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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与相近刑法概念辨析
发布日期:2011-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犯罪客体的概念,同时也有犯罪对象概念。如果说对犯罪对象的研究不够深入的话,那么对于行为对象有关问题的探讨更是鲜有人问津,即便有的学者提出行为对象的概念,也只是以之作为犯罪对象的代名词而使用,于是,在理论中,似乎没有必要存在独立于犯罪对象之外,与犯罪对象同时存在的行为对象的概念。但是,在现实中,却存在着一些行为直接指向或作用的,而又不属于犯罪对象的内容,它们在说明行为时又是不得不涉及的事物,对具体犯罪的成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在走私毒品罪中,行为直接指向的事物是毒品。根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论观点,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物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之间是一种本质与现象的关系。毒品虽然是物,但它本身既不是立法者设立走私毒品罪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也不是该罪犯罪客体───国家对毒品正常监管秩序客观存在的物质表现即犯罪对象。因此,毒品并不是走私毒品罪中受侵害的事物,反而是国家予以取缔的对象。而在走私毒品罪中,毒品又是认定该罪必不可少的内容,很难设想离开了毒品可以说明或者成立走私毒品罪。这样,按照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毒品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就成了没有地位却是认定走私毒品罪所必需的内容。类似还有走私假币罪或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假币;走私淫秽物品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物品;背叛祖国罪中行为人勾结的外国;私放在押人员罪中的在押人员等等。我们认为,以上这些都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事物,是犯罪成立所不能或缺的,应该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虽然它们都是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对象,但却不能直接体现犯罪客体的客观存在,因此在犯罪构成中只能是行为对象,它与犯罪对象同时存在,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的内容之一。

1、行为对象的概念和内容

在界定行为对象之前,必须了解什么是行为。行为就一般意义上理解,是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 [①]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在中外理论界争论很大,诸多观点杂存。但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它应当具有多种含义,具体包括人的单纯的身体动静的无意行为和有意行为;包含结果的行为和不包含结果的行为;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因此对于我国刑法中所使用的行为一词的理解,必须结合对适用的条文进行具体分析才能确定。在这里,由于我们所要研究的是与犯罪的成立有关的问题,也就是犯罪构成问题,因此刑法中的行为就专指危害行为,它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是指行为人在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与一般的行为一样,必须具有心素和体素两大要素。心素即意思决定或意思活动,是指行为必须出于行为人自己的自由意思,不受任何强制。这里的意思决定或意识活动不能等同于故意过失,后者是属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内容,而前者是属于行为的内部事实要素。体素即身体动静,它包括身体的积极动作和消极不动作,属于行为的外部事实要素。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危害行为是对所有构成犯罪行为的抽象。由于犯罪是具体的,因此我们研究危害行为也必须是具体的,但这种具体是指对危害行为类型性的具体,即要求对任何一种危害行为均进行分类把握,以确定具体的犯罪,如杀人罪、盗窃罪等。如果要对具体危害行为进行类型性说明,首先必须对行为的性质(这里指的是其事实性质而非评价性质)进行界定,而对行为的界定是不可能仅依赖于对行为人的意思活动和外在的身体动静,也就是行为自身的两大要素的把握就能够做到,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所直接影响的对象对于行为的事实性质的认定起关键性作用,例如,对杀人行为如果离开了自然人这个行为对象,无论我们对行为本身进行怎样的描述,都难以说明杀人行为的概念。同理,对走私毒品行为离开了毒品也是无法说清楚的,因为行为在对象中才可以反观自身的内容。[②]因此可以说,受危害行为影响的对象是说明危害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

作为受危害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对象,它在说明危害行为时,所要解决的是危害行为本身的构成问题,也就是说,明确行为作用或者指向了什么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种类型的危害行为事实,反映的是危害行为的事实特征,与危害行为的社会、法律评价特征没有直接关系。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认为行为对象具有一定的中性无色的特点。[③]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构成中的危害行为都存在这样的对象,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中,脱逃行为和偷越国(边)境行为就没有行为对象。当然这并不是说这种情况下危害行为不作用或指向任何事物,只是表明这种被作用或指向的事物不能直接说明危害行为的存在。另外,在许多具体的犯罪中,危害行为可能作用或指向数个客观事物,但有些客观事物是不符合上述行为对象功能的要求,如撬门溜锁入室盗窃中,受行为人行为作用的门和锁,因此,没有必要将它们都作为行为对象。

由于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它仅涉及到其客观表现,而不包括行为时的主观内容即故意或者过失。作为危害行为构成内容之一的行为对象就应该具有具体性的、由感官可以直接感知并把握的特点,即具有物质性。非物质性的内容无法成为危害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并说明危害行为的成立。现行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中,对于行为的对象性事物也都是以物质形式即具体的人或者物规定的,如,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机器设备、耕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等。因此,行为对象的内容就应该是具体的人或者物。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给行为对象下如下定义:行为对象是指界定危害行为所要求的,危害行为直接指向或作用的具体的人或者物。

2、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的关系

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是两个相互区别又具有密切联系的事物。它们的联系主要是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具有相同的属性

根据哲学原理,主体和客体是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的一对范畴,两者通过行为相联系,客体就是主体行为作用的对象。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都属于对象,从一般意义上说,都是与主体相对应而存在的客体,是主体行为的标的物。因此,它们具有相同的属性,即客观性、对象性和可改变性。所谓的客观性就是指它们都是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象性是指它们不是自在的事物,而是主体在活动中设置的对象,是客观世界中同主体活动有功能联系而被具体指向的对象。可改变性是指作为它们两者内容的必须是主体的行为可以改变的客观存在事物,包括直接的与间接的,有形的和无形的,有意识的和无意识的。

(二)、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出现重合

当将犯罪对象的内容界定为有形的、物质性的事物即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时,两者的内容就会出现重合。如杀人罪的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其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与犯罪对象相同也是具体的人;再如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行为对象也是公私财产,两者发生了重合。正如我们前面已经论述,任何犯罪都是具体的,受犯罪行为侵犯的权利或利益也应该是具体的,表明权利或利益客观存在的现象形态也必须是具体的,将人和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内容固然没有什么错误,但人的权利或利益有多种多样,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这些具体的权利不是通过人的全部来体现其存在的,而是由人的生命、健康、行为等来体现;同人一样,物也是以其形状、位置、归属关系以及存在状态来体现凝结在物上的具体权利或者利益。因此,仅仅认为犯罪对象的内容是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是不准确的,应该对人或物进行进一步分解,只有经过分解后的人和物的具体属性才与犯罪侵犯的具体权利或利益形成对应关系,才是犯罪对象的基础性内容。因此,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内容的重合仅限于人和物这一层次上的重合,且根据犯罪对象的合法性的特征,两者重合的前提条件是人和物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当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毒品、伪造、变造物品、淫秽物品和犯罪嫌疑人等场合,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则不存在重合问题。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在内容上的这种重合关系表明,两者既非同一事物,也不是毫不相干的两种事物,而是由不同功能所决定的,有着密切联系的不同事物。

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不但有着密切联系,而且有重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

行为对象是界定犯罪客观要件之一的危害行为的,仅仅说明危害行为的样态,是蕴含在危害行为内部的特征因素,它不具有与危害行为并列作为构成要件的资格。这和“明知”、“希望或放任”为故意这一主观要件内部的特征而其本身并不是与故意相提并论的构成要件,是一个道理。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客观危害行为,就是“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片、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淫秽物品”作为行为对象,并不是该罪客观方面要件下的一个独立的要件,而是由“走私淫秽物品”这一客观危害行为所包含的。而犯罪对象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即犯罪客体客观存在的现象形态,它与犯罪客体一起构成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是犯罪客体要件下的一个独立的要件,是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的要件,如人的人格尊严是侮辱罪和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它和人的人格权、名誉权一起构成了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客体要件,决定了侮辱、诽谤行为的犯罪性质。

另外,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要件的现象形态,它的存在范围与犯罪客体要件相同。犯罪客体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不言而喻的,而在犯罪客体要件中没有犯罪对象是不可思议的,因为立法者要保护的事物若无表现形式就既无法确定其存在,也无法说明在什么情况下会受到侵害。行为对象则不同。虽然危害行为必然作用或指向一定的事物,但受行为构成条件的要求制约,作为行为人危害行为的标的物,未必符合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之一的危害行为内部的特征因素的要求。在这些情况下,危害行为并不需要直接改变有形的事物,也可以表明其存在。因此,行为对象不是危害行为的必备因素,并非所有的犯罪构成中都存在行为对象,有些犯罪,如逃脱罪、偷越国(边)罪等就没有行为对象。

(二)、作用不同

人的行为的根本特征是有目的性,促使行为人行动起来的,正是对希望达到的结果的追求。立法者的立法活动也是一种行为,同样具有目的性,立法者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使其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但并非一定主体所有的权利或利益都是刑法保护的内容,立法者通常根据其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选择那些对于他们来说是重要的权利或利益来进行保护,对它们进行侵犯且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了犯罪,就必须受到刑罚的制裁。这种受犯罪行为侵犯的权利或利益就是犯罪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客体的确立最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图,它直接说明了行为的社会、法律评价因素的内容。在犯罪构成中,对其他构成要件的确定,均应符合立法者设立特定犯罪的目的要求,最主要的是犯罪客体的要求。犯罪客体的确定以及由犯罪客体所要求的其他构成要件的确定,共同说明犯罪的成立条件。如前述,由于权利或利益的存在是由犯罪对象这一现象形态来表明起客观存在,其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只有通过犯罪对象才能被人们的感官所把握。因此犯罪对象就成为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认识犯罪客体内容的中间和媒介,从而为认定行为具体的犯罪性质提供了事实基础。

行为对象则不同,由于行为对象是危害行为的内部特征因素之一,它只是对客观的危害行为自身起界定作用,具体来说就是通过行为对象来说明危害行为的类型。这时的类型性危害行为还只是表明了行为的自然性质,或者说是对行为的事实性说明,即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何种事物才可以使行为成为刑法设定某种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危害行为。至于对危害行为的社会、法律性质的评价还必须借助其他的条件。如走私这种危害行为,如果其对象分别是假币、毒品、淫秽物品,则构成了不同类型的走私行为,但这些不同类型的走私行为只是说明它们分别符合走私假币罪、走私毒品罪和走私淫秽物品罪所要求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要求,如果是走私假币、毒品、淫秽物品以外的其他东西,则均不符合上述犯罪对客观危害行为的要求。对于这些危害行为进行犯罪性质的评价则需要结合其它要件来加以说明。

(三)、内容不同

虽然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都是行为作用或指向的标的,且这种标的都必须是可以改变的。但由于它们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功能的不同,必然导致各自具体内容存在差异。这种差异表现在,犯罪对象作为表明犯罪客体客观存在的现象形态,是立法者需要保护的内容,对其范围的确立往往比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事物的范围要广,而且也更加具体。例如,破坏交通设备罪的犯罪客体是交通安全,即交通运输中可能涉及到的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表明公共安全客观存在的犯罪对象自然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而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却是交通设备,通过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使交通工具出现倾覆、毁坏危险或造成严重后果,从而破坏交通安全,这里的交通设备是行为对象的内容,而它只是该罪犯罪对象内容中公私财产的一部分。又如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其犯罪对象是他人的生命,而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是人,人的生命只是人的自然属性的一种,它是根据自然人所拥有的具体权利而对自然人所作的进一步分解。以上是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在人和物这一层次存在重合的场合其内容上的差异。另外,由于犯罪对象是立法者保护的内容,合法性是其特征之一,而对于行为对象来说,不管具体的人或物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都可以成为危害行为直接作用或者指向的对象,因此,这也决定了有时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内容的完全不同,如,赃物类犯罪中行为对象是因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犯罪对象则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类似的还有贿赂犯罪、贩卖淫秽物品罪、毒品犯罪、假货币、假金融凭证、假票据等犯罪、窝藏包庇罪以及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等,上述犯罪中作为行为对象都是具有非法性的具体人或具体物,而它们的犯罪对象则属于合法的客观存在。

(四)、法律规定的方式不同

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在法律上的规定方式主要取决于它们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客观存在的现象形态,是认识犯罪客体的中介,为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社会、法律评价提供客观的事实基础,它是与犯罪客体的规定方式同一的。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客体侧重于在总则上规定,即在刑法总则以及刑法的任务、犯罪的概念的定义中概括地规定刑法所要保护的内容,而在分则中则主要是对同类犯罪所侵犯的权利或利益予以规定,并以此作为建立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重要依据。对于分则中的各罪,往往不再具体体现犯罪客体的内容。而行为对象是界定客观危害行为的,是危害行为的内部构成要素之一。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中的核心要件,“无行为即无犯罪,无行为即无刑罚”,而每一种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客观危害行为都是通过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犯罪的罪状的描述来体现。因此行为对象的内容是在分则的各具体罪之中直接规定的。



二、 犯罪对象与犯罪附随物

犯罪附随物这个概念在刑法理论中是没有其一席之地的。在外国刑法,无论是日本、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将它的具体内容作为附加刑之一即没收财产的范围予以概括。而在我国,对于犯罪附随物,是将它作为与附加刑不同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来讨论。中外刑法理论虽然对犯罪附随物具体范围的认识存在差异,但只是在论述没收财产这一附加刑时对其简单涉及,缺乏深入、系统的探讨却是共同的特点。

1、犯罪附随物的含义及种类

所谓的犯罪附随物,是指由于犯罪而产生或者因犯罪所得到以及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事物。犯罪附随物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三种。

(一)、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是指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产生的特定物。例如我国现行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所产生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第170条伪造货币罪所产生的假币;第177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所产生的假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等。

犯罪所生之物是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质性结果,它直接体现客观行为的存在,并且对行为的具体类型具有决定作用,即行为产生什么样的物才可以使行为是符合刑法设定具体罪所要求的行为。如上述三种犯罪中,行为人制造的必须分别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假国家货币和假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如果制造了上述以外的东西,则不符合这三罪对客观行为的要求。因此,犯罪所生之物与行为对象一样,反映的是客观行为的事实特征,与行为的社会、法律评价没有直接的关系,属于客观行为的内部构成要素,其功能是对客观行为本身进行界定,属于犯罪构成的范畴。

虽然犯罪所生之物与行为对象都是行为要素之一,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功能相同,且鉴于行为的具体性所要求,都在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中予以规定,但两者却是完全不同的事物。犯罪所生之物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而直接产生的物,行为对象则是行为作用或指向的标的物,因此,从内容上来看,前者的只能是具体的物,不可能包括具体的人,且这种具体的物在行为发生以前是不存在的;而后者不但可以是具体的物,还可以是具体的人,这种具体的人或物在行为发生之前就必须存在。从与行为的联系来看,由于前者是行为所生,后者是行为所指,因此前者较之后者更为密切,因而对行为的界定也就更加直接。

(二)、犯罪所得之物

犯罪所得之物是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从他方获得的物品或货币,具体包括犯罪行为直接取得之物,如收买的赃物;赌博赢得的钱物;盗窃得到的公私财物;贪污得来的公款,受贿的贿赂物等等,以及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而得到的财物,如受托杀人而得到的酬金。另外,将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物、犯罪行为所生物和实施犯罪行为而得到的报酬物,进行兑换、转让后得到的钱物及其他收益,它们是犯罪行为间接所得物,也属于犯罪所得之物的范围,如将抢劫得来的手表、手机等物品变卖后所得的现金;将制造的假药销售后所得到的款项;将实施犯罪行为而得到的酬金人民币兑换成美元等。

在犯罪所得之物中,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物,往往就是行为人行为的目标,是其实施行为所要达到之目的的物质表现,因而成为认定行为的客观事实特征乃至社会、法律评价特征的重要因素,从而成为具体犯罪构成中客观行为要素或独立的构成要件。如赌博赢得的钱物,它只是反映赌博行为的存在,对赌博行为本身起界定作用,属于赌博行为的内部特征因素之一,但它却无法直接体现赌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的破坏,从这个方面来说,它与行为对象的地位相同。受贿罪的贿赂也属于这种情况;而盗窃得到的公私财物则不仅反映盗窃行为的存在,同时表明公私财产的归属关系发生了改变,进而说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贪污罪中贪污所得的公款亦同。至于犯罪间接所得物,由于它们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不属于具体犯罪构成的内容,但它们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大小,是量刑时应该考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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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279页

[②] 参见李洁著:《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③] 参见李洁著:《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王前生,男,湖北武汉市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 徐振华,男,湖北通山县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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