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被告人A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辩护人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的妹妹B的委托,经A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A的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第一部分关于定罪部分
一、A在出卖涉案宝马轿车时征得了车主C的同意,从C处获得了身份证、车辆手续等证件。该车登记的车主是C,而非D,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A信赖该车登记公示的车主C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合乎法律的规定、没有过错。A出卖并不涉嫌犯罪的C的车辆的行为不涉嫌任何犯罪。
二、A没有参与购买涉案车辆,D从未告知A购买该车的付款细节,A没有条件知道购买该车所用款项的性质。A出卖涉案车辆前该车没有被司法机关采取法律措施,也不知道司法机关是否已对D采取强制措施,只知道公安机关找D在调查一些问题。明知公安机关已对可能涉嫌犯罪的D立案侦查不能等同于明知所卖车辆是犯罪所得。
三、A出卖涉案车辆与D无任何关联,没有接受D的委托、授意,不属于代D出卖,卖车也不是为了别人,只是为了自己;A卖车、隐藏车款的根本目的、动机是拿回自己代D垫退的款(包括退还买房子的人拿出的自己合法所有的全部现金50余万、银行卡转账20余万以及抵给了买房子的人的自己合法所有的宝马740)、以后生活用、给自己留点后路。因为A垫退出的财产属于自己的合法所得,所以占有、控制、变现涉案车辆以及隐藏车款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我救济行为。
四、起诉书第6页指控A犯罪的具体阐述为:明知宝马轿车系D以诈骗赃款购买而销售他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明确列举了四种,即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起诉书中的销售他人不等于刑法规定的代为销售。A出卖涉案车辆的行为确定不属于代为销售车辆的行为,如果非要说其代为销售,代的也只能是车主C。即使在其卖车的过程中包含了窝藏、转移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如上所述并不具有妨害司法的故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罪的类别,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罪刑法定原则,即使A的行为不当也不应受到刑罚处罚、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而且A行为的不当也仅在于在卖车后没有兑现同C说的将车款退还给通过D买房的人。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部分
即使认定A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存在如下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
㈠A不是明知其行为属于犯罪还实施犯罪行为。对于出售涉案车辆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充其量其也就是明知可能是、或许是,比明知确定是主观恶性要小,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分体现。
㈡假如A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其已表示接受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当庭称愿意认罪伏法,态度好。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规定,确定对其适用的宣告刑时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
㈢A出卖涉案车辆的款项已如数追回,其行为造成的直接不利后果已经挽回。
㈣A属于初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反犯罪的不良记录。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高宏图
201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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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高宏图,1999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当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71084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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