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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制度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2-0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网
【关键词】一人公司制度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的决定,新《公司法》增加了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第58—第64条),至此,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最终得到法律认可。

  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是否应当确立,法学界早已存在争议。事实上,在新《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制度之前,我国法律中已有关于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如原公司法关于外资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本质上讲,上述两种类别的公司即属于一人公司,只是囿于当时法律环境的限制,法律对个别主体设立一人公司先开了方便之门。新《公司法》修改后,一人公司得到法律正式认可,于是,普通商事主体设立一人公司成为可能。

  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制度之确立,是适应我国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势的客观要求,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简而言之,我国确立一人公司制度有如下积极意义:

  一是鼓励资本流动,增加社会财富。公司制度的优点在于投资者可以选择在可预见的投资风险范围内进行资金运作,进而以有限的资本获取最大限额的回报。一人公司制度可以使投资者以投入资本为限确立投资风险,避免个人倾家荡产的危险,进而极大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鼓励社会资本的流动,带来社会财富的增长。

  二是增加交易机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于个人,公司在社会上的诚信度更高,更容易创造交易条件和交易机会。

  三是可以避免公司僵局。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公司管理者之间出现掣肘时公司极易陷入僵局。一人公司制度则可以明显避免此种危险,一人公司的股东既是投资者也是受益者,其自会为自己做到谨慎、敬业。

  但是,详细分析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不难发现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新《公司法》中的规定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短短的七条法条显然不能完全囊括一人公司制度。仔细分析,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还存在如下不足:

  一、 对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未涉及

  所谓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为数人,一个股东控制公司绝大部分股份,其他股东对于公司决策、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制约的公司。由于新《公司法》对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未作界定和限制,使得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既享有一人公司的优势又避免了法律的苛刻规制,作为投资者的自然人自会衡量利弊,避免设立一人公司。

  二、资金设立门槛过高,抑制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且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此条规定的初衷在于提高公司的资信能力,但是公司是以自身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高低与公司责任承担状况并不成正比。现在看来,此条规定只会提高注册门槛,抑制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三、财务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财务监督制度的规定与其他公司一致,并未考虑到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财务监督制度中的财务会计人员的选择完全由股东决定,由此带来的必定是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四、公司权力过于集中

  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将公司权力完全赋予了公司股东。由此公司股东极易存在自我交易、隐匿公司财产、自我支付高额报酬等行为,此种无制约的治理结构的后果便是公司债权人和相关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维护,由此导致公司债权人和相关人冒着极大的交易风险。

  五、与国有独资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之间存在冲突

  新《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制度之前,法律已经认可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外资独资企业在实质上即属于一人公司,但是新《公司法》未将二者囊括进来,二者仍然适应其他法律,此种规定难免留下法律空白,给规避法律者留下可乘之机。

  一项制度的设计总是经历从简单到完善的过程,一人公司制度也是概莫能外。对于如何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完善对于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规定。为了把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的调整范围,即把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纳入一人公司制度的调整范围。至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范围,笔者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1,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且双方婚前、婚后均未对个人财产进行约定的;2,公司股东为数人,但仅有一名股东实际出资,其他股东为挂名股东的;3,公司股东为数人,但公司绝大多数股份控制在一名股东手中,该股东对公司决策起到决定性作用的;4,其他应当认定为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

  二是完善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完全掌控公司的权力机构难免会导致权力的集中与滥用,故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人公司是最需要引入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的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应当适当注重职工和债权人的参与。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人公司职工监事制度和债权人监督制度,由职工代表和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以对一人股东作出制约。

  三是建立股东个人财产公示制度,避免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为了避免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应当建立股东个人财产公示制度,公司股东应当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其财产状况,公司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人凭其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阅股东的个人财产登记状况。此外,公司财务档案应当定期交由财务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进行审计,会计人员发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有混淆可能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股东,股东拒绝做出改正的,会计人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告。

  四是适当降低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公司法》关于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元的规定抑制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不利于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且从世界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大多抛弃了资本信用理念,而采纳资产信用理念,为此,我国公司法有必要适当降低注册资本额度,以促进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

  五是做好立法衔接,避免法律之间冲突。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此外,外商独资企业法中关于外商独资企业的规定也与《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是平等经济,作为市场经济参与者的各种类型的公司应当平等地适用法律,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且随着我国已经加入WTO以及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我国也应当适时对《外商独资企业法》等法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使外商独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等市场主体与一人公司适用同样的法律。




【作者简介】
吴军良,单位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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