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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国家协调论”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2-0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社会科学》2011年1期
【摘要】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非常重要,它体现于各类主要的经济法理论中,尤以“国家协调论”最为突出;协调思想涉及协调的主体、客体、手段、目标、利益等诸多方面,且与系统思想直接相关。为此,需要从整体、级次、结构与功能等方面关注协调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各类协调范畴;加强协调思想的研究,有助于全面认识经济法,增进经济法的理论共识,推进经济法的学术发展。
【关键词】经济法;协调思想;系统思想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与浸润其间的学术思想须臾不可分割。其中,协调思想作为贯穿于经济法诸论的重要学术思想,对于增进学界的理论共识作用甚巨。目前,在影响较大的几类经济法理论中,尽管多数理论并未冠以“协调”之名,但协调思想都不同程度地蕴涵其间[1]。当然,在冠以“协调”二字的“国家协调论”[2]中,协调思想更为明显。事实上,协调思想与经济法的特质密切相关,直接关涉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建设,很有深入研究之必要。为了使讨论更加集中,本文将着重基于“国家协调论”的理论贡献,来研讨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及其对经济法研究的启示。

  一、对协调思想的基本认识

  一般意义上的协调思想,自古有之[3]。只要存在不同的系统、不同的主体及其行为,就可能出现不和谐或冲突,从而就会产生协调的必要性问题。一般说来,协调思想与“体系思想”、“系统思想”等是紧密相关的,涉及一个体系或一个系统的内部协调或外部协调问题,强调不冲突、不交叉、不重叠,以发挥体系或系统的整体功效。因此,协调涉及整体、整体的功能和效率,涉及整体的系统运行和整体目标实现等诸多问题。与此相关,协调既是一种手段,也是一种目标。为了实现更加和谐、更加合适、更加适合,或者是配合适当的状态或目标,需要进行协调。研究协调思想,通常除了哲学的角度外,还可以从语义分析的角度展开。例如,“国家协调论”认为,“协调”一词,主要有两种含义,其一是“配合适宜”,词性为形容词;其二为“使配合适宜”,词性为动词。“国家协调论”中的“协调”,是在动词的意义上使用的[4]。即国家是主体,“协调”是国家所从事的行为。事实上,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无论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还是权力与权利的配置,抑或经济法的制度体系构建,等等,都离不开国家的协调。当经济和社会发展出现不同步并引发诸多的问题时,就需要国家来协调;当权力和权利的配置出现严重失衡影响法益保护时,也需要国家来协调;当经济法的立法在时间、空间、领域上出现失衡或冲突时,还是需要国家来协调。因此,在经济法领域,协调行为和协调思想是广泛存在的,并且,广义上的协调,既可以强调追求“配合适宜”的状态,也可以在“配合不适宜”的情况下,“使其配合适宜”,包括了目标和手段、状态和行为两个方面。事实上,在“国家协调论”中,当考虑协调的目标时,也考虑了其“配合适宜”的状态[5]。

  上述“一般意义上的协调思想”,有助于进一步理解“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从广义上说,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也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协调思想;从狭义上说,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是在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中所体现出的具有特定的经济法意义的协调思想。在经济法研究领域,一般意义上的协调思想和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这两类协调思想都要研究,“国家协调论”就体现了这两个方面的协调思想。

  “国家协调论”认为,所谓“国家协调,是指国家运用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手段,使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6]。据此,在经济法领域,应首先从三个最基本的方面来理解“协调”:第一,协调的主体是国家,所以是“国家协调”。目前,经济法的主流观点都主张国家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而且具有主导作用,这既是事实,而且在可预见的时期内也将长期持续。第二,协调的对象是经济,确切地说,是“经济运行”,因此,协调应当是经济方面的协调,所以是“经济协调”。第三,协调的手段包括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手段,但主要是法律手段,并且在法律手段中,具有法律形式的经济手段是主要的,即法律化的经济手段[或法律化的经济政策]在国家协调中具有重要地位。

  上述“国家协调论”,实际上关注了三类最基本的协调,即国家协调、经济协调和法律协调。这三个方面的协调尽管分别侧重于主体、客体和手段的角度,但相互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透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协调,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分析和解决一系列重要的经济法理论问题,其对于经济法研究的启示体现在诸多方面,现举例分述如下:

  第一,从“国家协调”的角度看相关理论问题

  在“国家协调论”看来,协调的主体是国家。对于“国家”这一协调主体的强调,会直接影响经济法性质问题的研究,以及对经济法法域归属的判定等,而这些都曾是经济法理论研究方面被关注的重要问题。即使在今天,对于经济法究竟属于公法,还是属于公法与私法交融共生的社会法,仍存歧见。如果从主体的角度,特别是从国家的主导地位,以及由此而影响的在经济法规范中对于国家权力的优位配置所产生的权益结构的不均衡来看,经济法是应归属于公法的,这同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主体标准是一致的。因此,“国家协调论”认为,经济法的法域归属是较为明确的,即应当将其划入公法之列[7]。“国家协调论”所强调的国家协调,决定了经济法的国家主体性、公法性,并由此进一步决定了对经济法理论的许多问题的看法。

  事实上,上述的国家主体性、公法性,进一步决定了经济法的强制性。也就是说,“协调”同样可以有强制性,只不过强制性的强弱程度可以根据对象、领域、时空等进行调整而已。经济法的国家主体性,无论在财政调控法、金融调控法、计划调控法等宏观调控法领域,还是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规制法领域,都有突出的体现;而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和强调,则使其公法性更为突出。

  经济法的国家主体性、公法性和强制性等,直接影响对经济法主体结构、行为结构、权义结构和责任结构的认识,以及对经济法的具体制度构造、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社会法、行政法等关系的认识[8],等等。

  第二,从“经济协调”的角度看相关理论问题

  依据“国家协调论”,国家要协调的是经济运行,因而主要是进行“经济”协调,而不是其他的政治协调、社会协调等。对于经济协调的强调,回答了国家协调的“领域”问题,与此相关,经济法学所要研究的主要是经济领域的协调。在“国家协调论”看来,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监管等,都属于经济协调。因此,行政管理或社会管理等领域的问题,都不是经济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或基本问题。这就决定了经济法调整领域的特定性。

  调整领域的特定性,一直被认为是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9]。从经济法理论发展的历程来看,经济法的调整领域如何界定,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经济法体系的建构。随着学界逐渐把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的核心关系,经济法调整领域的特定性已逐渐得到广泛认可,这对于推进经济法理论的诸多共识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调整领域的特定性,与市场失灵理论、法律体系发展理论以及经济法的功能理论等都存在密切关联。由于存在着诸多市场失灵问题,使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更为必要,并需要在原有法律体系中生发出新的法律部门,以发挥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功能,弥补传统法律调整功能的不足。而上述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经济法所应具有的功能,以及法律体系的回应,则决定了经济法调整领域的特定性。可见,调整领域的特定性同样有助于解释经济法的发生论、价值论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从“法律协调”的角度看相关理论问题

  依据“国家协调论”,国家进行经济协调的手段主要是法律手段,这就决定了协调的手段,不能是简单的政策或行政命令,而应当是具有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内容的法律,这就决定了经济法的法律性,以及经济法调整目标和手段的法定性。

  尽管经济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但经济法的法律性要求必须将重要的经济政策予以法律化。经济法的法律性,决定了法定原则在经济法中的重要地位,从而形成了经济法各个部门法上的“法定原则”。如预算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货币法定原则、计划法定原则等。经济法上的法定原则,之所以会得到普遍认同[10],与上述的国家主体性所带来的公权力行使及其限制,与经济协调领域对国民权益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与经济法自身的法律性要求等,都是内在一致的。随着经济法理论的日益深入发展,人们不仅关注从法律以外的角度来研究经济法的理论问题,而且同样重视从经济法的法律性的角度,从实体到程序等各个方面,来研究经济法的相关理论问题。

  可见,无论是经济法的国家主体性、法域特定性,还是权义的法定性,都会直接影响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因此,透过“国家协调论”关注的核心问题,有助于分析经济法的多个方面的理论问题,并且有助于使问题的研究更加深入。

  二、协调的目标与利益的协调

  在上述国家协调的主体、客体、手段三大问题明确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探讨国家协调的目标,因为其中突出地体现着协调的核心思想。依据“国家协调论”,“协调的目的是使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11]。由此可见,遵循规律,推动发展,才是协调的核心目的。规律作为比人类制定的“规则律例”更高级的法,是人们不能创造的,也是不能改变和消灭的。只有充分遵循所能够认识到的经济规律,并有效利用以法律形式体现的规律,才能使经济运行更加符合客观规律,从而使经济运行更加协调,进而推动经济发展。

  依据上述协调目标和协调思想,国家不能不顾规律,恣意干预经济运行,而只能审时度势,“因其势而利导之”,而以规律为圭臬的“因势利导”,本身是一种有效的协调。国家只有遵循规律,按照体现规律的法律去从事协调行为,才可能更好地实现推动经济发展的目标。

  众所周知,发展是当代的主旋律,推动发展是国家协调的核心目标。但对于是否要由国家协调,以及如何协调,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特别是自由主义和干预主义、演进主义与建构主义等理论流派,对于国家的作用、国家协调的成本、效益等认识不同,因而对于国家协调所持的态度也不同。尽管如此,从现实的角度,特别是从反周期的角度看,加强国家协调是各国普遍的选择。尤其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后,人们对于国家作用重要性的认识已更为清晰[12]。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说,国家协调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在交易成本过高的情况下,个体的利益冲突单靠私人个体是很难解决的,因此,国家作为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应当担当“协调者”的角色;并且,国家协调本身就是在提供公共物品。由于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应当是无私的、非营利性的,还应具有超然的地位和强大的实力,因而“协调”的任务只能由符合上述条件的国家来承担。

  其实,国家协调不仅要关注私人个体的利益冲突,还要解决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利益冲突。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私人利益,涉及不同主体的不同层面的利益,都是经济法的调整所必须关注的。在经济法上强调的国家协调目标,归根结底要通过利益协调来实现。

  利益协调直接涉及法益保护的问题。经济法所保护的利益是多种多样的,只要是经济法规定并予以保护的利益,都是经济法上的法益。因此,“国家协调论”特别强调,经济法所保护的利益,并不仅限于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应当包括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13]。例如,在国家利益方面,无论是财政利益、税收利益,还是金融利益等等,都是经济法调整需要有效保护的。只有对各类法益予以均衡保护,经济法的法益保护结构才是更为协调的,如果经济法只保护单一的社会公益,则在基本的私人利益或重要的国家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社会公益也难以实现。因此,协调保护各类主体利益,“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恰恰是经济法宗旨的重要内容。

  利益协调直接涉及利益的“量化”问题。对此,“国家协调论”认为,“利益协调”不同于“利益平衡”,经济法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配合适宜”,并不要求经济法主体之间利益的相等、均等或大致均等[14],而是强调要“各得其所”,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各类主体的法益,才能结合不同阶段、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有效进行调控和规制,才能兼顾效率与公平,防止片面强调某类主体利益而影响公平,也可以防止片面强调均分或均等而影响效率,从而有助于有效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推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三、与系统思想直接关联的协调思想

  以上两个部分着重探讨的是“国家协调论”所关注的经济法意义上的国家协调问题。此外,“国家协调论”也关注一般意义上的协调思想,因为它与系统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同时,依循系统思想和系统方法,有助于更好地进行“协调”。

  事实上,在经济法领域强调和重视协调,本身也是系统思想的体现。基于系统思想所要求的系统内外的协调,经济法体系作为一个系统,也必须做到内外和谐统一。为此,既要处理好经济法内部的各个部分之间的协调关系,又要解决好经济法外部的协调性问题。

  在内部协调方面,对于“经济法体系如何构成”这一经济法本体论中的非常重要的基本问题,一直讨论颇多。近些年来,学界普遍将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或市场监管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部分,对此,“国家协调论”以及其他经济法理论,均持肯定态度,因为这更有利于经济法结构的内在协调。

  在外部的协调方面,过去曾长期备受关注的经济法与民法的协调问题以及经济法与行政法、商法、社会法的协调等问题,经过多年的研讨,已经日渐明晰。对于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区别与联系,以及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和价值的认识,已经日渐趋同。

  与上述的经济法体系的内外协调相关,在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也都要重视“协调性”问题。按照协调思想的要求,立法、执法、司法等各类系统的协调性,是衡量经济法的法治状况的一个重要标尺;各类相关系统的协调性是经济法研究应当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它与经济法的功能发挥和目标实现直接相关。

  此外,根据系统思想和系统方法,尤其应当从整体、级次、结构与功能等几个方面[15],关注如何协调的问题,这有助于解决经济法的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现分别论述整体协调、级次协调、结构与功能协调三个问题如下:

  第一,整体协调问题

  强调整体协调,与整体主义的思想是一致的。其实,整个经济法学界,都比较注意整体的问题。应当说,整体主义思想是对经济法研究很有指导意义的思想,在关注个体的基础上重视整体,重视整体利益、整体发展、整体效益,正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法的重要方面。依循经济法中重要的整体主义思想,尤其应当关注整体协调。

  整体协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个体的利益、行为等必然会存在冲突,并会产生诸多矛盾,只有不断地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这也是经济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以及由于片面重视个体而忽视整体带来的问题,才能更好地实现整体的利益、效率和效益,才能使经济的整体运行更“经济”、更协调,更有效率,更有效益。

  可见,整体的协调,同经济法的法益保护目标,经济法的理念、价值等都直接相关,对此,各类经济法理论也都较为关注。例如,“国家协调论”强调,经济法、经济法制、经济法学都分别是一个系统,运用整体分析方法,就是要把上述系统分别作为一个整体展开研究[16],这些对于经济法、经济法制、经济法学的内外协调,对于各类主体利益的协调等,都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级次协调问题

  经济法的调整涉及非常广阔的时空范围,因而协调的级次也会不同。例如,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协调、不同级次政府的利益协调,等等,都会涉及不同级次的协调。

  此外,在经济法研究中,还需要关注国内与国际两个不同的级次,研究国内与国际的协调问题。无论在经济法还是国际经济法领域,都涉及协调的问题。经济法的协调思想,是通用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的。所以,在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加强政策协调、制度协调的必要性;反之,如果政策和制度不够协调、相互冲突的话,就会给整个世界经济运行造成负面影响。“国家协调论”的协调思想,在国际经济法中是同样适用的[17]。

  上述国内与国际两个不同层面的协调,对于现时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启示是:国际经济法层面的国际法律协调,虽然体现了各国的一种妥协,但毕竟是以各国的国内法为基础的。因此,国内法理论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际法理论。如果能够把经济法的理论应用于国际经济法研究,就会有效促进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当然,国际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的发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发展。上述相互影响,在经济法的各个具体部门法领域也都有其体现。例如,在税法与国际税法、金融法与国际金融法、竞争法与国际竞争法等领域,都存在类似的情况。

  第三,结构与功能协调问题

  一般说来,特定的结构会产生特定的功能,系统内部的结构与功能的协调非常重要。为了使经济法具有特定的功能,完成特定的任务,就需要在经济法不能体现某些功能的时候,调整经济法的结构,使结构与功能实现之间更加协调,从而实现结构与目标的内在一致。

  在结构调整方面,既涉及经济法的部门法结构的调整,也涉及具体制度的内在结构的调整,包括主体结构、行为结构、权义结构与责任结构的调整。只有使各类结构更加协调,才能更好地实现各类经济法制度的整体功能,这对于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结构与功能的协调问题,其实是非常基本、非常重要的问题,直接影响经济法的规范论的发展,也直接影响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因而还需要进一步地深入挖掘。目前,各类经济法理论、学说已有许多共通之处,如能加强对结构与功能协调方面的研究,则会大大增进理论共识。

  四、协调思想与范畴提炼

  依据上述一般的协调思想,以及经济法上的“国家协调论”的协调思想,在经济法领域应关注一系列重要范畴的提炼,如协调主体、协调客体、协调手段、协调目的、协调性,等等。对于上述范畴,在前面的有关论述中,都已有所提及,但还需要深化。对于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有助于推动整个经济法理论的发展。下面仅选取若干与协调思想密切相关的重要范畴分述如下:

  对于协调主体,“国家协调论”强调协调的主体是国家。此外,在整个经济法的主体体系中,“国家协调论”提出了国家协调主体和国家协调受体的主体架构,上述主体的“二元结构”是对主体范畴进行的系统提炼,对于完善经济法主体体系、推进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协调客体,“国家协调论”强调国家协调的客体或对象是经济运行,而并非直接针对相关的企业或居民个人,因此强调协调不是“直接干预”,而是依循规律和法律所进行的一种利益调整。这是符合现代国家的宪政精神的。此外,强调客体是经济运行,与我国多年前提出的“国家引导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思想和政策是内在一致的。鉴于所有的企业都是经济运行的参与者,在宏观调控方面尤其应通过调控经济运行来对相关的市场主体施加影响。

  对于协调手段,“国家协调论”强调主要应当运用法律手段,以及一定的非法律手段。从传统的法治思想来看,目前还是应当着重关注法律手段。尽管对具体的法律渊源会有不同认识,但那些基本的法律渊源,应当是经济法研究应予关注的重要协调手段。当然,这并不排除对“软法”等问题的研究[18]。

  对于协调目的,“国家协调论”强调国家协调的目的是“推动经济发展”。应当说,经济发展是国家协调的直接目标,在实现此目标的同时,国家为了推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也会关注社会发展等社会目标。因此,在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方面,都会体现社会政策的一些要求,以及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协调要求,从而使经济法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正因如此,国家协调论将“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以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作为经济法宗旨的重要内容[19],并提出了“协调发展”的范畴。

  对于协调能力,尽管“国家协调论”没有过多关注,但从协调主体、协调行为等方面,自然会引出协调能力的问题。协调的目标实现得怎么样,与协调能力直接相关。因此,在研究协调主体、协调行为等范畴的同时,还可以进一步关注“协调能力”的范畴,它与经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等都有密切关联。

  此外,协调的重要目标,实际上是提高系统的“协调性”,包括经济发展的协调性、社会发展的协调性,或者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以及经济法体系的协调性、经济立法的协调性,等等。由于经济法的各个领域都涉及协调性,因而“协调性”的范畴也值得研究。

  与上述范畴密切相关,从法学的角度看,在经济法领域里,还要关注协调权力、协调职责、协调责任等问题。“国家协调论”认为,协调权力应当归属于国家,只有享有协调权力的主体才能成为国家协调主体,行业性中介组织不能成为国家协调主体,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国家协调受体[20]。此外,由于有关主体享有协调职权,因而也承担着协调职责,而无论是协调职权还是职责,都应该是法定的,同时,在违反法定职责时所应承担的协调责任,也应当是法定责任。明晰协调责任,有助于全面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另外,“国家协调论”认为,国家协调行为具体包括两大类行为,即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监管行为。这与目前国家强调的政府应具有的“宏观调节、市场监管”等职能是一致的。由于大量博弈行为的存在,使得国家在从事上述协调行为时,会发生大量的“协调成本”,这些协调成本其实是广义的交易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此,国家是否应当协调,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协调,不仅要考虑提供公共物品的必要性问题,而且要考虑协调成本的大小,这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协调能力或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国家从事协调行为的具体选择,因而对于具体的经济法制度安排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是基于协调思想,在经济法领域里会形成的一系列重要的范畴,这些范畴都涉及协调的问题,是“国家协调论”特别关注的,同时,也给整体的经济法研究带来了许多启示。例如,对于协调主体、协调能力、协调成本等问题尤其需要注意,因为经济法的重要功能,就是要使整体的经济运行更加“经济”,因而要降低交易成本或协调成本。同时,为了实现“有效协调”,需要提高国家的协调能力,也需要充分考虑协调受体的博弈,通过各类主体利益的协调,来推动经济和社会的有效运行和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

  结论

  随着经济法研究的深入发展,学界应当重视对学术思想的研究。协调思想作为一类重要的经济法思想,在诸多经济法学说中都有体现,贯穿于经济法理论的各个重要领域,在“国家协调论”中体现得尤其突出。尽管“国家协调论”所蕴含的学术思想非常丰富,但协调思想无疑具有重要地位。全面理解其中的协调思想,有助于解决经济法领域的许多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对整个学界的经济法研究都有重要的启示。这也是本人不揣浅陋,力图对精深的协调思想进行些许探掘的重要原因。

  本文所关注的协调思想大抵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广义上的一般意义的协调思想,另一类是经济法上的“国家协调论”对于“协调”的具体思考,后者是一般协调思想在经济法理论中的一种具体体现。在整个经济法研究中,两类协调思想都需要高度重视,并且,在“国家协调论”中,实际上也非常重视一般意义上的协调思想。

  强调协调思想,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高级性”,发现经济法调整与其他法律调整的“关联性”,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现代性”。此外,协调思想在诸多经济法理论中的体现,极大地增进了经济法理论的共识,带动了许多重要的经济法理论问题的解决。因此,如果能够全面理解和贯彻协调思想,则对于经济法本体论、价值论等诸多认识的深入,对于规范论、运行论等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协调思想给经济法研究带来的许多启示,不仅有助于解决一系列悬而未决的重要理论问题,而且,也有助于挖掘经济法理论中蕴涵的各类重要的学术思想,这对于推进学术进步,促进理论融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还有助于推动中国的经济法学派的形成,推进经济法理论向纵深发展。




【作者简介】
张守文,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


【注释】
[1]例如,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本质是协调主义,经济法应当以协调社会利益和个体整体利益为立足点。参见刘文华、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又如,李昌麒教授非常关注经济法的协调性与冲突性问题。参见李昌麒、黄茂钦《论经济法的时空性》,《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2]“国家协调论”是中国经济法理论中的一类重要学说,其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基本理论、基本原理的探讨,集中体现在杨紫烜教授所著《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一书中。结合经济法理论的整体发展,深入研究“国家协调论”中的协调思想给整个经济法研究带来的启示,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
[3]如儒家思想强调道德对人际关系的协调作用;中国古代的“天人合一”的思想,强调人的行为与自然的协调,等等。
[4]协调的基本含义通常被理解为“配合得当,和谐一致,步调同一”,如果达不到协调的状态,则应通过调整“使其配合适当”,这对于全面理解“协调”的两个层面是比较重要的。
[5]例如,对于“协调发展”中的“协调”,“国家协调论”就认为应当从“配合适宜”的状态的角度来理解。参见前引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8页。
[6]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7]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193页。
[8]明确经济法的国家主体性和公法性,其实是非常重要的,有助于在许多方面增进经济法的理论共识。为此,在《国家协调论》一书中,作者多次强调经济法的公法属性,并分别在财政法、金融法、计划法等方面,揭示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的公法属性。这对于厘清学界存在的一些模糊认识,是非常重要的。
[9]调整领域的特定性,从一定的侧面说,也是调整对象的特定性。调整领域和调整对象,存在着密切的关联。以往对调整领域问题的忽视或轻视,似应当加以调整。
[10]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2页;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等等。
[11]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12]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后,各国纷纷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体现了各国对国家或政府的重要作用的认识,同时,也使得经济法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参见张守文《金融危机的经济法解析》,《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
[13]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2-343页。
[14]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1-362页。
[15]关于系统分析方法,杨紫烜教授、刘瑞复教授等多位经济法学者均在其著作中关注并有深入研究,这对于实现经济法领域里各个系统的内外协调统一,推进经济法理论的共识形成是非常重要的。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3页;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4-25页。
[16]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3页。
[17]早在多年以前,杨紫烜教授就已经把国家协调论中的协调思想运用于国际经济法领域,并提出了“国际协调论”。我认为,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强调国际协调是更为重要的,对于推动整个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也符合国际经济法律的实践。相关具体内容可参见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187页。
[18]参见程信和《硬法、软法与经济法》,《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19]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0页。
[20]这一分析对于澄清学界目前对于社会中间层或者行业性中介组织之类主体的模糊认识,是非常重要的。基于这一认识,是否要把行业性中介组织等同于调控主体或监管主体,或者地位非常重要的主体,都是需要深入研究的。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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