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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范围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
从理论上讲,因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有法定的豁免事由外,都应当属于赔偿的范围。然而,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赔偿被侵害人损失的方式,它并不是完全能够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并非适用于所有的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作为物质损害赔偿的一种补充手段,在物质损害赔偿不能够完全弥补当事人所受的损害时,并且是由于国家侵权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时,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与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财力充裕程度、国家赔偿的原则与范围等因素相联系的,因此一国不可能也不应对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所有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西方发达国家国家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方式、标准各不相同,但从总的趋势来看,其赔偿的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我国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又要从我国国情出发。由于我国还只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国家的财政能力、还是法官素质、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少差距,因此要综合各种因素,既要考虑到国家的财政能力,要量力而行,又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7页。)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从保护人身权和人格权这两个方面出发,因为人身权和人格权与人的精神损害关系最为密切,并且在确定范围时应当从使受害人所受的生理与心理痛苦得到慰抚出发,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不能超过一定的度,否则会导致侵权主体的赔偿与实际损害存在明显不当。
1、应予以赔偿的范围
在借鉴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道路, 2001年高院《解释》以及《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权利主体下列权利受到国家侵害时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侵犯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权利。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仅会给受害者带来肉体的痛苦,更多的是给受害者及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而这些精神痛苦又会间接导致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体受损,因此其精神危害比肉体危害更加严重。佘祥林被冤枉而判刑后,其母含冤而死,应该说是精神损害导致的身体损害的典型案例。所以,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对死者的近家属及受害者本人应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才是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彻底保护。
第二、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当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损害时,势必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国家赔偿法》对于权利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国家侵权行为非法侵害的,规定国家机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这些规定是不够的,陕西“麻旦旦处女缥娟案”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对此,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国家机关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当公民上述权利受损严重时,应该给予金钱赔偿。
第三、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或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与特定的人格不可分离。一般侵犯公民姓名权、肖像权是出现在民事活动中,但也不能排除国家侵权导致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的情况。对于这两种权利,《民法通则》作了明确规定,因国家侵权而侵害公民这两种权利的,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国家机关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第四、侵犯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必然造成受害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去生活,给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同时,也会使受害人丧失相关的财产利益,造成财产的损失。因此,对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要更多地考虑受害人精神受损情况,给予相应的赔偿。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对隐匿、毁弃和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将受到法律制裁。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应该作为与民法及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相对应的一般人格权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此,国家赔偿法相对应的就应当把这两项非常重要的权利纳入到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当中来。即当发生诸如国家侵权行为以后,不应当仅给相对人以物质损害赔偿,还应该给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故而,国家赔偿法也应当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将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全面纳入到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当中来。
第五、侵害政治权利。宪法规定政治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将政治权利列入其保护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大缺陷。国家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如选举权的错误剥夺,但受害人却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赔偿,而尊重人权、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法治社会所必须做到的。因此,有必要通过将政治权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方式而对其予以保护。
第六、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有学者认为,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当得到国家赔偿,因为首先当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受损的主要是财产权,精神损害并不占据主要地位,而且当财产权受到损害时也不必然造成相对人的精神损害。其次,我国现阶段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国家的财政负担比较有限,对于因财产权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在给予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给予赔偿,而不必要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当然国家侵权对财产权的侵害,主要的是物质损害,但是不能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对于一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其对于相对人来说所具有的特殊意义远远超过了其物本身的价值,精神上的意义也就更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已经对侵犯财产权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有突破,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国家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受害人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遭受损害,受害人应当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所赔偿的,是受害人的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损失。在此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原因是这些财产包含人格利益的因素,当受害人的这些财产遭受侵害时,也会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的减损与灭失,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2、不应予以赔偿的范围
第一、“一般财产”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这里的“一般财产”是相对于前文所探讨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所言的。国家赔偿领域,对于因“一般财产”受到侵害不应给予赔偿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相对人的“一般财产”受到侵害时,其受损的主要是财产权,精神损害并不占据主要位置,而且也不是所有的相对人在“一般财产”受到侵害时都会造成精神损害。二是从立法角度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国家赔偿领域尚处于尝试、摸索阶段,在立法时不能脱离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与我国国情不相适应。(周维:《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湖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第二、在给予被侵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不应再基于同一事实对其近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现实中,同一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被侵害人精神损害,而且会造成被侵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领域并不一律排斥对被侵害人的近亲属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中规定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我国法律对于被侵害人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严格的界定,具体而言,只有两种情况:一是侵害死者的人身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非法利用死者的遗体、遗骨等,在此情况下死者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被侵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时,死者家属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实际是代死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原则上并不支持被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够同时存在。在国家赔偿领域,应参照民法中的规定给予严格限制。
第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机关的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另一种是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行使职权的个人行为是代表国家公务机关做出的,进一步讲是代表国家做出的,因而,行使职权的行为致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个人行为与职权无关,则由个人负责。(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68页。)关于职权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标准,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采用时间标准,也有人主张采用职责标准、公共利益标准等。(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我国倾向于对职权行为做扩大解释,凡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或因行使职权为侵权提供机会的行为一般都归为职权行为的范畴。在具体的赔偿案件中,职权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划分比较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项标准。(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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