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男方张某与女方黄某于2009年5月结婚。婚前张某在县城购有一套住房,从2009年3月开始出租,租金每月1000元。婚后该房屋的租金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取并存入银行。在婚后房屋出租中,出租配置的洗衣机零件电化,黄某请人维修,在租约到期时,黄某协助张某发布广告招租等。2011年11月,张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黄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婚后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共计约30000元的归属不能协商一致。
【分歧】
婚前男方所有的房屋出租,结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取房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的房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租金是法定孳息,因为房屋是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租金应归张某个人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租金是经营性收益。虽然房屋是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收取的租金是经营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双方各得一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该房屋租金是法定孳息还是经营性收益是本案认定的关键。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孳息应作狭义性理解,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如存款利息、果树无需管理自然结果等。房屋租金不是孳息,它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其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是一种经营行为。当事人将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经经营管理,包括维修、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婚姻期间取得的租金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黄某在婚后对张某个人房屋出租也投入了时间和精力,付出了劳动,租金是双方共同经营所得。因此,本案房屋租金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得一半。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周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