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犯罪客体的概念,同时也有犯罪对象概念。如果说对犯罪对象的研究不够深入的话,那么对于行为对象有关问题的探讨更是鲜有人问津,即便有的学者提出行为对象的概念,也只是以之作为犯罪对象的代名词而使用,于是,在理论中,似乎没有必要存在独立于犯罪对象之外,与犯罪对象同时存在的行为对象的概念。但是,在现实中,却存在着一些行为直接指向或作用的,而又不属于犯罪对象的内容,它们在说明行为时又是不得不涉及的事物,对具体犯罪的成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在走私毒品罪中,行为直接指向的事物是毒品。根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论观点,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物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之间是一种本质与现象的关系。毒品虽然是物,但它本身既不是立法者设立走私毒品罪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也不是该罪犯罪客体──国家对毒品正常监管秩序客观存在的物质表现即犯罪对象。因此,毒品并不是走私毒品罪中受侵害的事物,反而是国家予以取缔的对象。而在走私毒品罪中,毒品又是认定该罪必不可少的内容,很难设想离开了毒品可以说明或者成立走私毒品罪。这样,按照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毒品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就成了没有地位却是认定走私毒品罪所必需的内容。类似还有走私假币罪或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假币;走私淫秽物品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物品;背叛祖国罪中行为人勾结的外国;私放在押人员罪中的在押人员等等。我们认为,以上这些都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事物,是犯罪成立所不能或缺的,应该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虽然它们都是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对象,但却不能直接体现犯罪客体的客观存在,因此在犯罪构成中只能是行为对象,它与犯罪对象同时存在,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的内容之一。
1?行为对象的概念和内容
在界定行为对象之前,必须了解什么是行为。行为就一般意义上理解,是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1]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在中外理论界争论很大,诸多观点杂存。但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它应当具有多种含义,具体包括人的单纯的身体动静的无意行为和有意行为;包含结果的行为和不包含结果的行为;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因此对于我国刑法中所使用的行为一词的理解,必须结合对适用的条文进行具体分析才能确定。在这里,由于我们所要研究的是与犯罪的成立有关的问题,也就是犯罪构成问题,因此刑法中的行为就专指危害行为,它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是指行为人在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与一般的行为一样,必须具有心素和体素两大要素。心素即意思决定或意思活动,是指行为必须出于行为人自己的自由意思,不受任何强制。这里的意思决定或意识活动不能等同于故意过失,后者是属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内容,而前者是属于行为的内部事实要素。体素即身体动静,它包括身体的积极动作和消极不动作,属于行为的外部事实要素。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危害行为是对所有构成犯罪行为的抽象。由于犯罪是具体的,因此我们研究危害行为也必须是具体的,但这种具体是指对危害行为类型性的具体,即要求对任何一种危害行为均进行分类把握,以确定具体的犯罪,如杀人罪、盗窃罪等。如果要对具体危害行为进行类型性说明,首先必须对行为的性质(这里指的是其事实性质而非评价性质)进行界定,而对行为的界定是不可能仅依赖于对行为人的意思活动和外在的身体动静,也就是行为自身的两大要素的把握就能够做到,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所直接影响的对象对于行为的事实性质的认定起关键性作用,例如,对杀人行为如果离开了自然人这个行为对象,无论我们对行为本身进行怎样的描述,都难以说明杀人行为的概念。同理,对走私毒品行为离开了毒品也是无法说清楚的,因为行为在对象中才可以反观自身的内容。[2]因此可以说,受危害行为影响的对象是说明危害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
作为受危害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对象,它在说明危害行为时,所要解决的是危害行为本身的构成问题,也就是说,明确行为作用或者指向了什么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种类型的危害行为事实,反映的是危害行为的事实特征,与危害行为的社会、法律评价特征没有直接关系。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认为行为对象具有一定的中性无色的特点。[3]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构成中的危害行为都存在这样的对象,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中,脱逃行为和偷越国(边)境行为就没有行为对象。当然这并不是说这种情况下危害行为不作用或指向任何事物,只是表明这种被作用或指向的事物不能直接说明危害行为的存在。另外,在许多具体的犯罪中,危害行为可能作用或指向数个客观事物,但有些客观事物是不符合上述行为对象功能的要求,如撬门溜锁入室盗窃中,受行为人行为作用的门和锁,因此,没有必要将它们都作为行为对象。
由于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它仅涉及到其客观表现,而不包括行为时的主观内容即故意或者过失。作为危害行为构成内容之一的行为对象就应该具有具体性的、由感官可以直接感知并把握的特点,即具有物质性。非物质性的内容无法成为危害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并说明危害行为的成立。现行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中,对于行为的对象性事物也都是以物质形式即具体的人或者物规定的,如,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机器设备、耕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等。因此,行为对象的内容就应该是具体的人或者物。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给行为对象下如下定义:行为对象是指界定危害行为所要求的,危害行为直接指向或作用的具体的人或者物。
2?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的关系
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是两个相互区别又具有密切联系的事物。它们的联系主要是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具有相同的属性
根据哲学原理,主体和客体是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的一对范畴,两者通过行为相联系,客体就是主体行为作用的对象。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都属于对象,从一般意义上说,都是与主体相对应而存在的客体,是主体行为的标的物。因此,它们具有相同的属性,即客观性、对象性和可改变性。所谓的客观性就是指它们都是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象性是指它们不是自在的事物,而是主体在活动中设置的对象,是客观世界中同主体活动有功能联系而被具体指向的对象。可改变性是指作为它们两者内容的必须是主体的行为可以改变的客观存在事物,包括直接的与间接的,有形的和无形的,有意识的和无意识的。
(二)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出现重合
当将犯罪对象的内容界定为有形的、物质性的事物即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时,两者的内容就会出现重合。如杀人罪的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其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与犯罪对象相同也是具体的人;再如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行为对象也是公私财产,两者发生了重合。正如我们前面已经论述,任何犯罪都是具体的,受犯罪行为侵犯的权利或利益也应该是具体的,表明权利或利益客观存在的现象形态也必须是具体的,将人和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内容固然没有什么错误,但人的权利或利益有多种多样,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这些具体的权利不是通过人的全部来体现其存在的,而是由人的生命、健康、行为等来体现;同人一样,物也是以其形状、位置、归属关系以及存在状态来体现凝结在物上的具体权利或者利益。因此,仅仅认为犯罪对象的内容是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是不准确的,应该对人或物进行进一步分解,只有经过分解后的人和物的具体属性才与犯罪侵犯的具体权利或利益形成对应关系,才是犯罪对象的基础性内容。因此,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内容的重合仅限于人和物这一层次上的重合,且根据犯罪对象的合法性的特征,两者重合的前提条件是人和物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当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毒品、伪造、变造物品、淫秽物品和犯罪嫌疑人等场合,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则不存在重合问题。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在内容上的这种重合关系表明,两者既非同一事物,也不是毫不相干的两种事物,而是由不同功能所决定的,有着密切联系的不同事物。
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不但有着密切联系,而且有重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
行为对象是界定犯罪客观要件之一的危害行为的,仅仅说明危害行为的样态,是蕴含在危害行为内部的特征因素,它不具有与危害行为并列作为构成要件的资格。这和“明知”、“希望或放任”为故意这一主观要件内部的特征而其本身并不是与故意相提并论的构成要件,是一个道理。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客观危害行为,就是“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片、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淫秽物品”作为行为对象,并不是该罪客观方面要件下的一个独立的要件,而是由“走私淫秽物品”这一客观危害行为所包含的。而犯罪对象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即犯罪客体客观存在的现象形态,它与犯罪客体一起构成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是犯罪客体要件下的一个独立的要件,是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的要件,如人的人格尊严是侮辱罪和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它和人的人格权、名誉权一起构成了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客体要件,决定了侮辱、诽谤行为的犯罪性质。
另外,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要件的现象形态,它的存在范围与犯罪客体要件相同。犯罪客体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不言而喻的,而在犯罪客体要件中没有犯罪对象是不可思议的,因为立法者要保护的事物若无表现形式就既无法确定其存在,也无法说明在什么情况下会受到侵害。行为对象则不同。虽然危害行为必然作用或指向一定的事物,但受行为构成条件的要求制约,作为行为人危害行为的标的物,未必符合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之一的危害行为内部的特征因素的要求。在这些情况下,危害行为并不需要直接改变有形的事物,也可以表明其存在。因此,行为对象不是危害行为的必备因素,并非所有的犯罪构成中都存在行为对象,有些犯罪,如逃脱罪、偷越国(边)罪等就没有行为对象。
(二)作用不同
人的行为的根本特征是有目的性,促使行为人行动起来的,正是对希望达到的结果的追求。立法者的立法活动也是一种行为,同样具有目的性,立法者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使其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但并非一定主体所有的权利或利益都是刑法保护的内容,立法者通常根据其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选择那些对于他们来说是重要的权利或利益来进行保护,对它们进行侵犯且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了犯罪,就必须受到刑罚的制裁。这种受犯罪行为侵犯的权利或利益就是犯罪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客体的确立最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图,它直接说明了行为的社会、法律评价因素的内容。在犯罪构成中,对其他构成要件的确定,均应符合立法者设立特定犯罪的目的要求,最主要的是犯罪客体的要求。犯罪客体的确定以及由犯罪客体所要求的其他构成要件的确定,共同说明犯罪的成立条件。如前述,由于权利或利益的存在是由犯罪对象这一现象形态来表明起客观存在,其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只有通过犯罪对象才能被人们的感官所把握。因此犯罪对象就成为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认识犯罪客体内容的中间和媒介,从而为认定行为具体的犯罪性质提供了事实基础。
行为对象则不同,由于行为对象是危害行为的内部特征因素之一,它只是对客观的危害行为自身起界定作用,具体来说就是通过行为对象来说明危害行为的类型。这时的类型性危害行为还只是表明了行为的自然性质,或者说是对行为的事实性说明,即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何种事物才可以使行为成为刑法设定某种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危害行为。至于对危害行为的社会、法律性质的评价还必须借助其他的条件。如走私这种危害行为,如果其对象分别是假币、毒品、淫秽物品,则构成了不同类型的走私行为,但这些不同类型的走私行为只是说明它们分别符合走私假币罪、走私毒品罪和走私淫秽物品罪所要求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要求,如果是走私假币、毒品、淫秽物品以外的其他东西,则均不符合上述犯罪对客观危害行为的要求。对于这些危害行为进行犯罪性质的评价则需要结合其它要件来加以说明。
(三)内容不同
虽然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都是行为作用或指向的标的,且这种标的都必须是可以改变的。但由于它们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功能的不同,必然导致各自具体内容存在差异。这种差异表现在,犯罪对象作为表明犯罪客体客观存在的现象形态,是立法者需要保护的内容,对其范围的确立往往比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事物的范围要广,而且也更加具体。例如,破坏交通设备罪的犯罪客体是交通安全,即交通运输中可能涉及到的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表明公共安全客观存在的犯罪对象自然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而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却是交通设备,通过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使交通工具出现倾覆、毁坏危险或造成严重后果,从而破坏交通安全,这里的交通设备是行为对象的内容,而它只是该罪犯罪对象内容中公私财产的一部分。又如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其犯罪对象是他人的生命,而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是人,人的生命只是人的自然属性的一种,它是根据自然人所拥有的具体权利而对自然人所作的进一步分解。以上是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在人和物这一层次存在重合的场合其内容上的差异。另外,由于犯罪对象是立法者保护的内容,合法性是其特征之一,而对于行为对象来说,不管具体的人或物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都可以成为危害行为直接作用或者指向的对象,因此,这也决定了有时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内容的完全不同,如,赃物类犯罪中行为对象是因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犯罪对象则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类似的还有贿赂犯罪、贩卖淫秽物品罪、毒品犯罪、假货币、假金融凭证、假票据等犯罪、窝藏包庇罪以及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等,上述犯罪中作为行为对象都是具有非法性的具体人或具体物,而它们的犯罪对象则属于合法的客观存在。
(四)法律规定的方式不同
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在法律上的规定方式主要取决于它们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客观存在的现象形态,是认识犯罪客体的中介,为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社会、法律评价提供客观的事实基础,它是与犯罪客体的规定方式同一的。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客体侧重于在总则上规定,即在刑法总则以及刑法的任务、犯罪的概念的定义中概括地规定刑法所要保护的内容,而在分则中则主要是对同类犯罪所侵犯的权利或利益予以规定,并以此作为建立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重要依据。对于分则中的各罪,往往不再具体体现犯罪客体的内容。而行为对象是界定客观危害行为的,是危害行为的内部构成要素之一。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中的核心要件,“无行为即无犯罪,无行为即无刑罚”,而每一种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客观危害行为都是通过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犯罪的罪状的描述来体现。因此行为对象的内容是在分则的各具体罪之中直接规定的。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附随物
犯罪附随物这个概念在刑法理论中是没有其一席之地的。在外国刑法,无论是日本、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将它的具体内容作为附加刑之一即没收财产的范围予以概括。而在我国,对于犯罪附随物,是将它作为与附加刑不同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来讨论。中外刑法理论虽然对犯罪附随物具体范围的认识存在差异,但只是在论述没收财产这一附加刑时对其简单涉及,缺乏深入、系统的探讨却是共同的特点。
1.犯罪附随物的含义及种类
所谓的犯罪附随物,是指由于犯罪而产生或者因犯罪所得到以及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事物。犯罪附随物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三种。
(一)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是指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产生的特定物。例如我国现行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所产生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第170条伪造货币罪所产生的假币;第177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所产生的假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等。
犯罪所生之物是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质性结果,它直接体现客观行为的存在,并且对行为的具体类型具有决定作用,即行为产生什么样的物才可以使行为是符合刑法设定具体罪所要求的行为。如上述三种犯罪中,行为人制造的必须分别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假国家货币和假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如果制造了上述以外的东西,则不符合这三罪对客观行为的要求。因此,犯罪所生之物与行为对象一样,反映的是客观行为的事实特征,与行为的社会、法律评价没有直接的关系,属于客观行为的内部构成要素,其功能是对客观行为本身进行界定,属于犯罪构成的范畴。
虽然犯罪所生之物与行为对象都是行为要素之一,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功能相同,且鉴于行为的具体性所要求,都在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中予以规定,但两者却是完全不同的事物。犯罪所生之物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而直接产生的物,行为对象则是行为作用或指向的标的物,因此,从内容上来看,前者的只能是具体的物,不可能包括具体的人,且这种具体的物在行为发生以前是不存在的;而后者不但可以是具体的物,还可以是具体的人,这种具体的人或物在行为发生之前就必须存在。从与行为的联系来看,由于前者是行为所生,后者是行为所指,因此前者较之后者更为密切,因而对行为的界定也就更加直接。
(二)犯罪所得之物
犯罪所得之物是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从他方获得的物品或货币,具体包括犯罪行为直接取得之物,如收买的赃物;赌博赢得的钱物;盗窃得到的公私财物;贪污得来的公款,受贿的贿赂物等等,以及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而得到的财物,如受托杀人而得到的酬金。另外,将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物、犯罪行为所生物和实施犯罪行为而得到的报酬物,进行兑换、转让后得到的钱物及其他收益,它们是犯罪行为间接所得物,也属于犯罪所得之物的范围,如将抢劫得来的手表、手机等物品变卖后所得的现金;将制造的假药销售后所得到的款项;将实施犯罪行为而得到的酬金人民币兑换成美元等。
在犯罪所得之物中,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物,往往就是行为人行为的目标,是其实施行为所要达到之目的的物质表现,因而成为认定行为的客观事实特征乃至社会、法律评价特征的重要因素,从而成为具体犯罪构成中客观行为要素或独立的构成要件。如赌博赢得的钱物,它只是反映赌博行为的存在,对赌博行为本身起界定作用,属于赌博行为的内部特征因素之一,但它却无法直接体现赌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的破坏,从这个方面来说,它与行为对象的地位相同。受贿罪的贿赂也属于这种情况;而盗窃得到的公私财物则不仅反映盗窃行为的存在,同时表明公私财产的归属关系发生了改变,进而说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贪污罪中贪污所得的公款亦同。至于犯罪间接所得物,由于它们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不属于具体犯罪构成的内容,但它们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大小,是量刑时应该考虑的情节。
(三)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工具,是指供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使用的物,包括已经供犯罪使用的物和将要供犯罪使用的物。例如,杀人用的枪支、刀具等凶器、走私集团所用的船只、通信工具、无行医执照的人为了行医所准备的药品、医疗器械等都属于犯罪行为所用之物。
犯罪所用之物按照其本身的属性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单纯的物,如刀枪棍棒、绳索毒剂等普通的犯罪工具。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高科技设备如现代化的交通工具、通信设备、计算机等以及高科技产品如化学制剂、病毒等越来越多地被犯罪分子作为犯罪工具使用。有了这些高科技产物作为工具,犯罪行为更加易于得逞,社会危害更大,而且难以侦破。(2)自然力。包括雷电风雨等自然现象,也可以被犯罪分子利用来进行破坏活动的工具。自然力与单纯的物不同,前者是自然的东西,而后者则是人工制造物。(3)动物。包括家养的恶狗和野生的毒蛇、猛兽以及有害于人类的昆虫。此外,还有微生物和某些特殊的植物,这些都可以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工具。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还通常利用无责任能力和主观上无罪过的自然人,如满14周岁的儿童、精神病人、对犯罪事实毫无认识或无法认识的人等进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理论上称利用者为间接正犯,而被利用来直接进行侵害行为的人则是间接正犯实施犯罪的工具。这里自然人虽然被犯罪分子所利用,但由于他们本身并不是物,因此不属于犯罪所用之物的内容。
犯罪所用之物是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事物,是犯罪人身体行为的物质延续。[4]因此,它虽然能表明行为的客观存在,而成为认定行为存在的直接证据之一,但它却无法说明行为的具体类型,如犯罪分子使用过的凶器刀枪,只是证明行为人利用它们实施了犯罪行为,具体实施的是杀人行为、伤害行为还是抢劫行为?它们本身是无法予以回答的,必须综合行为的其它要素分析才能认定。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犯罪所用之物不是客观行为的内部构成要素,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并没有直接的说明作用,不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但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使用的工具可以体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大小,因此属于量刑情节之一。
这里应该说明的是,在我国现行刑法第340条和第341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守猎罪中,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必须使用了“禁用的工具”,这样行为人是否使用了“禁用的工具”就成为了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在这里犯罪所用之物就成为了上述两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之一。
由于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标的物,而犯罪附随物中的犯罪所生之物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而直接产生的物,犯罪所得之物是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而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物,犯罪所用之物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使用的工具,因此犯罪对象与犯罪附随物都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有关。它们都能从不同的角度反映犯罪行为存在的时间和空间,反映犯罪行为人外部行为和主观心理,可以被司法人员用作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指控犯罪。这是两者的共同点之一。
前面我们已经论述,犯罪对象是表明犯罪客体客观存在的现象形态。因为犯罪是具体的,所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利或利益即犯罪客体也应该是具体,同样作为说明具体权利或利益的中间和媒介,犯罪对象也必须具有具体性,它的具体性是通过人或物的各种属性来体现,如生命权是以人的生命来表明其存在,所有权是以财产的归属关系来体现等等。由于人的生命、物的归属关系等属性都是依附于人和物而存在,那么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和物都是犯罪对象的内容。至于秘密、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标识、专利、作品、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从广义上说也属于物的范畴,只是它们与传统的物在存在的形式和范围上有所不同而已。犯罪附随物的内容仅指物,不包括自然人,它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其他物品,既可以是自然物,也可以是人造物,既可以是生物体,也可以是非生物体。但无论是作为犯罪对象内容的人或物还是作为犯罪附随物内容的物,它们都是一种现象形态,具体的人或物一经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或者具体物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得到,或者因犯罪行为直接产生,或者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所用,则就成为了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因此客观性是犯罪对象和犯罪附随物的共同特征。
此外,在犯罪附随物中,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物是犯罪人实现其犯罪目的的物质体现,同时它往往又体现了刑法所要保护的一定主体权利或利益客观存在,而成为犯罪对象的内容。如盗窃罪中,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目的是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秘密将公私财物窃取到手则表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经达到。而公私财物又是表明财产权客观存在的中介,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内容。当然,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物都与犯罪对象的内容发生重合,因为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物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只要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实施前就已经存在,都可以成为其内容,如赃物罪中收买的赃物;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的制毒物品,受贿所得的贿赂物等;犯罪对象虽然也是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但由于它是刑法所保护的内容,因此合法性是其必然要求。这就是说,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物,当它们同属于合法存在物时,两者才可能发生重合。
2.犯罪对象与犯罪附随物的差异
犯罪对象和犯罪附随物虽然具有上述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差异却非常明显,具体表现为:(一)、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不同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构成的范畴,它与犯罪客体一起构成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刑法理论中研究犯罪对象,目的是探讨隐藏在其背后受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侵犯的权利或利益,从而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成立何种性质的犯罪。也就是说,犯罪对象是作为具体犯罪的规格或模式的内容来研讨的。
犯罪附随物中,虽然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中的直接取得物与行为对象一样,能说明行为的具体类型从而成为危害行为的内部特征因素,对危害行为本身起界定作用,进而影响具体犯罪的成立。且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物由于常常与作为犯罪对象内容之一的物重合,因此也能体现一定主体权利或利益的客观存在,对具体犯罪的成立起到限定作用。但刑法理论研究犯罪附随物并不是着眼于它们对犯罪构成的影响,而主要是基于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和犯罪所用之物与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以及犯罪行为实施的条件等密切相关,它们可能成为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诱因或被犯罪人再次犯罪所利用。因此,犯罪附随物对于探讨犯罪的预防尤其是特殊预防具有一定的作用。在国外现行刑法中,犯罪附随物都是没收的对象,也就是将它们强制收归国有,以此消灭犯罪人再犯罪的条件,剥夺其因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从而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至于没收犯罪附随物的性质有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作为刑罚,以一种附加刑的形式出现。如日本刑法规定对于构成犯罪行为之物、用于犯罪或者准备用于犯罪之物、由犯罪行为所生成的物,由犯罪所得的物以及作为犯罪的报酬所得的物、作为犯罪生成物件、犯罪取得物件以及犯罪报酬物的等价报酬物均予以没收,并将其作为财产刑的一种,只能附加主刑而适用,在无罪、免诉、免除刑罚的情况下,不能科处没收。另一种是作为物的保安处分。如意大利刑法,保安处分的物就包括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犯罪所得之物。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这条规定,我国刑法对于犯罪附随物并非都予以没收。犯罪分子通过犯罪取得的财物,如贪污、受贿、诈骗的赃款赃物,他本无权占有,自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使受损失的公私财产恢复原状。犯罪所生之物属于法律禁止私人所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或者属于伪造、变造的物品如假币、假药、伪劣商品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中的犯罪分子本人的财物,如杀人用的凶器、聚众赌博的赌具等,都应当予以没收。另根据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还包括“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用的运输、通信工具或者其他财物。”这是对没收犯罪所用之物的修改补充。从上可以看出,我国对犯罪附随物的没收都不具有刑罚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它虽然能和作为刑罚之一的附件刑即没收财产共同发挥遏止犯罪的作用,但它们两者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二)各自应有的内容不同
①从与犯罪行为的具体关系看犯罪对象和犯罪附随物内容的差异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标的,是一种现象形态,且这种现象形态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已经存在,无论它表现为物质性的还是非物质性的,也不管是有生命的还是无生命的,都可以成为其内容。而犯罪附随物中,犯罪所生之物是因犯罪行为的实施直接产生,它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并不存在,因此,其内容只能是物,包括微生物、病毒等,但不可能是有生命之物即自然人或者其他动物。犯罪所得之物虽然也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已经存在,而且它们就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目标,但由于犯罪人是企图将它们据为己有,那么自然人同样不能成为其内容。犯罪所用之物虽然也要受犯罪人的行为作用,但这里的受作用具体是指受犯罪人的控制并利用,作用的行为严格来说是犯罪人的一个举动,它只是整个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犯罪对象和犯罪所用之物无论是作用的来源还是作用的方式都完全不同,因此,内容必然有很大的差异,后者应该是以犯罪人能控制并可以利用为限,这就是为什么将自然人作为犯罪工具使用时仅限于无责任能力和主观上无罪过的人的原因所在。(由于我们论述的是犯罪所用之物,其内容当然不包括自然人,这在前面已经阐述)而犯罪对象的内容则无此限制。
②从各自的功能看犯罪对象和犯罪附随物内容的差异
如前所述,犯罪对象是认识犯罪客体的中介,通过其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权利或利益,从而说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性质的犯罪。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的表现之一就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利或利益的多样化,要表明纷繁复杂的权利或利益的客观存在,仅将犯罪对象的内容界定为具体人或具体物是无法作到的,必须对人或物进行进一步的分解。具体的权利或利益是受刑法保护,那么作为表明其客观存在的犯罪对象,其内容必然具有合法性。因此,凡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能通过其认识其背后隐藏的权利或利益,且本身具有合法性的一切现象形态都可以成为犯罪对象的内容,它包括人或物的具体属性。犯罪附随物的主要功能并不在于说明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该说,犯罪直接取得物和犯罪所生物也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具体犯罪的构成),而它们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依照国家法律对它们强制处分,以便消灭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作为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没收的对象,其内容只能是物,不可能是人,且这些物在所有权上存在瑕疵和可责性,有的属于所有权的取得不合法,如犯罪所得之物和犯罪所生之物,有的属于所有权的行使违法,总之都有违反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的前提。[5]三、犯罪对象与刑事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应该属于刑事法学上的概念,它与犯罪人相对应而存在。而刑事法学是最广义的刑法学,亦称全体刑法学,[6]它包括犯罪学、刑事侦查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在内的刑事法律科学。刑事法学中的各学科都将被害人作为其研究的内容之一,但由于研究目的的不同,对于被害人范围的选定必然存在着差异。在犯罪学中研究被害人,主要是通过对被害人与加害人互动关系的深入分析,掌握犯罪和被害的规律性,从被害人的角度认识和揭示犯罪原因,以便更好地预防犯罪和避免受害。这里的预防是基于被害人在某种程度上的有责性,因而属于微观的、被动的预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对不同的刑事被害人犯罪的预防措施也是大不相同的。在刑事侦查学中研究被害人,主要是研究被害人受到损害的外部表现,了解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为确定犯罪嫌疑人和侦破刑事案件提供帮助。因此,对于犯罪学和刑事侦查学来说,被害人的范围只能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且受害仅表现为身体和财物这些物质性的损害。而在刑法中研究被害人,目的是为了更加准确地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为正确地定罪量刑提供客观依据。在刑事诉讼法学中研究被害人,一方面探讨如何加大对犯罪分子控诉的力量,另一方面是使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那么,无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还是间接侵害的人,也不管他们是受到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都可能影响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且都应当得到法律救助,也就是说,他们对于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都有意义,应该成为这两个学科中的被害人的内容。
虽然刑事法学各学科中被害人的具体范围有所不同,但它们都是属于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作为对各个刑事法律科学中被害人的高度概括,刑事被害人就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的承受者。这个概念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1)刑事被害人是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或损害者。刑事被害人之为“被害人”,正在于其作为加害的对立面,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犯而被害,而某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也正是因为其侵犯了某种合法权益而使合法权益本身或合法权益的所有者、享有者蒙受了损失或损害,即精神或物质、有形或无形、抽象或具体的危害。是否确已受害,是区分真实的被害人与虚假的被害人的标准,而确以被害,则是构成刑事被害人身份的第一要件。(2)刑事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承受者。有的刑事被害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如杀人罪直接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伤害罪直接损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盗窃罪使被害人丧失了财产,而有的刑事被害人则是由于与直接受害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间接受害,从而与直接受害人构成了“共同被害人”。[7]如杀人案件中直接被害人已经死亡,其近亲属或受其抚养的人,会在不同程度地间接受到损害。但不论直接或间接,二者均属危害结果的承受者,共同承担了某一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必须说明的是,肯定危害结果的间接承受者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肯定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承受者所承担的损失或损害之间具有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其间可能有,也可能没有,但不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影响共同被害人的成立。(3)刑事被害人不单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还包括被害法人;它不仅包括被害个人还包括被害社会团体、组织甚至国家。因此,它是一个包含了所有因犯罪行为的侵犯而遭受损害或损失的主体在内的综合概念。
1.归属于犯罪对象的刑事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当这种侵害是通过直接的方式实施,也就是说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于特定的客体-人时,无论这个特定的客体是单个的自然人,还是人的集合体即国家、社会、组织、团体等等,这时的刑事被害人就是犯罪对象。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这类刑事被害人又称之为犯罪的被动主体,他们是受刑法所保护且为犯罪所侵害的权利或利益的所有人。[8]对于单个的自然人这种情况不难理解,如杀人、伤害、侮辱、非法拘禁、绑架等犯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是具体有形的人,分别使其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自由权等受到损害,这些具体的人即成为刑事被害人,由于这里的刑事被害人的某些自然或社会属性即生命、健康、人格尊严、行为又分别是杀人、伤害、侮辱、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具体目标,那么这些刑事被害人同时又属于犯罪对象。对于特定的客体是人的集合体来说,刑事被害人和犯罪对象的同一的情况就显得较为复杂。如前所述,人是犯罪对象的内容之一。人的集合体包括国家、社会以及各种组织、团体等等。当人的集合体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客体时,它虽然也是一个客体,但它与单个的自然人作为客体时的不同之处是很明显的。它不是以一个血肉之躯作为自统一的基础,而是以一个组织,即以一定数量的人、一定的空间和组织形式为基础的组织体作为其存在的基础,它虽然也有类似单个自然人的各个属性,如存在、状态、行为(活动)、名誉等等,并且其每个方面的属性均可以由作为其内部结构要素的自然人的存在状态或者其行为等属性构成,但此时的自然人已经失去了独立性,他的行为等不是依据作为自然人时的依自己自由意志的行为,而是依自己在组织体中的地位而要求的应有行为方式去行动,他的行为就是其所属组织体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表面上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是单个的自然人,但实际上是自然人所在的组织体,它既是刑事被害人,同时也是犯罪对象。例如,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国家的主权(StateSovereignty)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力,即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部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力。[9]国家的主权必须通过国家最基本的要素之一的自然人来行使,当具体的人在行使国家主权时,他的行为就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国家处理国事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从表面上来看,直接作用或指向的是具体的人,但实际上是国家,具体来说是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受到损害的也是国家,即国家的安全遭受侵害或者侵害的威胁。在该罪中犯罪对象和刑事被害人均为国家。又如《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碍公务罪中,行为人以暴务、胁迫方法阻碍的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是自然人,但他是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运用其合法职务正在从事公务的人员,他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国家机关这个整体的行为,因此,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客体实际上就是国家机关,它既是该罪的刑事被害人又是犯罪对象。
虽然当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特定的客体-人时,刑事被害人和犯罪对象的内容是同一的,对于犯罪行为来说,都是被动的承受者,其受作用的具体情况以及陈述都可以成为认定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之一,但它们本身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功能。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构成的范畴,是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作为认识行为人行为所侵犯的权利或利益的中间和媒介,从而为认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成立何种犯罪提供客体方面的标准。刑事被害人是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实施而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损害或损失必须赔偿,但对损害或损失的赔偿是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实现的。这种法律程序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之一。因此,一方面刑事被害人是启动刑事自诉程序的主体,通过合法程序使犯罪人受到应有惩罚,从而使自己在心理上得到慰藉,即精神补偿;刑事被害人的具体受害情况又是发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主因,同时也是司法机关确定刑事被害人是否得到物质上的赔偿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的客观依据。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在犯罪构成中总是处在相互对立而又相互作用的状态,刑事被害人自身的特征,他在犯罪过程中的言行、表情和行为等,对犯罪行为的实施与否、完成与否以及犯罪的危害程度,具有直接的影响,促进或抑制犯罪的生成过程,因而刑事被害人对于科学、准确地认识犯罪,进而采取有效的预防犯罪对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正是由于刑事被害人有时能促进或抑制犯罪的生成,查清刑事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是否有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以便对犯罪人进行准确地定罪量刑,使他们真正地认罪改过,同时也有利于教育刑事被害人。因此,刑事被害人对于刑事审判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方面能提供帮助,成为正确判决的客观依据。
2?独立于犯罪对象的刑事被害人
当犯罪行为对人包括单个的自然人和人的集合体的侵害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实施时,犯罪对象和刑事被害人常常呈离析状态,这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对象与因犯罪行为的侵犯而受到损害或损失的人不是同一的,而是各自具有不同的内容。在刑法理论中,不属于犯罪对象的刑事被害人具体说来,包括:
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人以外的具体物质实体和非物质实体时,犯罪人的目的是通过对物质实体和非物质实体的影响来达到对人的侵害,这里的人通常是物质实体或非物质实体的所有者或者与它们有其他关系的人,属于刑事被害人,而这些物质实体或非物质实体则是犯罪对象。如,盗窃、诈骗、贪污、侵占、挪用等等犯罪,它们的行为针对的是某种财产,那么,这些财产就分别属于上述犯罪的犯罪对象,而财产的所有者、保管者才是它们的刑事被害人。又如,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犯罪,它们的犯罪对象分别是秘密、注册商标、注册专利、著作、商业声誉、商品信誉和计算机信息等非物质实体。
作者:王前生?徐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