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偏差问题调查与评析
发布日期:2011-06-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实施方面进行了许多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效果,目前量刑建议已经成为检察机关贯彻刑事政策和公诉人在法庭上行使公诉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为巩固和发展量刑建议取得的成果,了解量刑建议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我们调查了一些基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量刑的偏差情况,并对偏差原因进行了分析,目的是希望能加强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实效性,使量刑建议的功能能更加充分地发挥,最终保障检察机关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有效实施。
一、量刑建议偏差情况及特点
我们着重列举盗窃、强奸、抢劫、贩毒4种案件的量刑建议偏差情况及特点。
1.盗窃案量刑建议偏差情况。我们重点调查了需要公诉人出庭应诉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案件,上海某区检察院公诉科3年来共受理该类案件63起,约占全部盗窃案总数的10%。其中一次盗窃的为30起,占总数的47.6%,其余为多次盗窃;共同犯罪21起,占33 %;人户盗窃9起,占14%.但上述作案方式的区别在法院量刑时均没有体现。
该63起案件的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间存在不均衡情形的为11起,量刑偏差率为17%,而量刑偏差的多发领域集中在以下具有法定量刑情节的案件中:被告人系累犯的14起,占2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19起,占30%;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4起,占6%;具有未遂情节(部分犯罪事实)的2起,占3%。
从该区检察院3年来处理盗窃案件量刑建议偏差情况看,由于盗窃案属常见案件,平常处理较多,理论分析得较为透彻,因此存在量刑建议偏差比率相对较低和偏差幅度不大的情况,而存在偏差的案件则主要由于检、法两机关对主从犯情节、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从重、从轻或减轻的幅度认识不一所致。
2.抢劫案量刑建议偏差情况。抢劫案系实践中常见的财产类犯罪案件,也属于司法实践中重点打击的“两抢一盗”案件范围,但《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的量刑范围规定得相对粗疏,一般抢劫行为的量刑范围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存在法定的加重情节或结果的,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对法定罪状的理解方面,地方司法机关的相关规定对于量刑参考标准也涉及较少,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对抢劫案的量刑裁量空间较大。
根据对上海某基层检察院3年来抢劫案量刑建议偏差的调查,存在量刑建议偏差的案件为14件,涉案16人,量刑建议与判决量刑偏差比率相对较大,且判决刑期存在一定程度的偏重现象。如王某抢劫案中,被告人王某用刀威胁被害人张某,劫得人民币500余元,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该案建议量刑为4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决刑期为有期徒刑6年。经向法院了解,在审理被告人王某案件时正值严打“两抢一盗”案件期间,故对该案罪犯量刑偏重。其余量刑偏差案件则由于检、法两机关对于抢劫案件量刑的依据认识不一所致。
此外,还有少部分抢劫案件出现判决量刑相对建议量刑较轻的情形,其原因是案件到法院后出现双方和解,或者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或者是因一般纠纷引发的抢劫案件。
综上,抢劫案之所以出现建议量刑与判决刑期相对较多不一致的情形,我们认为原因之一是抢劫罪法定刑跨度比较大,而相关司法解释和适用规定对量刑参考标准又缺乏相对明确的规定,因此容易出现认识不一的情形;原因之二是抢劫案系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案件,影响量刑的情节相对较复杂,对是否属于量刑情节以及影响量刑的幅度大小,检、法两机关的认识也易出现不一致。
3.强奸案量刑建议偏差情况。上海某区检察院公诉科3年来共受理强奸案13件,涉案13人,经审查发现实际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之间明显存在不均衡的案件为2起,量刑建议偏差率为巧%。
存在偏差的主要原因是基层院强奸类案件较少,检、法两机关对该类案件沟通也少,因此对该类案件量刑上没有经过大量案件处理的磨合,尚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的认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检、法两机关对于强奸案基准刑掌握的标准不一致。经调查,该区法院掌握的基准刑在有期徒刑4年左右,再综合考虑酌定情节予以增减;而该区检察机关掌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5年左右,再综合考虑其他酌定情节予以量刑建议。二是检、法两机关对于持械情节、殴打情节、案发偶然因素(如观看淫秽录像刺激)等情节在量刑时的影响没有统一标准,随意性较大,从而导致量刑建议和判决结果之间不吻合。三是从目前情况来看,该区法院比较注重被害人特殊身份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如前男女朋友、亲属关系等。如在黄某强奸其女儿致怀孕案,检方认为被告人行为较为恶劣和卑鄙,其父女关系不应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虽证据上认定多次强奸存在欠缺,但社会影响恶劣足可认定,于是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10年。而法院认为双方系特定关系,社会危害性不同于一般强奸案,不会对不特定妇女造成危害,只处有期徒刑6年。显然,双方就强奸犯罪社会危害性内涵的不同理解造成了量刑偏差。
4.贩毒案量刑建议偏差情况。贩卖毒品类案件系实践中多发案件,在基层院中检、法两机关就该类案件的处理、沟通次数相对较多,且上级司法机关对于涉毒类案件的量刑及处理多次下发详尽参考规定,如公安部办公厅2007年底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各类毒品的折算方法和量刑标准都有非常详细明确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司法机关量刑裁量范围比较有限,判决量刑与建议量刑相对没有出现较大偏差。
当然,这并不是说贩毒类案件的判决量刑与建议量刑没有不一致的地方,正是因为毒品类案件具体适用规定过多、过细,导致不同司法机关(包括不同级别)的具体应用规定出现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地方,或者同一机关在不同时间的规定也不一致。因而在实践中由于检、法两机关对该类规定理解不一,导致量刑建议与判决量刑出现偏差。
二、量刑建议偏差中存在的问题
以上列举的4种案件只是量刑建议偏差情况中较为典型的一部分,根据对一些基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偏差总的情况分析,我们认为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偏差中带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量刑建议与判决量刑存在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自首、立功、累犯、主从犯等法定情节的认定和对量刑的影响幅度上。如对于主从犯的认定,检察机关认为无论是简单还是复杂共同犯罪,能够区分主从关系的,都应当划分主从犯,以便准确量刑。确实难以区分主从关系的,不必勉强划分,可以根据各共犯人的具体情况,在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而法院则通常会改变检察机关起诉时主从犯的认定,而一旦认定为从犯则就予以减轻处罚,从而导致了量刑建议的偏差。
调查时发现有些检察机关认为配合、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和为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住所地、联系方式的虽均应认定为立功,但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前者一般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对于后者则适用从轻处罚更为适宜。而同级法院对这两种立功情形往往不作区分,均给予减轻处罚。而法定情节对量刑影响幅度的基本趋势为:检察机关对于量刑幅度把握较严,对累犯要求从重处罚的幅度大,对立功和从犯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小(特别是基层院案件中的立功基本上是一般立功)。同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有阶段性的局限,量刑建议缺乏灵活性。
调查时还发现,检察机关对于累犯一般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I/3刑期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从犯则较主犯从轻1/4左右刑期提出量刑建议,对于自首和一般立功则需考量实际效果提出从轻或者减轻意见。而法院量刑幅度则更大,且对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均减轻处罚。
2.检察机关比较熟谙财产型、数量型犯罪以及常见犯罪类型的量刑建议,而对其他种类犯罪的量刑建议较为生疏。一般情况下,由于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数量型犯罪(如贩卖毒品罪)的刑罚轻重往往与具体的犯罪数额直接相联系,实践中上级司法机关对该类犯罪也规定了较为详尽的量刑参考标准,在实践中这些犯罪也属于常见多发性犯罪,公诉人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建议量刑幅度规律也较容易把握,因而量刑建议偏差幅度不大,比率也较低。
然而,对于非财产型、非数量型犯罪(如抢劫罪),被告人所处刑罚与犯罪数额并不呈现非常明显的对应规律,而犯罪数额之外的情节(如作案手段、对象、空间、危害结果)往往成为影响量刑的主要因素,公诉人把握这些情节对量刑影响的幅度相对较难。此外,对一些不常见犯罪类型(如强奸罪),公诉人和法官尚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量刑标准,承办人个人因素对量刑建议的影响相对较大。因此,对于这两类案件,公诉人建议量刑时较为生疏和保守,表现为建议量刑的幅度较大,建议量刑和判决量刑的偏差大、偏差比率相对较高。
3.量刑建议缺少明确的规则依据和法理说明,导致建议量刑的幅度较大,出现了一些不应有的偏差,削弱了量刑建议的功能发挥。长期以来公诉人比较注重对案件事实、情节的认定,以及定性的正确与否,相比之下对量刑建议的规则依据和法理说明则研究较少,量刑建议规则尚未形成统一规范。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从两个方面促使量刑建议偏差的出现:一是同一公诉人或者同一检察院的不同公诉人之间会出现量刑建议不均衡的情况,导致量刑建议给人以随意性感觉;二是建议量刑的幅度很大,通常表现为给法官的裁判量刑设定了一个最高或者最低的限制,表面上是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实际上对法官量刑的借鉴和参考价值非常有限。同时,建议量刑幅度过大也难以体现检察机关对各被告人在刑罚处遇上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4.由于规则制度、思想认识等原因,导致部分公诉人对量刑建议存在思想顾虑,并存在一些认识误区。由于当前存在着诉后的跟踪审查或考核机制,致使相当多的公诉人往往不能或不敢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以避免所谓的自寻难堪或自找麻烦。此外,公诉机关或公诉人往往将案件定性正确、判决量刑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作为工作目标,片面认为裁量刑罚是法院的职权。量刑建议被单纯地定位为检察机关量刑监督权的一部分或者是为量刑监督权服务,而没有看到量刑建议同样体现了公诉人对全案事实和被告人个人情况的综合把握能力,因而不愿意像法官那样探求量刑的规律,而只有在涉及到裁判量刑畸轻或畸重时,才会考虑是否启动抗诉程序。
三、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功能,建立科学的量刑建议规则,加强量刑建议的实效性
针对上述量刑建议偏差情况中呈现的特点和所产生的问题,我们着重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评析。
1.正确看待量刑建议偏差,准确把握量刑建议的功能
我们认为公诉人在指控犯罪的过程中,建议量刑与事实认定、案件定性的功能应该是同一层次的。如果被告人没有得到罚当其罪的刑罚,那么检察机关就没有、至少没有完全地实现其既定的目标。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在证实和揭露犯罪的基础上,明确具体地提出量刑意见。而这就意味着量刑建议与判决量刑可能会出现偏差,但我们同时认为,量刑建议只是向审判机关作出的建议,供其参考,并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法院既可采纳也可拒绝,因此必然会出现偏差,但只要是在合理范围内就属正常,一味追求与法院判决相同反而不科学,也不利于量刑建议功能的发挥。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出现偏差,允许出现偏差要建立在科学的量刑建议规则以及对量刑建议的依据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而量刑建议偏差和这两个前提统一、协调的原则就是量刑建议功能的充分发挥。为此,在观念和舆论方面首先要形成鼓励、引导和支持公诉人在办案过程中探寻量刑建议规律,提升量刑建议精确化能力的氛围,同时破除束缚公诉人实施确定性量刑建议的规章和考核机制。
2.分析量刑规律,建立科学的量刑建议规则
首先,量刑建议规则的制定或规范应当以市级为单位,至少同一公诉机关在同一时期内的量刑建议应做到平衡,在此基础上由公诉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更有针对性的量刑建议。此外,根据案件繁简分流制度和主诉组分类承办案件的现行公诉管理模式,每一主诉组和公诉机关都应对同一时期的量刑建议和裁判量刑情况作一归纳和总结,以期提炼出可资操作或借鉴的量刑建议规律和规则。
其次,确定量刑基准,量化量刑情节。结合法律规定,细分种类,在归纳和与法院沟通的基础上,确定不同种类案件的量刑基准;同时要着力解决犯罪数额在量刑中已经被“量化”,而法定情节没有“量化”的问题。应当对法定量刑情节进行细分。在自首的彻底性、效率、作用及适用刑期档次,立功的有效性及适用刑期档次,从犯的作用力大小、帮助行为的效力、支配地位的从属性范围等方面对量刑的影响上,探索相对细化的规定,确保量刑建议的稳定和一致。对酌定情节同样要进行规范,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确定其适用范围,以及对量刑的影响幅度。如对没有退赃等没有完成弥补危害后果的不能过度从轻,而对于主动交纳罚金的是否属于可以从轻的酌定情节则应当予以分析,防止滥用酌定情节。
3.对量刑建议的依据予以充分论证,加强量刑建议的实效性
我们认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应建立在充分阐明其事实、法律、法理依据的基础上。在阐述量刑情节时,对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罪重和罪轻情节均要进行分析说明,而不能泛泛而谈。泛泛提出量刑建议不会有说服力,既无法让被告人信服,也不会对法院量刑产生实质影响。我们同时认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不会侵犯法官的审判权,因为其是以建议的形式提供给法庭,并建立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只会为法院正确量刑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和保障。对公诉机关而言,建立在论证充分基础上的确定性量刑建议对最终的判决量刑会产生更实质的影响,也更便于体现对被告人根据其刑事责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从而最终促进检察机关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在审判阶段的全面体现。
【作者简介】
严明华,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赵宁,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