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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2-01-16    作者:阎庆律师
九江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依法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和实现保险快速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所辖的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各方车辆财产损失不超过5000元(含5000元)的交通事故。   外地机动车发生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并未造成车外财产损失的,外地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市设有或者委托有代查勘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   在本市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所辖地区,道路以外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各方车辆财产损失不超过5000元(含5000元)交通事故,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本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组织本市各财产保险公司组建九江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该“理赔中心”是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快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及本市各财产保险公司为事故当事人提供快捷便利的财产损失评估、保险理赔服务而共同设立的‘一站式’办理机构,所出具的有关交通事故处理、保险理赔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保险快速理赔应当符合依法、便民、快捷和公正的原则。“理赔中心”由本市各财产保险公司选派政治业务素质高的人员进驻提供理赔服务,并配置相应设备。   第五条 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理赔中心”设立警务室,常驻值勤交警,配合保险公司快速开展理赔工作,并对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争议的案件依法提出责任确定专业意见。   第六条 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即报警:   (一)当事人对事故成因或者基本事实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故成因或者基本事实无争议,但协商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二)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三)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七)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八)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九)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一方当事人逃逸的。   发生交通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根据随身条件(如携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照相机),对现场拍照或者在地面标划车辆轮胎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七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第六条规定情形之外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根据随身条件(如携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照相机),对现场拍照或者在地面标划车辆轮胎位置后,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由任意一方当事人填写《交通事故形态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自行协商解决损失赔偿事宜。   自行协商损失赔偿包括既可自行达成赔偿意见放弃保险索赔,也可在撤离现场后立即向“理赔中心”或者各自的承保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并持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确认书》在24小时内共同前往 “理赔中心”办理索赔手续。   为防止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当事人在对《确认书》签名确认时,可认真比对对方当事人的驾驶证与其身份证相应信息是否一致、行驶证与保险单(卡)相应信息是否一致,并且互相拨打对方所留联系电话。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当随车携带《确认书》。《确认书》可在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各交警大队、各保险公司业务窗口、“理赔中心”免费领取使用。经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签名确认的《确认书》,视为当事各方对记载的事实形态无异议,将作为“理赔中心” 值勤交警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和保险理赔的依据。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成因或者基本事实无争议,在撤离现场填写《确认书》后,自行协商损失赔偿未果而报警的,应当向执勤交警提供《确认书》,执勤交警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确认书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同一时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到“理赔中心”直接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当在24小时内携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确认书》共同到“理赔中心”进行责任认定和损失确认, “理赔中心”在责任认定和损失确认后,应当在《确认书》上加盖“九江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中心专用章”,未加盖该专用章的《确认书》所记录的交通事故,视为未经“理赔中心”责任认定和损失确认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要求重新认定。   第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撤离现场的,执勤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事故符合本规定应当撤离现场情形而当事人未撤离现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按上限标准给予处罚及记分;对应当撤离而拒绝撤离现场并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实施强制撤离;对故意堵塞交通、扰乱次序,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事故中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对不执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按第七条规定自行协商处理事故后需保险索赔的,应当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各方均在本市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并自愿选择共同到“理赔中心”进行定损的,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理赔中心”直接办理索赔手续。   (二)当事人一方不选择到“理赔中心”进行定损索赔或在异地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按照保险合同依法索赔。   第十四条 当事人填写《确认书》或者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时,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事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真实填写《确认书》并约定共同前往“理赔中心”办理定损索赔手续的,如一方当事人失信未到“理赔中心”处理,经“理赔中心” 执勤交警通知仍无故违约失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确认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指挥中心应当对失信方肇事车辆进行路面布控。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理赔中心”定损不认可的,可在事故车辆未修理前向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申请财产损失评估。当事人或者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不认可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事故车辆定损后,由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自行选择修理人或者修理厂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到指定的修理人或者修理厂家接受维修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九江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0一0 年九月十六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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