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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方向——社区服务
发布日期:2011-1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随着司法文明的演进,非监禁刑罚逐步取代监禁刑罚成为新的国际行刑趋势。当今世界各国都在进行非监禁刑制度的革新,社区矫正制度是其中发展最快的一个领域。社区服务作为社会矫正的主要形式,能够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有利于促使罪犯顺利地回归社会,并且对于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社区矫正 社区服务制度 制度构想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是监狱矫正的相对称谓。社区矫正制度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对各类刑事罪犯在非监禁状态下进行治疗、监督、处置等行刑和矫正活动的总称,适用对象包括缓刑犯、假释犯、被判社区服务以及其他适用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犯人。2002年香港著名歌星谢霆锋因妨碍司法公正被香港西区法院判处240小时的“社会服务令”,这使得人民大众一下记住了“社区服务”这一新名词。其实在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就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无偿的社区劳动,并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这是我国的第一道“社区服务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曾在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列举了社区矫正的五种类型: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以及剥夺政治权利,但是此通知对适用社区矫正五种刑罚类型的规定很多方面都缺乏切实有效的执行力。因此,改革与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势在必行。我国社区的兴起和发展、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以及近年来社区矫正实践与试点工作所积累的有益经验,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与改革提供了有利的支持。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我们既要借鉴别国的先进经验,又要创立一些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新的社区制裁措施。作为一项以“人文关怀”为主旨的社区矫正制度改革的新举措,社区服务制度近年来受到了许多公众的广泛关注。

  一、社区服务的概念与作用

  所谓社区服务,是指法院判令被告人在社区内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以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作为社区矫正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社区服务制度通过安排社会服务工作并进行一定的辅导,帮助服刑者遵守规则,建立自重自律的观念,培养积极的生活模式,从而达到避免他们再度犯法的目的;违法者通过无报酬的社会服务工作贡献社会,也为服刑者补偿其对社会曾造成的损害提供了机会;同时,让违法者能够继续在社区内生活,不会妨碍他们正常的学业、工作和家庭生活,这样也更有助于促进罪犯同主流社会的融合,使服刑经历和社会生活保持同步。社区服务不仅避免了监禁刑的副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存在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问题。社区服务是以“矫正”和“刑罚”并重的刑事处罚理念,将教育刑罚思想与赔偿理论融合于一体,突出了刑法的教育和挽救这两大功能。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刑罚替代措施,社区服务制度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由于短期自由刑制度存在诸多的弊端,许多西方国家将社区服务规定为一种法定的刑罚执行方法。同时,社区服务制度近20年来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表明了其具有的重要价值,体现了刑罚执行社会化和经济化的要求。总的来说,社区服务的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区服务可以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
  公众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已经形成了一种定式,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办法就是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丧失再次危害社会的机会。但是我们应当了解,监狱仅仅是惩罚与赎罪的场所,并不能有效地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适用短期监禁刑矫治罪犯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因而往往不能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刑罚效果。这是因为,监禁刑以剥夺自由为内容,中断了罪犯与家庭和社会的关系并使罪犯自尊心受损,妨碍其再社会化。监狱矫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容易使犯人产生抗拒心理,因而难以收到实效。并且,监禁刑容易使罪犯之间相互传染,形成新的犯罪。因此,为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应发展开放式教育和社会内教育。新派教育刑理论把刑罚当作教育罪犯的一种方法,认为“人类本性最大的特点就是可教育性”,在一定的条件下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作恶,所以必须扩大教育力量,促使其为善,防止作恶。对于违法犯罪者,必须加强教育和矫正的力度,使其弃恶从善,重新社会化,并防止再犯。为了达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就应当选择各种适宜的方法,不仅需要运用监狱等监禁措施,而且还要广泛地适用监外的处理方法。
  第二,社区服务有利于赔偿社会。一般而言,犯罪直接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为了弥补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当对受害人予以相应的补偿。但是,从更深层次上看,犯罪行为实际浸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也正是刑事法律不允许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私了而坚决主张运用公权力惩罚犯罪分子的原因。诚如贝卡利亚所言:“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使罪犯受到惩罚的权利并不属于某个人,而属于全体公民,或属于君主。某个人只能放弃他那份权利,但不能取消他人的权利”。所以判令罪犯对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同时,还应判令犯罪分子对社会进行赔偿。然而传统的自由刑很难谈得上对社会做出了多少补偿,罚金刑是罪犯补偿社会的方式之一,当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就可以判令其从事一定时限的社区服务来替代。犯罪分子为社区提供无偿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或参加社会化生产等行为,就具有社会补偿的性质。在美国,社区服务被作为赔偿社会的一种模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这种模式强调通过罪犯的社区服务活动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及支付法院诉讼的费用。
  第三,社区服务有利于教育大众。对接受矫正的人员来讲,社区服务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对社区群众来讲,参与或了解对犯罪分子的社区服务工作,实质上是刑罚一般性预防作用的发挥。一方面,社区服务制度运用法学、社会学、心理学、医学等多学科知识,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矫正其心理、生理等方面的犯罪动因与习惯,使其恢复社会正常生活,实现个体的转变;另一方面,对罪犯的矫正也可作为现实的普法教材,对社区中的公民进行警示教育,有利于实现群体性法律素养的提高,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特别是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分子,由于其年龄、心理、生理等各方面的因素,适当、及时的警示可以起到远胜于一般说教的教育和预防效果,制止犯罪行为于萌芽之中。对犯罪分子进行社区矫正的特殊预防与对社会群众以反面典型为案例的一般预防的合理结合,能够消除犯罪隐患,提高居民的法制水平,对社会治安的良性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并且,社区服务适应了“以人为本”这一时代要求,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刑罚执行目标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二、我国建立社区服务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当前,我国短期监禁刑的使用量过大,并且行刑效果差,迫切需要非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例如1999年,我国共判决监禁刑的达608259人,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达292130人,占总人数的48.03%。并且每年新收押罪犯中有近30万人为五年以下的短期监禁刑,占羁押犯总数的22%左右。这些罪犯除去在看守所关押的时间外,大部分在监狱内关押的时间都很短,这就往往使罪犯不但没有得到改造,反而在“监狱亚文化”的影响之下形成“监狱化人格”,释放后又重新危害社会。监禁刑的大量使用,还会随之产生监狱在押人犯数量激增、监禁成本膨胀等问题,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对于这些短期监禁刑罪犯如果酌情适用社区服务制度,将能够有力地避免这种现象发生。同时,社区服务刑还是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教育改造罪犯的有效途径,社区服务是既经济又有效的惩罚与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方法,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尝试。
  同时,罚金刑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类型之一,现今在许多国家已经处于与自由刑同等重要的地位。尽管罚金刑具有很多优点,但也存在不少缺陷,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是相当普遍。罚金刑的执行是以罪犯具有支付能力为前提的,因此对富有者执行容易,对贫困者执行较难,对于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罪犯更是无法执行。面对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在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前提下,利用无偿的社区服务按照一定的条件进行折抵,这样既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又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还能够补偿社会,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真正体现了罪责自负的刑事法律原则。
  此外,人权理念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提高囚犯待遇标准的国际公约,都要求给予监禁罪犯更为人性化的待遇,这就势必会增加对监狱软硬件的投资,国家必然将更多的资源用于矫正监内罪犯。与此同时,以前能够上交大量利税的监狱企业如今却不能再从事创收活动。与普通企业相比,监狱企业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其缺乏熟练的技术工人,只能成为劳动力密集型单位而不可能保有技术上的优势,更何况监狱企业也不可能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以降低生产成本。并且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市场竞争的主体必须具有平等性,因此使用罪犯的监狱企业不能进入市场参与竞争。以上这些因素使得监禁矫正的成本大大增加,这些弊害的存在,也使得短期监禁刑备受学者们的谴责。而社区服务的执行并不剥夺罪犯的自由,而是在其居住、工作的地点或由执行机关指定的地点执行,从而避免了短期监禁刑所存在的弊端,极大地降低了行刑成本。

  三、建立社区服务制度的构想
  
  (一)改革和完善社区服务的刑事立法
  社区服务在西方许多国家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扩大适用的发展趋势,但我国刑法目前尚未将社区服务引入刑事制裁体系中,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令人高兴的是,当前我国正大力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社区服务令是社区矫正的重要方式之一,我们应当抓住契机,大胆适用社区服务这一灵活高效的社区矫正形式。因此,我们可以在社区矫正发展相对完善的地区进行社区服务的再试点工作,通过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且及时总结经验、解决问题,以进一步完善社区服务制度,然后再逐步向更大范围的试点地区推广。同时,还应当将社区服务制度在刑事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首先,规定社区服务的适用对象,主要应包括未成年犯、过失犯和轻罪犯三种类型。对于构成犯罪的、必须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特别是对于那些初犯、偶犯或者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应当适用社区服务刑。过失罪犯由于其主观恶性不会很大,将他们放在社会上服刑改造,一般不会再危害社会,也应当适用社区服务刑。此外,对于罪行较轻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也可以适用社区服务刑。
  其次,规定社区服务的期限。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量,应该将社区服务的劳动时间规定为60—300个小时之间,其中罪犯每周劳动的时间不得超过3天,每天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再次,规定社区服务的工作类型。社区服务的工作应当由法官根据罪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居住地及其家庭环境来决定,法院对此享有决定权。社区服务的工作种类主要应当包括环境保护工作、园林服务、图书馆服务、历史古迹服务、司法矫正机构服务以及老、弱、病、残疾人机构服务等类型。
  (二)设置专门的社区服务执行机构
  我国社区服务行刑机构的建立,并不是从无到有,而是可以利用现有的很多资源。根据司法部公布的资料显示,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组织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到2000年底,全国已建成司法所4万余个,司法所队伍已发展到9.4万人,其中专职司法助理人员5.5万人,并建立了3万多个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达到l2万人。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贴近社区、面向群众的优势,对于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缺乏法律规制、职责定位不清等原因,其潜在的巨大功能并没有发挥出来。笔者认为,应当整合现有的基层司法行政体系资源,通过立法赋予其刑事执行方面的职能,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逐步将其改造成为以执行非监禁刑为主要职责的专门执法机构,这是完善我国社区刑罚执行机制、实现行刑资源合理配置的一条捷径。
  (三)设置专门的社区服务队伍
  社区服务执行队伍应该由国家机构专业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社工组成。其中,各级社区矫正机构都应该明确规定其编制、岗位以及任职条件,并且应当制定包括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社工的任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和职权等相关内容的规章制度。对于专业工作人员,应当包括国家公务员和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方面的专业人员。这些人员不必完全重新录用新人,可以在现有的司法行政、监狱、劳动教养等机构内进行调整与组合,实行岗位分流,不足的部分再面向社会招聘。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在当地社区招募或者雇佣志愿者,协助专业工作人员管理、教育、考察社区服刑人员。志愿者应该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有比较丰富的社会经验,热心社会公益事业,以及胜任这项工作的身体及时间条件。

作者:谭璇 刘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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