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诉讼案例2
魏广存律师
案情简介:申请人郭某因被申请人某公司未对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发生纠纷一案,仲裁裁决如下:
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768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39天共23800元。
二、申请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后,今后与被申请人不再有任何纠葛。
承办过程: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接受原告委托后,及时起诉立案,按时出庭参与诉讼,提出实现原告诉求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是自动辞职,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条件。
被告与某的谈话录音非常清楚地证实是由于被告对原告公司合理调动工作不克服,不愿做销售工作,更关键的是被告与领导人关系不和的个人原因辞职。录音内容清楚地证明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据如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关于劳动关系承继的证明、郭某2007年8月10日—2010年7月15日考勤工资汇总表,这几份证据是由被告自己制作并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公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这几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相矛盾,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将录音作为仲裁证据的一种,采纳了被告伪造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裁决。
被告是原告公司经理,录音内容很清楚地证明原告公章由被告保管,也符合当前社会由企业经理保管公章的通常做法。按照常理原告也不会无故出具对自身不利的证据,且当时公章由被告保管,直到2010年7月16日被告辞职后才将公章交给公司,且被告提交的这几份证据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于劳动关系承继的证明连具体出具日期也没有,进一步说明证据的虚假性,鉴于被告身份特殊性、保管公章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应有负责人的签字,才具有真实性,因此仲裁委采纳伪造的证据是错误的。
二、被告未加班,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与北京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他人的加班申请单、某工厂临时工工资表、普通员工工资表。上述证据证实(1)加班要有加班申请单,而没有被告的,说明被告未加班(2)被告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员工的考勤、考核以及工资单编制,如果被告加班,而被告编制的个人的工资表中没有这项,也说明被告未加班。单位员工只有一二十人,管理人员经常加班的可能性也不大,说明申请人公休日即使偶而到公司察看一下而不是加班,充其量顶多算值班,其操心费也包含在岗位津贴中,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是错误的。被告2007年8月10日就在北京某公司上班,如存在加班情况,被告为什么没向北京某公司要求过,现在向原告公司要求加班费,主体错误,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不能提供其加班的有效证据。加班证据是指单位要求员工加班的通知或凭证。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1是事先的加班通知,2是加班后按公司规定有效的权限人的签字追认的凭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意见:37、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费的范围:(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特殊需要,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由于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起算日期错误,导致数额错误。
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常清楚地证实原告公司成立日期是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司只有依法成立后,才能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承担责任,所以说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的任何行为,都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提供的关于劳动关系承继的证明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7、88、89条规定,公司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应双方同意,并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身也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与北京某公司在2007年8月所签劳动合同书证实2008年8月10日前被告是北京某公司的员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直到2008年11月17日。
2008年11月18日前原告公司还没成立,从被告的求职申请表及所签劳动合同看,2008年11月18日前被告是北京某公司的员工。如果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最早时间只能是2008年11月18日,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也只能从2008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显然仲裁裁决从2007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是错误的。
四、被告要求的加班费2009年7月16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部分更不应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一、(三)认为《劳动法》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性质,应是一种除斥期间,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期限。被告负责制作工资表,当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工资明细,非常清楚地知道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管理人员加班费,但被告从未向公司提出过未支付加班费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点规定,被告如对加班费有任何疑问,应提出异议,并在60天内申请仲裁,但被告未提出,因此,其要求2009年7月16日之前加班费仲裁时效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该法又不具有溯及力,被告2010年7月16日申请仲裁,那么2009年7月16日之前的所谓加班费也已超过一年时效,其要求加班费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2009年7月16日之后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所谓加班也只有32天。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承办结果:法院认为,自原告依法成立后,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被告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故应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关于被告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应自原告依法成立时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期间被告累计加班的天数68.5天计算;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应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2768元。
三、原告支付给被告休息日加班费13678元。
注:通过起诉很好地维护了原告公司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