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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为公司搬运货物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打伤他人的行为不是职
发布日期:2012-01-05    作者:宋斌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黄某与同事送货到广州市天河区某大厦时,因使用电梯运货事宜与大厦保安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推搡、打斗,期间,黄某用拳头打中被 害人奉某左眼,至其左眼球破裂,奉某用类似棍棒之物打中黄某头部。经鉴定,奉某的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奉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为黄某是上海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在执行上述分公司指定的工作过程中造成其受伤,上述分公司及上海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应与黄某连带对其负赔偿责任。
    上海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海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彭胜锋律师代理本案。本案主要代理意见:
    一、黄某不是上海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与上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黄某系广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述公司委派到上海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事货运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与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即使黄某将奉某打伤是职务行为,也应由黄某的用人单位广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黄某与奉某争执打斗,致奉某重伤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无内在联系。
    黄某的工作职责是按照公司的指令,将货物搬运到指定地点。其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与奉某发生争执打斗,超出了其职务范围,超出了公司的指示、授权范围。判断黄某打伤奉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考察公司对黄某的行为是否有可预见性,黄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的禁止性规定,黄某的行为与其职务存在稳定的、规律性的、内在必然性的关系等等。根据本案有关证据,黄某将奉某打伤是因为奉某首先对黄某动手,黄某还手才将奉某打伤,双方打架的行为与黄某搬运货物的职务行为之间无内在必然的联系。黄某与广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黄某不得有斗殴等行为。黄某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禁止性约定。黄某将奉某打伤,表面上系由搬运货物所引起,但打架行为与黄某的职务行为无内在必然联系,黄某将他人打伤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黄某的工作职责只是送递、搬运货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一方不同意其将货物堆放在大堂而与对方发生矛盾,黄某为此将奉某打伤的行为属于其个人的单独行为,与其雇佣单位的意志不存在关联性,两者之间不存在交叉点,不属于雇佣活动。黄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奉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海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海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要点:区分伤害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关键看伤害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应从公司是否可预见性,是否违反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禁止性规定,是否超出授权、指示范围等方面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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