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失效]
【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发布日期:1997年3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废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通过,主席令48号发布)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行政法规1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5篇 英文译本)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土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所盗窃的文物,一律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