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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的现实困境
发布日期:2011-12-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社会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产生的一个重要的效果就是公民法治意识的日益增强并深入人心。而公民法治观念的强化,使得 “以权利制约权力”成为可能。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理论的产生及发展无疑是公民权力与国家权力抗衡、博弈的一个很好的佐证。行政不作为违法指的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而给利益相关人造成损害的状态。

  社会实践过程中,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存在众多的现实障碍,主要表现为社会需求与现有法律规定的脱节。

  一、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进行国家赔偿的社会需求激增

  随着商品经济的纵深发展,社会发展过程中涌现出越来越多的具有标志性的、推动社会法治发展的、引发人们深度思考的社会事件。大家应当不会忘记,以三鹿奶粉事件为起始的食品安全危机至今令我们心有余悸。在这一系列震惊全国的食品安全事件中,追究有关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相关责任是一个方面,同时更为引人注目的是行政机关监管不作为及其所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时之间,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国家赔偿问题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回顾近几年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实践,从李茂润诉阆中市公安局案、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不作为行政赔偿案、到孟宪梅等诉广饶县交通局未及时清除道路猪粪致交通事故案等诸多的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已经蔓延到社会活动的各个领域,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国家赔偿纠纷早已经是剑拔弩张。

  社会实践是法治发展的有力“助推器”,实践的需要促使对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问题的深入研究和制度完善成为必要。

  二、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漏洞

  对于行政不作为违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这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而纵观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与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的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条文:《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1条、第6条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梳理,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第一,我国现有立法仅仅明确了部分行政不作为的赔偿问题。《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不作为的规定只是进行了有限的列举,而《国家赔偿法》中这种有限列举也没有。最高法院院在《批复》中曾对公安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作了有限的规定,但是规定的仅仅是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由此可见,大量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公民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所遭受的权利侵害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这不能不说是令人遗憾的。

  第二,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排除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法》和《若干问题规定》中都没有明确排除行政不作为的赔偿问题。

  第三,现有立法的兜底条款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的问题留下了相当的解释空间。相关兜底条款包括《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条第5项、第4条第5项以及《若干问题规定》的第1条,重点是关于上述法条“其他违法行为”的理解。

  需要注意的是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赔偿范围制度中都保有兜底条款,这就为法律解释预留了一定空间。这意味着,如果行政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而该行政行为又不属于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赔偿制度明确列举的范围,那么通过解释现有法律规定,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赔偿范围是有可能的。






【作者简介】
汤成发,单位为扬州市邗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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