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3月29日
代 理 词 北京某大学学籍指导委员会: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同学及其家长的委托,就贵委员会拟给予我当事人开除学籍行政处分事宜,发表以下观点: 一、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学校在考试中有搜身的权利,即便是公安人员搜查公民的身体,也要出示搜查证。贵校的行为侵犯了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依据该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携带通迅工具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无处分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该条明确规定:“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且“情节严重”。考生李某虽然携带了通讯设备,但并未在考试中使用更未用其作弊,也就谈不上情节严重,故不能适用该条之规定。其次,本条规定“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只有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才能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三、贵校强行搜身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考试结束前几分钟,贵校监考人员未经我当事人允许,强行搜身,该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希望校方给予重视。 四、希望贵校贵委本着教书育人的教学目的,再给李某同学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李某同学在校四年学习成绩一直较好,还担任了班干部职务。德、智、体各方面表现良好。对于本次携带通讯工具进入考场的行为,她本人也做了深刻的检讨和反思。如果仅仅因为这次的携带通讯工具考试的行为就开除她的学籍,对该学生和家庭都是太大的打击,希望贵校贵委再给该学生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本律师本着息诉解纷原则提出以下建议:建议贵校贵委停止作出开除李某学籍处分的行为,并妥善处理此事。 此致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永灵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