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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因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及未尽到
发布日期:2012-01-05    作者:宋斌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鱼某、吴某3人系被告广州市某中学初二(四)班的学生。2009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张某和被告鱼某、吴某在课间休息时一起嬉戏、打闹,第三节课预备铃打响后,原告和吴某两人首先从前门进入课室,两人进入课室后为了不让被告鱼某进入课室,共同将课室前门关上, 被告鱼某用力拍击课室门,由于课室门所用材料是普通玻璃和铝合金构造的玻璃门,结果玻璃门的玻璃被击碎,破碎的玻璃击中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右眼出血受伤。原告经手术治疗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原告诉请被告鱼某、广州市某中学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余万元。     宋斌律师系被告鱼某的代理人,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中学(以下简称“学校”)存在以下重大过失:     1、学校的玻璃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学校在玻璃门的设计、玻璃选择、安装、防护措施、维护、管理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失。      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2003)第6章《人体冲击安全规定》之6.2.3规定,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和运动场所中装配的玻璃应符合下列规定:1、有框玻璃应使用本规程表6.1.2-1规定的玻璃(注:应使用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且公称厚度不少于5mm的钢化玻璃或公称厚度不少于6.38mm的夹层玻璃。规程6.2.1规定:门玻璃和固定门玻璃的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1、有框玻璃应使用符合本规程表6.1.2-1规定的安全玻璃(注:应使用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当玻璃面积不大于0.5平方米时,也可使用厚度不少于6mm的普通退火玻璃和夹丝玻璃。     《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2003)6.3《防护措施》规定,安装在易于受到人体或物体碰撞部位的建筑玻璃,如玻璃门等,应采取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视易发生碰撞的建筑玻璃所处的具体部位不同,分别采取警示(在视线高度设醒目标志)或防碰撞设施(设置护栏等)。     学校教室是人数众多的未成年人的学习活动场所,教室门玻璃的选择标准应高过上述标准,而学校选用的玻璃仅为5mm的普通浮法玻璃。学校未按上述规程的要求选择有足够厚度的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如警示标志、防护栏等),其玻璃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学校存在重大过失。     同时,上述规程也对有框玻璃的安装材料的选择、安装要求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鱼某、张某陈述,学校玻璃门存在松动,多次破碎的情况。学校未就其玻璃是否符合安装要求、及是否进行了日常维护管理等提供证据,应推定学校在上述方面亦存在过失。 按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校有日常安全管理义务、安全教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 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学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日常安全管理义务、安全教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学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学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被告鱼某、吴某只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伤害事故的发生基于以下原因:1、学校提供的玻璃门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未选择钢化玻璃等安全玻璃,且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及学校对有安全隐患的玻璃门未尽维护、管理义务。2、学校未尽日常安全管理义务、安全教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被告吴某推关门阻止被告鱼某进入教室,被告鱼某推按门欲进入教室,三人共力作用下玻璃破碎。     原告、被告吴某、鱼某推关、推按教室门的力度、速度有限,其上述行为与十四、五岁的未成年人的年龄特征、智力、生活经验等相适应,他们很难预见在正常外力作用下玻璃会破碎。而学校作为教学、教育管理机构,应具备与一般人不同的,对学校设施安全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学校未选择钢化玻璃等安全玻璃,未采取防护措施,及在安装、维护、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的过失属于严重过失,是导致玻璃破碎、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被告吴某、鱼某的行为是次要原因。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学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被告吴某、鱼某承担次要责任。     三、原告、被告吴某、鱼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鱼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当庭承认其有关门的动作。玻璃门在原告、被告吴某、鱼某的共力作用下破碎,原告存在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对其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2、被告吴某在其书面陈述中确认其有关门动作,其与原告关门阻止鱼某进入教室,与鱼某推门进入教室是导致玻璃破碎的共同原因,其与被告鱼某存在共同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鱼某的过失非常小,其只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伤害事故发生后,鱼某在学校的要求下,就事故发生的经过写了二份书面陈述。其中一份(见原告证据P79),其陈述,“……我跑过去想阻止她们关门,一按玻璃,玻璃就碎了……”另一份(见学校证据P9),其陈述,“……吴某和张某可能没看见我,就要关门上,我立刻跑过去想按住门,可是她关门太大力,我的手和门一撞就碎了……”上述二份陈述是一个十四岁的孩子在事发后就作出的,二份陈述内容一致,且与吴某的书面陈述基本一致,其可信度较高,其陈述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至于学校收集的其他同学的证言,因为事发经过突然,时间很短,其余同学不可能对玻璃破碎的瞬间的经过细节知悉清楚,且他们并未到庭接受询问、作证,故他们关于鱼某用拳头击打玻璃的证言并不可信。鱼某说他只是按门,吴某说鱼某也仅是拍门,可见鱼某当时推按门的速度和力度较小。当时,上课预备铃已打响,在原告与吴某迅速推、关教室门,意欲阻止鱼某进入教室的情况下,其顺手推按玻璃门,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社会经验相符的正常反应,其很难预见玻璃门会破碎。玻璃破碎的主要原因是学校未选择安全玻璃、及未采取防护措施。同时,事故的起因是因是原告、吴某迅速关门所导致的,故鱼某的过失非常小,其只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市某中学辩称,学校安装的玻璃门有合格证书,即使玻璃门所装的玻璃不安全,只要鱼某不对玻璃门进行冲击,玻璃是不会破裂,导致发生本案原因是张某、鱼某、吴某3人不恰当使用玻璃门造成。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采纳了彭胜锋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判要点如下: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身体受损时系被告广州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学生,未满14周岁,属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在被告广州市某中学的校园内。因此,被告广州市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除对在校学生负有文化知识教育义务外,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性活泼爱动,自我约束能力薄弱的特点,进而加强此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尤其是对教学设施应当负有安全保障和维护,以消除安全隐患。我国行业标准《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和《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的规定,安装普通退火玻璃超过0.6㎡,其厚度应当不少于6mm。而被告广州市某中学安装的玻璃门是0.72㎡,厚度为5mm,是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存在安全的隐患。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广州市某中学虽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的教育,但没有就玻璃门的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作出具体指引,没有在玻璃门上标示安全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广州市某中学未尽相关的安全和管理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张某及被告鱼某、被告吴某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作为在校生,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应能认知到在上课预备铃打响后自觉进入课堂并坐到自己的座位上。但原告和吴某两人进入课室后,没有坐到自己的座位上,反而共同将课室的玻璃门关上,不让被告鱼某从前门进入课室,被告鱼某明知课室前门被关上后,用双手拍击玻璃门,致使玻璃门被击破后的碎玻璃击中原告右眼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张某、被告鱼某、被告吴某均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各承担事故的5%责任,被告鱼某承担事故的20%责任,被告广州市某中学承担事故的70%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广州市某中学于赔付原告张某200000元(其中赔偿款为118752元,补偿款为81248元);被告鱼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张某29870元;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张某8375元。     代理要点:本案为典型未成年人校园伤害赔偿案,因学校的玻璃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学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行为人(三个未成年学生)因其年龄、智力等原因,只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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