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国家依法治国长治久安的重要法律武器。修订后的刑法为“有法可依”提供了更充分的根据。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刑法,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则需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认真组织对刑法的重新学习。1979年颁布的刑法虽经十七载的执行已基本深入人心,但依此为基础作出修订的1997年刑法因其变化巨大,仍迫切要求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以及其他单位、普通公民对其重新学习和掌握。执法者重新学习是为了做到“既准确打击犯罪,又避免利用职权、执法犯法”[1].其他单位、普通公民重新学习的目的至少有三个:一是为了提高法律意识,遵守法律,避免因不懂法而致犯罪的情形发生;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免受违法犯罪的侵害;三是为了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有关部门应加大刑事执法检查的力度,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树立
法律的权威性。这次刑法的修订前前后后化费十多年的时间,许多立法工作者、司法实际部门的有关人员、学者专家、社会各届人士,均为此付出了大量心血。修订后的刑法就是为了更好地运用,使其发挥惩治犯罪的最佳效益。而刑法是否发挥了这种最佳效益最直接的还是由执法得以体现。因此,执法者自觉执法与有关部门加大执法检查力度都是不可或缺的。
第三,学者专家的研究重点从立法转向执法应该是近期相当一段时间所要求的。从1979年刑法的颁布施行到1997年刑法的修订出台,我国学术界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研究氛围在新中国刑法发展史上是值得大书特书一笔的,但是因为各种条件的限制,修改后的刑法显然未达到“垂诸文而后世法”的效果,仍有继续研究使之完善的必要。笔者认为,鉴于刑法刚刚修订完毕,用主要力量探讨、研究如何贯彻执行好这部刑法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完善刑事司法的研究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更艰巨的任务。
具体来说,必须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
第一,妥善处理刑事司法与刑事立法的关系
在刑法修订的过程中,人们敢于正视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希冀通过修改刑法加以解决。的确,因为刑事立法本身具有缺憾,导致刑事司法出现问题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如“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含混导致无法可依或者有法难依”[2]理当通过对刑事立法的完善来解决。但是刑事司法中的“漏洞”能否依赖刑事立法来堵塞?能否堵塞得住?这就是人们需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如对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由于司法体制等原因导致有法不依”或“由于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导致有法不依”[3]现象不是通过修改刑法就能解决的。“徒法不足以自行”的道理千真万确,“真经”需要有虔诚的“僧人”来诵念。
从整体思路上协调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关系,立法和司法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去公正地实现刑法的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的精神。为此,应考虑的问题是:
1.刑事司法需体现更新了的刑法观念
刑法是利剑也是天平的观念,不仅贯彻在刑事立法中,更应体现在刑事司法之中。刑法是“刀把子”、是“专政的武器”的观念,在国人头脑中根深蒂固,但是这种观念并没有全面、科学地反映出刑法的实际功能。刑法既是惩罚犯罪分子的锐利武器,同时也是保护无辜人们不受刑事追究的“宪章”。在刑事司法中,先入为主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犯罪分子对待的做法需着力纠正,当前我国司法机关中的主控部门对此尤应注意。
2.刑事司法需科学地体现刑事政策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我国一贯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行之有效的政策,它不仅贯穿于本次修改后的刑法之中,而且更需要体现在刑事司法之中。对依法构成犯罪坚决依法惩办,罪大恶极者依法予以严厉惩办,对一切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情节或酌定从轻判处刑罚者必需依法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处理,而不因非法制因素的干扰而使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打折扣。通过刑事司法真正发挥刑事政策的作用是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办理一个个具体案件体现出来的。
3.刑事司法需要司法人员素质的快速提高
司法人员的素质如何直接影响到执法水平。司法人员的素质由多方面构成,在影响执法水平方面主要指法律意识和法理水平。不容否认,近十多年来,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有了很大提高,通过各种途径在学历水平等方面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但一纸学历证明显然不能本质地反映其法律意识和法理水平的实际情况。在实际生活中,确有一些案件因执法人员的法理水平有限,导致不能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致使错误地查办判处;也有一些司法人员法律意识淡漠,受其他非法制因素干扰,恃权凌法,徇私枉法,铸成冤假错案。当前快速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保证刑法的准确实施是各级司法机关的一项紧迫任务。
第二,坚决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是近现代多数国家刑法规定的核心原则。它是刑事法律制度完备和进步的集中体现。修订后刑法第3条规定无疑成为这次修改刑法的最显著成果,在新中国刑法史上其意义应是划时代的。
罪刑法定原则反映出法律具有普遍性、确定性的特点,即如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4]法律由于其普遍性和确定性的特点而
使其成为规范一切行为的客观“绳墨”。作为通过对犯罪行为作出普遍调整的刑法,使社会成员受到平等的待遇,从而体现社会正义。因此自古以来,法律被视为正义的代名词。当然法律因其局限性只能被用于实现一般正义而无法满足个别正义,这就出现了矛盾与冲突。对如何解决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发生矛盾的问题,千百年来的学者专家都不泛高论,其中比较行之有效的是需要法官在允许的合理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曾主张刑法问题“应当用几何学的精确度来解释”,“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5]这种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正是早期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它以完全排除
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为出发点。但实践证明,这只是一种理想主义,因为抛开适用法律中人的创造性因素是不可能的,即不能回避“活生生的人”在执行“死板板的法”。
法官在允许的合理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需注意的是处理好刑事司法解释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刑事法律解释应将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有机地结合。所谓主观解释论主张法官适用法律解释只能依据立法者的意图来进行解释,即使法律存在含混性,也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完善。所谓客观解释论主张刑法的适用需要能动的司法予以支撑,适用法律解释是必然的,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刑事法官不能固守于“死”的法律条文。自1980年1月1日施行79年刑法以来,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对弥补立法粗疏的弊端,对统一司法机关认识,指导刑事检察和审判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大量司法解释的出现也反映出一定问题,例如,刑事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存在越权解释现象。司法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应当是针对实际问题,在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规范含义范围之内,对法律的科学适用进行解释,而不允许任意去修改、补充或变更立法内容,更不允许脱离法条的规定去创制新的法律规范。例如,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79年刑法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解释;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以贪污论处的解释;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占罪主体的解释等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越权解释之弊。理由或许是“充分的”:立法解释滞后;迫于司法实践的压力等。
又如过多地刑事司法解释导致法官个人能动性受限制。近十多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究竟知多少恐怕要费一番功夫去统计,恐怕也没有哪一个国家有如此多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法官合理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划等号。法官仅仅依赖司法解释,不考察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办案仍然会发生定罪不准量刑不当的问题。笔者曾在1991年遇到这样一个盗窃案件的审理,被告人邵某,男,21岁。邵刚满18岁时被同学董某引诱,二人共同进入董的邻居王某家,顺手将王的一黑提包拎走。然后至麦田里打开包一看内装1?2万元人民币,遂平分掉。后邵某在其父的工厂里上班,从学徒工到正式工人,表现很好,白天上班积极,晚上参加自学考试课程的学习,冬天还曾跳进冰窟窿救落水儿童,受到全厂通报表扬。对自己的偷窃行为邵某内心一直悔恨自责但却没有勇气自首。三年过后,其同学董某又因行窃被当场抓获,交待出与邵某盗窃1?2万元之事。一审法院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应按刑法第152条规定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法定刑裁量,于是判处邵某有期徒刑11年。邵某以量刑过重为理由上诉。二审法院开始以一审按照司法解释办理判处邵某有期徒刑11年并无不当,欲维持原则。在开庭前与律师交换意见中,法官认为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判处11年显然过重,但是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法官个人无能为力只能机械地照办。在律师的坚持下,做通一审法官工作,采用同案中被告人事实不清为理由退回,由一审审判委员会适用刑法第59条第二款,对邵某减轻处罚最后判处有期徒刑6年。邵某因在劳动改造中有上佳表现,获得减刑、假释,三年后即走上社会又踏上积极的人生之路。举此例说明,司法解释应如何作?是有利于法律规定的公正实施,有利于调动法官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去活生生地执法,还是束缚法官的思想和行动,仅把法官当作司法解释之口?
依笔者之见,当罪刑法定原则明定于刑法之中,刑法分则已在现有条件下最大限度地对各种犯罪及其处刑明确规定下来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不宜过多、过滥,而应当提高法官个人素质,允许法官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准确地公正地处理好每个案件。
注:
[1] 引自《法制日报》社论:《让新刑法深入人心》,1997年3月19日。
[2][3] 引自张明楷:《论修改刑法应妥善处理的几个关系》一文,《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4] 引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71页。
[5] 引自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13页。
作者:刘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