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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继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海房产继承纠纷案

2008年01月17日

    

    

    (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8560

    原告张某梅,女,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村14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东村374号。

    原告张某英,女,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北路491弄14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北路491弄14号103室。

    被告张某兰,女,195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25弄46号320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华(又系金某委托代理人),男,住同张某兰。

    被告金某,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37号25室。

    被告张某晓,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161号301室。

    原告张某梅、张某英诉被告张某兰、金某、张某晓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梅、张某英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金某系张某兰之子,张某晓系已经先于父母去世兄弟张某祥之女。本市崂山四村##号##室为父亲张某才、母亲肖某珍及被告金某各三分之一共有。父亲于1998年9月出世,母亲于1999年7月去世。该房屋现价值为人民币55万元,要求对该房屋父母所有的三分之二产权由二原告与张某兰、张某晓四人均等继承所有。具体可由得房人给付折价款。不同意金某要求分得财产的主张,理由为金某并没有对外祖父母扶养较多,反而是与外祖父母关系不好。亦不同意张某兰要求多继承的主张,理由为张某兰当时工作在外,没有尽扶养义务。

    被告张某兰辩称,二原告在父母晚年各患病期间没有予以照料。而是由被告及与父母同住的儿子金某照料扶养,当时被告虽在外地工作,但亦经常回沪,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父母生前亦多次口头表示将房屋给被告及金某。故同意金某作为扶养外祖父母较多的非法定继承人,在父母共有的三分之二房屋中分得份额,被告亦应比二原告及被告张某晓多分。同时认可该房屋现价值55万,主张房屋归被告及金某所有,被告及金某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被告张某晓辩称,被告父亲先于祖父母去世。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同意由被告与二原告及被告张某兰均等继承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不同意被告金某分得。认可房屋价值55万,被告可拿折价款。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作为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的共有人,自迁入居住后即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并对外祖父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应当分得外祖父母的遗产。认可房屋价值55万。主张房屋归被告及张某兰所有,被告与张某兰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梅、张某英与被告张某兰系姐妹关系,张某晓系于1995年去世的兄弟张某祥之女。被告金某系张某兰之子。金某于1990年起居住于本市崂山四村37号25室房屋,与张某梅、张某英、张某兰、张某祥之父母张某才、肖某珍共同生活。1992年金某户口迁入该房屋。1995年月日张某才、肖某珍购买了该房屋。1998年9月张某才去世,1999年7月肖某珍去世。2007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金某、张某兰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该房屋的份额。10月,本院查明被告张某兰虽系购房的出资人,但不具有购房资格,判决张某兰之诉求不予以支持,同时判决确认金某享有房屋的三份之一产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才、肖某珍享有讼争房屋三份之二的产权,现当事人要求析产继承,依法并无不当。被告张某兰没有提供原告不照顾父母及其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张某兰之该主张不予确认。但鉴于本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其出资购房的事实,故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张某兰可酌情适当多分。被告金某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亦存在照顾过被继承人的可能,但没有提供其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证据,缺乏依法可以分得被继承人的财产之事实依据,故金某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诉争房价值55万元,本院予以采纳。房屋可归张某兰、金某所有,由张某兰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张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号##室房屋为被告张某兰与被告金某共有;

    二、被告张某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梅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张某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英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000元;

    四、被告张某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晓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张某兰负担2451元,原告张某梅、张某英被告张某晓分别承担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艳 萍

    二00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储 刘 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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