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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的加重犯
发布日期:2011-1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 文 目 录

一、入户抢劫 ……………………………………………4页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4页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6页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6页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7页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8页

七、持枪抢劫………………………………………………8页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9页



内容摘要


抢劫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我国刑法第263条分8项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作为抢劫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条件。

一、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进行抢劫的行为。

刑法之所以对进入私人住宅抢劫要作为加重犯对待,这是因为私人住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入户抢劫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还危及公民的住宅安全。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输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这种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

刑法之所以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金融安全关系到国家经济的稳定和民心的安定,而抢劫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势必危及国家的金融安全,因此具有特殊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因而有必要严厉打击。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含三次),一般要求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作案。

我国刑法将“多次抢劫”多次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不够妥当。因为作案的次数对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起决定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抢劫的手段和侵害的对象,乃至抢劫数额的多少,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致人重伤”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

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财物的所有的、占有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在内,不应包括实施抢劫财物行为前后的故意杀人,无论是直接故意或者是间接故意。

属于以抢劫罪一罪从重论处的杀人取财行为,仅限于为了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将被害人杀死的情况。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假冒军警人员的身份实施抢劫的情形。“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构的警察、司法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司法人员。

刑法将其规定为加重犯罪予以严厉打击,是由于这种抢劫犯罪除了具有普通抢劫的危害性之外,还会损害军警的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

七、持枪抢劫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其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行为。

刑法之所以把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这种抢劫对被害人或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构成重大威胁。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军用物资”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之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资。

“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指已经确定将要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调拨、储存过程中,但已确定其为抢险、救灾、救济之特定用途的物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是有这些特定用途的物资为成立条件,如果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其特定用途,则不能构成本项的加重犯。









论抢劫罪的加重犯



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我国刑法第263条分8项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作为抢劫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条件。因此,正确理解这些严重情节,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和恰当量刑有重要意义。本文就对此作简要论述。

一、入户抢劫

关于“入户抢劫”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作出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进行抢劫的行为。”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办公室、旅馆的客房、学校的学生宿舍、单位职工的集体宿舍,则不属于私人住宅,进入这样的场所抢劫,不危及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因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我国刑法之所以对进入私人住宅抢劫要作为加重犯对待,这是因为私人住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入户抢劫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还危及公民的住宅安全。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以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了独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而“入户抢劫”除了抢劫财物之外,还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问题,这也是刑法把“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加重犯的根本原因。

另外,虽然是他人住宅内抢劫了财物,但进入住宅时并无抢劫意图,并且有合法理由进入住宅的,同样不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问题,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甲出高价买乙的名牌服装,但给乙的是冒牌货,甲发现之后,到乙家里要求退货,乙不仅不退货,反而不承认甲要求退货的服装是自己所卖的货。甲一气之下,突发抢劫意念,将乙打倒在地,强行夺取其装有千余元的钱包一个。对这样的案件,应按一般抢劫罪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动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从事犯罪活动过程中或犯罪之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则与先有抢劫之意而入户抢劫的情形没有实质的差别,都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问题,应以“入户抢劫”论处。由此可见,“入户抢劫”并非只有行为人为抢劫而入户才能成立,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起意抢劫的,也能成为“入户抢劫”;只不过基于合法目的或理由进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抢劫的不成其为“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一般来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侵害的人数较多,而且涉及的面广,会造成乘客和驾驶人员的恐惧,引起秩序混乱,危及[1]交通运输的安全。正因为这类抢劫具有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特殊性,我国刑法将其作为一种加重犯,处比普通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

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输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至于在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型机动交通工具上抢劫,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①也有学者认为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这种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或厂车应当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②笔者认为,公共交通工具一般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乘坐对象的公众性,二是行驶区间的社会性。前者是指乘坐对象要么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个人(如出租车的乘客),要么是不特定或特定的多数人。如果乘坐对象只是特定的个人,则由于不具有公众性,不能视为公共交通工具。行驶区间的社会性,是指交通工具必须是在城市或乡村公路上行驶。如果车辆只是被用于本单位内部空间范围内定点接送职工上下班,则由于行驶区间不具有社会性,在这种车辆上推动通常不会危及社会交通运输的安全,其影响范围也有限,同样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是,如果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型交通工具要经过城市的街道或乡村公路,则应该视为公共交通工具因为这种交通工具同城市的公共汽车具有相同的性质,不能因为乘坐的通常只是本单位职工,就否定其“公共”性。假如行为人混上某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后,在汽车行驶进繁华的街道或偏僻公路段时抢劫,这同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就很难说有何差别,显然没有理由实行区别对待。

关于对运输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应该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许多学者对此也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这样解释对严厉打击近些年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车匪路霸,无疑是有积极意义。但是,如果客运汽车因逃避缴纳养路费而绕路被拦截,拦截人并未上车对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而是在外强令司机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后才放行,那么,把这种发生在车外的抢劫也解释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显然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即使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作为加重犯来处罚,那也应该通过修改刑法增设这方面的规定,在刑法没有这样的明文规定之前,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况且,拦截车辆后在车外抢劫,并不直接[2]危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同拦截车辆后把车上人员赶下车后抢走车辆有相似之处,既然拦截车辆后直接抢走车辆不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才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隐含的意思是,抢走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则不能认为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那么,拦截车辆强令车上人员交付财物后放行,也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犯业处罚。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里所说的“银行”,包括国家设立的各种银行、民营银行、以及外国在我国设立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业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等。刑法之所以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金融安全关系到国家经济的稳定和民心的安定,而抢劫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势必危及国家的金融安全,所以,具有特殊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因而有必要严厉打击。但是,如果在银行办公地点抢劫一般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甚至银行职员个人的现金,均不具有这样的特殊危害性,不能认定为“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抢劫银行客户提取的存款或准备交存的现金,也不能视为“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

所谓“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含三次)。一般要求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作案。如果在同一地点,不间断地对两个以上的人依次实施抢劫,则应视为一次抢劫。行为人预定计划要连续抢劫数户人家,符合连续犯特征的,也应视为一次抢劫。③另外,这里的多次抢劫不应包括多次预备抢劫、多次抢劫未遂的情形。因为“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其法定刑比普通抢劫罪重得多,应该从严掌握,而预备抢劫虽然也可能构成犯罪,但毕竟未着手实施,抢劫未遂虽已着手实行,但同抢劫既遂相比危害性还是要小一些。顺便指出,我国刑法第263条把“多次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不够妥当。因为作案的次数对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起决定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抢劫的手段和侵害的对象、乃至抢劫数额较小的财物,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等。如果行为人多次采取威胁的手段在偏僻的路段上抢劫了数额较小的财物,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按现行刑法规定,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有处罚过重的嫌疑。况且,刑法对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财产罪,都有加重犯的规定,但并未把多次作案作为加重犯来规定,盗窃罪中“多次盗窃”只是与盗窃“数额较大”相并列的构成犯罪的情节,而在抢劫罪中“多次抢劫”却成为与“抢劫数额巨大”相并列的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这显然有失协调,统一性。

所谓“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3]得的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如果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但实际抢到手的财物并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或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对此能否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有学者认为,可以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②但是,笔者认为,刑法第263条是把“抢劫数额巨大”作为加重犯来处罚的,其处罚的标准是抢劫的结果,即只有犯罪分子实际抢到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来处罚。否则,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犯的情节,就只能安普通抢劫罪处罚。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对于“致人重伤”的含义,学术界一致认为即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学者间则是存在分岐的。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包括过失与故意致人死亡。④笔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在内,这是由抢劫罪中的“暴力”的内涵所决定的。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身体实行打击强制,首先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一切手段。但是,对“抢劫致人死亡”的理解,不应包括实施抢劫财物行为前后的故意杀人,无论是直接故意或者是间接故意,对此情形的抢劫,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作出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均定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属于以抢劫罪一罪从重论处的杀人取财行为,仅限于为了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将被害人杀死的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于下面三种情况,则不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或不应以抢劫罪论处:(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将被害人杀死,应定故意杀人罪;(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实行数罪并罚;(3)出于图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⑤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假冒军警人员的身份实施抢劫的情形。这种抢劫犯罪除了具有普通抢劫的危害性之外,还会损害军警的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因此,刑法把它规定为加重犯予以严厉打击。这里的“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构的警察、司法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4]人员。所谓“冒充”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或者口头宣传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假冒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非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也包括军人冒充警察、警察冒充军人等情形。但士兵冒充军官,一般警察冒充警察局长,则不属这里所指的“冒充军警人员”。至于冒充是否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被害人是否确实以为是军警人员,则在所不问。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把冒充军警人员“执行公务”,胁迫他人交付财物的敲诈勒索,当作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来处理。

应当指出的是,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也会损害军警的声誉,造成社会公众心理的不安。同一般人抢劫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但是认为“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更为严重”,②则有失妥当性。因为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本身就具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第372条规定独立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第279条第2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从重处罚的理由所在。因此,应该肯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比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⑥是不具有合理性的。即使是认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有必要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予以规定,那也只能通过今后的立法予以增补,而不能随意作不符合立法原意的扩大解释,否则,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七、持枪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其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持枪抢劫除了直接使用枪支作为抢劫的暴力或胁迫手段外,还包括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以此作为威胁被害人手段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并未携带枪支但却谎称有枪,以此来威胁被害人的;或者虽携带了枪支,但并未使用,也没有向被害人显露,而是暗藏在身上,准备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的则不能认为是“持枪抢劫”。刑法之所以把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这种抢劫对被害人或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构成重大威胁。

关于“枪支”的概念和范围,上述司法解释指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该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持枪抢劫”中的枪支,其来源如何,在所不问(当然,如果枪支来源非法,同时又触犯有关枪支犯罪的,则影响到数罪)。这里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行为人持假枪抢劫的能否视为“持枪抢劫”?笔者认为,立法者将“持枪抢劫”明列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其意不单在于从严打击那此携带真枪,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生命安全遭受损害的抢劫行为,而且也包括那些携带假枪,足以给被害人造成巨大胁迫,产生巨大心理恐惧的抢劫行为。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将持假枪抢劫理解为“持枪抢劫”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大多数持枪抢劫的犯罪分子,都是以枪支作为威胁,而持假枪造成的威胁与持真枪造成的威胁基本上没有区别,如果将持假枪抢劫排除在“持枪抢劫”的情形之外,必然宽纵这样同样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抢劫犯罪。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所谓“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之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资,如军用被服、粮食、油料、建筑材料、药品等。但只限于正在使用的和储存备用的军用物资,不包括在工厂制造过程中的或已经报废的军用物资。因为不是正在使用或储存备用的物资,或者已经报废的物资,即使是被犯罪分子抢走,也不会直接影响部队的战斗力,没有特殊的危害性、因而不能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罚。军用物资的范围不能扩大,不能把抢劫军队的现金或有价证券,以及军人个人所有的生活用品的行为,当作“抢劫军用物资”处理,也不能把抢劫警用物品包括在内。

所谓“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已经确定将要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调拨、储存过程中,但已确定其为抢险、救灾、救济之特定用途的物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或准备用于抢险、救灾、救济,但现已不再用于或不准备用于这方面的物资,则不能认定为“抢劫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另外,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是有这些特定用途的物资为成立条件,如果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其特定用途,则不能构成本项的加重犯。



参考文献:

①肖中华 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J 〗 法律科学 1998(5)

②张国轩 论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③王作富 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J〗 刑事司法指南 2000(1)

④赵秉志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 1997年版

⑤赵秉志 新刑法教程〖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⑥张明楷 刑法的基本立场〖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作者: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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