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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人签了合同又反悔被告上法庭后不愿做测谎
发布日期:2011-12-08    作者:110网律师
  说好卖房,后又反悔,并坚称没得到老婆同意,被买房人告了之后,又不同意做测谎。南京市建邺区法院最终判决卖房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不服,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买卖双方达成和解,卖房人最终同意过户。
  面对日益高涨的房价,担心再这样涨下去买不起的陈小兵孙红夫妇到处寻找合适房源,最后,他们通过南京某房屋中介公司定下了建邺区河西地区的一处房子。20092月,陈小兵孙红夫妇与房主刘子峰约好,在某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其中约定:房屋售价112万元。另补充约定:陈小兵夫妇于200923支付给刘子峰定金2万元,刘子峰于接到开发商通知可以办理产权证的7日内去房产局办理产权证,待办理好两证的7日内,各方前往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过户当日支付首付款204000元,待陈小兵夫妇银行贷款下款当日做物业交接。
  签约当日,刘子峰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其妻吴晶因时间原因无法到场,委托其全权代理。买卖双方于签约当日向某中介公司全额交纳了买卖服务费用,陈小兵夫妇也在当日向刘子峰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及某中介公司于200947交接房屋,做了物业交验,结清了物业费,钥匙也交给了陈小兵,这些工作,双方在当日订立的补充说明中进行了约定。
  411,陈小兵夫妇在物管处办理了装修许可证,之后对房屋进行了内部装修并住了进去。到此,这桩房屋买卖似乎已尘埃落定。但2009926,事态却急转直下,某房屋中介公司突然收到了一份告知函,发函人是刘子峰的妻子吴晶,其称卖房一事自己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不同意出卖该处房屋。陈小兵夫妇获悉后大吃一惊,赶紧与刘子峰协商,但刘子峰也表示房子不能卖了。因未能协商一致,陈小兵夫妇遂于928将刘子峰夫妇告到法院。
  按照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如果想对这些财产进行处置,必须事先征得对方同意,擅自处置属无效行为。因此,吴晶事先到底是否知情,就成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最大焦点。陈小兵夫妇坚称吴晶是知情的,整个买卖的过程吴晶都有参加。但是,刘子峰吴晶夫妇却坚决否认,他们说,事情的真相是他们夫妻间有摩擦,造成了刘子峰发生了售房的意向,而吴晶对此行为并不知情。原被告双方各说各话,作为第三方的中介公司有何说法,将成为断案的重要参考依据。中介公司说,吴晶是全部知情的。并说,在陈小兵夫妇装修并入住后,刘子峰夫妇突然提出加付10万元房款,遭陈小兵夫妇拒绝,刘子峰还称,合同虽然签了,但自己可以反悔,此后,便发生了吴晶发出告知函,刘子峰不愿卖房一事。
  吴晶对丈夫的卖房行为到底是否知情?围绕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及中介公司员工均当庭表示愿意通过测谎程序证明各自主张的真实性。但是,刘子峰夫妇最后却放了鸽子,在陈小兵夫妇和中介公司员工提出书面测谎申请后,他们却始终不配合办理测谎鉴定手续。鉴定部门认为,测谎检验仅需对证人及刘子峰吴晶作出即可,所以法院未再要求陈小兵夫妇进行测谎检验,但刘子峰夫妇最终仍未根据法院通知到场接受测谎鉴定。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心理测试中心只好对证人进行了心理生理测试,结果,证人通过了测试。
  审查了各项证据后,建邺法院认为,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签订、定金的给付、房屋的交接等一系列房屋交易行为,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陈小兵夫妇对交易过程的陈述、举证能够与第三人某中介公司的陈述、举证(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人提供的证言通过了心理生理测试,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第三人所述房屋交易过程的真实性;与此对应,刘子峰夫妇未能提出有效抗辩证据,证明刘子峰系在不正常家庭生活状态下单方独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对自20092月至20099月,7个多月的时间里,刘子峰、吴晶夫妇俩居住在同一室,且夫妻感情正常的情况下,吴晶却对如此巨大的家庭财产转让给原告一事概不知情的陈述,两被告也无证据支持,亦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对其自己提出的交易过程中的种种不合常理的行为,也难以自圆其说。因此,判决刘子峰夫妇履行合同。刘子峰夫妇不服判决上诉后,南京中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刘子峰同意将房屋过户(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建法 罗双江
  法官说法:
  当事人在行使个体权利时,以损害诚实信用原则为代价追求自身个体利益,系违反民事法律原则之行为,即是对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本案中,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如巧立名目允许该种行为存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之局面必将折损在个体私利的泛滥之下,将极大地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实,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并不乐于在案件中使用测谎这种方法,因为这意味着至少一方当事人诚信的缺失。
  建邺法院陆真国法官
编辑:陈康  来源:扬子晚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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