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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上)
发布日期:2011-1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摘要】现有的文献主要是通过分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研究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这种研究方法不能全面把握劳动者主体资格。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阶层不断扩大,但是现有的有关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研究不能有效解决这一现实问题。本文在现有的文献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结合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现实状况,提出了从劳动者主体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判断劳动者主体资格。
【关键词】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法律关系;从属性;形式要件;实质要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研究问题及研究方法

  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在国外称为雇员、雇工或劳工等,是与雇主相对应为存在的,而在我们国家没有使用这一概念。一般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我们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这就涉及到了劳动者主体资格 (以下简称劳动者资格)问题。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应的研究,他们普遍认为劳动者资格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从属性标准,以从属性为核心衍生出的一系列作为判断我国劳动者资格的标准 。我国《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处于劳动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即劳动者资格问题。而《劳动法》第3条和第12条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的含义 ,是不同于《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的,前者指的是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后者是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事实上,我们国家的劳动者内涵是多样的,既有宪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更有其他部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中,所有从事劳动(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人都是劳动者,包括但不限于:农民、个体经营户、教师、公务员、工人、保姆(家政人员)及农民工等。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我们认为这些人员是劳动者,因为这些人员付出了劳动,而且是通过交换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收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劳动者阶层已经形成,并且整个社会的劳动者阶层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状态。加上,由于劳动关系非标准化的出现,从工业化经济发展到全球化经济,传统的、标准的劳动关系已逐渐弱化,很多劳动者处在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状态下 ,如高等院校的学生、返聘人员、农民工、家政人员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等。这些人员是不是具备劳动者资格,是不是劳动者?现有的有关劳动者资格的司法实务和研究是不能准确解决的。目前,这些人员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所以他们的权益在受到侵害时,享受不到畅通的法律救济途径,更不用说切实有效地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了。

  虽然我们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劳动者资格进行了探索,但是这些探索始终是围绕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资格的进行研究的,没有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资格进行相应研究。所以,其具有一定的片面性。而以民事主体资格作为判断劳动者资格的观点,只是从宏观层面上分析劳动者资格,对于在具体案例中判断劳动者资格时所起的作用不大。正如前文提及的,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上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术语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是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这些影响到了我们对劳动者资格理解上的不便。由于在我们国家劳动者的含义是多样的,所以我们要明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内涵。我们在此基础上结合现有的文献资料和司法实务,对劳动者资格进行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的研究,进而提出劳动者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为劳动者资格问题关系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和全面保障,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所以对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有对于于构建和完善劳动者权利保障机制意义重大;同时,有利于我们进一步从理论上把握劳动者的概念。

  二、劳动者的一般理解

  准确理解劳动者的含义是我们研究劳动者资格的的基础,所以我们要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就必须从学理和现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讨论劳动者这一概念的涵义。由于社会的变迁和发展,引起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不断革新,所以在不同时代或者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人类的生产劳动会有所不同,因而劳动者的涵义也愈加丰富。法律是社会最有效的调控手段,因此,现行法律基于各自的立法目的并结合现实状况,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了不同意义。我国基于自己的国情,在劳动法上没有使用劳动法学特有的雇员或劳工这一概念,而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概念。这使得我们在研究和解决实际案例时产生了不少困难。因此,准确掌握劳动者这一概念,对于我们顺利研究劳动者资格有着重要意义。

  (一)自然人成为劳动者的基础——劳动

  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在分析劳动过程时,对劳动的一般定义做过精辟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的、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过程” 。劳动是人类谋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地运用其劳动能力和劳动资料向自然界索取生存能量的一种指向性、再现性、创造性的过程和活动。根据马克思关于劳动的经典论述,我们知道人类在劳动过程中会发生两种关系:一是人类在使用生产资料开发、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人类在开发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类生产劳动离不开以下基本因素:一是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二是劳动者。只有这些要素有机结合,生产劳动才能进行,人类社会进而才得以持续发展。生产劳动基本因素可以根据人类的不同需求进行不同的组合,所以人类的生产劳动的类型大概有三种 :(1)在自己提供劳动资料等条件下进行劳动,以劳动成果满足自己的需求,或将自己的劳动成果通过交换获得各种消费资料,满足自己的需求;(2)自己提供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与他人提供的劳动力相结合,进行生产活动,以劳动成果满足自己的需求,或者通过交换获得各种生产、生活资料,维持自己的生存;(3)自己提供劳动力,与他人提供的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相结合,通过参与生产成果的分配获得劳动成果或劳动报酬,以劳动成果直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或以劳动报酬(货币)购买消费资料,维持生存。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生产劳动,我们可以得出三种意义上的劳动者,即广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上的劳动者和最狭义的劳动者。广义上的劳动者,从外延上看包括了处于所有上述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中的人。从各国立法来看,有些国家的立法对于劳动者就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编“劳动编”规定了相关劳动,其所谓的劳动包括单纯劳动力提供者对企业提供的劳动,也包括通过设立公司、企业或进行自由职业等方式而进行的劳动,从事所有这些劳动的人都被视为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作为劳动者的一种类型 。狭义上的劳动者包括了处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其中,处于第一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有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或主要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在自然经济社会中,人们大多采用这种方式维持自己的生存;二是直接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与他人的劳动成果交换,利用市场满足自己的需求,例如农民、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者。最狭义的劳动者仅指处于第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他们仅仅提供劳动力为他人所使用,通过提供劳动力获得劳动收入,通过劳动收入(货币)换取生活资料来满足自己及家人的生活需要。因此,他们被称为职业劳动者。这种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处于第二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是相对应的,其中,前者提供劳动力,后者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前者是劳动力的提供者,后者是劳动力的使用者。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劳动者的规定

  劳动者不仅是劳动法学上的学理概念,更是一个法律术语,我国的现行法律在不同层次上使用劳动者这一概念。有关劳动者规定的法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主要集中于宪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中。具体规定如下:

  1、宪法上的劳动者。我国宪法上对劳动者的含义未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有关条文表现出来,有以下几种含义:一是与剥削阶级相对的阶级群体,如《宪法》序言的规定的社会主义劳动者;二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农业劳动者和城镇劳动者,就业前的劳动者和就业后的劳动者,如《宪法》第8、42 条。三是处于具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如《宪法》第43、44条的规定。

  2、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分为准劳动者和劳动者,前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但没有处于劳动关系中的自然人,即劳动力市场中尚未就业的自然人;后者指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法律规范中的相关制度,如工资、工时、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都是为劳动者所设计的 。

  3、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各国的社会保险通常与雇佣劳动者相联系 ,而且现代社会保险法的保障范围呈扩大趋势,即某些非雇佣劳动者,如公务员、自营劳动者(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可纳入其中。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作为工伤保险对象的劳动者,只限于职工和雇工 。随着农村社会现实状况的变化,我国对农村已有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变革,主要体现医疗和养老这两个方面。随着农村的新型医疗和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和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同时,《社会保险法(草案)》所规定的保障对象一般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但也包括退休劳动者,具体为职工、公务员、参照公务员依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不同险种中劳动者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主体是广泛的,以至于所有从事劳动的人都应该纳入其保护范围。

  法律上规定的劳动者是一种法律主体,是法律赋予其劳动权利义务的自然人。由于各种法律的理念和立法宗旨不同,所以不同法律中规定的劳动者的含义也不尽相同。所以我们要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还必须准确理解劳动法学上的劳动者概念。

  (三)劳动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

  所谓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相对应而存在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但是,学界关于劳动者概念的专门讨论并不多见,往往只在教材中提及,主要观点有 :(1)认为法律上的劳动者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狭义的劳动者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参与劳动关系,但不一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2)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3)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报酬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和脑力工作者。(4)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界定标准不明确,理论研究也不足,建议采用日本法上所采取的“使用从属性”作为认定劳动者身份的标准。从上面关于劳动者概念的各种观点中,我们发现劳动者具有以下含义:(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和劳动纪律,并在用人单位管理、安排下从事劳动;(3)劳动者是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4)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各项义务。从当下劳动力市场的现实情况看,我们国家的劳动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人员 。

  现行劳动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劳动者的概念,所以我们只能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6种类型的劳动法法律关系,对劳动者资格这一问题有个模糊的认识。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劳动者资格,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不能准确把握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导致了劳动关系和民法上的劳务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务关系)的混淆,因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全面保护。正如上文所述,劳动法学者对于如何理解和把握劳动者的概念发生了很大的争议。而之所以产生争议,是由于我国劳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资格。为此,我们要在下文中叙述劳动者资格问题的研究现状。

  二、国外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研究及评价

  劳动者资格是理解和把握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的钥匙。我国目前关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从属性标准的基础了发展起来的,对于确认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资格有着重要意义。而劳动法学界是比照民事主体资格来判断劳动者资格的,但这种判断并不是建立在准确理解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的,因而,在实务中不能有效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因此,我们要全面了解国外关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并对其进行评析,以此来全面研究我国劳动者资格的判断问题。

  (一)国外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简介

  1、从属性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判断雇工时特别强调其对雇主的从属性或依赖性。一般认为,雇佣劳动者是指从事在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方面由雇主控制的、屈从于或依赖于雇主而进行劳动的劳动者。其所谓从属性或依赖性意味着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雇主存在身份和经济上的联系,而不是仅仅受雇主的支配。身份和经济上的联系表明雇工一方所从事的劳动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仅是雇主所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雇工被视为雇主拥有的组织的组成人员,在劳动过程中,接受雇主的组织、领导和安排。从属性标准分为人格从属说和经济从属说。人格从属说是指除法律、团体协约、经营协定和劳动契约另有规定外,在雇主安排和指挥下,由雇主单方决定劳动场所、时间、种类等之他人决定劳动而言。经济从属说的重点在于,受雇人并非为自己的经营劳动,而是为他人之目的劳动,受雇人既不是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从事生产劳动,也不能运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加以影响。

  2、意思表示一致标准 。意思表示一致标准按照契约法原理和劳动法理论,劳动者为劳动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劳动契约的成立为判定劳动者不可或缺的要素。通说认为,劳动契约关系成立,除客观上必须有从属关系存在外,还不可欠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一致标准分为强化的“默示劳动契约说”、“默示劳动契约说”和“事实劳动契约说”。事实劳动契约说认为,为保护弱势劳工的权益,劳工与实际使用该劳动力的雇主之间,如具有客观的从属关系时,即可拟制或推定劳资双方事实上已经成立劳动契约。默示劳动契约说主张劳动契约的成立除必须要以存在从属关系为前提外,仍不可欠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要素;同时,只要劳资双方存在从属关系的事实,该事实的成立客观上即等同于双方当事人间已有订立契约的默示的意思表示,如此在理论上才能保有一贯性,而且符合现实的状况。强化的“默示劳动契约说”认为,固然从属关系存在本身可视为劳资双方默示订立劳动契约的意思表示,但若仅在外观上具有单纯指挥监督与命令的事实,也不宜轻易认定有劳动契约关系存在,应该扩张从属关系的判断要素,至少必须有足以认定劳动者系以雇主为对象“提供劳务”,而雇主对劳动者也有“给付工资”的客观事实。

  3、控制标准。在英国和英联邦国家,对于雇工的界定在历史上主要采用所谓的“控制标准”。最初的控制标准侧重于考察对劳动者的实际控制,但人们逐渐发现,在他人实际控制下进行劳动的人并非都具有雇工的性质,一些自雇独立劳动者实际上也是在他人的实际控制下进行劳动的,但他们所从事的劳动则是独立的劳动,因此实际控制标准往往不能区分雇工和自雇独立劳动者。后来控制标准演化为“控制权”标准。此时,法院开始强调雇主对雇工的控制权,在1946年Short诉J and W. Henderson Ltd.一案中,桑考顿法官重申,在确认某人是否为雇工时,应该考虑雇主方是否具有以下权力:(1)对劳务提供者的选择权;(2)工资或其他报酬的决定权;(3)对于工作方式的控制权;(4)中止及解雇权。在英国,控制标准直到现在对于雇工的确定仍然发挥着一定作用。

  4、组织标准 。该标准强调雇工工作与其所在组织业务的关联性,即作为雇工,其所从事的工作应当是组织所进行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现代企业组织形态之下,劳动者与雇主订立劳动契约时,其劳务的提供大多非独立提供即能达到劳动的契约目的。劳动者也将依据企业组织的编制,安排其成为企业从业人员之一。英国法官丹宁勋爵在1952年Stevenson,Jordan and Harrison Ltd.诉Macdonald and Evans一案中,他指出:“在劳务合同场合,某人要作为业务一部分而被雇佣,其所做的工作是业务整体的一部分;而在服务合同场合,其工作不是业务的必要组成,而仅仅附属于业务而已。”

  (二)国外关于劳动者资格研究的评析

  通过上述简单介绍,我们明白了国外关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这对于我国劳动法学深入研究劳动者资格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是,我们也不能认为国外这些理论至善至美,完全适合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现实状况。

  从整体上看,前述的标准是通过考察劳动关系的特征来考察劳动者资格的,这对于我们研究劳动者资格有一定的帮助。但是,这些标准是建立在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这一假定上的。其完全忽略了自然人成为劳动者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成为劳动者的这一事实。除此之外,前述的各个标准也是存在瑕疵的,现做如下分析。第一,从属性标准是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不平等的角度判断劳动者资格的,可以说抓住了确认劳动者资格的核心问题,使我们能够准确把握劳动者概念,从而为各国普遍采用。然而,从属性标准仅仅从理论上说明了具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资格问题,而且是判断劳动者资格的唯一标准,这是不妥当的。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在建立劳动关系前,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无所谓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之说。同时,从属性标准所具有的抽象性使我们不得不怀疑它的可操作性。第二,意思表示一致标准是对从属性标准的修正,通过劳动契约这一外观来使从属性的标准具有了可操作性。该标准始终在强调意思一致和从属性,应该说是完美的。但现实情况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地位不平等和信息不对称,双方能否达成真实的意思一致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意思一致是民法特有的概念,是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实现的。从属性表明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地位的不平等,在这种情况下,意思一致标准是自相矛盾的。第三,控制标准是在一定意义上是从属性标准的另一种表述,是从用人单位所享有的单方决定权角度判断劳动者的,强调用人单位的选择权和控制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劳动者,特别是具有特殊技能的劳动者拥有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而且在劳动报酬和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等方面,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规定而享有一定选择权 。控制标准不能完全回应这种情况,事实上它已经逐步丧失了判断劳动者资格的基础功能。第四,组织标准是从用人单位的组织构成角度分析劳动者的。首先它认为,劳动者所进行的劳动不具有独立性,是用人单位业务经营的一部分,这是应该肯定的;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它又是将劳动看成了劳动成果的交付,忽视了劳动法上劳动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过程和活动这一特殊性。其次,该标准的不具备独立性,仅仅是对大陆法系从属性标准的部分强调而已,具有片面性;而组织本身的模糊性使得其在某些案例中起不到判断作用。

  诚如我们所分析那样,国外关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只是从一个角度或方面判断劳动者的,从而也只能揭示了劳动者资格某些方面的判断标准。为了克服这些标准单独使用的缺陷,现代各国,对于劳动者资格的确定普遍采用综合标准,即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要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对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的考察,才能确定某人是否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通常考虑的因素包括 :(1)劳动目的。雇工提供的劳动通常为他人经营业务的一部分,如果为自己而进行劳动,就不是雇工。(2)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作为雇工,劳动报酬通常按照事先约定的标准定期支付。(3)劳动的不可替代性。作为雇工必须亲自给付劳动,不能以其他人替代其履行劳动义务,而作为承包人或承揽人在接受承担任务后,可以指定其他人完成某项工作。(4)控制程度。雇主对雇工的控制往往表现在工作任务和工作方式等方面,委托人对承揽人的控制往往是为了使工作成果达到一定的要求。(5)生产工具、劳动对象和劳动条件的提供。雇工进行劳动所需的生产工具、劳动对象和其他劳动条件一般是由雇主提供。(6)获利机会。在雇佣劳动中,雇工在通常情况下仅能获得劳动报酬,不能获得经营利润。(7)风险损失。就雇工而言,一般情况下不承担损失的风险;等等。

  我国的劳动法学理论是学习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因此我们在研究劳动者资格时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劳动者资格研究的影响。同时,英美法系关于判断劳动者资格的标准与大陆法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他们是法院在处理个别劳动争议案件中建立起来的。这种方法多少影响了我们研究劳动者资格这一问题。因此,就如同现代各国在劳动者资格方面采用综合标准进行判断一样,我们在研究劳动者资格时也应该综合考虑国外关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并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来全面探讨劳动者资格这一问题。




【作者简介】
孙俊强,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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