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被告施某立下赠与协议,自愿把单位集资房指标让与其儿子施某某即本案原告,购房款由原告交纳,房屋产权亦由原告所有。原告随即以被告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且原告先后两次以被告名义交纳了部分购房款52200元。2010年2月,被告表示要撤销该份赠与协议,收回房子,不同意原告支付房子余款,也不同意原告抽选房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赠与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52200元及利息;3、被告补偿原告现有房屋与当时购房时的差价款70000元。
【分歧】
对本案被告的第三点诉讼请求即可得利益损失70000元的赔偿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为无偿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无需赔偿受赠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只要返还其购房款和相应利息损失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无故撤销赠与属于违约行为,按照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应赔偿受赠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可得利益损失又称可得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第九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基础是合同当事人违约,赔偿主体是违约的市场主体,赔偿范围限定在可预见规则内。
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因此,为均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赠与合同的立法中,立法者都尽可能采取措施优遇赠与人,赠与人的撤销权正是法律为保护赠与人的权利而设定的。基于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只要符合该权利的法定行使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就不构成违约。没有这个前提条件,可得利益损失就丧失了其赔偿基础,此其一。其二,法律规制主体不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当前我国市场诚信缺失环境下的产物,其立法本意在于规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保护诚信交易的守约方的利益。而赠与合同的当事人通常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买卖双方,而是具有一定身份或其他密切关系的特定对象。其三,从可预见性的角度来看,可得利益损失通常也会超出赠与人最初赠与标的物时的物质价值范畴,从而可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要件在赠与合同关系中均不成立,故不能适用。
当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法定的,就必须符合法定的行使条件,主要是时间条件和范围条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则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此外,非因受赠人的原因导致的赠与合同被撤销情形下,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原则性规定当然适用。因为受赠人可能为接受赠与而作出一些必要的准备工作,或者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履行了一定义务,从而支出了相应费用,此时赠与人不得因其撤销行为而享有受赠人付出的利益,即无过错受赠人的实际损失应由赠与人来承担。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52200元并按交款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补偿被告。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益民 谢丽萍 临川区人民法院 许卿卿