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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的变化
发布日期:2012-01-27    作者:闫国田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的变化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于2010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闫国田律师基于长期以来从事律师工作的实践,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从法律和现实的角度,尝试解读如下: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旧《条例》只适用“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而新《条例》将其适用范围由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扩大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结合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实际上只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
二、扩大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
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扩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三、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的范围。
2004年旧《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新《条例》取消了机动车限制,增加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此次修改后,以后在上下班途中被自行车、电动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撞伤时,如非本人主要责任也可认定为工伤。另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等对上下班职工造成的伤害也被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极大地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新《条例》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条件,即“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四、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所变动
旧《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的均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旧《条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条例》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因吸毒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五、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
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另外,增加规定了“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的规定。
新《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对不服工伤认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取消了以前必须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
六、增加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停止支付的规定
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七、增加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的规定
旧《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
八、变更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的支付主体:均为工伤保险基金
旧《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由用人单位支付,新《条例》的规定取消了70%的限制,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且支付主体改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另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而非用人单位支付。但是,用人单位还必须意识到,并不是参加了社会保险就万事大吉,按照《条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并非全部项目皆由社保买单,例如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数额不菲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用人单位未按职工实际收入总额参加社会保险引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均需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九、提高了一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新旧《条例》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比较:一至四级增加3个月本人工资,五至六级增加2个月本人工资,七至十级增加1个月本人工资。详细如下表:
伤残等级
计算基数
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个月)
支付
主体

旧《条例》
新《条例》
增加数

一级
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4个月
27个月
3个月
工伤保险基金

二级
22个月
25个月
3个月

三级
20个月
23个月
3个月

四级
18个月
21个月
3个月

五级
16个月
18个月
2个月

六级
14个月
16个月
2个月

七级
12个月
13个月
1个月

八级
10个月
11个月
1个月

九级
8个月
9个月
1个月

十级
6个月
7个月
1个月

十、大幅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至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旧《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条例》规定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特别注意计算基数及相乘的系数均不一样,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按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计算达343500元.
十一、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旧《条例》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在判刑收监执行前已经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近亲属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新《条例》将旧《条例》中的“直系亲属”改为“近亲属”,使得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更广。
十三、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对比新《条例》第43条第四款与旧《条例》第42条第四款,新《条例》将“优先”两字删除,即“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意味着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而是与其它债权享受同等的清偿地位。
十四、加重了对骗保的处罚力度
对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旧《条例》的规定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新《条例》规定为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十五、加重了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加强了对未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了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外,并增加规定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十六、增加了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规定
新《条例》增加了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除了对“职工”的定义
旧《条例》定义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新《条例》删除了该规定,故对“职工”的理解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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