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历史与现状
发布日期:2011-1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世界经济与政治》(京)2010年第11期
【摘要】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是晚近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学界越来越重视的一种交叉学科的方法,现在,该交叉学科的方法也开始受到中国国际法学界的关注。从发展历史来看,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学科交叉经历了“先合、趋离、后分、再合”的曲折历程,从20世纪90年代进入“再合”阶段以来,该交叉学科方法将哲学和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各种社会学科的方法广泛地引入国际法研究,使国际法学走出了传统分析实证主义的“蜗居”,极大地丰富了国际法理论,从而开启了构建“国际法理学”学科的新时期。
【关键词】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法;交叉学科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前言
传统上,国际法学主要采取分析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主张只对国际法进行概念和逻辑的形式分析,强调国际法是“自给自足”的规则体系。无疑,国际法的分析实证主义突出了法律分析方法的特色,但是,这种研究方法容易割裂国际法与国际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道德等之间的联系,无法深入到复杂的国际关系现实之中,多视角地审视国际法产生和演变的原理。而通过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学科交叉,可以广泛地引入哲学和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各种社会学科的方法,使国际法学走出传统分析实证主义的蜗居,多管齐下,丰裕国际法理论,以形成这方面比较完整的知识结构,从而有可能在国际法学体系中构建出一个“国际法理学”之学科。[1]
当今国际关系理论兴盛于美国,乃至美国国际关系理论学者斯坦利·霍夫曼(Stanley Hoffmann)称之为“美国的社会科学”。大体而言,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的发展史也可以美国为主线。然而,其他国家并非无足轻重,欧洲国家也有自己的国际关系理论,其传承古典的人文主义研究方法,注重对国际关系进行哲理、历史和法律的分析。[2]欧洲最有影响力的国际关系理论是“英国学派”,它包含丰富的国际法思想,构成了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跨学科研究之发展历史不可忽视的部分。近十年来,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也开始在中国兴起,采用该交叉学科研究方法的学者逐渐增多,呈现出了良好的发展态势。鉴于此,本文拟以美国为主,兼及欧洲和中国,梳理和廓清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的历史与现状。
美国著名国际关系理论学者斯蒂芬·克拉斯纳(Stephen D.Krasner)认为,美国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间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呈现出了“始合、后分、再合”的态势。对此,克拉斯纳总结道,“国际法研究和国际关系研究并非总是有着严格的分野。直到20世纪70年代乃至更晚,国际法几乎是所有国际关系专业课程的构成部分”。然而,“在20世纪60-90年代,国际关系研究与国际法研究形成了一道鸿沟。两个领域的学者为其方法论和实质观点所隔离。政治学学者受限于从事一项对实际行为进行经验性分析的社会科学研究。在许多情形下,国际公法学者则潜心于一项建立和揭示一套旨在促进或鼓励国际环境中适当行为之规则存在的规范性工作。其后,现实主义成为研究国际政治最突出的路径。对于现实主义来说,国际法是一种修饰。再到晚近,新自由制度主义和建构主义的学说为政治学学者和国际法学家创造了一个可共享的实质空间”。[3]
应该说,克拉斯纳将美国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跨学科研究的发展历史划分为“始合、后分、再合”三个阶段,大体上是可行的。但实际上,在“始合”与“后分”两个阶段之间存在一个比较特殊而且相当重要的“趋离”之过渡期。缘此,本文对两个学科之关系的发展历史采取“始合、趋离、后分、再合”四阶段划分法。
二、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始合”阶段
两次世界大战之间是美国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的“始合”阶段。该“始合”阶段乃传统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兴盛时期。作为对一战灾难的反思,以当时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Woodrow Wilson)为代表,倡导和践行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该理论以哲学上的人性论为基础,主张可对国家进行由恶到善的教化,以至在国际关系中放弃强权,追求和平。于是,依据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原则行事,便成为确保国际社会共同体所有国家利益的一种集体义务。为此,需要在制度上建立国际组织和制定国际法来“消灭权力政治”。具体而言,通过国际组织可以改善国际社会的政治环境,而通过国际法的规范可以改变国家的政治行为,促使其放弃侵略政策。同时,借助科学(包括法律科学)的方法,可以有效地解决国际冲突,防止冲突升级。
传统的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的自然法学说一脉相承,又被称为“法制—道德主义”学派。威尔逊本人就曾在普林斯顿大学讲授过国际法课程,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其所体现的国际道德。威尔逊指出,“国际法可被视为道德和实证法律的对半混合体。它是缺乏一种强有力制裁的法律。地球上不存在可以让所有国家服从的权力,由此,也没有可强迫遵守国家之间行为规则的权力。而国际法是这样的一种法律,它依靠那些未经编纂的、未明文化的公正行动原则、正义原则以及考虑普遍获得人类良知支持的原则,该良知为人类的道德判断所普遍接受”。从一个方面来看,国际法“仅仅是发展自人类共同道德判断之规则的组合体,其应当规制国家相互之间的事务”。[4]国际法的力量来自“共同的良知和对某种人性法的承认”,其“整个有赖于像道德那样起作用的理念”。国际法的实质“不是制裁,而是理念、默认和习惯”。国际法起源于战争规则,而以和平为终极目标。“其目的是以博爱取代粗暴”,“以有秩序的关系和公认的义务取代引发战争的放纵、无序和对权利的侵犯,简言之,就是要创造道德意识和一个国家共同体”。国际法的法律性应从属于其道德性,国家应像“道德人”那样做出选择和行使主权。[5]
在美国,当时涉及国际关系理论的教学内容一般附设于国际法课程之内,在国际关系的著作中,法律的方法也占据主导地位。由此,对于国际关系理论的由来,甚至“可以说其萌芽于法律”。[6]
在这一历史阶段,理想主义者给人们留下深刻印象的多是热情、激励和愿景,而不是深度的思考和精辟的理论。英国著名学者爱德华·卡尔(Edward H.Carr)认为,当时,国际关系理论正处于初创阶段,只重愿望和目的,忽视实证分析和研究方法。[7]在这种“幼稚的乌托邦阶段”,理想主义往往只是停留在对国际法重要性的强调上,缺乏对国际法原理进行系统的和深入的分析。因此,可以说,早期不成熟的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间的结合虽堪称紧密,但仍然是初始性的,远未达到现在意义上的交叉学科之程度。
而从当时的国际法学研究来看,虽然国际法的自然法学说与当时美国主流的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同源,但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在美国国际法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却是国际法的分析实证主义学派。当时美国的分析实证主义学派反对国际法的自然法传统,不主张对国际法律过程做出价值判断。就此而论,其确为一种实证主义法学。[8]然而,其时美国的国际法分析实证主义并非一种纯粹“就法论法”的真正意义上的分析法学,而是通过操弄对国际法的技术性解释来达到实现美国国家利益,支持美国成为世界霸主的外交目的,[9]因此,其实乃一种“法律现实主义”。[10]而威尔逊主义也难为货真价实的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其经常以理想主义为名,行现实主义之实。[11]可见,在这一历史阶段,均非真实的美国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分析实证主义国际法理论在形式上虽相互排斥,但在促进美国谋求自身利益和世界霸权之目的上,实际上是相互配合,共唱“双簧”;申言之,威尔逊的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往往将国际法披上“道德”的金色外衣,而当时美国的国际法分析实证主义则是通过具体的技术论证,共同为国际法服务于美国的现实主义外交政策提供合法性支持。
正因为这一历史阶段美国的国际法分析实证主义承认“任何法律体系的有效性必须取决于一些权力来源的存在,不管是军事的、政治的、经济的,还是意识形态性质的”,“其对国际关系中权力与法律之间能动关系的理解实际上是现实主义的和相对复杂的”。[12]是故,可以说,虽然当时美国的国际法研究始终“紧扣”国际关系之现实,然则,由于这一历史阶段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尚未发达,当时美国的国际法分析实证主义与国际关系理论中的现实主义之学科交叉程度仍然是浅层的。
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趋离”阶段
从二战之后至20世纪60年代,属于美国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跨学科研究之“趋离”时期。此乃国际关系理论中传统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对垒,并逐步占据优势的时期。在这一历史阶段,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对美国国际法学者也形成了不得不予以回应的挑战。
随着国际联盟的破产和二战的爆发,威尔逊主义田园诗般的梦想破灭。二战之后,世界进入了冷战时代。在批判理想主义“乌托邦式”理论的基础上,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开始勃兴。该派主张,在处于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中,为了生存和安全,国家以争权夺利为要务,亦即国家权力和利益决定国家的行为,国际法至多只是一个介入变量,乃服务于增进国家权力和利益的一种工具。质言之,在国际政治中,国际法处于次要和从属的配角地位。
在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兴起之初,为了击败理想主义学派,推翻其法制至上的理念,需要对夸大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作用的倾向进行批判,或对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地位的有限性做出论证。因而在当时的一些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著述中,包含了大量对国际法的论述,尽管这些论述多具有反国际法的性质。例如,1948年出版的汉斯·摩根索(Hans J.Morgenthau)的《国家间政治:权力斗争与和平》、1939年出版的爱德华·卡尔的《20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和1962年出版的雷蒙·阿隆(Raymond Aron)的《和平与战争:一种国际关系理论》等传统现实主义经典之作中,都用了相当大的篇幅来论述国际法原理。
在这一历史阶段,面对现实主义的冲击,理想主义学派虽已居下风,但并未彻底落败。在美国,一些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学者仍然坚持国际法之于国际政治具有“相关性”。例如,在1968年出版的《国际法的相关性》论文集中,相对于现实主义学派摩根索、霍夫曼等人的论文,理想主义学派的作者——卡尔·多伊奇(Karl W.Deutsch)、昆西·赖特(Quincy Wright)、理查德·福尔克(Richard A. Falk)等更加重视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13]
在方法论上,这一时期国际关系理论出现了科学主义与传统主义之争。美国的科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批判传统现实主义学派过分强调权力的作用,忽视了伦理、道德和法律等因素。[14]当时,采取科学主义方法的一些国际关系理论学者对国际法仍然相当重视。例如,在1968年出版的《国际关系的分析》一书中,美国科学主义主要带头人和“首席革命家”多伊奇认为,国际法能够“节省时间,消除困难和不确定性。它预先做出了许多规定,减少了沟通和决策的负担,协调了不同行为体的预期,并有助于提高对将来的可预见性……国际法背后最重要的制裁不仅是行为者的自我约束,而且还有这样一种认识:如果国际法不存在或被藐视,所有的当事方将为此付出更大的代价,面临更多的困难。此种情形类似于交通规则,例如,车辆必须靠道路的右侧行驶,如果不遵守这样的规则,通常就会带来更大的麻烦和危险”。总之,“几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不仅生存了下来,而且实际上还得到了发展。总的说来,破坏国际法不可能不导致严重的后果”。[15]又如,美国科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另一代表人物莫顿·卡普兰(Morton A.Kaplan)1961年与尼古拉斯·卡岑巴赫(Nicholas deB.Katzenbach)合写出版了《国际法的政治基础》一书,其被誉为“后二战时代的一部经典之作”。[16]在该书的前言中,作者开宗明义地指出:“本书主要是廓清有关涉猎国际政治和法律互连模式的内容,我们运用了国际政治的体系理论。我们希望这样的一个路径会从阐释性的理论视角将国际法规范与它们的政治基础联结起来。”对于国际法的意义,作者接着表明,“一种路径强调国际行为达到规范性导向之程度,而这既是明智的也是可取的,可以帮助防止滥用一些认为所有国家行为是或应该是以主要考虑权力之导向的理念。虽然国际社会在相当程度上依靠自助,但是,假如不承认它也是有法律和秩序的体系这一事实,那么就无法适当地理解国际社会。厘清此等规范性的秩序功能如何以及为何,是本书的一个主要目的”。[17]
然而,应当看到,当时美国的理想主义及科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威尔逊时代的传统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相比较,对国际法地位的强调已大打折扣。例如,尽管兼为当时激进的理想主义和科学主义代表人物的多伊奇对国际法推崇有加,但他仍然明确表示,“通过世界法律实现世界和平”,尚不可预期。[18]
在这一历史阶段,面对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挑战,美国国际法学界的许多学者开始不同程度上否定传统分析实证主义国际法学派(如汉斯·凯尔森的“规范法学派”)坚持的国际法具有自主性的核心主张,重新思考国际法与国际政治之间的关系,当时形成的美国国际法新学派都拉近了国际法与国际政治之间的距离,认为国际法不可能摆脱权力政治的约束;相应地,这些美国的国际法新学派都主张国际法的形式不是僵硬的“规则”,而是对国际政治开放的一种“过程”。[19]其中最著名的是“政策定向学派”、“国际法律过程学派”以及“世界秩序学派”。
国际法的“政策定向学派”,又称“纽黑文学派”,由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迈尔斯·麦克杜格尔(Myres S.McDougal)和哈罗德·拉斯韦尔(Harold D.Lasswell)于20世纪40年代初开始创立,50-60年代兴盛于美国。该派主张,国际法是一种兼得有效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社会过程。对有效性的肯定实际上将权力这一因素引入了国际法律过程。由此,美国作为战后实力超强的国家,其行为和反应理所当然地将成为判断国际法律过程有效性必不可少的标准;[20]另从权威性来看,美国也会采取“自证正当性”的单边主义做法。总之,依政策定向说,“法律是美国国家利益的婢女(其他国家将用它们自己的政策代替美国的)。显然,这样的‘法律’不是调整行为的:它不是约束,而是放纵。法律变成了仅仅是权力的增量”。[21]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曾任国际法院大法官的罗莎琳·希金斯(Rosalyn Higgins)认为,政策定向学派主张国际法是权威性和有效性的结合,其中的有效性(即权力的控制作用)不可忽视,这样就把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引入了对国际法律过程的分析。[22]
“国际法律过程学派”又称“哈佛学派”,由任教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艾布拉姆·蔡斯(Abram Chayes)以及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托马斯·埃利希(Thomas Ehfiich)、安德烈亚斯·洛温费尔德(Andreas F.Lowenfeld)和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等人于20世纪60年代创立。相对于政策定向学派对权力之于国际法影响的强调,国际法律过程学派虽然重在说明国际法对国家行为的制约性,但是其并不否认国际关系对国际法的决定作用。蔡斯、埃利希和洛温费尔德三人曾明确指出:“国际法律体系中变化的主要原因是国际生活质地和复杂性的巨大变化。”“有人主张取代暴力世界的唯一选择是法律世界。如按此等提法,则这样的观点是与咒语只有一步之遥的幻想。它们可能是对法学家自尊的奉承,但是经不起分析。”[23]亨金在这方面的论述则更为具体:就国际法而言,“其在为国际社会提供一个框架、一个模式和一个构造的同时,反过来也源于国际社会的关系。制定或不制定法律反映了体系中的有效政治力量。制定了的法律是国际事务的一个力量,但其影响只能置于这样的背景中理解,即其他力量支配着国家及其政府的行为”;同时,“国际社会获得的法律的数量和种类取决于政治体系同质性的程度以及共同的或互惠的利益之程度”。[24]
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理查德·福尔克与希拉里·查尔斯沃思(Hilary Charlesworth)、伯恩斯·韦斯顿(Burns H.Weston)等人则提出了国际法的“世界秩序理论”。同样,与政策定向学说相比,世界秩序学派虽然更为重视国际法的作用,但是该派仍然判定国际法只具有半自主性。福尔克曾概括地指出:“法律分析的任务是找到将法律与政治联结的中间立场,不会使一个倒向另一个,由此成就一个现实主义的理论,不指望法律保证有一个和平的世界,但也不会得出法律与和平无关的结论。”[25]
可见在这一历史阶段,从形式上看,在国际关系理论界,无论是现实主义学派反国际法之性质的论述,还是理想主义者对国际法之于国际关系“相关性”的坚守,都为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提供了大量的理论。同期,在美国国际法学界,为应对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挑战而产生的有关国际法新学说也拉近了国际法与国际政治之间的距离,从中产生了不少跨这两大学科的研究成果。正是立基于此,如上所述,克拉斯纳仍把这一历史时期划归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始合”阶段。
然而,在这一历史时期,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逐步占据主导地位,该理论本身具有贬低国际法之实质,“看空”国际法的地位和作用,最终必然导致国际关系理论研究与国际法学科渐行渐远。而当时的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作用的强调也远不及传统的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同时,因应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挑战而形成的美国有关国际法新理论,相对于已有的分析实证主义国际法学派,也在主张国际法的自主性这一核心问题上有了不同程度的退却。正因如此,耶鲁大学法学院前任院长哈罗德·科赫(Harold H.Koh)教授认为,是二战之后而不是更晚的20世纪60年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就进入了“后分期”。[26]
总之,在这一历史阶段,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虽形式上发达,但是因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忽视国际法的“基因”使然,实质上已埋下衰弱的隐患。因此特殊情形,本文既不将之纳入“始合”阶段,也不将之划归“后分”阶段,而是将之单列为两个学科貌合神离的“趋离”阶段。
四、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后分”阶段
20世纪70-80年代是美国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跨学科研究之“后分”时期。此乃现实主义和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鼎盛,但新自由制度主义等学派已开始兴起的时代。
一旦现实主义打败理想主义,确立了自己在国际关系理论中“一派独大”的地位,便完成了其对法制至上主义的批判,后继的新现实主义者就无须再过多地理会国际法。众所周知,新现实主义(又称“结构现实主义”)与传统现实主义一脉相承,分别主张国家权力和国家间的权力结构是决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因素。不言自明,在国际关系中,任何宣扬“强权就是公理”的学说,终将扼杀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导致这两个学科的分道扬镳。
在当时的现实主义者看来,国际法的分析实证主义传统存在着诸多缺陷,无助于甚至是有害于国际政治问题的解决,可轻易列举的这些缺陷包括:通过归纳法发展出的是一些狭隘的法律原则;零碎地堆积起来的这些法律原则最终形成的是没有实用性的形式化的教条;在寻找宽适的法律原则时忽略关键的事实,反之亦然;法律分析和法律方法过于僵化;当情势已发生实质性变化,仍株守规则、协议和预期,从而使它们成为过时和无用的东西;本本主义的态度和固有的保守主义倾向;对敏锐洞察力、创造性和首创精神的扼杀;只会在既成的游戏中操纵给定的规则,而不是创造具有完全不同规则的新游戏;等等。[27]总之,正如美国著名现实主义大家乔治·凯南(George F.Kennan)所言,在外交中,“法律太抽象,太缺乏变通性,太难以就无法预见和无法预期的需求做出调适”。[28]
因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贬损的发酵,在这一历史阶段,美国国际关系理论学界普遍选择与国际法决裂。如果说在老的国际关系理论学者中一些人还有深厚的法律背景的话(如摩根索和多伊奇),那么在20世纪80年代之“当下,极少有国际政治学的教授受过起码的国际法学和国际组织学的训练……政治学系已把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课程剔除,甚至对那些想在法学院进行这方面专业训练的研究生设置障碍。在现在和将来的一代国际政治学者中,几乎完全忽略和忽视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现象正在急剧蔓延。在与他们谈论‘高度国际政治’过程中提及应有国际法律思考时,如果不是遭遇公开的不信任和敌意的反对,也会受到窃笑和嘲弄”。[29]
当然,在这一时期,新现实主义学派中也出现了一些涉及国际制度的学说。最为典型的是由查尔斯·金德尔伯格(Charles P.Kindleberger)、罗伯特·吉尔平(Robert Gilpin)及克拉斯纳等人创立的“霸权稳定论”。该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国际制度在建立和维持国际秩序中的作用,而克拉斯纳提出的另一“修正结构现实主义”理论也主张,在国际制度的创建过程中,国家权力对利益将起到工具性的分配作用,但是,国际制度一旦建立,其可在相当程度上获得自主性。应该说,从“霸权稳定论”和“修正结构现实主义”等学说有关国际制度的理论中,可以提取一些国际法原理,但是仍需指出的是,就此所得毕竟有限,无法改变当时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相分离之大势所趋,犹如“霸权稳定论”,其本质上仍属于“权力霸权”的范畴,其重心也在于证明霸权的衰弱将导致国际秩序的崩溃,而不是一种“建设性”地研究国际制度的理论;再如,“修正结构现实主义”理论最终还是承认,随着国家间权力分配状况与国际制度特征之间非相合性的不断增大,国际制度仍将难逃崩溃的命运。
另观当时的美国国际法学界,虽然一部分学者还是承继政策定向学派、国际法律过程学派以及世界秩序学派,对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半推半就”,但仍有一些国际法学者为了捍卫国际法的价值,坚持分析实证主义关于法律是“自给自足”之规则体系的精义,筑起“法条主义”和“概念主义”的高墙,御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于门外。当时出现了“因担心政治入侵会损害作为无偏见规则体系之法律的特性,法理学家经常试图将法律与政治隔离”的现象。[30]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一历史阶段的美国,虽然占统治地位的传统现实主义和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选择“自绝于”国际法,从而导致了这两个学科的分离,但是,期间以1977年罗伯特·基欧汉(Robert O.Keohane)和约瑟夫·奈(Joseph S.Nye)合著出版《权力与相互依赖》一书为标志,新自由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开始兴起,对现实主义在美国国际关系理论中的霸主地位发起了挑战。尤其是基欧汉在1984年出版的新自由制度主义的代表作——《霸权之后: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与纷争》一书,埋藏了可提取的丰富的国际法理论。然则,当时的新自由制度主义仍在与新现实主义的苦斗中忙于开山立派,无暇顾及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
与此同时,美国有的国际法学者仍然试图推动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例如,1974-1978年间,在美国国际法学会的主持下,出版了四部“国际危机与法律角色”系列专著。[31]但这四部著作只是分析了在对具体国际危机事件个案处理过程中国际法的作用,可谓“就事论事”,没有总结出有关国际法角色的一般性理论模式。于是,在此基础上,美国学者弗朗西斯·博伊尔(Francis A.Boyle)在1985年出版的《世界政治与国际法》一书中,主张从“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发展出国际法的功能主义理论,阐明国际法“不是简单地与国际危机之发展相关,而是事实上起到了关键的作用”。[32]在前述《霸权之后》一书中,基欧汉提出的也是功能主义的国际制度理论,二者实非巧合。[33]
综上所述,尽管在这一历史时期已经兴起了新自由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但是其潜藏的国际法原理尚未被挖掘出来;另者,尽管有的国际法学者也致力于促进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但是影响有限。在传统现实主义和新现实主义统治的时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离异”不可避免。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在这一历史阶段,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处于分离状态只是美国现象。在欧洲,对于国际关系的研究普遍采取哲理的、历史的和法律的传统人文主义分析方法,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学科交叉一直没有中断。就欧洲最有影响的英国学派而言,其源于20世纪50年代,甚至更早。该学派因循的是介乎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之间的“中间道路”,即理性主义的进路,深受“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思想的影响,从未排斥国际法。在该学派对“国际社会”这一核心概念的界定中,不但包括国际体系内国家互动之机械的一面,而且强调国家之间通过建立和维持规则和制度进行社会建构的另一面,而国际法又是这些规则和制度基础性的和重要的组织部分。概言之,英国学派秉承的传统研究方法和立基的折中学术立场决定了其对国际法能持比较客观的态度,反对任何形式的绝对主义,主张既排除国际法至上主义,也拒绝国际法虚无主义,以此为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留出了较大的余地。
例如,作为英国学派“之父”的马丁·怀特(Martin Wight)虽然在立场上倾向于现实主义,但仍对国际法抱有比较宽容的态度。怀特指出:“国际社会存在最基本的证据是拥有国际法。每个社会都有法律,法律是规定社会成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则体系;否认国际社会存在者,都自否认国际法始。”[34]怀特的《权力政治》和《国际理论:三个传统》等著作中,对国际法都有相当篇幅的论述。
又如英国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查尔斯·曼宁(Charles A. W.Manning),出于其法律学术背景,他对国际关系的研究带有浓厚的哲理和法理分析的色彩,这一特点可见于1962年出版的《国际社会的性质》一书。虽然曼宁不是一个唯法律者,主张对于国际法的讨论应与其他因素相结合,但是他认为,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服从于国际法,是最好的一种社会建构,也是构成国际秩序的基础。对于国家而言,既然在国际社会中“游戏”是不可避免的,可从中集体受益,那么就不能没有规则,否则游戏就无法继续进行。[35]曼宁曾比喻道:“像乐队按照贝多芬创作的作品演奏一样,英国社会是按照英国普通法运作的,而主权国家的超民族外交社会也是按照国际法运作的。”[36]
再如,曾主修法律的赫德利·布尔(Hedley Bull)是当时英国学派中最具代表性和学术影响力的人物,而倚重国际法恰恰是其理论的一个重要特点。布尔的国际法思想主要体现在其1977年出版的代表作《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一书中。在该书中,布尔相当深入地探讨了国际法的性质、遵守、功能、变化与国际秩序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在国际秩序的建立和维持上,国际法虽然有其局限性,但必不可少。即使在冷战正酣之时,布尔仍然得出了这样的研究结论:“国际法……依然发挥着作为世界政治的运作原则确认国家社会理念,反映共存的基本规则以及促进这些规则和其他规则遵守之传统的功能。”[37]
众所周知,国际法学最早产生于欧洲,而国际法学说自在欧洲产生始,就与“国际社会”概念紧密相联。“有社会,就有法律(ubi societas, ibi, jus)”是一条古老的法律谚语。在格劳秀斯之前,弗朗西斯科·苏亚利兹(Francisco Suarez)“第一次试图以各国构成一个国际社会的事实为各国之间的法律的根据”。[38]在国际法始创的17-18世纪,格劳秀斯学派曾占据主流地位,该学派介乎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之间,最有代表性的人物是克里斯琴·沃尔夫(Christian Wolff)和埃默里赫·瓦特尔(Emmerich de Vattel)。17世纪后期至18世纪前期,形成了以塞缪尔·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ff)和詹姆斯·劳里默(James Lorimer)等为代表的国际法自然法学派。从17世纪有国际法学者主张实证法学说起,至19世纪中叶,实证法学派开始成为主导性的国际法学说,其代表人物有理查德·苏支(Richard Zouche)、科尼利厄斯·宾刻舒克(Cornelius von Bynkershoek)、约翰·雅各布·摩塞尔(Johann Jacob Moser)、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马顿斯(Georg Friedrich yon Martens)等。19世纪末,自然法学派走向没落,实证法学派取得了压倒性优势。晚近,随着国际人权法等的发达,自然法学说又有了复兴的倾向。欧洲国际法的这些学说可以从国际社会学派中得到跨学科的理论支持,而具有折中基底的英国学派也一直将格劳秀斯视为自己的思想先驱。在考察国际社会发达程度之谱系中,国际法的实证法学派实际上反映了“国家社会”之“多元主义”一翼,而国际法的自然法学派则更多地反映了“世界社会”之“连带主义”一翼。[39]
五、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再合”阶段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迎来了“再合”时期。1989年,美国学者肯尼思·阿博特(Kenneth W.Abbott)在《耶鲁国际法学刊》上发表了《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法学者提供的一份企划书》一文。该文主要以新自由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开启了两大学科重新交叉的新时代。[40]
之后,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有了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的学科交叉,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的方法受到了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学界的重视,始现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例如,自1993年始,美国国际关系理论界跨学科研究国际法一批最有影响的学者就已关注国际法问题,后进一步拓展为以新自由制度主义探讨国际关系的法制化现象,其研究成果最终以“法制化与世界政治”为题,辑录成为著名国际关系刊物——《国际组织》的一期特刊(2000年夏季号)。无独有偶,美国国际法学会2002年年会确定的两大主题之一也是“国际关系的法制化”,旨在“提出法律是否应当主导国际关系这样一个经验性和规范性的问题”,探讨“法制化对国际事务中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的应有角色提出的挑战”。[41]
鉴此,美国国际法学会前任会长、现任普林斯顿大学伍德罗·威尔逊公共与国际事务学院院长安妮—玛丽·斯劳特(Anne-Marie Slaughter)断言,晚近,“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已重新相互发现了对方。一个新一代的交叉学科已经诞生,各学科可以不同的面孔和观点反映同一经验性和/或主体间现象的观点,重新获得了承认”;[42]科赫教授等也认为,“最近之前,国际法和国际政治还是被共同主题分隔开的两个学科……近几年,随着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理论学者最终开始互享洞见,这两个学科之间的鸿沟已经缩小”。[43]1865年成立的著名的美国社会科学学会(American Social Science Association)也将“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列为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2007年出版的研究成果指出,“近年来,国际法与国际关系领域之间的交融不断加深,开始颠覆将它们视为相互分离之界别的由来已久的传统”。[44]
(一)国际关系理论之学派与国际法学跨学科研究
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在美国,国际关系理论出现了以新现实主义、新自由制度主义、建构主义等为代表的“多派共生”局面。这种局面的出现为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1.国际关系理论之主流学派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交叉
在西方各种国际关系理论中,新自由制度主义是近20多年来发展最快、影响最大的一支。显然,“国际制度”这一概念涵括国际法在内,斯劳特认为,国际制度只不过是“改用其他名字表达出来的国际法”而已。[45]由此,以新自由制度主义探讨国际法的产生与变化、遵守与实施等机理,堪称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两大学科交叉的最主要领域。
在这一历史阶段,另一主流的国际关系理论学派——建构主义开始在美国兴起。与新现实主义及新自由制度主义均立基于理性主义,认定国际体系是一种“物质结构”不同,建构主义主张,国际体系主要是一种由“共享的观念”建构的“社会(文化)结构”。显然,这里“共享的观念”及“社会(文化)结构”包括国际法在内。如果说比较适合以新自由制度主义及新现实主义等理性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加以解释的对象是“调整性规则(regulative rules,在国际法中多以条约的形式出现)”的话,那么建构主义特别适合用以解释“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而奠定国际社会基础的国际法普遍原则(如有约必守原则、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等)多属此类规则,[46]其一般表现为国际习惯法,亦即建构主义最能用以说明国际习惯法这一国际法渊源,因为国际习惯法的形成不但要有各国反复实践的一致行为(物质要件),而且要求各国得有“法律确念(opinio juris)”,意指这样做乃遵守国际法义务之信念使然(心理要件),[47]而信念正是建构主义的核心概念。
进入20世纪90年代,一些比较激进的新现实主义学者仍然采取顽拒国际制度(包括国际法)的立场。例如,美国进攻性现实主义代表人物约翰·米尔斯海默(John J.Mearsheimer)试图证明,国际制度对国家行为的约束只不过是一种“虚假的承诺”。[48]然而,在新现实主义学派阵营中,一些学者开始对全盘否定国际法在国际政治中角色的做法进行反思,在不贬低权力结构主导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肯定国际法的地位和作用。例如,美国华裔国际法学者、自认为也是新现实主义学派一员的熊玠于1997年出版的《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一书即是。再到后来,在不断的论战中,新现实主义与新自由制度主义之间的分野开始缩小,出现了所谓“新新综合”的趋向,乃至双方分歧的焦点缩到了“绝对收益”与“相对收益”之对立。在1990年出版的《国家间合作:欧洲、美国和非关税贸易壁垒》一书中,美国著名的新现实主义学者约瑟夫·格里科(Joseph M.Grieco)总结了其相对收益理论,并对此进行了实证分析。虽然格里科重在证明相对收益是国家间合作的一大障碍,因为相对收益于己不利的国家总是担心自己在国际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会因此朝着不利的方向变化,但是格里科的“防御性地位论”也承认,国家对相对利益的敏感度是随着具体情形的变化而变化的,而且该理论还暗含着这样一个原理,只要各国确定的相对收益安排比例不会改变国际权力分配的现状或有利方通过附带协议给予不利方以足够的补偿,那么国际合作仍能发生,包括国际法在内的国际制度可以得到创制和维持。[49]这就在新现实主义的理论框架内为国际法打开了一扇窗口。
2.国际关系理论之其他学派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交叉
除了新现实主义、新自由制度主义和建构主义三大主流的国际关系理论学派之外,晚近兴起的其他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也不容忽视。
首先是更多的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形成了广泛的学科交叉。[50]这些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可大致分为两类,即“以非国家行为体为中心”的自由主义理论和“以国际结构为中心”的自由主义理论。[51]
“以非国家行为体为中心”的自由主义理论又可细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主要以国内层面非国家行为体为中心”的自由主义理论,此等学说可以美国学者安德鲁·莫拉维什克(Andrew Moravcsik)为代表。莫拉维什克认为,国际政治的基本行为体不是国家,而是国内社会的个人和团体,它们通过组织交流和集体行动来促进各自不同的利益;国家只是代表国内社会部分个人和团体的利益,即它们的利益被官员们界定为国家的偏好,官员们又通过外交政策来实现受这些偏好所支持的目标。[52]受莫氏理论的直接影响,斯劳特系统地提出了“自由主义国际法理论”。[53]二是“主要以国际层面非国家行为体为中心”的自由主义理论,全球治理理论基本上可归于此。全球治理理论强调各种非国家行为体特别是代表全球市民社会之跨国非政府组织对国际政治的参与。在全球治理理论下,有关非国家行为体制定的“国际软法”理论得到了阐发,其中包括斯劳特首倡的“跨政府网络”与“国际软法”理论。[54]
美国学者约翰·伊肯伯里(G.John Ikenberry)的“制度霸权论”则是一种“以国际结构为中心”的自由主义理论。[55]在2002年出版的代表作《大战胜利之后:制度、战略约束与战后秩序重建》一书中,伊肯伯里主张,大战(如二战)之后,领导国可做的一种战略选择是“制度化”,即通过与其他国家的制度性交易,将自己战后的权力优势转化为符合自己利益的、相互可接受的一种持久的、互惠的和合法的秩序,以有拘束力的国际制度限制自己的权力运用,同时也将其他国家控制在国际秩序之内,从而形成一种“国际宪政秩序”,这种国际秩序的组织原则就是“法治”。
除有上述各种新自由主义理论之外,其他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也各具特色。例如,晚近,女性主义已成为一种颇有影响的国际关系理论。与该理论相对应,在国际法学中也出现了“几可与纽黑文学派相媲美”的女性主义新流派。[56]希拉里·查尔斯沃思和克里斯蒂娜·钦金(Christine Chinkin)2000年合著出版的《国际去的边界:一种女性主义的分析》一书,是世界上第一部以女性主义视角系统研究国际法的专著。
在欧洲,法律分析仍然是英国学派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所变化的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学派理论的重心逐步由传统的“多元主义”国家社会向“连带主义”的世界社会移动,相应地,该学派对国际法的研究重点也更多地由传统的“共存国际法”转向现在的“合作国际法”和将来的“共同体的国际法”。[57]布赞被普遍认为是英国学派新生代的领军人物之一。在2004年出版的《从国际社会到世界社会?英国学派理论与全球化的社会结构》一书中,布赞提出的该学派之社会结构理论就包含了对国际法原理的一些论述。
(二)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跨学科研究之路径
对于目前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的具体路径,可大致分为以下三种,尽管对一些研究成果而言,这三种路径并非总是那样的泾渭分明。
1.从国际关系理论中“提取”国际法原理的路径
在各个学派的国际关系理论中都有关于国际制度的理论。例如,德国学者安德烈亚斯·哈森克勒费尔(Andreas Hasenclever)、彼得·迈厄(Peter Maye)、福尔克尔·里特贝格(Volker Rittberger)等三人于1997年合著出版的《国际制度理论》一书,[58]就系统地评述了新现实主义、新自由制度主义和认知主义关于国际制度的理论。因为国际法是国际制度的一个重要种类,所以,从这些国际关系学说的国际制度理论中,可以直接“提取”有关国际法的原理。
应该说,从事这类技术性研究工作的难度并不大,有一定国际法学素养的国际关系理论学者和有一定国际关系理论素养的国际法学者都能胜任。例如,在2007年出版的《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一书中,英国国际关系理论学者戴维·阿姆斯特朗(David Armstrong)、西奥·法雷尔(Theo Farrell)以及国际法学者海伦妮·兰伯特(Hélène Lambert)旨在向学生介绍从现实主义、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中总结出来的国际法原理及相应的实证分析。[59]又如,在1999年出版的《法律规则与国际社会》一书中,美国国际法学者安东尼·阿伦(Anthony C.Arend)首先从新现实主义、新自由制度主义和建构主义中概括出了有关国际法律规则的基本理论,并对其赞成的建构主义中有关国际法律规则的原理给予了实证研究。阿伦指出,该书“要探讨的是当代主流的几种国际关系理论,并考察这些理论是如何能够涉及法律规则之角色的。尽管这些理论中的一些对于其如何涉及国际法律规则并非非常清晰,但是,我将试图采取每一种理论的主要假设,并运用它们的逻辑去考察法律规则”。[60]
2.将国际关系理论“延展”至国际法分析的路径
这种路径实际上就是将某一种国际关系理论运用于对国际法的分析,其“体”虽为国际法,但“统”仍为国际关系理论。因此,完成这类研究工作的学者须有相当深厚的国际关系理论素养。在这种“延展”路径下,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可及于多个层面和多个方面。
大而言之,通过国际关系理论的这种“延展”路径,首先可以发展出相应的国际法学说。如前所述,斯劳特就是在莫拉维什克的“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自由主义国际法理论”。其次,通过国际关系理论的这种“延展”路径可以分析某一国际法原理。例如,阿伯特和美国另一位著名国际关系理论学者邓肯·斯奈德尔(Duncan Snidal)曾运用新自由制度主义理论阐述了国际“硬法”和“软法”的原理。[61]再次,也可用国际关系理论的这种“延展”路径来对某一国际法律制度进行研究。例如,美国学者威廉·阿塞维斯(William J.Aceves)曾运用新自由制度主义理论中的“功能主义”方法说明《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产生。[62]最后,国际关系理论的这种“延展”路径还可用以解释某一国际法律现象。例如,科赫立基于建构主义理论探讨了国家遵守国际法的问题;[63]等等。
3.将国际关系理论“融入”国际法分析的路径
这种路径是指,对国际法的研究是综合性的,依国际关系理论之分析只是其中的一部,并且在融入之后,已难以找到各种国际关系理论的清晰脉络。与前述“延展”的路径不同,在“融入”的路径下,其“体”包括国际关系理论,但“统”仍为国际法。显然,这种路径对跨学科研究者国际法学素养的要求更高。
在这种路径下,融入国际法分析的国际关系理论往往不止一种,研究者通常运用多种国际关系理论的相关原理,并将它们有机地与法律分析结合起来,试图创制出自己的理论。例如,在1999年出版的《习惯、权力与规则的力量:国际关系与国际习惯法》一书中,国际关系理论学者迈克尔·拜尔斯(Michael Byers)就将新自由制度主义、现实主义、建构主义及英国学派理论的有关原理与国际法律分析方法融合在了一起,而不是照搬这些国际关系理论。拜尔斯指出:“就本书而言,这样一种交叉学科方法最重要的结果之一就是削弱了‘现实主义者’所采用的假设。”[64]又如,在2005年出版的《国际法的限度》一书中,国际法学者杰克·戈德史密斯(Jack L. Goldsmith)、埃里克·波斯纳(Eric A.Posner)融入了新自由制度主义、现实主义的方法,形成了自己的国际法理论。该书道明:“我们的方法更接近国际关系传统的政治科学,尤其是其中的制度主义,而不是国际法学传统的主流学派。但是,将予以明确的是,我们的观点不同于国际关系的制度主义,也不同于国际关系的‘法制化’运动,在一些方面也不同于其他国际法的理性选择方法。我们的方法是对国际法的一项综合性分析。”[65]再如,在2008年出版的《国际法如何运作:一种理性选择的理论》一书中,美国国际法学者安德鲁·古茨曼(Andrew T.Guzman)试图建立一种能够解释国际法的综合性理性选择理论,对于其中所运用的国际关系理论分析方法,古茨曼指出:“虽然本书采取的是制度主义的假设,但本人承认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方法的价值。研究国际法最为明智的方法是承认不同的方法适用于不同的任务。例如,对于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国家行为总的变化,建构主义也许构成一种重要部分之解释。”[66]
(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跨学科研究之欠缺
在“再合”期,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跨学科研究虽已取得重大进展,但毕竟不过20年,且从事该项跨学科研究的学者群数量仍然有限,此等都制约了这方面研究的发展。从现状来看,国外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存在以下三大欠缺:
第一,对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交叉学科的基本原理缺乏系统的整理和挖掘。基本原理的完构是一个交叉学科成熟的标志之一。例如,波斯纳于1973年首次出版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是一部关于法经济学原理的综合性论著,对该交叉学科的正式诞生起到了奠基性的作用。然而,迄今为止,尚未见一部比较全面阐述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交叉学科基本原理的著作或教材,这一缺失严重妨碍了该跨学科研究方法的推广。为此,我们首先应从已有的研究成果中整理和挖掘出一部分有关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交叉学科的基本原理。对于此外仍付诸阙如的那些基本原理,需要我们通过进一步的研究加以弥补,以求有关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交叉学科基本原理的系统化。
第二,对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交叉学科重要问题的研究仍很分散。一个交叉学科的发展离不开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深入研究。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国际法的遵守问题,国际关系理论学界和国际法学学界已做了比较深入的跨学科研究。据统计,从20世纪80年代至2005年,就该议题至少发表了120余篇英文专论(不含短文),涉及的英文专著10余部,其中许多属于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之作。[67]然而,总的来看,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议题仍然相当零乱。没有共同的议题,就没有学术交锋,也就难以推进研究的深化。早在十多年前,就有学者强调建立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共同议题的必要性和重要性,[68]时至今日,这样的强调对该交叉学科今后的发展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的独立性尚未充分建立。没有独立性,就没有真正的交叉学科。目前,对于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一方面,国际关系理论学界多采取上述“提取”和“延展”的路径,使得对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附于国际关系理论的特性;另一方面,国际法学界多采取上述“融入”的路径,而过度的“融入”等于将国际关系理论的方法淹没于法学方法之中,使之无法得到标举。更有甚者,有的国际法学者进行的可能是“虚假”的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交叉学科研究。在国际法的研习中,人们经常以国际关系理论知识说明有关国际法律问题,但这只是用到其他学科的“知识”(所有法学学科的研究实际上也都如此)而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跨学科研究。这两个学科真正的交叉是指以国际关系理论为“方法”研究国际法律问题,形成不同于传统法律分析的独特范式。[69]正如英国学者苏珊·马克斯(Susan Marks)在论及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时指出的那样:“我们在使用跨学科的概念时必须慎重……把援引学科外资料定性为特别的跨学科,有肯定‘纯粹’知识为一种标准的危险。”[70]鉴此,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交叉学科的独立性如要充分得以显现,须得从事该跨学科研究的国际关系理论学者更多地把国际法看做是一种特殊的国际制度加以精研,而进行该跨学科研究的国际法学者则应在其研究中大为加强国际关系理论方法的运用程度。
需要指出的是,从研究方法之本源来看,各个学派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学科交叉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哲学和社会学科的研究方法。在现行主流的国际关系理论中,新现实主义主要采取的是政治学的方法,与新自由制度主义相对应的是经济学的方法,而运用社会学的方法主要是建构主义之所长。传统的现实主义、理想主义及英国学派理论则包含了哲理的分析方法。当然,在研究国际法原理时,也可绕过国际关系理论中的相关学派,径采哲学和各种社会科学的分析方法。例如,一些学者对国际法直接采取哲理尤其是政治哲学的分析方法,这方面的代表性著作有芬兰国际法学者马蒂·科斯肯尼耶米(Martti Koskenniemi)所著的《从辩护到乌托邦:国际法律论证的结构》一书(1989年)、[71]美国国际法学者费尔南多·特森(Fernando R.Tesón)所著的《国际法的一种哲学》一书(1998年)、[72]英国国际法学者安东尼·卡蒂(Anthony Carty)所著的《国际法的哲学》一书(2007年)[73]以及瑞士国际法学者萨曼莎·贝森(Samantha Besson)和哲学学者约翰·塔斯奥拉斯(John Tasioulas)共同主编的《国际法的哲学》一书(2010年)。[74]又如,一些学者直接使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国际法律问题,美国国际法学者乔尔·特拉赫特曼(Joel P.Trachtman)2008年出版的《国际法的经济结构》一书即属此列。[75]再如,一些学者直接运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国际法,比较有代表性的著作是日本国际法学者太郎丸博(Kazuko Hirose Kawaguchi)所撰的《国际法的社会理论》一书(2003年)[76]以及英国学者赖因·米勒森(Rein A.Müllerson)的著作《无政府状态的秩序化:国际社会中的国际法》(2000年)。[77]
应该说,在大多数情形下,对于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国际关系理论已经把哲学和各种社会科学的分析方法带到了“国际”领域,就近从国际关系理论中接过这些分析方法的“接力棒”,往往更为现成,也更为适用;反之,如果对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一概采取直接援用同源的哲学和各种社会科学的方法,其建立的分析框架可能会与国际关系理论雷同,由此将浪费大量的学术资源。然而,在下述两种情形下,直接启用哲学和各种社会科学的方法分析国际法仍然是必要的:一是国际关系理论尚未发展出可适用于有关国际法律问题之分析的原理。此时,对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就需要从本源上采取哲学和各种社会科学的分析方法。二是国际关系理论虽然已有涉及有关国际法律问题的原理,但是尚欠深入。就此,也需要“舍近求远”,直接运用哲学和各种社会科学的方法来加强对这些国际法律问题的分析。
六、结论
在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的“始合”时期,中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周鲠生、王铁崖及周子亚等先生青年时代都曾留学欧美学习过政治学,研究领域均曾涉猎国际政治和外交,足见当时中国国际法研究与国际政治学(国际关系理论)存有之联系。王铁崖先生留给后世的最后一本著作——《国际法引论》——就是一部关于国际法基本理论的专著,而这本专著“在理论上是以现实为依据的”或曰“以现实观点为国际法的基本点的”。以此,王先生称自己为“现实主义者”,并进一步阐释,“这种现实主义,不是像有些西方学者以‘权力政治’为内容的现实主义或者以‘政策定向’为主导的现实主义,因为我所谓的现实主义的现实乃是国际关系的现实,是为法律所制约的现实”。[78]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国际法学深受苏联学说的影响,意识形态色彩浓厚,当时不可能存在当今意义上的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跨学科研究方法。在其后的“文化大革命”中,中国的国际法研究处于凋敝的状态。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国际法研究逐步趋于繁荣,但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学界并未注意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交叉学科研究。直至进入21世纪,中国国际法学界才真正开始关注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的方法。厦门大学国际法国家重点学科也许是开引入此类交叉学科研究方法风气之先者。近年来,中国国际法学界青年学者采取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跨学科研究方法的队伍正在扩大,并取得了一些可喜的研究成果。[79]
然则,毋庸讳言,现在中国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跨学科研究的力量仍属薄弱。在国际关系理论学界,有国际法学术背景的学者寥寥无几,形成的该交叉学科的研究成果可谓数量有限;在国际法学界,受过国际关系理论正规学术训练的学者也屈指可数,所产生的这方面跨学科研究成果也远称不上丰富。在社会科学中,大凡一个学科的一些学者会运用本学科的方法去分析其他学科的一些问题,但很少会以此等交叉学科的方法系统地对其他学科进行研究。因为尽管是学科交叉,但各相互交叉学科的学者毕竟都有自己的研究“本据”。因此,迄止,中国国际关系理论学界未以本学科方法充分分析国际法,亦是可以理解的。反过来,当一个社会科学学科需要引入其他学科的方法时,该社会科学学科的学者可能会以此等交叉学科的方法系统地研究本学科的问题,并因此而可能形成一个学术流派。可见,以国际关系理论系统地分析国际法之工作应主要由国际法学界的学者承担。正如国内法层面的法经济学学派,像罗纳德·科斯(Ronald H.Coase)这样的新制度主义经济学大师在开派之初就涉猎法律制度,但法经济学学派的创立并非由新制度主义经济学学者,而是由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等法学家系统地运用新制度主义经济学的方法研究完成。
然则,中国国际法学界的学者为何迄今未能比较充分地运用以国际关系理论的方法分析国际法呢?其中的原因固然很多,如从基本条件上讲,国际法学者首先要有从事该交叉学科研究的能力,而具有这样能力的国际法学者多应有国际关系理论的学术背景。像法经济学以及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交叉学科等之所以源发、兴盛于美国,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美国法学教育注重对跨学科人才的培养。美国主流的法学学位是J.D.,其获得者一定是至少先取得一个其他学科的学位,然后再到法学院学习法律。由此,美国法科人才中同时拥有经济学、国际政治学等学位者比比皆是,他们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国内法或运用国际关系理论的方法分析国际法,就可驾轻就熟。在中国,法学院传统上一般只培养单一法科背景的毕业生,后虽有类似于美国J.D.的“复合型”法律硕士,但强调他们只是“应用型”的人才,排斥他们进入学术界。可以说,中国法学界缺乏充足的跨学科人才,是包括以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国际法在内的有关法学之交叉学科在中国无以发达的一个根本原因。[80]鉴此,当下,要繁荣中国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应推动国际关系理论学界和国际法学界更多的学者关注这种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尤其是抓紧从法学学科中培养兼具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学术背景的人才,使他们成为这两大学科之间“科际整合”的真正桥梁。
【作者简介】
徐崇利,1966年生,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详见徐崇利:《构建国际法之“法理学”——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之学科交叉》,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第13-25页。
[2]Jorg Friedrichs, European Approaches to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House with Many Mansions, London: Routledge, 2004.
[3]以上两段引文分别出自Stephen D.Krasn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ogether, Apart, Together?"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l, Issue 1, 2000, pp. 94, 98。
[4]以上两段引文分别出自Woodrow Wilson, The State: Elements of Historical and Practical Politics: A Sketch of Institutional History and Administration, Boston: D. C.Heath, 1889, pp. 628, 629。
[5]Harley A. Notter, The Origins of the Foreign Policy of Woodrow Wilson, New York: Russell & Russell,1965, pp.54, 360.
[6]转引自Craig Bark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New York, London: Continuum, 2000, p. 70。
[7]参见[英]爱德华·卡尔著,秦亚青译:《20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8]例如,在1917年4月美国国会开会期间,威尔逊曾试图将道德因素融入法律途径,为美国对德国宣战,参加一战提供依据。这种“引德入法”的做法就与当时美国的国际法实证主义理念相悖。
[9]一个典型的例子是,1914年8月,法国政府请摩根公司在美国发行1亿美元的债券,美国政府以违反国际法中的中立法为由,拒绝批准这项“贷款”。然而,时隔两个月,美国政府发现这样的政策对美国不利,转而同意法国政府与摩根公司的“商业信贷”交易,其理由是“商业信贷”和“贷款”不同,前者不属违反中立法之举。显然,“贷款”和“商业信贷”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在中立法上予以区别对待,完全是美国以外交政策操弄国际法解释的结果。
[10]Francis A. Boyle, Foundations of World Order: The Legalist Approach to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1898-1922), Durham: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136.
[11]时任法国总理克列蒙梭曾不无讥讽地这样比喻道,威尔逊“谈起话来,像一个基督耶稣,但行起事来,却像一个劳合·乔治”。
[12]以上两段引文均出自Francis A. Boyle, Foundations of World Order: The Legalist Approach to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1898-1922), p. 16。
[13]Karl W. Deutsch and Stanley Hoffmann, eds., The Relevance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Schenkman Publishing Company, 1968.
[14]参见倪世雄等:《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
[15]以上两段引文均出自Karl W. Deutsch, The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Englewood Cliffs: Prentice-Hall, Inc., 1968, p. 162。
[16]引自[美]熊玠著,余逊达、张铁军译:《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17]以上两段引文均出自Morton A. Kaplan and Nicholas deB. Katzenbach, The Political Found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Preface," New York: John Wiley & Sons, 1961, p. Vo
[18]Karl W. Deutsch, "The Prob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Law,"in Karl W.Deutsch and Stanley Hoffmann, eds., The Relevance of International Law, p. 113.
[19]Anne-Marie Slaught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Dual Agenda,"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7, Issue 2, 1993, pp. 209-214.
[20]Oscar Schachter, "McDougal's Jurisprudence: Utility, Influence, Controversy,"The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Vol. 79, 1985, p. 268.
[21]Stanley V. Anderson, "A Critique of Professor Myres S. Mcdougal's Doctrine of Interpretation by Major Purpose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57, No. 2, 1963, p. 382.
[22]Rosalyn Higgins, "Integration of Authority and Control: Trends in the Literature'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 W. Michael Reisman and Burns H. Weston, eds., Toward World Order and Human Dignity,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1976, pp. 80-84.
[23]Abram Chayes, Thomas Ehrlich and Andreas F. Lowenfeld, eds., International Legal Process: Materials for an Introductory Course, Vol. 1, "Introduction,"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68, pp. ix, xv.
[24]以上两段引文均出自Louis Henkin, How Nations Behave: Law and Foreign Policy,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8, pp. 5, 33。
[25]Richard A.Falk,The Status of Law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0, p. 51.
[26]Oona A. Hathaway and Harold H. Koh, eds., Found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 2005, p. 1.
[27]Francis A. Boyle, World Politics and International Law, Durham: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85, p. 4.
[28]George F. Kennan, American Diplomacy, 1900-1950,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51,p. 95.
[29]Francis A. Boyle, World Politics and International Law, p. 15.
[30]Christian Reus-Smit, The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p. 1.
[31]这四部专著均由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分别是Robert R.Bowie, Suez 1956: International Crises and the Role of Law, 1974; Abram Chayes, The Cuban Missile Crisis: International Crises and the Role of Law,1974; Roger Fisher, Points of Choice: International Crises and the Role of Law, 1978; Georges Abi-Aaab, The United Nations Operation in the Congo 1960-1964, 1978。
[32]Francis A. Boyle, World Politics and International Law, p. 78.
[33]基欧汉和博伊尔的理论均受到当时研究欧洲一体化的功能主义理论的影响。其实,早期的摩根索也主张国际法的功能主义理论(详见Hans J. Morgenthau, "Positivism, Functionalism, and International Law,"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4, Issue 2, 1940, pp. 260-284)。但到后来,摩根索的现实主义倾向趋于加强,使得他严重丧失了对国际法作用于国际政治之功能的认同。
[34]Martin Wight, Power Politics, Hedley Bull and Carsten Holbraad, eds., New York: Continuum, 1978,p. 107.
[35]Charles A.W.Manning, "The Legal Framework in a World of Change," in Brian Porter, ed. , International Politics: 1919-1969,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2, pp. 301-335.
[36]Charles A.W.Manning, The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 New York: G.Bell & Sons Ltd., 1962,pp. 108-109.
[37]Hedley Bull, The Anarchical Society: 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77, pp. 154-155.
[38]引自[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1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62页。
[39]Andrew Hurrell, On Global Order: Power, Values, and the Constitution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 49-54, 77-84.
[40]2000年,该文被评为《耶鲁国际法学刊》创刊25年来引证率最高的论文之一。据作者回忆,在被刊用之前,“该文曾被多少期刊拒绝,超过了我敢回忆的数量”,足见初时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跨学科研究再次起步之艰难。参见Kenneth W. Abbott, "Commentaries on Kenneth W. Abbott, Moder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Prospectus for International Lawyers, 14 Yale J. Int'l L. 335 (1989)," The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25, Issue 2, 2000, p. 273。
[41]Roger P. Alford and Mary E. O'Connell, "The Introduction: The Leg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Legal Relations," The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Vol. 85, 2001,p.x.
[42]Anne-Marie Slaughter,Andre S. Tulumello and Stepan Wood,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New Generation of Interdisciplinary Scholarship,"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92, Issue 3, 1998, p.393.
[43]Oona A. Hathaway and Harold H. Koh, eds., Found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Preface,"p. 3.
[44]Tom Biersteker, Peter Spiro, Chandra Sriram and Veronica Raffo, eds. ,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Bridging Theory and Practice, New York: Routledge, 2007, p. 3.
[45]Anne-Marie Slaught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Dual Agenda," p. 206.
[46]Stephen A. Kocs, "Explaining the Strategic Behavior of States: International Law as System Structure," International Studies Quarterly, Vol. 38, No. 4, 1994, pp. 535-556.
[47]Martha Finnemore, National Interests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 It haca: Comell University Press, 1996, p.140.
[48]John J. Mearsheimer, "The False Promise of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International Security, Vol. 19,No. 3, 1994/1995, pp. 5-49.
[49]Eyal Benvenisti, "Collective Action in the Utilization of Shared Freshwater: The Challenges of International Water Resources Law," The American Journal International Law, Vol. 90, Issue 3, 1996, p. 394.
[50]新自由制度主义理论虽采取“国家中心论”,但强调无政府状态下的国际合作,持进步主义历史观,故从宽泛的标准上讲,可视之为一种自由主义的国际关系理论。而本文此处及其后的“新自由主义”或“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仅指除新自由制度主义之外的其他新的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
[51]Tim Dunne, Milya Kurki and Steve Smith,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Discipline and Diversity, Oxfor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93.
[52]Andrew Moravcsik, "Taking Preferences Seriously: A Liberal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1, No. 4, 1997, pp. 513-553; Andrew Moravcsik, "Liberal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Scientific Assessment," in Colin Elman and Miriam F. Elman, eds., Progress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ppraising the Field, Cambridge: MIT Press, 2003, pp. 159-204.
[53]关于斯劳特“自由主义国际法理论”之概括,参见Anne-Marie Slaught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Recueil des cours; 285 (2000), The Hague, Netherland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1,pp. 39-43。
[54]Anne-Marie Slaughter, A New World Oder,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4.
[55]Daniel Deudney and G. John Ikenberr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Liberal International Order,"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Vol. 25, No. 2, 1999, p. 180.
[56]José E.Alvarez, "The Boundar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 Feminist Analysis.By Hilary Charlesworth and Christine Chinki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5, Issue 2, 2001, p. 459.
[57]David Armstrong, "Law, Justice and the Idea of a World Society,"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 75, No. 3,1999, pp. 547-561.
[58]Andreas Hasenclever, Peter Maye and Volker Rittberger, 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Regimes, Cambridge,U. K. ;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
[59]David Armstrong, Theo Farrell and Hélène Lambert,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Cambridge, U.K.;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60]Anthony C. Arend, Legal Rules and International Society, New York; Oxford, U. K.: Oxford UniversityPress, 1997, p. 112.
[61]Kenneth W.Abbott and Duncan Snidal, "Hard and Soft Law in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4, No. 3, 2000, pp. 424-456.
[62]William J. Aceves, "lnstitutionalist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Legal Scholarship," American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Policy, Vol. 12, Issue 2, 1997, pp. 227-266.
[63]Harold H. Koh, "Why Do Nations Obey International Law?"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106, Issue 8,1997, pp. 2599-2659.
[64]Michael Byers, Custom, Power and the Power of Rules: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217.
[65]Jack L. Goldsmith and Eric A. Posner, 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K.;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 16-17.
[66]Andrew T. Guzman, How International Law Works: A Rational Choice Theory, Oxford, U. K.;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20.
[67]关于这些专论和专著的统计和简介,可参见William C.Bradford, "International Legal Compliance: Surveying the Field," Georgetow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6, Issue 2, 2005, pp.495-535。
[68]Anne-Marie Slaughter,Andre S. Tulumello and Stepan Wood,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New Generation of Interdisciplinary Scholarship," pp. 367-397.
[69]正如以经济分析国际法一样,也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以经济学的知识说明国际法的具体问题,可称为“国际法中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in international law)”。例如,各国反倾销法规定,外国产品低价销售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构成倾销。对此处何为“同类”产品的界定,就需要运用经济学的知识。二是以经济学的方法分析国际法的原理,可称为“国际法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law)”。例如,以博弈论分析关贸总协定(GATT)法律体制的产生。参见Jeffrey L. Dunoff and Joel P.Trachtman, "Economic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Law, " The Yale Journal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4,Issue 1,1999,pp.6-7。
[70]引自[英]苏珊·马克斯著,方志燕泽:《宪政之谜:国际法、民主和意识形态批判》,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71]Martti Koskenniemi, From Apology to Utopia:The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egal Argument, Cambridge,U. K.;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72]Fernando R. Tesón, A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Boulder: Westview Press, 1998.
[73]Anthony Carty,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Edinburgh: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2007.
[74]Samantha Besson and John Tasioulas, eds., The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K.;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75]Joel P. Trachtman,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
[76]Kazuko Hirose Kawaguchi, A Social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s a Complex System, Leiden; 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3.
[77]Rein A. Müllerson, Ordering Anarchy: International Law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 Hague; Boston: Martinus Nijhoff, 2000.
[78]以上几处引文均出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序”。
[79]有关中国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跨学科研究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参见刘志云:《国内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跨学科研究回顾与展望》,载《“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跨学科研究”研讨会论文集》,第19-35页。该学术研讨会由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研究所主办,于2010年5月29日在厦门大学召开。
[80]有关中国法学教育倾向培养法科“单一型人才”和美国法学教育注重培养跨学科“复合型人才”之区别,详见徐崇利:《中美法学教育模式之比较:“法官型”人才v.“律师型”人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