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营判断原则是美国公司判例法上的一个重要的法则。从实体和程序来看,它是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统一。而从实体义务和责任来看,它即包含了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原则性要求,也包含了对违反这一义务的归责原则,是义务规则与责任规则的统一。因此,经营判断原则在美国判例法上是一项包含着董事注意义务及其责任追究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不仅仅是目前国内许多学者所认为的“董事注意义务的补充”。
〖关键词〗经营判断原则 董事注意义务 责任 关系
经营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1]是美国司法上针对股东就董事决策的失误或判断错误而提起诉讼时,法院立案和审判时法官所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这一概念的涵义,尽管人们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其中心内容就是指董事的经营决策只要是出于善意、并且以尽合理的注意,董事就可以不承担责任。换言之,股东不得仅仅因为董事们的经营决策失误而主张损害赔偿或主张董事的决策无效。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注意义务的关系在美国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而在国内,也有一些学者发表过不少意见,争议也很大。但总的来讲,有的学者是从义务的角度进行了探讨,有的则从责任的角度发表了意见,但很少有人将二者结合起来认识。本文拟对此问题也谈一点看法和意见。
一、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注意义务
在美国,学者之间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董事经营判断原则实际上是董事过失责任的免除手段,此为Pennington教授所主张。根据Pennington教授的观点,当董事被他人提起诉讼时,董事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免除他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法庭认为董事在行为时是诚实的、合理的,并且如果法庭认为董事在行为,根据案件的所有具体情况,董事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是应当公平地加以免除的,则法庭可以根据自己认为公平的条件免除董事的法律责任。与Pennington教授主张一致,《不莱克法词典》认为“它(经营判断原则)是指豁免管理者在公司业务方面的责任的一个规则,其前提是该业务属于公司权力和管理者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且有合理的根据表明该业务是以善意方式为之。”[2]既然是“免责”说明董事本身是存在过错的(这里仅指轻过失),也就是说,董事没有承担责任并不表明没有违反注意义务,只不过这种违反义务的情形依法理应当免除其责任。在这里,义务和责任不是一致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即表明董事没有违反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因此,董事的行为即便造成公司损害,也不能构成过失。此观点为Clark教授所主张,根据这一观点,除非董事的经营判断是基于过失作做出的,或者是基于欺诈、利益冲突或非法性而做出的,否则董事的经营判断是不能被提起起诉和加以攻击的。“换句话说,经营判断原则假定,董事在做出某一经营判断时已经对公司事务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也就是说,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存在一致性。
在国内,也有两种不同的学说:一种是免责说(或补充说),即认为经营判断原则是对董事注意义务的重要补充。这是国内大多数学者所持有的观点。如刘俊海认为“经营判断原则应当被视为对董事善管义务的重要补充,具体说来,在董事会作为合议体进行经营判断时,尽管各个参与决策的董事的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他们可以主张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在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行使经营判断决策权时亦应作同一解释。但是,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董事的经营判断存有重大过失则不应适用经营判断原则。”[4]徐晓松也认为“这一原则(指经营判断原则)现已经在美国各州被普遍承认,成为董事勤勉、注意和技能义务的重要补充。”[5]此外,曹顺明博士也认为“经营判断原则是对董事注意义务在经营判断方面的另一种表述,它更为明确地划定了司法在审查董事经营判断方面的界域。”认为“经营断规则是一种限制董事责任的法理。它的效用在于,当董事因经营判断失误而受到追究时,董事可据以主张符合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免责。” “我们也可以这么说,公司法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使董事的经营判断行为存在被认为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能性,但只要这—行为符合经营判断原则的要件,则排除了对董事行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从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司法审查。故经营判断原则的存在是以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为前提的。” [6]可见,免责说(补充说)是与Pennington教授主张一致的。
另一种是无过错说,认为“除非董事在做出决议时有过错,否则,他们所做出的经营判断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换句话说,经营判断原则认为,董事在做出引起争议的经营判断时尽了一个有理性人所承担的谨慎行为的注意义务,因此,经营判断原则仅仅保护无过错的董事行为而不保护董事的有过错行为。”[7]即认为,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注意义务之间存在一致性,董事经营行为适用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即表明董事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尽管这种行为的结果最后被证明是一种失误判断并给公司带来损失,董事也不负赔偿责任。该学说与Clark教授主张一致。
笔者基本赞成上述“无过错说”的主张,认为“免责说(或补充说)”在理论和实际方面存在诸多疑问[8]:
1、补充说忽视了对注意义务和经营判断原则(或经营判断原理)在美国产生历史的认真考查。事实上,经营判断原则最早产生于美国,尽管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公司制度中都有有关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也有的国家已经开始引进经营判断原则,但真正能够全面反映二者关系及其变化的,只能是在美国。所以,研究二者关系也只能具体地考查它们在美国的情况。从二者产生的时间上来看,在美国,判例法上的经营判断原则要比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产生时间要早,尽管二者首先都是以判例的方式出现的。据现有资料表明,在美国第一个明确提出经营判断原则的判例是1829年路易斯安纳州最高法院判决的Percy V. Milla- udon案。此后,1847年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判决的Godhold V. Branch Bank案、1850年阿里兰州最高法院判决的Hodges v. New England Screw Co.an 案均根据经营判断原则拒绝令董事对合理的经营失误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经营判断原则早在19世纪30年代就在普通法上出现了,而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相关判例则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以判例的方式加以明确,而作为董事注意义务的成文规定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产生的时间则更晚。英国虽然是最早在判例法上承认董事注意义务的国家,但是,一是没有资料表明该国判例法上已经承认了经营判断原则,二是董事注意义务在判例中的形成也是20世纪20年代的事情。因此,从经营判断原则与注意义务在美国产生的时间上来看,经营判断原则要比注意义务产生时间要早,产生在先的经营判断原则对后出现的注意义务显然不可能存在补充关系,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2、从内容上看,经营判断原则内容十分丰富,不仅包括了实体方面的规定,即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也包括了实体方面的规定,即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可见,经营判断原则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对董事注意义务的要求。只不过有关注意义务的内容并不具体,还十分含糊和原则而已。例如,前述特拉法州关于经营判断原则的含义中就使用了“熟悉情况”“怀有善意”“并且真诚相信所采取的行动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不存在自决权滥用”等词语,这些实质上就是经营判断原则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基本要求。经营判断原则是一系列规则的集合体,所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远远超出了董事注意义务这个单一的范围。因此,不可能是注意义务的补充。事实正好相反,由于经营判断原则中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十分原则,在实际操作上很困难,美国法院在判例法上对经营判断原则进一步发展,并形成了成文法上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学者通常所称的“董事注意义务”)就是对经营判断原则的进一步补充。这才是二者合乎逻辑的关系。
3、考查二者关系应当注意区分“善管义务”与“注意义务”两个不同的概念
国内学者在阐明注意义务与经营判断原则(或经营判断原理)之间的关系时,往往将善管义务与注意义务混用。[9]其实,二者是有区别的。学者一般认为,董事义务包括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两个方面。大陆法学者通常认为董事对公司负有善管义务,有的学者又将其直接称为善管注意义务,那么,善管义务与善管注意义务究竟是否是同一概念?笔者认为,尽管人们在提及董事善管义务时多强调董事注意义务,但善管义务本身并不排斥忠实义务。例如,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规定董事注意义务的同时,对受任人忠诚处理委任事务也作了规定。根据瑞士债务法第398条第2项的规定,受任人须忠实地处理委任事务。事实上,善管义务的范围应比善管注意义要大,其不仅要求委托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还要求受托人忠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在研究经营判断原则与注意义务关系时,将善管注意义务的含义扩大为善管义务,必然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所以,笔者认为,从经营判断原则产生的历史来考查,作为一项实体规则,经营判断原则首先表现为美国公司制度中一项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基本规则。它是从判例法的角度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原则性的规定,而董事注意义务(后来美国成文法中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的规定只不过是对前述业已确立注意义务原则所作的完善和补充。
二、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责任的关系
那么,Clark教授的观点以及国内的“无过错说”是否就正确反映了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关系呢?笔者认为,“无过错说”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正确反映了二者的关系,但仍不全面。因为,他们在考查二者关系时虽然注意到了经营判断原则中的义务内容,但却忽视了其中在实体方面的责任规定。事实上,国内许多学者在研究经营判断原则时,将注意力集中在该规则与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关系研究方面,而很少研究该规则所包含的在确认董事第二性的注意义务(即违反注意义务承担的责任)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尽管经营判断原则没有从正面或直接回答董事第二性注意义务问题,但却从反面或间接的方式反映了这个问题,即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归责原则。
美国《修正示范公司法》第8•30条 (d)规定,当董事依照本条规定履行了他的职责,他就无需为他作为一名董事而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据此学者普遍认为,经营判断原则只不过是董事注意义务违反的一项特殊的免责条款。其实基于委任关系说[10],日本、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董事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委任合同关系,那么,董事在执行公司委任的公司业务时就应负诚信和勤勉的义务,董事不履行对公司诚信和勤勉的义务,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董事自应负违约责任,或者叫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11]有学者还指出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可能性问题,认为董事违反其向公司所负的注意义务时,其向公司所负的责任纯系债务不履行责任;但当董事违反其向公司应负的忠实义务时,实质上是违反其与公司间委任合同,因而应当向公司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但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又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利(含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因而又应当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产生了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理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可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向董事或主张债务不履行责任,或主张侵权责任。[12]
事实上,自8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纷纷修改公司法以降低董事责任风险,其中之一就是:允许章程条款取消或降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须承担的金钱赔偿。由于公司章程属于属于契约的范畴,因此,这可以说董事的注意责任具有一定的约定性。但美国限制董事注意责任主要还是通过公司法直接加以规定的,如改变董事承担个人责任的过错标准、确定董事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等都是公司法直接规定。责任的基础来源于义务,很显然,董事的注意义务并非公司章程或合同所约定,而来至于法律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无论是违约责任论还是违约、侵权责任竞合论均不能准确定位董事对公司民事责任的性质。事实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这种责任既非违约责任,亦非侵权责任,而是一种法定责任。[13]
义务与责任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当受到制裁。“对一定行为负责”就是一种法律义务,“他应受制裁”就是一定的责任方式。所谓的法律责任,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下的不利后果。”[14]既然董事与公司间是一种法定的关系,董事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就内在地包含了责任的法定性质。[15]
那么,在董事注意责任方面的归责原则究竟是怎样的呢?对此,经营判断原则只是以正面的方式原则性地指出了董事在完成应尽义务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而归责原则问题并没有明确给出答案。但从历史上,基于鼓励人们尽心竭力地为公司提供服务的考虑,传统英美公司法认为,董事并不对任何形式的过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仅仅对重大的过失所导致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美国法律,一个行为人所犯下的单纯的错误并非构成过错,如果行为人在犯下此种单纯的错误时达到了一个有理性人的行为标准。董事在作出决议时,即便犯下了诚实的错误,如果此种错误是一般有理性的人均会犯下的错误的话,则董事的错误并非是过错。可见,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关系是:除非董事在作出决议时有过错,否则,他们所作出的经营判断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换句话说,经营判断原则认为,董事在作出引起争议的经营判断尽了一个有理性人所承担的谨慎行为的注意义务,因此,经营判断原则仅仅保护无过错的董事行为(即使是经营判断失误)而不保护董事的有过错的行为。这一点也说明“免责说”关于注意义务与经营判断原则之间关系的解释与美国法律规定经营判断原则的宗旨存在明显不相符合情况。[16]正如Lindley M.R.指出:“……虽然董事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很难加以说明,但是十分明显的是,董事并不对他们所犯下的所有错误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对于这些错误而言,如果他们尽更大的注意的话,这些错误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他们的过失并非表现在他们没有尽一切可能的注意,此种过失必须是超过此种程度的更具有责难性的行为;它必须是就商业眼光来看是构成严重的过失或重大的过失行为。”[17]
可见,经营判断原则作为一项实体规则,在美国公司制度中除了表现为一项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基本规则外,还是一项关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归责原则,即董事并不对他们所犯下的所有错误承担法律责任,而仅仅就其经营判断在存在重大过失或严重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但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美法,尤其是美国司法逐渐放弃了董事仅仅就其重大过失或严重过失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认为任何人,只要同意担当公司职位,即要具备最基本的条件,这就是:“作为一般原则,董事至少要对公司所从事的商事活动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因此,董事应对公司从事的商事活动的基本方面加以熟悉。因为董事要达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因此他们不得以自己欠缺此种一般注意义务所要求的知识作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18]从责任内容来看,董事在做出引起争议的经营判断时如果已经尽了一个有理性人所承担的谨慎行为的注意义务,董事的行为是无过错的,经营判断原则仅仅保护董事的无过错行为而不保护董事的有过错行为,因此也就谈不上“免责”的问题。[19]
需要指出的是,判例法上的经营判断原则并没有明确回答董事注意责任的归责问题,而是以间接的方式,从侧面原则性地反映了这个问题,具体的规则则留给了以后的判例和成文法加以解决。长期以来普通法上形成的经营判断原则,虽然法官们把它称之为既是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又是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实体规则,但是要董事们根据浩如烟海的判例法规则行事,他们仍然会手足无措。有鉴于此,当代美国几乎所有的州公司法均规定了有关董事注意义务的一般条款。《示范公司法》第8•30条之规定是这种一般条款典型代表。
总之,笔者认为,经营判断原则是一项综合性的判例法规则,从实体和程序来看,它是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统一。而从实体义务和责任来看,它即包含了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原则性要求,也包含了对违反这一义务的归责原则,是义务规则与责任规则的统一。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的注意义务之间确实存在着补充关系,但在这个补充关系中,董事注意义务处于补充地位,而经营判断原则则处于被补充地位,这与目前国内学者所持的“补充说”中二者地位刚好相反。从程序规则来看,经营判断原则还包含了股东对董事违反注意义务诉讼案件在审理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
[1] 对于“Business Judgment Rule”这一概念,国内不同学者翻译上存在差异。有的译为“经营判断准则”(见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有的译为“经营判断原则”(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48页);有的译为“商事判断规则”(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页);有的译为“业务判断规则”(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刘李胜译《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而我国台湾学者一般译为“经营判断法则”(见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笔者基于本文之观点,认为应译为“经营判断原则”较为恰当。
[2] BLACK’S LAW DICTIONARY,P181.
[3] Robert Charles Clark,Corporate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6,pp.124-125.
[4]见刘俊海著《股份公司股东权保护》,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9-231页。
[5]见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6]见曹顺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博士学位论文)。
[7]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页。
[8]学者在研究二者关系时所称的“董事注意义务”,实际上仅指后来美国判例法和成文法中关于董事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规定。
[9]参见刘俊海著《股份公司股东权保护》,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9-231页。
[10]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有不同学说,学者多有研究,在此不便多述.
[11]见耀振华《公司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法学评论》1994年第3期。
[12]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5-186页。
[13]见童兆洪《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172页。
[14]见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
[15]见童兆洪《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172页。
[16]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7-368页。
[17] Lagunas Nitrate Co.v.Lagunas Syndicade(1899)2Ch.392,435.
[18] Francis v.United Jersey Bank 423 A.2d 814(N.J.1981).
[19]国内外许多学者在研究中都使用“免责”一词,笔者认为这是学者对经营判断原则含义的一种误解。这里使用“不承担责任”一词似乎更为恰当。
作者:魏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