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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保险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权力
发布日期:2011-1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保险公司有下列违法行为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1.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限期改正措施。

  2.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3.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保险公司超出本法规定的资金运用形式、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比例不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限期改正措施。

  二、保险公司有上述行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违法行为改正到合法状态:1.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2.依法办理再保险;3.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4.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上述措施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自行实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一般不直接实施,而是监督保险公司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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