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原因视角下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发布日期:2011-1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第2期
【摘要】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是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而且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也应当给予赔偿。
【关键词】合同解除;信赖利益赔偿;债务不履行赔偿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和《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律实际上承认了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立法并没有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赔偿全部损失还是仅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较少被探讨的问题。我国学者多认为,不需要区分合同解除的原因而一概认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信赖利益的损失(准备履行合同的损失)、机会损失、返还支付的费用,同时包括可得利益”{1}。赔偿范围的差异对于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和损害赔偿利害甚巨,学说上也颇多争议。
笔者认为,传统的观点,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自有其优越性,但是较少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可以依据不同的情形而发生,违约方具有不同的过错程度,而且守约方的利益期待也不尽相同。因此,不加区分地适用任何一种观点,都会导致其合理性被质疑。因此,本文尝试改变“一般化”的分析方法,采取“个别化”的视角,着重分析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中损害赔偿范围的差异,并试图对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提出一种“个别化”的解决方案。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反思
(一)我国学者采用“一般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我国有学者归纳了比较法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的规定,认为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德国民法即是其例。其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法国、意大利、日本民法均采用此种观点。其三,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瑞士民法即采该观点{2}。笔者认为,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看,可以归结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排斥主义(非并存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主张;另一种为并存主义(非排斥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对于损害赔偿之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可分为两个类型,也就是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和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排斥主义与并存主义的分歧在于,合同解除之前和由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是否因为合同解除而不存在,而并存主义的两个类型的分歧在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即全部赔偿原则{3}。按照罗马法的全部赔偿原则,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解除合同时,赔偿范围不但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而且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1]也有观点认为,不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因为上述费用是当事人为追求履行利益而付出的必要成本{5}。
在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模式下,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违约损害赔偿之外的损害赔偿{5}34-36。前者在性质上应该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所应恢复的并非“原有状况”而是“应有状况”{6}。而后者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之外,因合同解除而使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如返还给付、对给付物进行保管等费用。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模式虽承认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认为可请求的不是债务不履行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而是因信赖合同继续存在而生的信赖利益的赔偿。[2]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成果的质疑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合同解除的依据有密切关系,应根据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对于合同解除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要么是没有注意到不同的合同解除依据对合同损害的赔偿范围的本质性影响,要么是朦胧地意识到了合同解除情形与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具有相互关联,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关系{7}。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情形可以类型化为协议方式的合同解除、预期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同。
三、“个别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一)协议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范围
协议解除合同是指不存在其他合同解除原因时,双方当事人完全通过自由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协议解除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一般认为,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各自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而提议或同意解除合同的,既然选择协议解除,通过双方达成的协议处分了自己的可得利益,那么根据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风险的伦理原则,他也应当负担风险责任。因此,是否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商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具体约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前者包括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后者包括合同解除后返还原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对给付物的保管、维护费用{8}。
如果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其他原因,如存在一方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合同履行不能等情形,另一方不得不在一方提出的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字的情形,则不能被视为是真正的协议解除。因为另一方可能并不真正希望合同解除,而是还坚持着合同签订时对合同履行的期待,应作为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其他的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看待,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范围。
(二)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原因在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欲获得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二是合同各方均已适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损害赔偿时,由于合同已被解除,且合同各方均无需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该损害赔偿就不应该包括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仅使非违约方处于缔约前的状态即为已足。如果允许在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中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解除合同方无需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却能获得合同利益,这将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9}。
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视相对方实际违约的情况,要求按实际违约赔偿。笔者认为,如果非违约方没有按照预期违约的规定,行使预期违约的解除权,而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根据相对人是否履行及其履行的状态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动时,该合同解除属于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其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是全部损害。
(三)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实际违约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债务。
在实际违约的情形下,一方的履行利益由于他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而且合同解除还会因返还之债的履行,而产生额外支付费用。因此,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前者即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后者是指由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返还性债权债务关系而给债权人造成的额外费用支出,如返还给付物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给付物时对其维修、保管费用等,也谓附带损失{10}。
有观点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合同未被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1}。笔者认为,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所赔偿的不是信赖利益。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同于协议解除合同,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也许可能具有协议解除的假象或者外观(如在由于违约一方的行为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不得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与双方基于合意而解除合同具有根本性差异。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而在合意解除中,双方的共同意志是构成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情形下,无论是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还是保护守约方在订立合同后对对方当事人的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最基本的期待出发,都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该种观点也可以在域外法找到其例证,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3条第5款规定,如果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原因是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12}。根据该法典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损失是指“其权利被侵害的人为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已经或者将要花费的开支、花费或者对其财产的损害(现实损害),以及该人在不发生该侵害的情形下按照通常的民事流转的条件可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益(所失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应当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在此情况下通过对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和合同解除损失的赔偿已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信赖利益的损失,作为守约方获得期待利益的必要成本已经溶化在期待利益中了,如果再要求债务人予以赔偿,将会导致债务人对同一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双重赔偿。
(四)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构成不可抗力时,原则上不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其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13}。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妥当,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为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所发生的损失,原因在于由于债务人的迟延导致债权人在如期履行的条件下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换句话说,在没有发生该迟延履行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得到他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利益,这种期待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因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结语
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在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能够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应当对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曾凡昌,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1]具体论述请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26.;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56。
[2]《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04条第2款曾明确规定,虽然没有得到立法的最终支持,但该观点对我国法学界影响较大,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具体论述请参见:高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浅析[J]法学杂志,2006,(1):104.;李永军。合同法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15.;朱启超,徐德凤。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68。
【参考文献】
{1}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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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俄罗斯联邦民法典[Z].黄道秀,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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