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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维护公民权利角度看公民的宪法诉权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向法院起诉?公民应否享有提起宪法诉讼的诉权?本文从公民应否享有宪法诉权、公民怎样行使宪法诉权以及公民的宪法诉权在中国的现状三个方面对公民的宪法诉权进行浅析。

    一、公民应当具备宪法诉权

    (一)公民享有宪法诉权的理论依据

    第一,就权利与救济的关系来看,享有宪法诉权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内在要求。“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与救济密不可分,诉权则是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救济的桥梁。“在现代社会,居于权利体系中的实体权利与程序化的救济权利已成为两种彼此相依的实体权利”,堪至有的学者认为“诉权不是某种与实体权利不同的、独立存在的权能,也不是实体权利以外的附属品和补充物。诉权是与权利两位一体的东西。”同样道理,宪法权利与宪法诉权也是不可分割的,宪法诉权是人们在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宪法诉权对当事人有下列意义:一是基于宪法诉权向法院提出保护其权利的请求,引发宪法诉讼程序;二是通过诉讼达到维护合法权利的目的。宪法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但是如果公民仅享有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而不享有宪法诉权,即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普通法律未提供保护时不能通过提起宪法诉讼来求得司法保护,那么,宪法将不再是法,将只能成为一张废纸,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将只是“纸上的权利”。

    第二,通过普通的诉讼并不能使公民所有的宪法权利得到保障。宪法规定的大部分权利都由普通法律加以细化、具体化,一般情况下,人们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司法救济,然而如果要求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都由普通法加以具体化的话,除非有无所不包的法律体系。要建立丝毫不漏的法律体系是不可能的,历史上《普鲁士民法典》长达16000余条却归于失败,就是一个绝好的例证。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人们的基本权利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内容,宪法原则性的规定有强大的适应性,这是具体化的普通法律所无可比拟的。最为重要的是,宪法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主要调整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而刑法主要规范犯罪与量刑,民法规范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行政法涉及的国家机关仅指行政机关,因此,普通法律无法涵盖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同样的道理,普通诉讼也无法涵盖所有的权利争议,这就决定了宪法诉讼和公民宪法诉权存在的必要性,可以说,在普通诉讼不能提供保护的情况下,公民通过行使宪法诉权启动宪法诉讼就成为公民宪法权利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第三,可能有人会说,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采用的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不具有直接的法律适用性,因此公民也就不能提起宪法诉讼,即公民不具有宪法诉权。笔者从以下三点驳斥此种观点:其一,宪法是法,具有法律的基本属性,它应该具有司法效力。如果法律得不到司法机关的执行,那将是一纸空文,因为法律的生命在于诉讼,宪法也不例外;其二,即使“宪法是规范法律之法”,公民也可以提起宪法诉讼;其三,原则性的规定也可以具有直接的司法适用性。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并不只在宪法中有,许多普通法律的总论部分都有,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在现行法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时,法院可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可见,否定原则性规定的直接司法适用性是不足取的,而以此为据排斥公民的宪法诉权更为不妥。

    第四,从宪法的功能与价值实现来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是宪法调整的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特定意义上来说,宪法正是在为权力与权利之间进行适当的划界,有效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对公民权利侵害而产生、存在、发展的,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最基本的目标。然而,国家机关的强大性与分散的民众的弱小性之间的强烈反差注定了必须赋予公民特定的手段才能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这一根本目的,公民行使宪法诉权,启动宪法诉讼程序就是抵御强大的国家机关侵害的有效手段。从某种程度上说,确立公民的宪法诉权是对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对比悬殊力量的弥补。没有宪法诉权,弱小的民众是难以抵御占绝对优势的国家机关的侵袭的,进而宪法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功能与价值也难以实现。

    (二)公民享有宪法诉权的实践

    公民具有提起宪法诉讼的资格已得到宪政国家的广泛承认。在英美法系同家,如英国虽然没有宪法典,但其宪法与司法密不可分,所以英国公民的宪法诉权不言而喻,而标志着美同违宪审查制度确立的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更是从开始就承认了美国公民的宪法诉讼资格,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对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的案件90%是宪法诉讼案件,瑞士现行宪法 113条第3款明确规定联邦法院可受理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诉讼。另外,此两大法系之外的许多国家也承认公民的宪法诉权,如俄罗斯印度(印度宪法的司法救济)等。“在承认和实行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公民的权利还可以通过宪法诉讼得到保障”,“公民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国家机关权力滥用的侵害时,可以向宪法监督机关提出控告和起诉,要求给予救济”。

    二、公民宪法诉权的行使

    (一)公民行使宪法诉讼权启动宪法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凭借职权实施具体行为侵害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的案件。

    2.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基于这些规定实施的行政行为将会或已经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公民可以行使宪法诉权请求宣告行政法规定因违宪而无效。

    3.立法机关的立法违反了宪法规定,司法机关依照这些立法判案,造成公民宪法权利损害的,公民可依据宪法诉权请求宣布这些法律因违宪而无效。

    4.其它组织侵害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

    (二)公民行使宪法诉权的条件

    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情况下提起宪法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斥讼对象只能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其授权组织,其它组织如政党、企业、新闻媒体等也可成为宪法诉讼对象。

    2.上述实体侵犯的公民权利为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

    3.公民只有在穷尽了普通诉讼程序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宪法诉讼。正象斯大林所说的“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宪法尽管是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却不能代替普通法而单独存在,宪法诉讼只能解决普通诉讼不能解决的问题。

    三、公民宪法诉权在中国

    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更没有明确公民的宪法诉权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民的宪法诉讼资格已经得到了默认。许多学者呼吁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建立,公民的宪法诉权是宪法诉讼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但公民行使宪法诉权存在种种障碍。

    (一)宪法和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公民可否提起宪法诉讼这就会造成这样的后果:当法院接到公民提起的宪法性质的诉讼时就会束手无策,只能逐级请求直至最高法院才有回应

    (二)没有宪法诉讼机关,致使人们投诉无门、一方面,虽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利。但它不是审判机关,并且它的监督不具有专门性、经常性,另一方面,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否受理宪法案件、人民法院会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人们投诉无门就会造成对宪法最高性信仰的丧失,

    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从——定程度亡克服这些障碍:

    (一)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一章,增加一款,规定“公民依照本章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且普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提起宪法诉讼,”

    (二)赋予人民法院宪法诉讼管辖权、世界上处理宪法权利争议的机关有三种:一为立法机关,二为普通法院,三为宪法诉讼专门机关即宪法法院。立法机关处理宪法争议遭到广泛非议,因为它违反了司法公正原则,自断其案.况且它本身并不是司法机关,行使的不是司法权。与宪法法院相比,普通法院模式更适合中国国情,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已经建立完备的普通法院系统;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已有适用宪法的实践和判例;再者,赋予人民法院宪法案件管辖权,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地位,从而彻底实现司法的真正独立。

    处理宪法争议需要高素质的法官,并且宪法权利争议案件数量远比普通诉讼案件少得多,因此笔者建议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宪法诉讼管辖权,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辖区公民诉本辖区国家机关及其它侵权主体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公民诉中央一级国家机关及跨省侵权案件。

    (三)尽快制定宪法诉讼程序法。“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内在生命的表现。”任何实体都必须有程序法来保障其实施,公民行使宪法诉权也必须有程序法的保障。

    另外,有些学者认为当代中国不具备赋子公民个人提出违宪控告权利的条件,理由是公民个人能够提出违宪控告必须以公民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文化水平为前提。否则叮能徒增诉累,而我国公民整体素质难以适应违宪控告的要求,并民人口众多,如果实行这一制度,宪法控诉将会铺天盖地而来,”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容易解决,办法是设置宪法诉讼前置程序,即规定公民必须先提出普通诉讼,当普通诉讼的法官认为案件属宪法诉讼案件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可以提起宪法诉讼。宪法诉讼的法官在决定受理前应审查有无普通诉讼;不予受理的裁定,没有的一律不予受理。

  作者:孙筱彦 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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