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王成律师解读:我国“两高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是在以前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施行)》基础上修订形成的,其主要目的在于:一是增强人们的量刑意识,转变我国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的“重定罪、轻量刑”、“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打击与保护同步”、“实体与程序兼顾”的现代司法理念;二是正确把握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充分认识到量刑活动的重要性、复杂性与特殊性;三是进一步规范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有关量刑的诉讼活动、确保将量刑活动纳入诉讼程序,尤其是控辩双方都参与的法庭审理阶段,要充分重视控辩审三方在量刑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控辩双方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主体能够有效参与量刑活动,来实现量刑活动的公开和公正。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目的强调正确认识和掌握人民法院在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的关系,并要求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同时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这既是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也是此次量刑规范化的一个亮点。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旨在规范在法庭审理前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与量刑相关的两项活动,即一是要求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二是要求依法移送量刑证据材料;所谓“全面收集证据材料”要求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既要收集定罪方面的证据材料,也要收集量刑方面的证据材料,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既要收集能给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种罪名的证据材料,也要收集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轻重即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证据材料。在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不但要注重收集有关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而且要注重收集有关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如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退赃退赔、民事赔偿、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等等。
所谓“依法移送量刑证据材料”则强调公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查定罪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同时,也应该依法对量刑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既要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量刑情节。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主要涉及的是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的实务操作问题;将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活动,并规范量刑建议提出的方式、方法、涉及的主要内容;也是我国此次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难点和亮点之一。该条主要规范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检察院对于提起公诉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二是对于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该具有一定的幅度,并载明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旨在说明两点:一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提出量刑意见;二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量刑意见的,要说明理由。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享有量刑参与权,就被告人的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的同时,也应该履行一定的义务,即说明义务,即对于其提出的量刑意见,都应该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旨在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进而保障被告人能够有效的参与量刑活动,行使量刑辩护权,从而切实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知情权是刑事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也是被告人依法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充分了解检察机关指控的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才能有针对性的准备辩护材料,有效的行使辩护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查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时不愿意将量刑建议书送达被告人,主要原因在于量刑建议书中所依据的量刑事实和证据在法庭上可能发生变化,使其陷入被动局面。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量刑辩护权,实践中有的法院尝试将常见的量刑情节(包括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进行归纳后形成“刑事量刑情节提示书”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和量刑建议书的同时,向被告人送达“量刑情节提示书”,并告知被告人可以参考提示书的有关规定,收集、提交有利于己的量刑事实和证据或者提供线索。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旨在解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告人无法委托辩护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现状,该条又注重强调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辩护的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不认罪,但是由于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二是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存在异议,但是由于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主要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将量刑程序纳入法庭审理实务操作的问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主要把握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要确实保障审判程序本身的正当性,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庭审活动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确保量刑活动的正当性和量刑结果的适当性。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旨在针对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如何将量刑程序纳入法庭审理活动;主要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旨在针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时,如何将量刑程序纳入法庭审理活动,在确定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方式、方法是,既要遵守我国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有关庭审程序的规定和要求,也要考虑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犯罪事实与定罪事实、量刑事实之间的关系,还要考虑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特点,考虑庭审的质量和效率等等因素。具体而言,就是要在法庭审理中,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应当适当分离。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先调查与犯罪有关东风事实,然后调查其他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旨在要求我国法院在进行法庭调查中,应当全面查明有关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确保量刑的适当性;在调查量刑事实时,要求树立全面查明量刑事实的意识,即既要查明与犯罪有关的量刑事实,也要查明反应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量刑事实,既要查明案内存在的法定量刑事实,也要查明案内存在额酌定量刑事实;既要查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也要查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既要查明控诉方提出的量刑事实和证据,也要查明辩护一方提出的量刑事实和证据,尤其应当查明可能影响法定幅度的量刑情节如“情节犯”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者“数额犯”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情节。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主要对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活动中的作用及其使用问题;关于社会调查报告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关于犯罪的内容;(3)提出量刑建议及其理由。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社会调查报告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亦并不属于证据。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旨在规范庭审过程中关于量刑事实的调查核实涉及的实务操作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审判人员对量刑的证据存有疑问,应该进行核实;二是审判人员在核实证据时,应如何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据,只有在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未能提供补充证据,而该证据又确有核实必要时,审判人员才可以考虑进行庭外调查,当人民法院采用庭外调查的方法核实有关证据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注意调查证据方法和手段的合法性;二是在庭外调查时,要注意吸收控辩双方参与,或者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而不能直接将庭外调查得到的证据未经质证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旨在保障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有关量刑所需证据材料的活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但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申请调取证据时,应当说明申请调取的证据名称及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案件的量刑结果因而有必要调取得,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调取有关证据,若认为没有必要调取的,应该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主要规范量刑辩论活动,确保量刑活动的正当性;量刑辩论是控辩双方围绕量刑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陈述意见,反驳对方观点或者进行辩解的诉讼活动,关于发表量刑辩论的顺序,根据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理论,在量刑辩论过程中,首先可以由公诉机关发表量刑方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然后由辩方进行辩护,之后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控辩双方展开辩论,若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刑事诉讼,也可以在控方发表量刑意见之后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针对司法实务中,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的新的量刑事实或者证据,恢复法庭调查的活动。在法庭辩论阶段,若出现了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可能影响到量刑结果,审判人员应当依法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再恢复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旨在规范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中增强量刑说理的问题,进一步促使人民法院量刑的公开性与正当性;在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应该载明法院量刑的理由、法律依据和量刑结果,在量刑理由中,对于部分酌定量刑情节可以在此提及,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一贯表现等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酌定量刑情节,以及相应的量刑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王成律师解读:本条旨在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确保法院量刑结果的适当性。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无论上诉、申诉或者抗诉针对的是定罪问题还是量刑问题,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保障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若上诉、申诉、抗诉、决定再审的理由是原审量刑不当,那么二审、再审法院审理的重点就是量刑问题,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审查有关的量刑事实,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理由和依据;若上诉、申诉、抗诉、决定再审的理由是原审定罪不当,那么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在就定罪问题进行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仍还要重视量刑问题,以保障量刑结果的适当性。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王成律师解读:“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确定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这就是说,次日起,在刑事司法实务中,不仅审判人员要关注量刑问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都要重视量刑问题,要将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调查纳入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应当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既适用于公诉案件,也适用于自诉案件;既适用于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适用于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