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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刍论
发布日期:2011-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以至于排除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控制,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应体现在公司确实依照公司成立之初股东的意愿从事经营活动,为股东谋取福利;若不能如此,则股东有权使公司归于消灭。现代公司法的重要特征是使投资者能够借助于公司这一工具完成交易行为。……
 注:许多学者认为,公司无非由投资者所创造,并始终作为投资者获得利润回报的手段和工具,这就是著名的“公司工具论”。参见仁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228页;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8页。)将公司独立人格绝对化,无视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的控制,过分地强调股东不能请求解散公司,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观点,对司法实践有害无益。笔者认为,公司一经异化为股东的对立面,成为股东实现赢利目标的障碍,则股东应当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解散和应当解散的四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股东由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原因,诸如退休、死亡、缺乏合作合意等因素,要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他们的诉讼请求往往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而被法院驳回。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不由法院来判决公司解散,一些股东的权益可能会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例如李某和王某共同出资组建了利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李某占67%的股份,王某占33%的股份。公司营业期限为15年。一年后,因李某独揽财政和决策大权,王某十分不满,遂要求撤股。遭李某拒绝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利国公司,清算公司财产,按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解散利国公司,并且通过清算,判决李某给付王某按股份应得的收益。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判决公司解散于法无据为由提出上诉,不同意解散公司。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撤销原判,驳回了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说自己撤股撤不了,解散散不了,股东应有的所有权利也享受不了,坚持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在再审复查过程中,查明利国公司已于王某起诉前就被注销。据此,法院以利国公司已被注销,申诉人请求法院解散该公司已无意义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请求。
  上述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实际上代表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看,公司是依据股东之间的合意而成立,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体现得更为明显。当股东之间出现了无法合作的情形时,应允许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一经成立,就享有独立的法人格。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除非股东依章程作出决议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原则上公司股东不能要求解散公司;但是,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在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其出资。两种观点,谁是谁非?股东到底有没有解散请求权?在何种情况下拥有这种请求权?很有必要进行探讨。
  二、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根据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所决定的,这一点在两人公司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在大陆法系各国,公司独立的法人格尤其受到人们的重视。在法律上,公司为社团法人,而作为社团法人,其最根本的特征是人格的独立性。按照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所言,公司是社团法人,是以股东为基础并以股东为成员有机结合而成的团体,团体与其成员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无疑,公司法人财产和人格的独立性是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首要条件,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要求。
  按照流行的公司法人所有权的观点,股东一旦将其资产投入到公司,便丧失了对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的所有权,而换回了仅以其投资额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并且享有按出资比例对公司事务加以控制的权利;而公司却形成了对众多股东投入其中的资产的法人所有权。这种以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和股东股权相契合的财产权结构是公司作为团体人格主体的必然逻辑。这就是很多人认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要求解散公司,而只能转让其出资的最重要理由。
  而笔者主张,在确定股东有无解散公司的权利时,不应当泛泛地探讨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否则,就会将公司视为股东不能控制之独立体,最终损害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应当更多地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相联系。(注:学者们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由一系列的契约所构成的,所有这些契约可以划分为正式契约和非正式契约两类;就公司法而言,它的大部分规则旨在规范所有公司共有的契约部分,它所处理的是所有想组成公司的人都会面临的合同条款,公司法留给当事人选择的余地是很大的。参见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85—92页。)。
  同股份无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较少,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都有严格规定。公司资本是在股东相互熟悉、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由出资形成的。在这里,人身信任因素起着决定性作用,非至亲好友难以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事人各方一般能就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利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利润等制度进行协商。换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通常能够对公司的一般规则进行协商,而协商的结果相应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这样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封闭公司”,各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订立协议来制定公司中的有关契约。在这种协商的结果没有消极的外部性时(即对他人利益造成妨害时),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解约的自由。
  因此,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因为,股东能够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事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事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较强的契约性特征,投资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可以适用合同法。我国合同法对缔约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特别限制,即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或合同确实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时,当事人才能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行使亦必须考察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或是否存在必须解散公司才能解决问题的事由,导致相对方存在无履行合同的必要而解除成立公司时所依据的合同关系并据此解散公司。
  根据如上认识,笔者认为,股东根据其意志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后,一方面,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从而退出公司;另一方面,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倘若出现了某些特定的事件,从而违背了股东成立公司时的初衷,则股东可以行使解散请求权。
  三、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
  股东享有司法解散请求权,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无限制地利用这种权利。按照英美法系学说,股东只能在特定的事由发生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时,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根据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以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股东的期望就会落空,(注:[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准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因此持异议的股东有权退出。申言之,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外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
  企业的契约理论进一步解释道:公司是合同的联结,公司的交易者是自愿参与到公司中来并且在互利的期望和承诺基础上合作。(注:布莱恩:《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9页。)因此,倘若公司内部发生了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预期落空,就有必要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股东期待利益落空导致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况主要有以下情形:
  公司事务陷于僵局。
  公司事务陷于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或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继续进行。美国示范公司法对此规定了两种情形: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在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在实际遭受损害,或者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象通常那样为股东的利益而经营。2.股东在投票问题上陷于僵局,股东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
  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
  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董事或者支配公司的股东的行为方式曾经、正在或将要产生非法、压制或欺诈的后果,导致公司的经营政策违反了公司成立的初始目标,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股东成立公司的目标是获取利润,如这一目标未能达到,相反,公司成为了股东的对立面,那么,股东当然有权要求解散公司。
     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依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公司的股东可以依其股东身份,对其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收益权,并且凭借资本的力量对公司加以控制。因此,公司股东并非为出资而出资,而是以出资为基础形成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外壳,并且借此外壳为自己谋取利益。这就决定了公司股东有权在公司外壳之内行使控制公司的权利。倘若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则公司作为投资工具的特征将丧失。
  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公司成立以后如果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成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那么,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以维护和体现公司的成立初旨。
  在上述案例中,王某与李某在公司事务上争执不下,已严重妨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使得公司陷于僵局,王某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完全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基本要求;倘若无公司在起诉前被注销的情节,则王某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四、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检讨
  从我国现行立法看,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而对股东的解散请求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股东不享有解散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根据该条,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股东享有解散请求权。例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或者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则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更为明确地规定了股东的解散请求权。根据该批复,对外商投资企业合作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
  我国现行立法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对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分别予以规定并无充分的根据,笔者以为,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当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对公司解散制度予以类型化。
  我国目前的公司解散制度,主要是自愿解散。但从国外成熟的立法来看,解散的方法除了自愿解散外,尚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制度,即行政机关或法院基于一定的事由发布行政决定或以判决形式解散公司。上述笔者所主张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即属于司法解散。通过对解散制度予以类型化,可以在此框架之内完善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制度。
  明确解散公司的条件。
  原则上,公司的独立人格特征应当得以维护,除非法定情况,公司的人格不因股东的任意性主张而丧失。必须对股东期望落空的情形加以严格限制,从而防止股东滥用该项权利,恶意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导致公司独立人格不复存在,而蜕变为完全的人和性企业。
  此外,我国立法亦可规定相应的程序要件,例如: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须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对社会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则法院可以就有关问题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决定是否采取解散公司的措施。(注:王泰铨:《公司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66—167页。)
  规定其他替代性的救济机制。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给予股东相应的救济,然而,鉴于该项权利行使的结果将导致公司人格的彻底丧失,是一种比较极端的做法,因此,应当规定其他救济机制。例如,除法院批准解散之外的其他补救措施,包括命令变更公司章程和附则;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和行为;指导或禁止诉讼中的公司或股东、董事、高级职员或其他当事人的行动;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任何一名股东的股份等替代性救济方式。
  强化清算责任。
  考虑到我国目前清算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我国立法还应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予以规定。因为,法院基于股东的请求而判决解散公司时,股东之间如拒不履行清算事务,法院是否应当介入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参与清算事务,有关的清算事宜应由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笔者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人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公司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转化为清算法人,在清算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应当建立特别清算制度。依特别清算规则,股东如拒绝依照法院的判决履行清算义务,则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依照特别清算程序对公司予以清算,并赋予债权人参与公司清算的权利,从而保障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绝对排斥法院对清算事务的司法干预,不利于对权利人的司法保护。
  五、结语
  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过于看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强调公司股东是在公司以外对公司加以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为股东盈利工具的特征为人们所忽略,司法实践中否定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正是这种观念的反映。在立法和司法中赋予股东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无疑有助于人们矫正对公司独立人格认识上的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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