离开——按照统治性的意识形态,真正的工人阶级当然不可能任意离开——即构成对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破坏。在社会主义国家,劳动一直被认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1936年的苏联宪法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劳动纪律,诚恳履行社会义务,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我国的五四宪法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1918年苏俄宪法之“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向来被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的地位相当于法国的人权宣言在资产阶级国家中的地位,而该宣言明确宣布“为了消灭社会中的寄生阶层和组织经济起见,施行普遍劳动义务制。”所有这些属于正统社会主义的基本内容的部分,都与资产阶级之鼓吹不受国家控制的迁徙自由的观念背道而驰。
从理论的观点来看,五四宪法规定迁徙自由是不合适的,虽然当时中国还存在大量的资产阶级经济,因为需要劳动力在一定范围的自由流通,但中国已经通过没收官僚资产阶级的财产等方式建立了主导性的国营经济,在这样的经济模式中,作为宪法权利的迁徙自由并不能适用。事实上,我党最初准备的宪法讨论稿并没有规定迁徙自由,而且,政务院在1953年4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劝阻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明令禁止农民进城就业,内务部和劳动部于1954年3月又重申这一限制农业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禁令。我党对迁徙自由的保留态度一目了然。只是有些在政协委员在讨论时提出《共同纲领》有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正式宪法省去可能不大妥当,加上中国宪法历来都规定了居住和迁徙自由,在讨论过程中,邓小平最后一句“写上‘迁徙’,少费唇舌”,才一锤定音。[16]
(5)外侨的权利与控告权:传统文化的影响
苏联1936年宪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居住在国外的苏联公民的权利。五四宪法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可能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华人浓烈的四海一家的意识和亲情,而且海外华人确实为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事业作出了相比其他国家的外侨更为巨大的贡献,另一个原因是新中国尚未完成国家的统一,特别规定华侨的建立符合统一战线的需要。
虽然从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再到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都规定了对华侨权益的保护,但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中的华侨概念与后三部宪法中的华侨概念还是有所区别的。华侨这个概念在传统上就是指海外华人,重血缘而不重国籍,直到1951年的《中共中央关于海外侨民工作的指示》,才确定“华侨是我国居住在国外的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侨民,已经加入当地国籍的不能算华侨。”1951年的指示并没有得到落实,只是中国于1955年与印尼签订《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才正式放弃“一世为华世世为华”的血统主义国籍原则和正式拒绝双重国籍。因此,五四宪法中的华侨是可能拥有外国国籍同时被认为属于中国人的海外华人,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中的“华侨”则绝不包括拥有外国国籍者。
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权,是五四宪法相较于苏联宪法的一个不同之处。理论上而言,控告权的行使应该是与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相重叠的,但控告权意味着国家必须设立接受控告的专门机构,并就控告作出合理的答复和处理,而要完全落实国家的这种义务,会面临很多实际的困难。新中国规定公民的控告权,应该是鉴于中华传统上积重难返的官僚的贪污腐化。在一个缺乏民主控制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官僚的贪污腐化是必然会出现的现象,而正由于缺乏底层群众对官僚权力的切实的控制,最高权力对官僚系统的督察,以及这种督察伴随的对民意的探寻——这自然意味着强调民众对于官僚权力的控告——,又成为中央集权体质的应有之义。明代朱元璋登基之后采取自上而下的严酷刑罚管束官僚,新中国的执政者则试图依靠战争年代行之有效的群众路线来控制腐败。这两种措施都强调对民众不满意见的搜集,也都收到过良好的效果,惜乎这种效果都不能长久。
三、五四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的特点
五四宪法规定的四项公民义务,有三项同斯大林宪法的相关规定类似,新增有一项纳税义务。在相似的三项宪法义务中,五四宪法的规定也有自己的特点。
(1)缺乏财产权规范的纳税义务
五四宪法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其原因很简单:在五四宪法制定之时,我国尚处于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状态,私人资本还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与此相反的是,苏联在1936年已经确立了公有制的核心地位,城市中的国营经济和农村中的国营集体农庄已成为对国民经济唯一有意义的经济形态,苏联普通人民基本上不再拥有生产资料而只是依靠国家计划的工资生活,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在于工厂和农庄上缴的利润,对公民的税收变为多余。
但纳税义务牵出另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即财产权。纳税的义务是以对财产权的保护为前提的。我国五四年宪法追随苏联宪法,没有在宪法权利中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只是在总纲中规定“国家依法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国家爱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这意味着财产权只不过是一种服从于政府的经济政策的法定权利,而非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宪法权利。我国只是在五四宪法制定六十年之后的2004年才在宪法中正式规定具有普遍意义的财产权。在苏联,公民只享有生活资料而不享有生产资料,私人财产不再具有作为剥夺他人劳动的属性,因此财产权在社会生活中就已经无足轻重。但在私人资本仍然合法地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占重要地位的新中国,不规定财产权,就不大合乎逻辑了。更进一步地,纳税义务是与纳税人的政治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即所谓“无代议士不纳税”原则,但当时中国主要的纳税人即民族资本家,却是阶级斗争的主要对象。他们不但不是政治上最有权利的一群,反而是政治权力的主要实施客体。
(2)道德义务入宪
斯大林宪法第130条规定的是公民遵守规范的义务:“凡苏联公民必须遵守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诚恳履行社会义务,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由于社会主义经济的计划性,公民当然不能只是服从普遍性的宪法和法律,而是应该同时服从具体的行政指令。而且,社会主义国家并不允许资产阶级法律观念中的不容国家和社会侵犯的隐私权的理论,国家也不会在思想和意识形态的问题上持中立的态度,因此,资产阶级法学理论中的“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就是允许公民行为的领域”的观念,在社会主义国家就行不通。虽然如此,苏联宪法关于公民的遵守规范的义务的规定,还是局限于规范公民的行为而不是思想。
五四宪法第100条的规定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将斯大林宪法中的“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改为“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最直接的原因,毛泽东提到过,那就是“有人研究了,说苏联的所谓公共生活规则的主要内容就是将社会公德”[17]。但“尊重社会公德”在文字上,似乎有着超出对纯粹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含义,或者说有着有直接规范思想的意味,这种含义是“尊重公共生活规则”一词的词义所没有的。
(3)五四宪法中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斯大林宪法中的“苏维埃制度神圣不可侵犯”
五四宪法第10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说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语言上是不可理解的,因为公共财产本身不是上帝,这种财产必然被消耗、交换和灭失,只有财产代表的社会关系才可能是神圣的,财产本身并不神圣。在字面意义上,强调财产神圣是一种典型的拜物教。与此相对第,斯大林宪法第131条的规定——“凡苏联公民必须视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为苏维埃制度神圣不可侵犯基础,祖国富强源泉,全体劳动群众优裕文明生活源泉而加以保护和巩固。”——就顺畅得多:苏联宪法中神圣的是苏维埃制度,而不是公有财产,虽然苏联宪法保护公有财产的语气——“凡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者,即为人民之公敌。”——更为坚决。
(4)五四宪法关于依法服兵役和保卫祖国的义务的规定
我国五四宪法对这一义务的规定非常简单:“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苏联则以两个条文作出规定。第132条:“普遍兵役义务,乃国家之法律。“第133条:”保卫祖国,为每一苏联公民之神圣天职。凡违背誓词,投奔敌方,损害国家武力,作外国间谍,皆系背叛祖国,罪大恶极,应受法律最严厉之惩罚。”
斯大林苏联宪法之所以在这一点上规定得更详尽,是因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经受了与以外国势力支持的白匪的极端残酷的战争,即使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中期,苏联领导人对于政权仍然有着强烈的危机感。与此相反,新中国的执政者之取得全国政权,实际上得到了全国民意的热烈支持,其过程可谓是摧枯拉朽、势如破竹,所以对服兵役和保卫祖国的义务只是做一简单的规定。
【作者简介】
涂四益,广东商学院法学院讲师。
【注释】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湖南省教育厅课题“五四宪法与苏联宪法的关系”(编号:09C980)的阶段性成果。
[1] 本文中所引用的1936年苏联宪法,以及1918年的苏俄宪法和1934年的苏联宪法的内容,均来源于法学教材编辑部《国际法资料选编》编写组:《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中辑录的相关法律条文。
[2] 1791年的法国宪法将“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放在篇首,1918年苏俄宪法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放在第一篇,其目的都是争取民众对于新政权的支持。我党1931年的“苏维埃宪法大纲”虽然没有单列的整篇权利宣言,但“大纲”17条中有13条直接规定民众权利。大纲另有1个条文规定宪法的任务,1个条文高唱反帝口号,一个条文宣扬亲苏主张,这三个条文也着力于争取民众支持。大纲只有一个条文规定政府机构的权力安排。
[3] 按照马克思,“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在正统马克思主义而言,抽象的个人、建立在抽象个人概念基础之上的个体人权,不过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之上的意识形态。
[4] 按照马克思,社会对于个体的优先性只是出现在异化的阶级社会,在个人彻底解放的共产主义社会,个人和社会之间将不再存在矛盾,权利和人权体系也就变得完全多余了。
[5] 马克思对于无产阶级专政阶段、共产主义的第一阶段(社会主义阶段)和共产主义的高级阶段的阐述,见于马克思的《哥达纲领批判》。
[6]与1918年宪法和1924年宪法不同,斯大林宪法规定了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的平等的政治权利:宪法第34条规定“联盟苏维埃由苏联公民按选区选举之,每三十万人口选举代表一名”;第136条规定“代表选举采平等制;每一公民有一票选举权;一切公民,均平等参加选举。”
[7] 《斯大林文选》,马恩列斯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92页。
[8] 我党对各革命阶级的范围的确定是一个变动的过程。在建国之初,民族资产阶级还属于革命阶级的阵营,但“在打倒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后,中国内部的主要矛盾即是工人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矛盾”(毛泽东于1952年6月在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起草的一个文件上的批语。见《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65页。)
[9] 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10] 周叶中主编:《宪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9页。
[11] 将宪法权利区分为主观性权利和客观性规范,这种做法源于德国,并已经被其他各国广泛接受。其中主观性权利是指个人可以直接援引以要求国家承担确定的法律义务的权利,而客观规范只是对政府出特定的政策性要求,这种规范并不赋予个体以确定的权利内容,个体因此无法以这种客观规范来要求政府进行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在资产阶级国家,像劳动权这样的社会性权利必须归为客观法律规范而不能归为主观性权利,其理由是一目了然的,因为国家不可能绕过资产阶级直接给予工人以工作的机会,国家只能采取特定的措施间接地影响资本家的雇佣方式,与此相反,采取国家所有制的共产主义国家,政府直接作为工人的雇主,因此可以将劳动权归属于主观性权利。
[12] 值得提及的是,在我党所有的宪法性文件中,只有《苏维埃宪法大纲》明确规定“以彻底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为目的,制定劳动法,宣布八小时工作制,规定最低限度的工资标准,设立社会保障制度与国家的失业津贴,并宣布工人有监督生产之权。”《大纲》的这种规定,自然与我党那时仍然将革命的主要力量寄托于工人阶级有关。
[13] 斯大林宪法这种将执政党的权力来源归之于结社自由的规定,显然会与斯大林宪法关于政治自由、特别是选举权的规定相矛盾。按照民主政治的一般理论,掌权者的权力来源是选举,公民们通过选举权的行使定期选择掌权者,但按照斯大林宪法第126条的规定,掌权者的权力并不依赖于斯大林宪法第十一章规定的选举权。这就给苏联的政治体制带来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苏式政体中,社会与国家(政府)的连接点到底是政党(共产党)还是国家民意机构(苏维埃)呢?
[14]《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规定有集会自由,其中的集会即包括游行示威。诺瓦克写道:“集会能以多种方式进行:在室内或室外,在私人建筑和私人财产上或在公共街道和广场上,在某一地点或移动地进行(示威、行进、抗议游行、群众大会等),步行或使用交通工具(自行车、卡车、拖拉机游行),只限于若干被邀请的人或向所有人开放,等等。”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上),毕小青、孙世彦主译,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371页。
[15] 【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上),毕小青、孙世彦主译,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页。诺瓦克同时提到,在民权公约的讨论过程中,世界各国对于迁徙自由的理解并不相同:在共产主义国家,迁徙自由几乎未得到任何重视,而英国则认为迁徙自由并不是一项基本权利,而只是一种次位权利。
[16] 对五四宪法制定过程中关于迁徙权的讨论,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175页,第249-250页,第254-255页。我国自七五宪法之后都不再规定迁徙自由,其中的主要原因,应该在于我国所采取的将农民与城市人口相隔离的户籍制度。
[17]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