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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国际法学的贡献——通过跨学科合作打开国际制度的黑箱
发布日期:2011-1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世界经济与政治》(京)2010年第11期
【摘要】既有各种现代国际关系理论往往只是一般、抽象、泛泛地研究了国际机制的基本结构,但却无法具体、深入、丰富地研究国际机制的具体细节。因此,国际制度对于国际关系理论而言仍然还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打开的黑箱。国际法学可以基于其对国际制度具体细节研究所具有的比较优势,帮助国际关系理论打开国际制度的黑箱,促进国际法回归国际关系理论研究议程,丰富国际机制研究的细节材料,提供国际机制研究的分析工具乃至评估标准,深化现实主义、新自由制度主义、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等不同进路国际机制研究的解释层次乃至解释路径。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跨学科合作有助于更加完整地解释和预测国际制度如何影响国家行为和国际合作,进而有助于迈向更加丰富的国际机制理论研究。
【关键词】国际法学;国际关系理论;跨学科合作;国际机制;制度;黑箱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自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尽管不乏重要例外,但是,曾经内在一体的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开始相互疏离,而且,两个学科相互之间的隔阂虽为时未久却竟已根深蒂固。这种情形在美国国际关系理论研究中尤为突出。国际关系学者罗伯特?基欧汉(Robert O. Keohane)曾忆及,国际法学者罔顾冷战现实的法条主义和以布道代替分析的道德主义使得他在读研究生期间就开始对国际法感到厌恶。[1]国际法学者肯尼思?阿博特(Kenneth W. Abbott)也曾提及,他的一篇应用国际关系制度主义或机制理论解释国际法与国际合作的论文,因为不属于标准的学说分析或规范建议式的传统法学研究方法,而遭到许多法学评论期刊的拒绝。[2]80年代末期以来,随着国际关系多边化、制度化和法律化的不断扩展深化,国家间冲突与合作的权力、利益和文化等诸多影响因素与国际制度乃至国际法越来越密不可分。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才终于各自有所反思,进而彼此重新发现了对方。[3]于是,尽管存在实证法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两种文化问题(two-cultures problem)”的深层障碍,[4]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跨学科合作研究却依然得以兴起并且正在取得重要进展。

不过,在这种跨学科合作中,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地位似乎并不平等。国际关系理论对于国际法学的贡献似乎显而易见,国际法学对于国际关系理论的贡献却并非直观可见。国际法学者更为积极主动而国际关系学者却热情不大,国际法学多采拿来主义而国际关系理论则多行输出主义,国际法学仿佛原材料出口方而国际关系理论则更似加工制造商,国际法学仿若病人而国际关系理论则更像医生。于是乎,不免令人产生一种国际法学对于跨学科合作无所贡献或者贡献不大的误解和忧虑。然而,实际情形并非如此。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并不是一种单向输出的“发展援助”关系,而是一种双向互动的“互利合作”关系。国际法学能够以其独特的知识旨趣(国际法)、研究方法(识别和适用国际法原则/学说)和话语形式(原则/学说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的辩证对话),弥补国际关系理论的知识旨趣(国际机制/制度)、研究方法(解释和预测国际机制/制度)和话语形式(机制/制度与抽象因素/变量之间的理论概化),从而通过跨学科合作打开国际制度的黑箱。

一、为国际机制理论提供研究对象

国际法曾经是早期国际关系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或组成部分。早期自由主义、道德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尤其强调通过国际法、国际组织和国际制度实现永久和平,[5]却并没有对此给出实证社会科学的解释和论证。早期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认为国际法并不具有独立影响国家行为的效应,但并不否认国际法的存在及其具有法律约束性质,因此,也就不存在从实证社会科学解释和论证国际法对于国家行为的独立影响的必要。此后,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却不但根本否认国际法具有任何影响,[6]甚至完全将国际法排除在国际关系理论之外,[7]而仅仅研究人性、国家权力、国家利益、国际结构对于国家间斗争的影响。国际关系理论于是失落了国际法这一研究对象。

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兴起的国际机制研究似乎意味着国际法回归了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议程。国际机制学者认为,在国家行为、国际关系和国际合作中,国际机制非常重要,国际机制既受到权力、利益和认知的影响,也反过来影响了权力、利益和认知。[8]根据斯蒂芬?克拉斯纳(Stephen D. Krasner),“机制可以被定义为在国际关系特定领域中行为体围绕其据以形成预期汇聚的一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9]然而,国际机制理论却在很大程度上有意忽视了国际法。没有一种流行的机制定义是与诸如习惯规则、公约规则和国际组织等通常描述的国际法范畴相一致的,[10]机制理论家们在记录国际机制时坚持拒绝使用法律术语。[11]其实,这并不仅仅是术语上的不同,而是“两种文化”的分歧,更重要的则是国际关系学者仍然认为具体的国际法并不重要。即便就贸易、货币、安全等不同领域的国际机制个案实证研究而言,[12]国际机制学者尽管也引证了相关领域国际法学文献或国际法律文件,但通常也仅仅是一般性地研究不同领域国际机制的基本结构而非其细节内容,也即主要研究不同领域国际法(尤其国际组织)的基本原则、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而非其具体丰富的行为规则和决策程序及其包含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因为在国际机制学者看来,原则和规范确定了机制的基本结构,只有原则和规范发生了变化才意味着机制的变迁,而规则和决策程序的变化则仅仅是机制内的变迁,而且在有些领域,尽管存在着国际法(例如国际协议),但却可能仅仅是基于临时的权力和利益的计算,而非基于稳定的原则和规范的预期汇聚,[13]从而也就谈不上存在什么国际机制。因此,在国际机制研究的兴起之初,国际机制与国际法仍然是分离的,国际机制学者并不研究具体的国际法及其机制。国际机制研究最初并没有为国际关系理论找回国际法这一研究对象。

不过,国际机制研究确实为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重新整合提供了潜在可能和重要契机。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地位越来越受到国际机制学者的承认乃至重视。克拉斯纳认为,尽管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存在着重要的不同,但是,法律是重要的,具有后果,它反映了国家间的权力分配,帮助构造了反映大国偏好的自我执行的均衡,[14]而且法律人知晓国际机制的大量的具体特征,如果国际公法的规范建议能够与国际关系学者的经验实证紧密结合,那么这两个学科都能够得以丰富。[15]基欧汉更指出,以政治学语言表达的“国际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国际法学者所理解的“国际法”。[16]法律与政治必然相互缠绕,法律与法律论辩约束着政治行动,尽管法律并不必然决定政治行为,但是,政治事实上却受着法律与法律制度的调节。[17]无论在国际制度的观念世界还是真实世界,制度与法律之间的分离越来越不可靠,国际制度的研究需要从制度迈向法律(from institutions to law)。[18]

然而,无论是新现实主义学者克拉斯纳,还是新自由制度主义学者基欧汉,他们的 国际机制研究最初都是忽视乃至轻视国际法的,[19]如今却开始强调不但国际机制重要而且国际法同样重要。那么国际机制学者缘何开始重视国际法了呢?这固然是因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机制越来越法律化、司法化乃至宪法化这一国际关系现实发展的客观需要。但即使是在90年代以前,国际法也同样是国际机制的组成部分,国际法也通常体现并包含了国际机制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的组成要素。因此,仅仅从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实践发展本身尚不足以解释这种“从制度迈向法律”的重视国际法的学术脉动。为此,更需要从学术发展的本身来寻找动因。从国际法学术的发展来看,这主要是因为,国际法学术本身并不都是实证教条的法条主义或者道德理想的规范说教,一些国际法学者非常重视并且努力倡导法律与政治现实、实证法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融会贯通,取得了学术进展,并产生了很大的学术影响。这些努力和进展促使国际机制学者进一步自我反思,从而认识到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重要性。正如基欧汉所言:“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已经认识到,国际法并不必然是文本主义的、形式主义的以及与真实的政治现实和民族困境相分离的,我与亚伯拉罕?蔡斯、安东尼娅?蔡斯及安妮?玛丽?斯劳特之间的友谊以及我对于肯?阿博特、汤姆?弗兰克和哈罗德?高的思想和观点的熟知,都帮助我认识到了这一点。”[20]从国际机制理论的发展来看,这是因为早期国际机制理论主要是抽象地研究了国际机制的基本原则和规范框架,从而一般地解释和预测了国际机制的结构、需求、供给及其变迁,但非常粗糙而且不够精练,从而影响了国际机制理论的解释力。为此,国际机制理论必须进一步寻找理论拓深乃至突破的出路。就此而言,影响国际机制理论解释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它忽视了具体的和正式的国际法和国际组织。因为无论如何,国际法和国际组织毕竟是国际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量的国家行为和国际合作越来越离不开国际谈判、国际习惯、国际条约、国际组织乃至国际裁判等正式的国际法机制。“如果不对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问题进行系统考虑,就很难真正抓住国际机制的特征。”[21]如果脱离具体细节的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实体法规则、决策程序规则和裁判程序规则,如果脱离具体丰富的国际法渊源、国际法文件和国际法论辩,那么国际机制理论就无法深入下去。正因如此,机制学者的一个重要研究趋势就是,越来越少地聚焦于那些泛泛的机制特征而越来越多地集中于具体的法律规则体系。[22]例如,就国际机制承诺遵守问题的研究而言,仅仅一般泛泛地论证说国际机制确保了国家遵守承诺是不够的,而应具体深入地解释国家是否以及在什么程度上遵守了承诺(依附变量),也应具体深入地解释影响国家遵守承诺的决定因素(解释变量)。这就需要法律分析给予帮助。[23]只有通过法律发现、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等立法、学说和判例的法律技艺,才能更好地认定国家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遵守了承诺;也只有通过对于法律规则具体内容和具体特征的分析,才能够确定国际机制的设计是否便利了国家之间的具体互惠、国际承诺是否足够明确以至于能够给国家带来声誉压力、国家为其不遵守承诺提出的法律论辩是否能够经得起义务规范效力的推敲以及一国对外事务决策在其宪法体制上是否受到国际承诺制度安排的影响。总之,国家遵守机制承诺的不同解释变量的具体化,国际承诺遵守的进一步深入研究,都必然要求国际机制学者阅读国际法著作并与国际法学者展开对话。[24]于是,作为国际机制研究的拓深发展,国际承诺遵守问题的研究终于促使国际机制理论回归了具体国际法和正式国际组织的研究,从而完成了一个从国际法和国际组织到国际机制再到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循环。[25]为国际关系理论尤其国际机制理论找回研究对象,使得具体的国际法和正式的国际组织回归国际关系理论研究议程,这正是国际法学对于国际关系理论以及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跨学科合作所做出的基础贡献。

二、为国际机制研究提供实证基础

随着国际法开始回归国际关系理论研究议程,不同流派国际关系理论的机制研究将会越来越多地直接面对各个具体不同领域国际法的主题和材料。然而,如今国际法可谓领域庞大、纷繁复杂,国际法文件卷帙浩繁,国际组织、国际裁判、国际条约、国际软法同样数量巨大而且不断扩展增生乃至交叠冲突。面对如此庞杂的国际法理论与现实,如何把握条约、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判例、学说、软法等不同形态的国际法渊源的解释和适用?如何理解国际法的制定、实施、监督和裁判等不同过程的国际法机制的管理和服从?如何梳理不同形态国际法渊源和不同过程国际法机制蕴涵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这都是国际关系学者在研究国际法时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唯其如此,才可能进一步解释和预测国际法如何影响国家行为和国际合作。这都需要国际法学为其提供实证法学研究基础。

首先,国际法学可以为国际机制的跨学科合作研究提供丰富的国际法细节材料。无论是拓深国际机制的一般理论,还是应用国际机制一般理论进行个案实证研究,都需要对于具体不同领域的国际法立法、学说和案例有所掌握,从而对于不同领域的国际法如何运作有所掌握。就此,不同领域国际法立法、学说和案例的论著能够为评估相应领域国际法的有效性、建构性及其影响因素提供实证法学性质的丰富材料。例如,研究人权条约的有效性,需要结合国际人权法的立法、学说和案例材料,进而在此基础上评估人权条约是否有效、为何有效以及如何有效。[26]研究安全领域的国际法及其规范的建构性,则需要结合安全领域的国际法文件和有关国际法论著,在此基础上评估安全领域国际法对于国家行为的效应。[27]随着国际机制研究越来越拓深到各个具体国际法领域,国际法与国际法学对于跨学科合作研究的材料支持作用将会越来越突出。这意味着,尽管国际机制理论忽视了国际法机制,但是其现代国际关系理论的分析方法、洞见和技术却能够很容易地适用于国际法规范和制度,这就要求首先把握国际法机制的具体构造,而国际法学正可以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提供关于国际法规则和制度的巨大信息储备,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的成长和适用提供丰富的原材料。[28]

其次,国际法学可以为国际机制的跨学科合作研究提供专门的国际法分析工具。正如国际法学者可以直接学习和应用国际关系理论与方法从事国际法的实证社会科学研究一样,国际关系理论学者也可以直接学习和应用国际法理论与方法从事国际法的实证法学研究,从而为国际法的实证社会科学研究提供实证法基础。国际法并不仅仅体现为静态的国际法律文件和国际组织结构,而更体现为动态的国际法的解释适用和国际组织的管理运作。如果国际关系学者仅仅从表面的国际法律文件和国际组织机构来理解国际法,那么就仍将只能停留在国际法之外而不能够进入国际法之内,从而也就很难有效地掌握具体不同领域的国际法是什么、国际法如何运作、国际法是否有效以及国际法如何有效。为此,国际关系学者需要确定某一议题领域是否存在国际法,存在哪些渊源形式的国际法,这些国际法渊源的效力如何,这些国际法渊源如何解释,这些国际法渊源如何适用于具体个案争端,等等。这就需要借助实证法学的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辩等专门的法律思维方法和分析工具,从而才能够更好地掌握不同领域国际法立法、学说、案例及其解释、适用和运作。

最后,国际法学可以为国际机制的跨学科合作研究提供有效的国际法评估标准。如果国际法学仅仅能够为国际关系理论及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跨学科合作提供不同领域国际法的具体细节材料和基本分析工具,那么国际法学的跨学科贡献仍然非常有限。因为国际法学的贡献虽然具有重要的基础地位,但却毕竟对于跨学科合作研究的过程及其学术产品无法提供具有“高科技含量”和“高附加值”的高端贡献。为了更好地比较和评估不同形式法律化对于国家行为和国际合作的影响及其差异,就需要根据其性质和特征对于不同领域、不同形态的国际法及其效果进行全面系统的比较和评估,对此,国际法学者就可以根据其独特的实证法学研究的技术和经验而对纷繁复杂的国际法给出定义、分类和评估标准。例如,在“法律化与世界政治”的重大跨学科合作研究项目中,[29]国际法学者和国际关系学者试图对于一些国际制度越来越法律化这一迈向法律的运动(move to law/legalization)进行跨学科合作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世界政治中不同形式的法律化及其后果,解释行为体(尤其是国家)为何选择不同形式的法律化制度安排,进而解释不同形式法律化的制度安排是否以及如何影响了国家行为和国际合作。国际法学者从实证法学的角度描述了法律化现象并且将其称为“迈向法律的运动”,但却没有从社会科学角度对法律化现象做出评估,而国际关系学者则有能力从社会科学角度对法律化及其多样性做出解释。但是,作为这一跨学科合作项目的真正研究焦点的“法律化”本身,却是国际关系学者所相对不熟悉的。为此,对于多样性的法律化给出定义和进行分类,就需要国际法学者运用其法律分析的比较优势来完成这一工作。在定义法律化的工作中,具有国际关系理论视野的国际法学者阿博特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律化定义具有“义务性(obligation)”、“精确性(precision)”和“授权性(delegation)”三个维度,根据这三个维度设定的法律化程度和法律化样态的具体评估指标,都是根据国际法学的概念框架和基于国际法学的概念术语展开的,[30]这典型地展示了国际法学所具有的细节的力量。正如这一跨学科合作项目成果的编者们所特别指出的,“我们这些编者要特别感谢肯尼思?阿博特,他在开发和解释法律化概念的过程中发挥了领导作用,这一卷正是围绕这一概念展开的”。[31]可以说,国际法学者的参与为“法律化与世界政治”这一国际机制的重大前沿研究项目的成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32]

三、为国际机制研究深化解释层次

为国际机制及其跨学科合作研究提供研究对象和实证基础,这仅仅体现了国际法学与国际法学者对于跨学科合作研究所具有的辅助性贡献。尽管这种贡献非常基础,非常重要,甚至有时也有高端贡献,但这仍然还只是停留在国际法学者提供实证法学基础而国际关系学者进行社会科学研究的学科分工意义上的合作水平。实际上,国际法学者可以进一步对国际法的社会科学研究本身作出贡献,比如直接学习和应用国际关系理论,独立或者合作对于国际法进行社会科学研究。不过,如果国际法学者仅仅是简单重复国际关系理论尤其国际机制研究,那么就仍然只能停留在对于国际法所体现的国际机制原则和规范的基本结构的粗放研究层次,而这项工作已经为国际关系学者所做了;进而,如果国际法学者仅仅是简单应用国际关系理论对于国际法进行社会科学研究,那么这也只能停留在对于既有国际关系理论分析工具的简单应用层次,这对于国际机制的跨学科合作研究只能说是具有知识增量但却谈不上理论贡献。如果是这样,国际法学就仍然得不到国际关系理论的重视,国际法学也很难真正推动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但是,国际法学与国际法学者并不只是停留在这种对于国际关系理论的简单重复和简单应用的初级层次,而是能够对不同范式国际关系理论及其国际机制研究给予更进一步的、更积极能动的细化、修正和完善,国际法学能够深化不同进路国际关系理论及其国际机制研究的解释层次乃至其解释路径。

首先,国际法学有助于深化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解释层次。现实主义学者通常只是声称但却不屑于解释为何国际法只是国家权力(乃至国际结构)的附属工具而不具有任何真实影响国家行为的独立后果。但是,即便否认国际法具有任何独立影响,也应该通过社会科学的解释和预测予以实证研究,才更令人信服。对此,具有现实主义倾向的国际法学者杰克?L?戈德史密斯(Jack L. Goldsmith)和埃里克?A?波斯纳(Eric A. Posner)[33]直接运用现实主义理性选择理论解释了习惯国际法、条约、国际法上的修辞与道德、全球法律主义(global legalism)和无政府世界中的裁判,证明国际法是国家根据其对他国利益和国家间权力分配的理解从而最大化其利益的理性行动,国际法在提供行为规则和行动事实的信息方面有其作用,但是,国际法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和国家利益,国际法在促进国际合作方面作用有限。[34]看起来,这是国际法学者应用国际关系理论从事国际法的社会科学实证解释,因此这应该是国际关系理论对于国际法学和跨学科合作的贡献。但是并不尽然。国际关系理论学者之所以没有直接应用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实证解释国际法的权力工具性质,固然因为不屑于此,但也是因为国际关系学者不熟悉国际法的实际运作和细节内容,也就无力直接对国际法给予现实主义的实证解释,从而也就无力打开国际制度的黑箱。反之,国际法学者熟知国际法的理论、方法、材料和细节,一旦掌握了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乃至现实主义的一般社会科学理论,就可以比较自如地打开国际制度的黑箱,解释国际法的运作细节,进而提出一种比较系统全面的现实主义国际法理论。这样,将现实主义实证解释从国际机制的基本结构拓深到国际法的运作细节,可以说是深化了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解释层次。在这种意义上,现实主义国际法理论既是对于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应用,也是对于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贡献。

其次,国际法学有助于深化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解释层次乃至解释路径。实证社会科学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学者认为,国家与内嵌其中的国内和跨国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实质性地形塑了世界政治中的国家行为,社会观念、利益和制度影响了作为政府策略计算基础的国家偏好(社会目的)。[35]但是,如同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那样,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也只是停留在一般抽象的“跨国关系与世界政治”的“基本结构”的社会互动层次,而没有将其研究层次拓深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解释机理据以发生作用的法律过程层次。自由主义国际法学者安妮-玛丽?斯劳特(Anne-Marie Slaughter)则直接将这种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应用到国际法领域,提出并论证了一个全面系统的社会科学实证解释进路的自由主义国际法理论。[36]根据这种自由主义国际法理论,国际法首先包含了调整私人和团体之间跨国社会关系的自愿选择适用的民商法和民间法,其次包括了各国国内政府机构彼此直接互动制定、选择和实施的调整跨国交易关系的各国涉外规制法和跨政府政策网络软法,再次包含了不同国家之间互动制定和实施的国际公法(条约、习惯、国际组织法),这三个不同层次的国际法组成部分以自下而上、国内与国际互动的国家与社会关系为其作用机理,从而影响国家行为和形塑世界秩序。[37]更重要的是,基于其对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能动学习和对真实世界秩序的敏锐观察,斯劳特进一步提出了一种既不同于传统国家间国际法治理模式也不同于新中世纪主义治理模式的世界新秩序模式及其解释框架,即“跨政府政策网络”世界新秩序模式及其解释框架。[38]这实际上构成了对于世界秩序的既有国际关系理论解释模式的挑战和深化。它挑战了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解释模式,因为它论证了国家正在分解成为不同的政府组成部门,传统国家间关系和国家间组织也分解成为越来越多、形形色色的跨政府关系和跨政府组织;它挑战了民族国家终结论、新中世纪主义以及其他过分轻视民族国家地位、过分夸大跨国公司和非政府组织地位的全球治理理论的解释模式,因为它强调了国家虽然正在分解但它继续通过不同国家的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跨政府政策网络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全球治理作用;它深化了基欧汉等学者所推动的国际化与国内政治的研究,因为它不是简单地重复国际化与国内政治、跨国关系与世界政治、跨政府关系与全球治理的研究议程,而是明确提出了跨政府网络治理模式,而且尤其强调跨政府政策网络软法的解释模式。就此而言,这也不仅仅是简单应用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研究国际法的问题,而是一个具有国际法学比较优势的学者对于国际关系理论所作的贡献。正如基欧汉在对《世界新秩序》所做评论中指出的,“安妮-玛丽?斯劳特是一位具有远见卓识的学者,《世界新秩序》是她的宣言。在阅读了这部著作之后,即使那些长期研究国际关系的学者都将以不同的方式来看待这个世界”。[39]

再次,国际法学有助于深化新自由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解释层次。新自由制度主义学者基欧汉对于国际机制的定义更加接近于国际法,因为它包含了正式的国际组织、经过编纂的规则和规范以及被参加者认为反映了既定规则、规范和惯例的不那么正式化的行为模式。[40]基欧汉运用理性选择理论解释了国际制度能够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创造多边谈判条件、界定国家行为合法与否、增加对称性和改善信息质量、便利议题挂钩等功能促进国际合作。[41]但是,新自由制度主义国际关系学者也只是一般性地研究不同领域的国际机制,而没有深入地研究具体国际法和正式国际组织及其对于国家行为和国际合作的影响。在这方面,也更多的是国际法学者运用新自由制度主义的国际机制功能理论乃至更加一般的理性选择理论,对于不同形式的国际法的渊源/结构(例如习惯、条约、软法、社会规范、国际组织、国际裁判等)以及不同领域的国际法机制/制度(例如GATT/WTO贸易法律机制、BIT/ICSID投资法律机制、武器控制协定等)进行了专门具体的理性选择理论解释。[42]就此而言,尤其值得强调的是,鉴于社会科学学者尤其是国际关系学者虽然研究了国际法但却通常并没有聚焦国际法本身,一些国际法学者已经正在超越国际关系理论而进一步直接运用法经济学来对国际法机制进行更深入的理性选择经济分析并且取得了初步成果。[43]就此而言,国际法学者将新自由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应用到国际法的实证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也同样不仅是一种简单的应用,而是进入到国际制度的细节亦即具体的国际法层面,打开了国际制度的黑箱。这有助于具体和深化既有新自由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对于国际机制的解释变量,补充和完善既有新自由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对于国际机制的解释力。至于直接应用一般社会科学理性选择理论尤其法经济学理论对国际法的运作和国际法的结构提出并论证系统融贯的新自由制度主义国际法理论,则更是明显体现了国际法学者基于自身国际法学比较优势,拓展和深化了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的研究层次。应该说,这既是国际关系理论的贡献,也同样是国际法学的贡献。

最后,国际法学有助于深化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解释层次与解释路径。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最接近于国际法学对法律之于国际社会的意义的理解,也最重视国际法对于国家行为和国际合作的影响。建构主义认为,国家利益、国家身份乃至国际体系并不是静态给定的而是动态演进的社会化产物,包含国际法规范在内的作为社会建构基本要素的惯例(practices)构成了国际体系的组成部分并且帮助形塑国家利益和国家身份。[44]例如,玛莎?芬尼莫尔明确强调国际法的实践论辩和学说解释对于国家行为的解释具有重要的建构意义,认为法律为建构主义者提供了一些有趣的研究方法,认为国际法的学术成果应该令建构主义者感兴趣。[45]她进而运用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跨学科整合研究方法,通过主权国家违约、人道主义灾难等情形下武力干涉的社会科学案例实证研究,解释了干涉的目的与武力使用信念的变化。[46]在这种意义上,国际法学者对于国家明示同意、国家默示同意以及国家对于国际法义务的法律确念的强调,对于国际法义务的道德规范基础的强调,都更接近于建构主义的理论进路。但是,二者仍然有着重要区别。这就是,国际法学者更多是规范研究,而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则主要是实证研究。不过,许多国际法学者也已经直接学习和应用也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进一步专门研究了国际法如何改变国家利益、形构国家认同和重塑国家权力行使目的从而服从国际法的规范认同力量和社会建构过程。[47]不过,这些国际法学者与国际关系学者的建构主义国际法实证研究更多采用了国家间建构主义的视角,即便注意到了国际规范的出现、扩散和内化三个阶段所涉及的复杂跨国互动过程,[48]但却并没有进入具体微观的国际与国内之间跨国互动的细节机理,因此,仍然主要停留在跨国互动建构过程的基本结构层次。[49]“国际社会理论看起来承认这个(跨国法律)过程发生了,但是却没有进一步研究国际社会创造的规范据以渗透进入国内社会的‘传送带(transmission belt)’。”[50]就此,国际法学者高洪柱进一步提出了“跨国法律过程”理论。他认为,经由跨国法律过程,一条国际法规则通过各种法律宣示论坛中跨国行为体的互动得到解释,然后内化进入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律体系,通过互动、解释和内化这三步过程,国际法律规则被整合进入国内法并且取得了具有内在法律约束效力的国内法律义务,从而深入解释了国家为什么遵守国际法。[51]在此,如果说传统国际社会理论和国际法律过程理论对于国际法机制/制度如何影响国家行为的解释主要停留在水平层面的国家间互动的话,那么跨国法律过程理论则可以说是通过引入跨国行为体之间的垂直互动从而进一步打开了建构主义解释路径的“国际制度黑箱”。在此,最重要的是,国际法学者以其国际法学比较优势,揭示和论证了跨国建构主义据以发生的“跨国法律过程”这一法律过程的“传送带”。就此而言,国际法学的贡献不仅在于从国家间建构过程乃至跨国建构过程的基本结构拓深进入具体细节的跨国法律过程,而且,当其全面系统论述了跨国法律过程的运作机理乃至论证了建构主义国际法理论的时候,国际法学也深化了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解释路径。

总之,这些贡献表面看起来只不过是国际法学者在应用国际关系理论研究国际法而已,因为这些研究也只不过是在应用不同国际关系理论的概念术语、分析框架和研究工具来解释和预测国际法的生成、结构、遵守、变迁,说来说去,也还只不过是国际关系理论的贡献而非国际法学的贡献。但其实不然。因为这些研究已经不再是简单被动地模仿和应用国际关系理论研究国际法了,而是积极能动地反思和应用国际关系理论研究国际法。这意味着国际法学不但能够应用国际关系理论,而且这种应用本身可以具有创造性,从而国际法学和国际法学者对于国际关系理论与跨学科合作研究确实重要。这也说明国际关系理论和国际关系学者将越来越不能忽视国际法学的贡献。诚如基欧汉所言,在法律化的国际制度中,具有不同法律角色的行为体包括法官之间的策略互动是政治和法律的核心,信念、制度和物质能力则是策略互动的关键,不过,策略互动的结果既取决于这些规则如何表述,也同样取决于这些规则如何解释,而这正是国际法学的核心内容。因此,理解国际法学者如何工作,有助于以更加微妙的方式来看待法律化制度内策略互动的解释和说服问题。[52]进一步而言,这也意味着国际法学者的工作不仅在于解释和描述国际法是什么,也可以解释和预测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matters)的重要性,从而,国际法学者开始不再拘泥于法学研究,而是迈向了国际关系理论及其背后更加广阔的一般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正如斯劳特所言,在跨学科合作中,许多国际法学者正在重新坚持法律是国际体系中国家行为分析的重要解释性因素,他们也在积极寻求解释法律规则不仅形构政治结果而且也形构行为体和社会结构的精确机制或路径,他们批评政治学者太过聚焦结构而太少强调过程,进而试图自觉地挑战、补充或者发展跨学科问题研究领域国际关系理论的观念和技术。[53]

四、结论

国际机制理论研究的兴起为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重新整合提供了可能契机。现实主义、自由主义、新自由制度主义和建构主义等现代国际关系理论的国际机制研究往往只是停留在一般泛泛的层次,宏观抽象地解释和预测国际机制如何影响国家行为(尤其国际合作),从而无法洞见国际机制更加具体、丰富、微妙的构造。这就削弱了国际机制研究的解释力和预测力。在这种意义上,对于国际关系理论而言,国际机制仍然还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打开的黑箱。只有掌握了作为国际机制具体构造的细节内容,才可能进一步精致地解释和预测国际机制与国家间权力斗争、利益合作、观念互动之间的复杂微妙的相互影响,国际法学所具有的细节的力量在此得到体现。

国际法学之所以能够对于国际关系理论及其国际机制研究乃至跨学科合作研究做出自己独特的重要贡献,不但是因为国际法学所具有的实证法学上的理论比较优势及其细节的力量,更在于国际法学者可以立足这种比较优势和细节力量,积极、能动、创造性地深化既有不同国际关系理论的国际机制解释层次和解释路径。实际上,国际法学科内部的理论与方法已经开始越来越丰富多样,国际法学广泛包括了各种不同的研究方法和理论进路,[54]用国际关系理论的语言来说,国际法学自身内部已然包含了自由主义、现实主义、新自由制度主义和建构主义的不同因素和倾向,在这些不同因素和倾向的基础上,国际法学者在学习和应用国际关系理论乃至更为一般的人文社会科学理论的过程中,就具有了不断修正和发展不同流派现代国际关系理论对于国际机制尤其国际法及其机制的解释和预测的能力。正是这些具有不同因素和倾向的国际法学者率先推动并且积极倡导了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跨学科合作,也正是这些少数具有创新精神的国际法学者自身独立应用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及一般人文社会科学理论自觉从事跨学科研究所取得的重要成就和实质进展,才正在不断改变国际关系学者对于国际法学所具有的成见甚至偏见,从而不断推进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跨学科合作。

国际法学能够以其实证法学的细节力量和丰富多样的理论进路,以其学习和应用国际关系理论及一般人文社会科学理论的理论潜力和创新能力,通过跨学科合作,论证国际法对于国家行为和国际合作的实证影响,从而不断打开国际制度的黑箱。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跨学科合作及其相互贡献,有助于我们迈向更加丰富的国际机制/制度研究,进而迈向一个研究机制化、组织化、制度化乃至法律化国际合作的新兴交叉学科。[55]




【作者简介】
王彦志,(1971—),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Robert O. Keohane, Power and Governance in a Partially Globalized World, New York: Routledge, 2002, p. 12.
[2]Kenneth W. Abbott,“Commentary, Moder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Prospectus in Retrospect and Prospect,”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5, No. 2, 2000, p. 273.
[3]Robert O. Keohane, Power and Governance in a Partially Globalized World, pp. 12-13.
[4] Oran R. Young,“Remarks,”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Vol. 86, 1992, pp. 172, 173-175.
[5]参见[加拿大]罗伯特?杰克逊、[丹麦]乔格?索伦森著,吴勇、宋德星译:《国际关系学理论与方法》,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8页。
[6]J. Craig Bark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for the 21st Century, London and New York: Continuum, 2000, pp. 70-76.
[7]Stephen D. Krasner,“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ogether, Apart, Together?”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 No. 1, 2000, p. 95.
[8]参见[美]斯蒂芬?克拉斯纳主编:《国际机制》(影印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368页;朱杰进:《国际制度缘何重要——三大流派比较研究》,载《外交评论》,2007年第2期,第92-97页。
[9]斯蒂芬?克拉斯纳主编:《国际机制》(影印版),第2页。
[10]Kenneth W. Abbott,“Moder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Prospectus for International Lawyers,”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4, No. 2, 1989, p. 339.
[11]Anne- Marie Burley,“Law and the Liberal Paradigm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Vol. 86, 1992, p. 182.
[12]参见斯蒂芬?克拉斯纳主编:《国际机制》(影印版),第173-336页。
[13]参见斯蒂芬?克拉斯纳主编:《国际机制》(影印版),第2-5页。
[14]Stephen D. Krasner,“Realist Views of International Law,”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Vol. 96, 2002, pp. 265-268.
[15]Stephen D. Krasner,“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ogether, Apart, Together?”pp. 93-99.
[16]Robert O. Keohane,“Rational Choice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sights and Limitations,”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31, No. 1, 2002, p. S307.
[17]Robert O. Keohane,“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Commitments: Polities within a Framework of Law,”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Vol. 86, 1992, p. 180.
[18]Robert O. Keohane, Power and Governance in a Partially Globalized World, p. 12.
[19]例如,参见[美]罗伯特?基欧汉著,苏长和、信强、何曜译:《霸权之后——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与纷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0]Robert O. Keohane, Power and Governance in a Partially Globalized World, pp. 12-13.
[21] Oran R. Young,“International Regimes: Toward a New Theory of Institutions,”World Politics, Vol. 39, No. 1 1986, p. 122.
[22]Andrew Hurrell,“International Society and the Study of Regimes: A Reflective Approach,”in Volker Rittberger and Peter Mayer, eds., Regime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3, p. 54.
[23]Oran R. Young,“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Building Bridges, Remarks,”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Vol. 86, 1992, p. 175.
[24]Robert O. Keohane,“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Commitments: Politics within a Framework of Law,”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Vol. 86, 1992, pp. 176-180.
[25]参见[美]本杰明?J?科恩著,杨毅、钟飞腾译:《国际政治经济学:学科思想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124页。
[26] Beth A. Simmons, Mobilizing for Human Rights: International Law in Domestic Politic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27]例如,参见袁易:《重新思考外空安全:一个中国建构安全规范之解析》,载《中国大陆研究》,2009年第52卷第2期,第1-41页。
[28] Kenneth W. Abbott,“Moder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Prospectus for International Lawyers,”pp. 335, 339-340.
[29] Judith Goldstein, Miles Kahler, Robert O. Keohane, and Anne- Marie Slaughter, eds., Legalization and World Politics, Cambridge: The MIT Press, 2001.
[30]Judith Goldstein, Miles Kahler, Robert O. Keohane, and Anne- Marie Slaughter, eds., Legalization and World Polities, pp. 17-35.
[31]Judith Goldstein, Miles Kahler, Robert O. Keohane, and Anne- Marie Slaughter, eds., Legalization and World Polities, p. xiv.
[32]Judith Goldstein, Miles Kahler, Robert O. Keohane, and Anne- Marie Slaughter, eds., Legalization and World Polities, 2001.
[33]就其研究旨趣而言,埃里克?A?波斯纳并不是一个典型的国际法学者,而是一位新生代法经济学者或称法律与社会规范学者,但是,他以其现实主义理性选择的理论进路广泛研究了诸多领域的国际法问题。
[34]Jack L. Goldsmith and Eric A. Posner, 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Eric A. Posner, The Perils of Global Legalism,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9.
[35]Andrew Moravcsik,“Taking Preferences Seriously: A Liberal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1, No. 4, 1997, pp. 513-553.
[36]参见刘志云:《自由主义国际法学:一种“自下而上”对国际法学分析的理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3期,第78-90页。
[37] Anne- Marie Slaughter,“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Dual Agenda,”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7, No. 2, 1993, pp. 205-239; Anne- Marie Slaughter,“International Law in a World of Liberal States,”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6, No. 1, 1995, pp. 503-538.
[38]Anne- Marie Slaughter, A New World Order,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4.
[39]Anne- Marie Slaughter, A New World Order, 2004.
[40]Anne- Marie Slaughter,“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Dual Agenda,”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7, No.2, 1993, pp. 205, 221-222.
[41]参见罗伯特?基欧汉:《霸权之后——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与纷争》,2001年版。
[42]Kenneth W. Abbott,“The Trading Nation's Dilemma: The Function of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26, No.2, 1985, pp. 501-532; John K. Setear,“An Iterative Perspective on Treaties: A Synthesis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Law,”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37, No. 1, 1996, pp. 139-229; Kenneth W. Abbott and Duncan Snidal,“Why States Act through Formal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Vol. 42, No. 1, 1998, pp. 3-32; Anne- Marie Slaughter, Andrew S. Tnlumello and Stepan Wood,“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New Generation of Interdisciplinary Scholarship,”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2, No. 3, 1998, pp. 367, 375-377.
[43]Robert E. Scott and Paul B. Stephan, The Limits of Leviathan: Contract Theory and the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Andrew T. Guzman, How International Law Works: A Rational Choice Theo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Joel P. Trachtman,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44]J. Craig Bark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for the 21st Century, pp. 82-84.
[45]参见[美]玛莎?费丽莫著,袁正清译:《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利益》,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6]参见[美]玛莎?芬尼莫尔著,袁正清、李欣译:《干涉的目的:武力使用信念的变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47]Thomas M. Franck, The Power of Legitimacy among Nation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Abram Chayes and Antonia Handler Chayes, The New Sovereignty: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Michael Byers, Custom, Power and the Power of Rules: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48]参见袁正清:《国际政治理论的社会学转向:建构主义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156页。
[49]例如,玛格丽特?E?凯克和凯瑟琳?辛金克颇负盛誉的人权领域跨国倡议网络研究虽然强调道德观念的重要性和非政府组织的重要作用,并且也给出了跨国倡议网络影响国家行为和国际政治的过程和途径的作用机理及其个案实证,但是,却并没有足够强调和深入揭示跨国法律过程这一跨国倡议网络据以发生作用的细节机理。参见[美]玛格丽特?E?凯克、凯瑟琳?辛金克著,韩召颖、孙英丽译:《超越国界的活动家——国际政治中的倡议网络》,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0]Harold Hongju Koh,“Why Do Nations Obey International Law?”Yale Law Journal, Vol. 106, No. 8, 1997, p. 2651.
[51]Harold Hongju Koh,“Why Do Nations Obey International Law?”pp. 2599-2659; Harold Hongju Koh,“The 1998 Frankel Lecture: Bringing International Law Home,”Houston Law Review, Vol. 35, No. 3, 1998, pp. 623-681.
[52]Robert O. Keohane, Power and Governance in a Partially Globalized World, New York: Routledge, 2002, p. 14.
[53]Anne- Marie Slaughter, Andrew S. Tulumello and Stepan Wood,“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New Generation of Interdisciplinary Scholarship,”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2, No. 3, 1998, pp. 369, 378.
[54]Steven R. Ratner and Anne- Marie Slaughter, eds., The Methods of International Law, Washington, D. C.: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4.
[55]See Kenneth W. Abbott, Elements of a Joint Discipline,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Vol. 86, 1992, p. 168; Kenneth W. Abbott, Toward a Richer Institutionalism for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Vol. 1, No. 1-2, 2005, pp. 9-34 ; Kenneth W. Abbott, Enriching Rational Choice Institutionalism for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Law,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Vol. 2008, No. 1, 2008, pp. 5-46. 徐崇利教授从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跨学科合作视角提出了从创生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有关国际法的理论)到创生专门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说(属于国际法的理论)并进而整合构建国际法之“法理学”的构想。参见徐崇利:《构建国际法之“法理学”——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之学科交叉》,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4期,第1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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