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司法考试模拟测试题 卷四答案与考点解析
试 卷 四
第一部分:简析题。本部分共5题,75分
一、(本题10分)
1.乙、丁间协议有两种性质:一是债务承担,由丁承担乙的债务;一是代物清偿,丁的原定给付是向乙给付货币,现以承担乙的债务代替,债务承担生效后,乙、丁间债的关系消灭。乙、丁间协议生效。?
2.甲、丙间协议也有两种性质:一是债权转让,甲将对丁的债权转让给丙;一是代物清偿,甲的原定给付是给付货币,现以给付对丁的债权代替,该债权转让生效,甲、丙间债的关系消灭。?丙公司并不违法。因为法律并无债权转让不得谋利的强行性规定,而且也不应有此规定;丙在获利同时,也承担了丁支付不能的风险。该协议已经生效。债权转让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可生效,通知债务人只是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
3.该种清偿有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丁公司的债权人仍是甲公司,该种清偿自然有效。此时,甲对丙构成不当得利,丙可请求甲返还该给付。?
4.该种清偿无效。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其发生效力,因此,丙公司已成为新债权人,丁公司向甲公司为清偿,对丙公司自然无效力。丙公司可请求丁公司为原定之给付。
丁公司对甲公司的清偿为非债清偿,在甲丁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5.丙公司不能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因为乙公司只应承担债权本身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丁公司的清偿能力并不负责。本案中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并无瑕疵可言。?
二、(本题15分)
1.对刘某所有的“拉达”汽车设定的抵押没有成立。?
2.对刘某所有的彩电、冰箱设定的抵押有效成立。?
3.刘某将汽车、彩电、冰箱分别卖与他人后,蒋某不能对这些财产进行变卖,实现抵押权。4?对王某所有的“尼桑”汽车设定的抵押有效?成立。??
5.蒋某可以从王某获得的5万元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解析:
1.根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对于车辆的抵押,我国法律规定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登记则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也没有发生。本案中,对王某所有的“拉达”牌汽车设定抵押,双方当事人未到有关部门登记,故对“拉达”汽车设定的抵押未生效。?
2.《担保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凡是以《担保法》第42条规定以外的财产进行抵押时,登记并非这些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律无强制要求,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非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尽管对王某所有的彩电、冰箱设定抵押并未登记,但由于登记非这类财产抵押的生效要件,故此抵押在合同签订时就有效成立了。?
3.根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登记乃车辆抵押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对“拉达”牌汽车设定抵押时未进行有关登记,抵押未成立,合同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抵押权,即蒋某对“拉达”牌汽车并无抵押权。因此,该汽车合法转让给他人,蒋某不得主张其抵押权。?根据《担保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登记不是彩电、冰箱等财产设定抵押的生效条件,因此本案中对彩电、冰箱设定抵押有效成立,蒋某为抵押权人。但是,根据《担保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刘某已将彩电、冰箱转让给其邻居赵强,赵强为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相对于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蒋某和刘某而言,乃第三人。故抵押人蒋某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不得主张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从而实现其抵押权。?
4.根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对王某所有的“尼桑”牌小轿车设定抵押时,双方当事人即王某和蒋某去当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从登记之日起,此抵押有效成立。?
5.《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抵押财产。”《担保法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这就意味着,抵押权人对原抵押物的抵押权,在原抵押物灭失后,转变为对抵押物灭失而获得的赔偿金的抵押权。本案中,原抵押物“尼桑”牌小轿车因被撞毁而灭失,但保险公司已偿付5万元的保险金,蒋某对这5万元保险金有抵押权,故可对此5万元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即优先偿还刘某欠蒋某的债务。
三、(本题18分)
1.赵某、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放火罪,孙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解析:
首先,就赵某的行为而言,从刑法意义上看,其在上述案情中有以下三个行为:①为了索要钱财,其故意制造伤害“事实”并先后让钱某、孙某给其父亲打电话、让孙某送交信物,勒索50万元钱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赵某以自己被绑架并可能被杀害为威胁、要挟,以剁下小手指的一部分并将其转送给其父亲的方式强化这种威胁、要挟,目的是让其父亲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而被迫交出钱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害人是其父亲,但这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②关于1999年4月4日,赵某盗窃李某家5000元现金的行为。由于该行为是在赵某尚不满16周岁时实施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其对该行为不负刑事责任。③其于1999年4月4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放火行为,其放火行为是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实施的,目的是为了毁灭罪证,即从刑法的意义上看,该放火行为独立于盗窃行为而存在,且该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与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放火罪。
值得注意的是,赵某故意制造伤害的“事实”而向其父亲索要50万元的敲诈勒索行为,容易与诈骗行为相混淆,这里需要区分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敲诈勒索罪”中含有的“诈”字并非诈骗之意,在敲诈勒索案件中,有的可能包含有欺诈的成分,但这并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还是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害怕而被迫交付财物。在本案中,赵某故意制造被害的事实显然为了威胁或者要挟其父亲,从而迫使其父亲产生恐惧、害怕而被迫交付财物,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诈骗罪。
其次,就孙某的行为而言,其在赵某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实施了积极的帮助行为:按照赵某的旨意转送赵某的信物、给赵某的父亲打勒索财物的电话,孙某在积极实施这些行为的同时,就表明其明知赵某的主观意图,也就是说,赵某、孙某二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行为有一定的分工,共同形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即敲诈勒索,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孙某也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再次,就钱某的行为而言,在上述案情中,其有两个行为,一者是按照赵某的要求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赵某被警察抓走,但由于赵某并没有告诉其打电话的目的与实情,而且就本题所给条件而言,并不能从钱某帮打电话这一行为中得出钱某对赵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明知以及其他犯罪意图的明知,故该行为不能确认构成犯罪;钱某的第二个行为是曾于1999年3月3日参与实施一起绑架案,并分得赎金3000元,但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钱某实施绑架行为时尚未满16周岁,依法对该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构成绑架罪。
2.赵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①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着策划、组织的作用,是主犯;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与放火犯罪时都尚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自首。
孙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①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帮助的作用,属于从犯;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尚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重大)立功。
解析:
首先,就赵某而言,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是其引起的,并由其出谋划策、组织实施,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属于主犯,这是认定与处理共同犯罪时首先注意的问题;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即于1999年4月4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期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的规定,赵某主动交代的放火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赵某在2000年7月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时与1999年4月实施放火犯罪行为时年龄都不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年龄因素也是对赵某定罪量刑必须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
其次,就孙某而言,其在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接受赵某的犯罪意图和指使,积极实施了具体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如传递信息、直接实施了某种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但与赵某相比而言,其实施的是次要的实行行为,是在赵某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综合全案,其对赵某的敲诈勒索罪行起着辅助、帮助的作用,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孙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时,年龄尚不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而且经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属于立功表现,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其检举揭发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如果达到周某可能因此罪行而被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跋斓惹樾沃?曜迹?Φ惫钩芍卮罅⒐Γ?婪?梢约跚峄蛘呙獬?Ψ!?BR>再次,对于钱某,如前已分析,由于其依法不应当构成犯罪,而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的量刑情节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已构成犯罪且处于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境地,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这些法定量刑情节问题对于钱某而言自无适用的余地。四、(本题15分)
1.合法。
2.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79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由住所。
3.合法。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条件之一是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15%。
4.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126.12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
5.合法。根据《公司法》第128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解析:
1.《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公司法第83条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本题考查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的方式有二: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应该说发起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设立方式,当然无论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律所设定的条件。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79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由住所。所以独家发起不合法。
3.以下的三问都是考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本题考查募集设立时向公众发行的股份比例和股份公司股票申请上市需满足的股份比例条件。解题也是需要对法条的熟悉。
《公司法》第85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募集设立股份公司时,对于向公众发行的股份比例没有做限制,但发起人至少认购的股份比例是35%。因而本题中发起人认购股份达到80%,在这一点上应当是合法的。
对于股份公司的股票上市,法律也规定了一些条件。《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政权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无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纪录。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就是说,如果公司的股份总额未超过4亿元,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就必须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这样该股份公司的向公众发行20%的股份比例是不能上市的;如果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只需要15%以上,那么该股份公司向公众发行20%的股份在股份比例的要求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这是保证股份公司股份平等的一个条件。
5.这是考查股份的发行价格与票面金额的关系。《公司法》第128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依此,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高于票面金额,但不能低于票面金额。本题中股份票面金额为2元,按照高于票面金额的3.4元发行,应当是合法的。
五、(本题17分)
1.[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债权人的代位权。
[答案]甲可依《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诉讼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乙对次债务人丙的债权。
[法理分析]这是一道关于民法方面的问题。代位权是合同的一种保全制度。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其成立条件有:(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2)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行使。(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5)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债务人陷于迟延。从本案来看,债务人B县乙享有对于第三人C县丙2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是,债务人B县乙却怠于行使其权利,这严重危害了债权人A县甲的债权,且该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B县乙自身,A县甲具备了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乙对次债务人丙的债权。不过,代位权必须在债权人债权的范围内行使。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代位权的含义及其行使的条件。这是一道关于民法方面的问题,从该问题可以看出,跨部门法出题在近几年考试中成为比较常见的现象,希望考生予以关注。
2.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答案]依《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甲应以次债务人丙为被告,以债务人乙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若甲未将债务人乙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乙为第三人。
[法理分析]《合同法解释》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是《合同法》以解释的方式明确了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代位权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注意,如果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存在代位权诉讼的问题,这意味着,代位权诉讼中,只能以次债务人为被告。
3.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代位权诉讼中的法院管辖。
[答案]依《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次债务人丙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C县人民法院管辖。
[法理分析]《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此规定,由于次债务人C县丙是本案的被告,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由C县人民法院管辖。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4.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答案]依《合同法解释》的规定,甲和丁应为共同原告。
[法理分析]《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可见,由于债权人为二人以上,且属于同一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甲和丁应为共同原告。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代位权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5.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行使的条件。
[答案]法院不予受理,因为甲不具备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法理分析]《合同法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而言,就是问题一中所述的条件。可见,甲要证明乙、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起诉条件,否则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代位权的含义及其行使的条件。
6.[答案]中止诉讼。
[分析]因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7. [答案]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分析]《民诉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8. [答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分析]《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原判决
第二部分:分析题。本部分共1题,25分
六、(本题25分)
(一)关于甲和乙的行为
1. 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因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抢劫的共同行为。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因为丙的房间属于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由于乙与甲共谋入户,甲事实上也实施了入户抢劫行为,所以乙虽没有入户,对乙也应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综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甲为主犯,乙为从犯,对于从犯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甲、乙虽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态不同:
(1)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甲完全能够达到抢劫既遂,但他自动放弃了抢劫行为;由于抢劫中止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对于甲的抢劫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2)乙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一方面,不能因为甲事实上取得了手表,就认定乙抢劫既遂,因为该手表并非甲抢劫既遂所得的财物;另一方面,乙并没有自动放弃自己的抢劫行为,甲的中止行为对于乙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关于甲的行为
1. 甲逼迫丙脱光衣服并猥亵丙的行为,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
2. 甲乘机拿走丙手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因为拿走手表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拿走手表已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强取财物的行为,即不属于因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或足以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手表的情形。所以,不能将取得手表的事实评价在抢劫罪中,而应另认定为盗窃罪。
(三)关于乙的行为
1. 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乙客观上为甲盗窃手表起到了一定作用(望风),但乙并不明知甲会盗窃财物,所以,乙并不与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2. 基于同样的理由,乙的行为也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犯。
3. 乙将手表卖与他人的行为不成立销售赃物罪。销售赃物罪是指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销售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并不成立销售赃物罪。乙虽在事实上销售了甲盗窃所得的财物,但乙是误以为该手表为与甲共谋抢劫所得的财物,并不知道手表是甲单独犯罪所得的财物,所以,乙没有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故意,不成立销售赃物罪。
法理分析:
1.甲、乙二人共谋抢劫,并且共同实施:甲入室实施,乙在外望风,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犯。2.甲在抢劫的过程中基于被害人的求情自愿放弃抢劫,成立抢劫中止。3.后甲以刀相逼,强迫丙脱光衣服,并且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同时甲趁受害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手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4.甲的盗窃行为、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已超出了乙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乙对这两个罪不负刑事责任。乙对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甲的中止是乙意志以外的因素,因此乙的行为构成抢劫未遂。5.乙对甲盗窃来的手表误以为是抢劫而来,属于认识错误。综上所述,甲构成抢劫罪(中止)、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对抢劫中止,由于没有造成损失,应当免除处罚;乙构成抢劫罪(未遂),销售脏物罪,数罪并罚,对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甲、乙抢劫属于共同犯罪,不属于人户盗窃。
第三部分:论述题。本部分共2题,50分
七、(本题25分)
一个死刑犯要求捐献自己的器官去拯救一位垂危病人的生命,这应该是一件好事,但是法院却以被告人动机不良为理由驳回了这一请求。我认为法院的做法不光是不通人情的问题,而且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首先从程序上看,法院有没有权力下达这个通知。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行使着国家的审判权。具体到刑事案件中,法院的任务是正确地定罪量刑,对于与定罪量刑无关的问题人民法院无权裁决。此案中死刑犯要求捐献器官,并不涉及到案件的审判,因此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驳回请求的通知是越权行为,是无效的。
其次从实体上看,人民法院驳回死刑犯请求的理由在实体法上也是不成立的。人民法院认为该死刑犯之所以要求捐献器官,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刑,因此他的动机不纯。然而我国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有一般立功表现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没有要求考虑行为人的动机。该死刑犯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立功表现之一,即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因此无论该死刑犯的动机如何都可以得到宽大处理,人民法院的驳回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从权利自由的角度看,捐献自己的器官是任何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白由,任何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情况下,限制这些自由都是违法的,人民法院也不例外。特别是在器官资源紧缺的情况卜,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不但没有侵犯他人利益,反而是在为社会做好事,这种情况下更是应该支持的。在押死刑犯的基本人权没有被剥夺,他自愿为急需换肾的中学生捐肾,理所当然应该允许。
虽然从多个角度来看人民法院的做法是不正确的,但是我国没有二审诉讼期间死刑犯人捐献器官的先例,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文可供参考,这是法院顾虑的主要原因。虽然对一般人来说,法律不禁止就可以做,但对于公权来说,法律没有规定就说明没有授权。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无法可依了。因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
八、(本题25分)
虚拟财产是否具各法律保护的价值,是法律规范这一社会关系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应当从经济和法律保护的意义两方面分析。
1.经济方面的价值。虚拟财产这种特殊的电子数据应视为一种商品。“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而虚拟财产这种电子数据,能给网民带来精神的愉悦,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喜欢玩网络游戏就是最好的证明。从这一点就可以证明虚拟财产是具备使用价值的。“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基础,交换价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从这个角度石,虚拟财产是具备价值的,因为,网络用户用现实货币购买了这种数据,而购买就是一种交换行为,通过购买这一行为就体现出作为商品的价值。
2 、法律保护虚拟财产的意义。现今的网络以前所末有的速度发展,然而对现实问题,再完备的法律也无法将现实社会规范的详尽无遗。这样就会造成对网络社会规范的法律空白。通过对虚拟财产这一网络社会问题的法律调整,就可以让法律关注网络,加快网络方面立法的发展,让法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另外,通过保护虚拟财产权也可以使公民的新生的这种合理权益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和救济。
目前,当虚拟财产受到佼犯时提供的保护措施很不完善,导致许多网民在白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及时的救济。这样使得公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维护,也使得网络社会不健康的发展。主要问题表现如卜:
1.缺少一个快速有效的解决网络纠纷的机构。正因为缺少这样的机构,使得网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很难寻求有效的救济。对于这个问题,建立网络仲裁机构和网络监管机构,是一个不错的设想。由于网络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距离已不再是人们交流的障碍。这种便利的联系方式,可以引起网络社会关系极其复杂,人数极其庞大。另一方面随着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基于网络产生的各类民商事纠纷也必然越来越多。如果仅靠法院来处理这些纠纷就显得效率太低。因此,必须建立能高效率处理网络纠纷的机构来处理这类案件。而仲裁这种方式就能符合这些要求。
2 、缺乏相关的法律。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较为滞后,在现行法律中,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虚拟则产的合法地位做出明确的规定。相关法律的出台,才是保护虚拟财产的坚实后盾。
3 、虚拟财产的交换,转让缺乏规范的环境。交易不规范也是虚拟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一个方面。在网络环境下,那些痴迷于游戏的用户为提升游戏人物的娱乐性,不惜重金购买其他玩家的各种装各道具。在这样的交易中,有的支付了现金却得不到约定的装备,有的付出了装备却又收不到对方应付的钱。这些都说明虚拟财产的交易需要一个管理、规范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