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倍返还定金代理(原告方)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云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毛XX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诉何成英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明确,针对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以口头约定将权属属于被告的位于丘北县新运政局背后的地基转让给原告。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为使该合同能够顺利忠实全面的履行,双方约定由原告交付5000元定金作为该地基转让合同履行的担保,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原告将五千元定金交给被告,被告写下收条。后被告没有依据定金合同中双方口头约定的签订地基转让协议并交付地基。现该地基已经被国家征用为丘北县二中的校址,并且国家征用土地的征用款已经被被告领取,被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以上这些事实从原告所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和被告的陈述中都能够予以证实。
二、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交付五千元定金给被告系在定金的性质属于立约定金,该定金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其效力独立于双方所约定的地基转让合同,双方应该严格遵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为双方以签订地基协议为目的,于2009年7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以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为目的的定金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地基定金五千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作为以后双方订立地基转让协议的担保。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定金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2009年7月6日原告将定金五千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意写下收下并写下收条并签字后该定金合同生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有义务严格根据定金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被告违反双方在签订定金合同所约定的事项,构成违约,应该双倍返还原告所交付的定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当事人可依意思自治设立立约定金,担保当事人未来的正式缔约行为。如果当事人违背承诺,拒绝订立正式合同,则适用定金罚则。该案中现地基已经被国家征收,被告已经无法履行地基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该承担双倍返还原告所交付定金的责任。
四、被告在合同磋商阶段,存在欺诈的故意,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给被告。被告欺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被告没有合法权属,却以属于自己所有为名卖给原告;其二、该在地基在转让之前已经被丘北县规划为新城区,公民个人不能擅自转让和买卖,但被告却恶意磋商,在订立合同的过程利用原告的信任,故意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实,这种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同样应该承担双倍返还原告所交付定金。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的依据,现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望法院从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XX律师事务
张仕龙 律师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