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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基本法解释规则——以六件香港永久性居民界定案件的判决为中心
发布日期:2011-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
【关键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基本法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引言

  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自香港回归以来,香港特区法院已经就《基本法》160个条文中的超过三分之一的条文作出过解释。 [1]可以说,解释与适用《基本法》是香港特区法院司法工作的常态。

  由于《基本法》的特殊性质,尤其是它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香港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所作的规定, 使得中国内地与香港的法律解释规则发生交汇, 而这种法律解释规则交汇的背景是双方都对对方的法律制度缺乏了解。 [2] 由于对对方的法律解释规则不了解, 所以双方对对方适用法律解释规则得出的结论不理解、 不认同。 故有学者认为,“围绕基本法解释产生的分歧、对话、协商与斗争,是香港回归以来最为突出的政治议题,也是最重要的法律问题之一”。 [3]着眼于裨益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香港特区法院在法律解释规则方面的沟通交流,促进《基本法》的顺利实施,我们就非常有必要了解对我们而言尚属陌生的香港特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规则。

  香港至少自1844年开始, 便开始继受来自英国的普通法。 伴随普通法而来的, 便有普通法中的成文法解释(statutory interpretation)规则。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英国普通法的成文法解释规则已经在香港扎下了稳固的根基。在香港特区法院的视野中,由于《基本法》这部宪法性文件的成文性,使得他们对《基本法》的解释规则在大体上仍旧沿袭了英国普通法的成文法解释规则。

  对于英国普通法的成文法解释规则而言, 文义规则(literal rule)、黄金规则(golden rule)和弊端规则(mischief rule)是三种历史最久、且最为常用的成文法解释规则。 [4]在当代普通法司法实践中, 弊端规则已经流变为目的规则(purposive approach)。 在普通法的背景下,香港特区法院经常交替适用的便是文义规则、黄金规则和目的规则。香港特区法院对《基本法》解释的这种特征最为显著地体现于曾经在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区均产生重大影响的 “吴嘉玲及其他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简称“吴嘉玲案”)、“陈锦雅及其他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简称“陈锦雅案”)、“吕尚君及颜秀英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简称“吕尚君案”)、“谢晓怡及其他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简称“谢晓怡案”)、“人事登记处处长诉人事登记审裁处及另一人”案(以下简称“穆罕默德案”)、“庄丰源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简称“庄丰源案”)等6件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界定案件中。 本文将结合这6件案件,依次分析香港特区法院适用的这三种解释规则,探讨这三种解释规则之间的规律性关联。

  二、三种解释规则

  (一)文义规则

  在英国普通法中,对成文法解释操作而言,存在许多解释性推定(presumptions)。第一个解释性推定便是“推定文本是法律意义的首要体现”。“文本是出发点,并且此后成为解释者注意力的中心。 ”“这种原则的一个后果便是尊重文义(literal meaning)。 ”[5]从法律解释规则的角度而言,这就是文义规则。

  文义规则是指在法律条文文本清晰、不模糊的情况下,依照其平直、通常、自然的字面意义予以解释的方法。[6]在普 通 法 文 献 中 ,literal rule、literal meaning rule、plain meaning rule、ordinary meaning rule、natural meaning rule等英文法律术语均表示文义规则。

  在吴嘉玲案、陈锦雅案、吕尚君案和谢晓怡案等4件案件中,涉及规定“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 《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尤其是该项中的“所生”一词。 香港特区法院在对这4件案件的判决中,普遍适用了文义规则。 他们认为“所生”关注的是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子女出生这种事实。 在对吴嘉玲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均认为“所生”不关注出生的合法或非法问题。 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都是父母所生。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没有分别。[7]在对陈锦雅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终审法院均认为,既然“所生”关注的是血缘关系,那么无论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何时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都不会改变子女是父母所生这一事实。[8]在对吕尚君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所生”意味着亲生,继子女不属于“所生”。 [9]在对谢晓怡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均认为,“所生”意味着出生、亲生子女,领养子女不属于“所生”。 [10]

  穆罕默德案涉及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 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尤其是该项中的“通常居住”一词。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也都适用了文义规则, 一致认为在监狱服刑不属于该条款意义上的“通常居住”。 [11]

  庄丰源案涉及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也都适用了文义规则, 一致认为本项规定关注的是出生地点,即“在香港出生”,而与父母的身份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抑或是游客无关。 [12]

  (二)黄金规则

  黄金规则可以理解为文义规则的例外情形,即如果依据文义规则对相关法律条文文本进行解释会导致某个案件出现不合理的结果(anomalies),而且也不能想象这个结果的出现是立法机关制定这个法律条文时的原意,那么就应当对解释予以变通,以避免不合理结果的出现。[13]

  在对陈锦雅案的判决中, 针对在子女出生时是否要求其父亲或母亲必须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问题,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便适用了这个规则。原讼法庭认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首先关注的应是血缘关系问题,“所生”重点指的是出生地点,即香港以外,而非出生时间。因此,如果父亲或母亲在子女出生后在香港获得居留权,那么子女也可凭借血缘关系而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但是,如此解释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奇怪的结论,即如果年老的父亲或母亲在香港连续居住7年之后,那么先前与香港毫无关联的、 出生在大陆的中国籍子女就可能在中年时在香港获得居留权。 另一方面,如果不如此解释,就可能导致更不合理的、 更奇怪的结论, 即不但父母与孩子隔离,而且年长的孩子与年幼的孩子隔离,因为年长的孩子可能在父亲或母亲享有居留权之前出生, 年幼的孩子在父亲或母亲享有居留权之后出生。 两种不合理的结果相比较,则前一种解释较为可取。 [14]

  在对谢晓怡案的判决中,针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是否包括领养子女的问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解释应当尽可能地避免产生不合理的后果,因为立法者不希望产生不合理的后果; 同时也应当避免造成家庭的分离,因为正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1款所规定的那样,“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 ”[15]因此,《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所生的……子女”应当涵盖领养子女。

  在对穆罕默德案的判决中,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都认为,如果孤立对待“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和“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这两个条件,那么就会导致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即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几十年前曾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但之后离开香港,与香港毫无关联,如果他们在晚年时决定把香港作为永久居住地,那么他们将在香港享有居留权。 [16]为了避免这种不合理的结果,必得断定这两个条件之间存在内在关联,即“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是指“紧接”他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确认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之前的7年。

  (三)目的规则

  大体而言,目的规则(purposive approach)是指首先确定立法机关制定成文法中特定法律条文的目的, 然后以此立法目的为指导,对特定的法律条文作出解释。 [17]目的规则是最近几十年来在普通法区域内备受推崇的一种成文法解释规则。 英国上议院议员Lord Diplock1975年在对Carter v. Bradbeer [1975] 1 WLR 1204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如果回顾‘贵族院’在过去30年中就成文法解释问题所作的决定, 你就不能不诧异于对成文法的解释从纯粹文义解释转向目的解释的趋势。 ”[18]

  香港特区法院在香港回归之初便将目的规则接纳为一种对《基本法》进行解释的基本规则。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于1997年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马维騉及其他人”案的判决中, 首次指出:“近年来普通法发展出的解释原则已经足够宽阔和灵活, 能够以目的规则解释这部半宪法性法律的平直语言。 ”[19]

  在对吴嘉玲案的判决中, 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扼要阐述了目的规则。他们认为:“解释《基本法》这样的宪法时,法院均会采用考虑立法目的这种取向, 而这方法亦已被广泛接纳。法院之所以有必要以这种取向来解释宪法,是因为宪法只陈述一般原则及表明目的, 而不会流于讲究细节和界定词义,故必然有不详尽及含糊不清之处。在解决这些疑难时, 法院必须根据宪法本身及宪法以外的其他有关资料确定宪法所宣示的原则及目的, 并把这些原

  则和目的加以贯彻落实。 ”[20]

  同时,就如何对《基本法》中香港永久性居民界定条款进行解释的问题, 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也在对吴嘉玲案的判决中特别指出:“法院在解释有关界定香港居民定义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永久性居民类别的条款时(有别于解释该等居民的权利自由等宪法保障),则只应参照任何可确定的目的及背景来考虑这些条款的字句。背景包括《基本法》的其他条款。适用于香港并根据第39条继续有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条文,以及任何从该公约归纳出来的有关原则,尤其有助于解释这些条款的字句。 ”[21]

  在陈锦雅案的二审判决中, 针对在子女出生时是否要求其父亲或母亲必须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问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便适用了目的规则。他们认为,该案所涉及的第24条第2款第3项仅仅规定 “……所列居民……所生……”,没有明示本项中的居民在子女出生时是否必须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但从第24条第2款的6项规定看,第1项与第5项是指出生在香港的人,第2项与第4项是指在香港通常连续居住7年以上的人, 第6项是指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即这些类别的人都与香港存在某种直接关联;而第3项的人则通过由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而与香港产生间接关联。可见,《基本法》第24条的目的是赋予那些与香港有某种关联的人永久性居民身份。 [22]因此,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目的是施惠于那些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经获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而非是那些在其出生之后其父亲或母亲已经获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 [23]这样,高等法院上诉法庭通过确定整个条款的立法目的,推断出相关条文的文字的法律意义,从而得出该项规定的居民必须在子女出生时就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结论。

  在对陈锦雅案的三审判决中, 终审法院则认为,《基本法》 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立法目的是通过父母在香港拥有居留权而把居留权赋予这些父母的子女, 以达到子女能够与父母在香港团聚的目的,从而确保家庭的完整。这一点可从《香港人权法案》第19条第1款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1款找到支持。 为了达到这个人道的目的, 父母其中一人是在子女出生之前或之后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便无关宏旨了。 [24]

  在对谢晓怡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均认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永久性居民的类别附加限制性条件,界定永久性居民的范围,从而控制向香港移民的人口。 [25]因此,该款第3项规定中的“所生”一词,表明其目的是仅仅赋予那些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经是永久性居民的人永久性居民身份。

  在对穆罕默德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也适用了目的规则。 [26]他们认为,本项规定的立法目的是申请者近期居住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和“以香, 港为永久居住地” 这两个与本案相关的条件之间明显存在内在关联,必须同时具备,不能适用文义规则,分别孤立地看待这两个条件。因此,尽管条文本身并没有“紧接”的文字规定,但必然隐含着这一要求。 [27]

  (四)三种解释规则之间的关联

  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对这6宗案件的16份判决看, 香港特区法院总是首先适用文义规则,然后视有无必要,再适用其他成文法解释规则。 这种做法大体上遵循了英国普通法关于成文法解释的 “双阶段理论”(two-stage approach),即:在第一个阶段确定是否对某条法律规则的意义真正存在疑问。若不存在,则不必进入第二个阶段。 若存在真正疑问, 则进入第二个阶段,遵循一定的解释规则获得该法律规则的法律意义。[28]

  在对吕尚君案的判决中,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仅仅适用了文义规则,就得出了判决结论,根本没有适用其他解释规则。在对吴嘉玲案和庄丰源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也主要是适用了文义规则。在对陈锦雅案的判决中,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依据文义规则没能得出结论的情况下,适用了目的规则得出结论;终审法院则首先适用文义规则得出结论, 继而又适用了目的规则支持根据文义规则得出的结论。 在对谢晓怡案的判决中,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都是首先适用文义规则, 其次再适用目的规则。 对于穆罕默德案中的“紧接”问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都是在认为适用文义规则将导致不合理后果的情况下, 才适用了黄金规则得出结论。

  由于黄金规则的作用是能够矫正适用文义规则所带来结果的不合理性,所以适用黄金规则存在一定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 适用黄金规则的结果不能使得出的法律文本字句的意义超出法律文本字句所可能涵盖的范围。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对谢晓怡案的判决便是这方面的一个不成功的例证。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承认,根据文义规则,《基本法》 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不涵盖领养子女,[29]但为了满足黄金规则,避免造成不合理的结果,所以就判决该项规定涵盖了领养子女。 [30]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这种解释进路遭到了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的否定。他们认为,对法律的解释 “不能忽视文本的字句”,[31]“无论何种解释,最终都必然从文本的字句上找到根据”。 [32]因此,他们推翻了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关于该项规定涵盖领养子女的结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的判决结论随后得到本案三审终审法院的最终肯定。

  与黄金规则和文义规则的关系相比, 目的规则和文义规则的关系较为复杂, 因为它往往涉及到法律文本字句的平直含义与立法目的的关系以及怎么寻找立法目的(立法原意)的问题。 在英国普通法的成文法解释理论看来, 立法目的是法律文本所用字句所表达出来的立法目的,而非是通过其他途径所发现的立法目的。在英国普通法中,尽管“成文法解释的唯一目标是达至立法目的”,[33]但是“每部成文法应当依照明示的、表达出来的目的来理解”。 [34]换句话说,“在所有案件中,目标是确定使用的文字所表达的目的”。 [35]

  终审法院在对庄丰源案的判决中对立法原意作的系统归纳体现了英国普通法的成文法解释理论。他们认为:“法院根据普通法解释《基本法》时的任务是诠释法律文本所用的字句,以确定这些字句所表达的立法原意。法院的工作并非仅是确定立法者的原意。 法院的职责是要确定所用字句的含义, 并使这些字句所表达的立法原意得以落实。法律的文本才是法律。……含义清晰即所用文字没有歧义, 就是在合理情况下不能得出另一对立的解释。 ”[36]

  从本文所研究的16份判决看,文义规则——“藉用语传统及文字惯用法去了解所用的文字的意思”[37]——不但是最为常用, 而且也是最能获得一致结论的法律解释规则。 适用文义规则获得不同结论的情况在本文研究的判决中只出现过一次, 而且仅仅是出现在终审法院的内部。这种情况发生在终审法院对谢晓怡案的三审判决中。终审法院的4位法官根据《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文义,认为“所生”意味着不包括领养子女,而第5位法官则认为该项的“字眼可理解为包括领养子女”。 [38]

  目的规则也较为常用, 但香港特区法院内部往往对特定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导致得出不同结论。 例如,在对陈锦雅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认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目的是赋予那些与香港有间接联系的人永久性居民身份, 而终审法院则认为该项规定的目的是父母与子女团聚。

  黄金规则的适用较少, 香港特区法院内部对结果不合理性的认识也往往会出现分歧。例如,在对陈锦雅案的判决中,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在子女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必须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要求会导致不合理的后果, 而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则不认为这个规定会导致不合理的后果。 [39]




【作者简介】
李纬华,单位为清华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梁爱诗:“香港基本法的实施——回顾与前瞻”,载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纪念香港基本法实施十周年文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2]佳日思:“《基本法诉讼》:管辖、解释和程序”,载佳日思、陈文敏、傅华伶主编:《居港权引发的宪法争论》,香港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2页。
[3]强世功:“文本、结构与立法原意——‘人大释法’的法律技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4]在普通法文献中,对这三种成文法解释规则的经典概括,可参见J. Willis,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a Nutshell, 16 Canadian Bar Review 1;对这
三种成文法解释规则的检讨与重构,可参见Rupert Cross,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London: Butterworths, 1976。
[5]参见Francis Benni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4th edition, London: Butterworths, 2002,第470页。
[6]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7]参见吴嘉玲案一审判决(HCAL 68,70,71,73/1997)第48自然段,二审判决CACV 203,216,217,218/1997(A)第71自然段,终审判决(FACV14,15,16/
1998) 第148自然段。 本文提到的香港特区法院判决均来源于香港特区司法机构的法律参考资料系统网(//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
judgment.jsp)。 本文所引用香港特区法院判决的出处,以在该系统上公布的判决书中所标示的段落数为准。 判决书中没有标示段落数的,以判决书中所标示的章节标题为准。 下同。
[8]参见陈锦雅案一审判决(HCAL 104/1997)“The Proper Construction of Art. 24(3)”部分,终审判决(FACV 13/1998)“The Natural Construction”部分。
[9]参见吕尚君案一审判决(HCAL 109/1997)第7自然段。
[10]参见谢晓怡案二审判决(CACV 301/1999)第36、78段,终审判决(FACV 20&21/2000)第40段。
[11]参见穆罕默德案一审判决(HCAL 40/1999)第25自然段,二审判决(CACV 272/1999)第27、60、102自然段,终审判决(FACV 24/2000)第16自然段。
[12]参见庄丰源案一审判决(HCAL 67/1999)第13自然段,二审判决(CACV 61/2000)第8、59自然段,终审判决(FACV 26/2000)“8. The art. 24(2)
(1)issue”部分。
[13]同注[6]。
[14]参见陈锦雅案一审判决(HCAL 104/1997)“The Proper Construction of Art. 24(3)”部分。
[15]参见谢晓怡案一审判决(HCAL 13,14/1998)第18自然段。
[16]参见穆罕默德案一审判决(HCAL 40/1999)第16自然段,二审判决(CACV 272/1999)第106自然段。
[17]同注[6],第7页。
[18]同注[5],第811页。
[19]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马维騉及其他人”案(CAQL 1/1997),第189自然段。
[20]参见吴嘉玲案终审判决(FACV14,15,16/1998)第74自然段。
[21]同上注,第78自然段。
[22]参见陈锦雅案二审判决(CACV 40/1998)第12自然段。
[23]同上注,第14自然段。
[24]参见陈锦雅案终审判决(FACV 13/1998)“And the purposive one too”部分。
[25]参见谢晓怡案二审判决(CACV 301/1999)第45自然段,终审判决(FACV 20&21/2000)第22自然段。
[26]参见穆罕默德案一审判决(HCAL 40/1999)第13自然段,二审判决(CACV 272/1999)第27、60、102自然段,终审判决(FACV 24/2000)第21自然段。
[27]参见穆罕默德案一审判决(HCAL 40/1999)第13自然段,二审判决(CACV 272/1999)第52、102自然段,终审判决(FACV 24/2000)第21自然段。
[28]同注[5],第504页。
[29]同注[15],第14自然段。 [30]同注[15]。
[31]参见谢晓怡案二审判决(CACV 301/1999)第35自然段。
[32]同注[15],第85自然段。
[33]同注[5],第405页。
[34]同上注。
[35]同注[15],第407页。
[36]参见庄丰源案终审判决(FACV 26/2000)“The common law approach to interpretation”部分。
[37]参见吴嘉玲案终审判决(FACV14,15,16/1998)第76自然段。
[38]参见谢晓怡案终审判决(FACV 20&21/2000)第47自然段。
[39]参见陈锦雅案二审判决(CACV 40/1998)第16-18自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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