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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三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规定,笔者对其中容易出现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组织”一词产生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组织者,在刑法的条文中多次出现组织类犯罪。对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组织”,疑问首先在于该罪中的“组织”行为是否包含暴力、胁迫内容。

  从现有刑法条文对于罪状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法对于“组织”一词行为方式的表述形式是不同的。一是组织与策划、强迫、领导等词语一起使用。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在罪状的描述中单独使用组织这一行为状态一词。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是在罪状的描述中对组织一词进行限制性的描述。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

  一般意义上的组织是不包含有暴力、胁迫手段的。笔者认为,刑法条款中的行为方式组织一词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组织,其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刑法意义上的组织是指,为达到控制组成群体,采用一些纠集、整合的手段等行为方式,其中并不应该包含暴力、胁迫、欺骗的行为手段。即组织的行为手段是一种非强迫的行为手段方式。

  第一,从司法实践的情形分析。组织者在组织过程中,有些被组织者自愿或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加入到组织中,针对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够界定组织的过程有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诚然在实践中也有这样一种情形,被组织者是被迫组成在一起或是受某种诱惑而组成到一起的。可是如果把组织过程中包含有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并且认为这种行为方式是一种构成组织类犯罪的入罪的条件,而被组织者是自愿的情形下也构成犯罪,这样就出现针对不同的恶劣行为或是不同行为手段,但是适用刑法相同,这会大大降低刑法的威严性。

  第二,从我国刑法的整体条文分析。我国刑法中有第一百零三条“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等罪状的描述,针对这些行为方式而言,笔者认为在组织形成过程中不应该将暴力、胁迫、欺骗等行为方式包含在组织行为中,因为这样难免会把罪状进行类推解释(笔者认为,类推解释是指超出原词本质的解释)。同时,还应当注意到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这个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暴力、胁迫等手段不应该在组织过程中出现,不然就会造成刑法条文的前后冲突。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其中第一款第三项中有这样的罪状描述,“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通过对上述条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法中的组织不应含有暴力、胁迫等成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中的组织是不应该包含有暴力、胁迫等行为方式在其中的。对此,国外刑法理论中同样是这样的观点。那么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中,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就应该是我国刑法中“组织”的常态的罪状描述了。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中的“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就应该是我国刑法中对于组织的一个特例,即组织的行为方式是限定性的组织行为方式,只限于暴力、胁迫的组织方式。同时对“组织”这种行为还应该界定为:暴力、胁迫的程度仅仅限于为组成一个群体的行为方式所必需。在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过程中使用暴力,这个暴力的程度可以达到轻伤害。对于在组织过程中出现的严重伤害情形,则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罪数关系

  “组织”行为界定清楚之后,对于组织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的,就应该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恶劣程度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就出现了对于组织者而言,不仅仅是要对组织这种行为方式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对组织过程中的行为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如果组织者在组织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构成被组织者轻伤害的,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采用胁迫等手段,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的,应该承担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这些行为和组织行为是一个行为过程,而构成了不同的罪名,应该按照想象竞合进行处理,从一重处罚。

  在故意伤害罪和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规定中,在造成被组织者轻伤的情况下,两个罪的刑罚是相同的。这时,笔者建议,可以依据后一罪名来定罪,这样能更好地体现对组织这类犯罪的惩罚。但是出现严重伤害被组织者的情况下,应该依据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处罚。

  三、组织者有教唆行为时的定性问题

  在实践中,组织者有可能不仅仅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而且在组织的过程中还可能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比如教唆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就可能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等。如何处理还要区分不同情形:

  一是在组织过程中教唆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针对这种情形,由于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仅对八种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不满16周岁的被组织者来说,其不具有承担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主体条件,因此其作为被教唆者不构成犯罪,教唆者即组织者同样不构成教唆犯罪,而是追究组织者的教唆实行犯的刑事责任。这样,组织者应该构成两个罪名,一个是教唆的实行犯罪,一个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是在组织过程中教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针对这种情形,由于被组织者对被教唆实行的犯罪行为可以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组织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就应该追究其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还构成其他犯罪的教唆共犯,从重处罚,然后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简介】
臧冬斌,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魏海洲,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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