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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
1、主体要件
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根据宪法和民法,各种国家机关都能成为国家侵权行为的主体,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侵权行为主体是限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国家职权的组织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职权的组织或个人。至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由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是职务行为,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则由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即个人行为。则应由该工作人员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国家机关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行为要件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行为条件。《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行为主体行使国家职权的过程中,包括行使国家职权的行为和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行为;二是行为主体行使国家职权的行为违法。(马怀德:《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判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应采用多元归责原则。其中“违法”显然包含其中。所谓“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做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而受害人的权益是法律保护的,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侵权方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3、损害事实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是精神损害已经明确地产生。国家赔偿的功能在于对损害的救济。损害是赔偿的前提,没有损害结果,即使存在违法职务行为,亦不予赔偿。在确认损害事实时,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损害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对于某种将来可能发生但不确定状态的损害,不予赔偿。第二,损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如果损害的是非法利益,则不受法律保护。第三,损害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损害事实是构成精神损害责任的一个主要条件,一方面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只有造成精神损害事实的,国家机关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精神损害”指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并导致受害人或其家属精神痛苦的事实。比如导致受害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发生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等不良清感,产生精神痛苦。但这种精神痛苦,有的可以证实,有的却无法证明。笔者认为,可采纳《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的“严重后果说”。(吴爱娟:《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之讨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即因国家侵权造成相对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受害人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至于“严重后果”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4、因果关系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解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职权的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即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为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国家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责;反之,国家则没有赔偿的义务。所以,因果关系是联结责任主体与损害的纽带,是责任主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关于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有学者主张,鉴于国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可采用不同的标准来判断。(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如薛刚凌先生认为,对不同的情况,可采用不同的标准来判断职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他主张:当损害事实仅仅与国家侵权行为相联系时,可采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分析;当损害事实与国家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等多种因素相联系时,要结合国家侵权行为主体的法定职责进行分析,只要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间接的关联性,即可认定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精神损害是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国家侵权行为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一部分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其次,精神损害的产生必须是国家公务行为产生的结果,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由实施侵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人承担。再次,国家侵权行为同精神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国家侵权行为是原因,精神损害是结果,国家侵权行为在前,精神损害在后,二者有严格的时间顺序。当然,引发精神损害的原因并非单一的行为或事件,但是,必须确定国家侵权行为是精神损害产生的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虞福生:《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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