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失效]
【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发布日期:1997年3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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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8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1月8日
(主席令第10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
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刑法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