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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诉量刑建议的三个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1-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 公诉权;求刑权;量刑建议权

  论文摘要: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求刑权的有力途径,也是国家刑罚权运行的重要方面。本文从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出发,指出检察机关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的必要性,并对量刑建议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探讨。
    
  一、公诉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权包括刑事案件的公诉权、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和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等权能。刑事案件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因此,求刑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求刑权不仅包括定罪请求权,而且还包括量刑建议权。可见,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属于检察权的重要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当然包括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应当判处的刑罚说明公诉方的看法。因此,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是刑事公诉的自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了量刑的畸轻畸重。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量刑判决出现畸轻畸重时进行抗诉的权利,事实上赋予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量刑审查权。所以,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不仅符合刑诉法的规定,而且符合宪法的精神。
  
  二、公诉量刑建议的必要性
  
  公正、效率司法的需要。为确保司法公正,修订刑诉法规定了犯罪的指控由检察机关行使,辩护由被告方行使,法官在公开、透明、对抗的控辩模式中居中裁判,从程序上有力地保证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但由于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时,仅仅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进行指控,忽略了应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也就无法使被告方充分行使量刑辩护和请求,造成对被告人的量刑由法院独家说了算,事实上形成了对量刑的暗箱操作,由此会不可避免地带来量刑的不公、被告方的不理解而引发的上诉上访以及法官的腐败等系列问题。若把量刑建议作为必经程序引入庭审活动,在庭审辩论阶段增设一个新的量刑辩论程序,将定罪和量刑的司法对抗贯穿到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实现全程透明,不仅从诉讼程序上真正体现法官的中立,确保公正审判的作出,而且能让被告方知悉其最关心的刑期的由来,促使被告方认罪服判,确保法律的权威,大大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上访,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实现控辩对抗诉讼模式的需要。修订刑诉法在庭审中设置了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强化法庭抗辩。传统的法庭审理只是围绕被告人的定罪和定性进行控辩对抗,不可否认,其抗辩力度是非常有限的,远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从历年的司法实践看,提起公诉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犯罪事实清楚,犯罪性质无争议,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控辩对抗只能是走走过场。一旦引入量刑建议,公诉人就要阐述具体的量刑理由,提出明确的量刑意见;辩护方就会开展对抗性很强的答辩,以纠正控方量刑建议的不合理和疏漏之处,提出自己的量刑请求,争取法庭的从宽科刑;如此一来,不仅法庭辩论得以充分展开,而且法庭调查得以全面加强,控辩双方对抗的诉讼模式得以真正落实。
  全面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和公诉人业务素质的需要。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不仅要全面熟悉和掌握案情,而且要全面掌握被告人法定和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不仅要全面掌握法律和刑事政策,而且还要了解掌握相关的判例;不仅要有充分的量刑理由,而且还要密切关注庭审中的量刑情节的变化,以便根据变化来及时修正、补充量刑理由和结论。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和进行量刑辩论时,为了使辩方信服,让合议庭采纳,不仅要具备综合运用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的能力,而且还要具备让听众信服的雄辩能力;这种压力必将促使公诉人增强办案责任心,注意好案件的每一个细节,真正把案件办深办细办透;这种压力又能促进公诉人的业务学习研究和思考,想方设法尽快提高自身的综合业务素质。长此以往,自我增压,磨砺队伍,形成氛围,能有效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确保办案质量。

  三、公诉量刑建议的实践构想
  
  量刑建议刑度的确立。目前对量刑建议刑度确立的问题,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概括性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 量刑建议,是我们公诉人的传统做法。这种量刑建议是一种广义的量刑建议,没有充分体现个案中的各种量刑情节,缺乏对法官的量刑制约,不能充分保障辩护方的量刑请求权,无法体现量刑建议的本质要求,是不可取的。二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对被告人提出明确具体的刑种刑期,如在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提出判处被告人八年有期徒刑的建议。此种量刑建议的优点是精确到位,要求公诉人具备较高的法律修养和量刑技能,是今后的努力方向。但在开始施行时,由于主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容易引起公诉人出庭的被动和与被指控方的对立,会影响公诉权的和谐正确行使。三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个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1]。这种量刑建议即体现了审判监督的职能要求,又兼顾了公诉、审判的不同职能作用,真正突出了“建议”的性质,是目前我们应采取的量刑建议的主要方式。幅度的掌握以一至二年为妥,如法定刑为三至十年的,掌握跨度为二年,提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刑期;对于三年以下的刑期,确定为有期徒刑后,掌握跨度为一年,提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刑期建议。
  量刑建议的时机和裁体。量刑建议在那一阶段以何种方式提出为宜?根据公诉工作的流程,有三个阶段适合量刑建议的提出,提起公诉阶段、宣读起诉书阶段和发表公诉意见阶段。应当根据公诉案件的适用程序和难易程度来决定采用建议的时机和载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出现变化的可能性不大,公诉人一般不出庭,必须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此阶段的量刑建议是在起诉书中提出还是另附量刑建议书?因起诉书是由检察机关制作的关于指控犯罪事实的一种简要、明确的书面决定,在目前的起诉书模式下,无法承载量刑建议理由的充分性;同时,由于一时很难完全掌握复杂的量刑技能,又可能损害起诉书的严肃性、权威性。因此,以制作单独的量刑建议书较妥当,与起诉书、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由法院代公诉人宣读量刑建议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如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样。但有区别的是,公诉人必须出庭主持公诉,量刑建议书由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时一起宣读。对于被告人不认罪和疑难复杂的普通程序公诉案件,考虑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从重从轻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容易发生变化等系列因素,事先提出书面的量刑建议会产生诸多被动,因此,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意见为宜。
  基本刑的确定。所谓基本刑就是暂时不考虑从重、从轻处罚的各种量刑情节,仅根据某一犯罪在既遂状态下,依法应当判处的刑罚②。以普通抢劫罪为例,先不管抢劫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次数以及刑事政策的宽严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仅以撇开具体量刑情节的抽象抢劫罪确定的刑期基准。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普通抢劫的,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基本刑就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某一年确定。那么,基本刑确定在法定刑的那一年比较科学呢?对此,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论说纷纷,争议较大,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根据县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做法,除可以数额量化的财产型犯罪外,把基本刑定位在法定刑的起档刑上或往上浮6个月左右,如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的,就定在3年,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定在3年6个月至4年;对于法定刑在3年以下的刑期,以有期徒刑的起点6个月左右为基本刑;法定刑在5年以下的以1年为基本刑。基本刑确定后,再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往上或往下增减,得出公诉方的量刑意见。每一个从重从轻情节的刑度以多少时间为宜呢?量刑情节的法定从重从轻掌握的刑度是6个月至2年,根据从重从轻情节的程度来作具体把握。酌定量刑情节掌握的刑度为1年以下,同样根据酌定从重从轻情节的程度来把握。在基本刑的基础上加减量刑情节时,应贯彻刑法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先进行从重情节的评价后,体现从轻情节。
  
  注释:
  ① 张智辉主编,向泽选、谢鹏程副主编:《中国检察——强化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
  ②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5页

 

作者:严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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