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
论文摘要: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停止形态,一直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理论争议。从司法实践看,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有存在的可能,但是对于这种预备行为,没有必要将其作为抢劫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罚。在满足时间、自动性、有效性三方面条件的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罪可以成立中止犯。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应以是否最终取得财物作为标准,但对于具有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只要具备加重构成要件,不论是否取得财物,都成立既遂。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而永久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在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停止状态区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前者是指既遂犯,后者则包括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按照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以抢劫罪来定罪处罚,普通的抢劫罪存在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那么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存在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呢?如果存在,成立的条件或者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对此,刑法理论界还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
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预备犯的问题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预备形态,我国刑法理论界鲜有论及。现有的观点大都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犯罪的预备形态。其理由大致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当场,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如果说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只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即还没有开始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就不可能产生转化的情况。在先行行为的犯罪预备阶段采取的抗拒抓捕等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但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在后行行为处于预备阶段,只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依据刑法典的规定,“当场实施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表明后行行为已经着手,其预备阶段因为不具备转化的客观条件,所以就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种观点实际上把先行的盗窃等行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从而将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犯罪预备阶段视为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阶段。但是,如果从转化型抢劫罪为身份犯的角度考虑,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并不等同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的预备行为。这是因为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无论处在何种停止形态上,其作用都是对主体附加一个作为转化前提的特殊身份。而着手实行行为的起点是行为人给予特定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实行行为着手以前,行为人都可能为犯罪的实行作准备,而这可能是在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未遂、既遂甚至中止之后。比如,甲入室盗窃,窃取财物之后准备离开,听到另一房间内有人起床,甲担心被抓,于是在房间内寻找可以用来行凶的器具备用,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也就是说,行为人为可能发生的暴力、胁迫行为做准备的行为,并非一定是发生在实施盗窃等行为之前,也有可能是在实施过程之中或者之后。因此,从行为样态上看,并不能完全否认转化型抢劫罪预备行为的存在。但是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是否有必要将其作为抢劫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罚,却存在疑问。
对于这一问题,日本刑法学界在对事后抢劫罪进行研究时,给予了相当的关注。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以日本刑法第237条抢劫预备罪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事后抢劫罪为切入点。日本刑法第237条规定:持有抢劫犯罪的目的,并做过此种预备的人处以两年以下的处罚。比如说,行为人企图行窃时,考虑到可能被人发现,为免除逮捕,准备刀等凶器以备使用,这种行为可以理解成是持事后抢劫的目的而所作的准备。于是,刑法第237条中所言及的“抢劫目的”中,如果包含事后抢劫目的的话,行为人就构成了抢劫预备罪;如果不包含在其中的话,就可以否定抢劫预备罪的成立。对此,日本有判例(最高裁昭和54年11月19日决定·刑集33卷7号710页)持肯定观点,认为“刑法第237条‘抢劫目的’中,包含有刑法第238条中规定的以准抢劫为目的的情况”。在理论界,支持判例的肯定说占大多数,但认为事后抢劫的目的并不成抢劫预备罪的否定说也有相当的影响。肯定说与否定说从条文的位置、目的确定性、与身份犯之关系等方面,提出各自的理由。这些观点不乏可供参考之处,但仅从这些方面看,还很难说哪种观点更具优势。
究竟采取何种立场,笔者认为,关键取决于转化型抢劫之预备是否具有与普通抢劫预备同等的可罚性。预备犯因为对法益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以应该遭到处罚。抢劫预备不过是暴力预备、胁迫预备,但是由于它的目的在于夺取财物,所以它便对财产法益产生危害,这可以理解为其可罚性的基础。而转化型抢劫的预备(如准备凶器),不过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是为夺取财物而准备。因此,准备凶器行为,也不能说是对“财物”产生危害。即使是为窝藏赃物,为“强行占有”所作的准备和为“确保占有”所作的准备之间,在对法益侵害的因果力这一点上,两者相隔甚远,很难说两者具有同等的可罚性。因此,从实质上考虑,否认转化型抢劫罪之预备犯的成立,更为妥当。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止犯的成立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能够故意实施,就有可能“自动放弃犯罪”,因而犯罪中止形态有存在的可能。不过,由于转化型抢劫罪具有转化性、行为的复数性等特征,其中止犯的成立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前文所述,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此不考虑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那么就可以推断出,转化型抢劫罪只存在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犯。转化型抢劫罪中有两个行为,如果停止只是先行行为,则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中止;如果停止的是作为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行为,就有可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中止犯。但中止犯的成立,必须有两个前提:其一,行为人并没有最终取得财物;其二,行为人的后行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因为一旦行为人取得财物或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就已经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而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转化型抢劫罪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时间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不存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犯罪结果发生之后的中止,其中止的成立只能发生在后行行为的实行阶段,也就是只能发生在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过程中。这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应当注意,不能把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自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情况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因为此种情形中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全部实施完毕,已经齐备了此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已经既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但是这种自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二)自动性
要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具备自动性条件,即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自愿放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意图,客观上停止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行为人自认为能够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实施完毕,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不是出于外界的压力或自身能力的限制而中止的,就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
(三)有效性
在转化型抢劫罪实施过程中,犯罪未实行终了行为人就主动放弃了犯罪,并且以后也不再继续实施,这种放弃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真正地完全抛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终止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而不是暂时中断,伺机再犯。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犯,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犯。如有学者将转化型抢劫罪视为行为犯,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就可以认定为实施完毕并既遂,不存在未遂的情形。但是大多数学者则认为,作为财产犯罪,转化型抢劫罪同普通抢劫罪一样,存在未遂形态,需要研究的是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问题。对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判断标准,综合国内外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只有在盗窃既遂的场合才能成立,其既遂、未遂的标准,应该根据盗窃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是否达到防止所窃财物被他人夺回的目的而定。如果财物未被他人夺回(目的已达到),那就是既遂。如果已被夺回(目的未达到),则是未遂。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基本犯罪既遂者,才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这是不符事实的。因为基本犯罪未遂者虽不可能出现为防止所盗财物被夺回而采用暴力、胁迫的问题,但为免受逮捕、毁灭罪证、窝藏赃物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完全有可能发生,这当然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只要基本罪犯人基于刑法规定的三种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使基本犯罪是未遂,转化型抢劫罪也算是既遂;只有着手实行暴力、胁迫而未遂者,才能视为抢劫罪未遂。这种观点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本质是以财产权为主要客体的贪利犯。如果以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作为标准,不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而且按照这种观点,本罪不可能存在未遂的情形。
第三种观点认为,以基本犯罪的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标准。即基本犯罪既遂后,转化为抢劫罪也是既遂;基本犯罪未遂,则转化为抢劫罪也是未遂。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缺陷。首先转化型抢劫罪是身份犯,它的实行行为是暴力、胁迫行为,以实行行为前的行为来决定转化犯罪的既未遂,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其次,盗窃既遂之后,行为人为防止财物被夺回而当场实施暴力,但财物还是被夺回,若按既遂处理,也不合理。因为在普通抢劫的场合,最终未得到财物,一般只能算是未遂;而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按既遂处理,不免有失公允。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即便是基本犯罪既遂,如果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达到目的,财物还是被他人夺回,这仍然属于抢劫未遂;如果基本犯罪未遂,为免受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尽管达到了这样的目的,但由于没有取得财物,也只能算是抢劫罪未遂。这种观点是以暴力、胁迫行为实施之后,最终是否得到了财物作为既、未遂的划分标准。这一方面不违反既、未遂只能发生在实行行为之后的理论,另一方面注重了转化型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与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相协调。但这种观点没有把转化型抢劫罪中存在的加重情节区别开来,略显不足。
转化型抢劫罪是需要特定身份(犯盗窃、抢夺、诈骗罪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其实行阶段始于暴力、胁迫行为,其犯罪性质与典型抢劫罪的基本相同。这对于我们正确认识该罪的犯罪形态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明确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构成既、未遂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由于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构成上与典型抢劫罪的性质基本相同,罪名上也与普通抢劫罪一致,因而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时,也应当与认定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相协调。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在基本赞同上述第四种观点之外,本人还认为,有必要将具有基本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与具有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区分开来。对于具有基本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应当以是否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未遂的标准。对于具有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只要加重构成要件成立,而不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都成立既遂。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不以是否最终取得财物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如此,不仅符合普通抢劫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也有利于科学地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从而公正合理地确定刑事责任。
作者: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